煤礦安監局 能源局關於印發《煤礦瓦斯
等級鑑定辦法》的通知
煤安監技裝〔2018〕9號
各產煤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各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司法部直屬煤礦管理局,有關中央企業:
現將《煤礦瓦斯等級鑑定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原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國家發展改革委和國家能源局、國家煤礦安監局印發的《煤礦瓦斯等級鑑定暫行辦法》(安監總煤裝〔2011〕第162號)同時廢止。
煤礦安監局
能 源 局
2018年4月27日
煤礦瓦斯等級鑑定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煤礦瓦斯等級鑑定工作,加強礦井瓦斯管理,預防瓦斯事故,保障職工生命安全,根據《安全生產法》、《煤礦安全監察條例》、《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煤礦安全規程》等,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井工煤礦(包括新建礦井、改擴建礦井、資源整合礦井、生產礦井等)、鑑定機構(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進行煤礦瓦斯等級鑑定。
第三條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指導、協調和監督全國煤礦瓦斯等級鑑定工作。
各省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煤礦瓦斯等級鑑定的管理工作。
各級地方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各駐地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轄區內煤礦瓦斯等級鑑定的監管監察工作。
第四條 煤礦企業將煤礦瓦斯等級鑑定結果報省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和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由省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按年度匯總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國家能源局,並抄送省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
第二章 礦井瓦斯等級劃分
第五條 礦井瓦斯等級鑑定應當以獨立生產系統的礦井為單位。
第六條 礦井瓦斯等級應當依據實際測定的瓦斯湧出量、瓦斯湧出形式以及實際發生的瓦斯動力現象、實測的突出危險性參數等確定。
第七條 礦井瓦斯等級劃分為:
(一)低瓦斯礦井;
(二)高瓦斯礦井;
(三)煤(巖)與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礦井(以下簡稱「突出礦井」)。
第八條 在礦井的開拓、生產範圍內有突出煤(巖)層的礦井為突出礦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巖)層為突出煤(巖)層:
(一)發生過煤(巖)與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的;
(二)經鑑定或者認定具有煤(巖)與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險的。
第九條 非突出礦井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為高瓦斯礦井,否則為低瓦斯礦井:
(一)礦井相對瓦斯湧出量大於10m3/t;
(二)礦井絕對瓦斯湧出量大於40m3/min;
(三)礦井任一掘進工作面絕對瓦斯湧出量大於3m3/min;
(四)礦井任一採煤工作面絕對瓦斯湧出量大於5m3/min。
第十條 低瓦斯礦井每2年應當進行一次高瓦斯礦井等級鑑定,高瓦斯、突出礦井應當每年測定和計算礦井、採區、工作面瓦斯(二氧化碳)湧出量,並報省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
經鑑定或者認定為突出礦井的,不得改定為非突出礦井。
第十一條 新建礦井在可行性研究階段,應當依據地質勘探資料、所處礦區的地質資料和相鄰礦井相關資料等,對井田範圍內採掘工程可能揭露的所有平均厚度在0.3m及以上的煤層進行突出危險性評估,評估結果應當在可研報告中表述清楚。
經評估為有突出危險煤層的新建礦井,建井期間應當對開採煤層及其他可能對採掘活動造成威脅的煤層進行突出危險性鑑定,鑑定工作應當在主要巷道進入煤層前開始。所有需要進行鑑定的新建礦井在建井期間,鑑定為突出煤層的應當及時提交鑑定報告,鑑定為非突出煤層的突出鑑定工作應當在礦井建設三期工程竣工前完成。
新建礦井在設計階段應當按地勘資料、瓦斯湧出量預測結果、鄰近礦井瓦斯等級、煤層突出危險性評估結果等綜合預測瓦斯等級,作為礦井設計和建井期間井巷揭煤作業的依據。
第十二條 低瓦斯礦井應當在以下時間前進行並完成高瓦斯礦井等級鑑定工作:(一)新建礦井投產驗收;(二)礦井生產能力核定完成;(三)改擴建礦井改擴建工程竣工;(四)新水平、新採區或開採新煤層的首採面回採滿半年;(五)資源整合礦井整合完成。
第十三條 低瓦斯礦井生產過程中出現本辦法第九條中所列高瓦斯礦井條件的,煤礦企業應當立即認定該礦井為高瓦斯礦井,並報省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和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
第十四條 非突出礦井或者突出礦井的非突出煤層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立即進行煤層突出危險性鑑定,或直接認定為突出煤層;鑑定完成前,應當按照突出煤層管理:
(一)有瓦斯動力現象的;
(二)煤層瓦斯壓力達到或者超過0.74MPa的;
(三)相鄰礦井開採的同一煤層發生突出事故或者被鑑定、認定為突出煤層的。
直接認定為突出煤層或者按突出煤層管理的,煤礦企業應當報省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
第十五條 除停產停建礦井和新建礦井外,礦井內根據第十四條規定按突出管理的煤層,應當在確定按突出管理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該煤層的突出危險性鑑定,否則,直接認定為突出煤層。
原低瓦斯礦井經突出鑑定為非突出礦井的,還應當立即進行高瓦斯礦井等級鑑定。
開採同一煤層達到相鄰礦井始突深度的不得定為非突出煤層。
第十六條 礦井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經事故調查組分析確定為突出事故的,應當直接認定該煤層為突出煤層、礦井為突出礦井。
第三章 鑑定管理
第十七條 突出礦井(或突出煤層)鑑定工作由具備煤與瓦斯突出鑑定資質的機構承擔。
高瓦斯礦井等級鑑定工作,由具備鑑定能力的煤礦企業或者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鑑定機構承擔。具體辦法由省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會同省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和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制定。
第十八條 用於煤礦瓦斯等級鑑定或者測定的所有儀器儀表應當保證狀態完好、精度滿足要求、測值準確,計量儀器儀表應當在其計量檢定或校準證書的有效期內使用。
第十九條 煤礦委託鑑定機構(單位)鑑定時,應當與鑑定機構(單位)籤訂合同,合同內容應當包括鑑定對象、內容及雙方職責等。委託時不得要求特定的鑑定結果。
鑑定機構(單位)在鑑定合同生效後,高瓦斯礦井鑑定應當在2個月內完成;除新建礦井外,突出礦井(煤層)鑑定應當在4個月內完成。
第二十條 煤礦提供的基礎資料、數據等必須真實、完整,並建立瓦斯鑑定檔案,妥善保存鑑定過程中的原始資料。
鑑定機構按照本辦法鑑定為突出煤層的,煤礦不得再委託其他鑑定機構鑑定為非突出煤層。
第二十一條 鑑定機構(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標準和執業規則等公正、誠信、科學地開展煤礦瓦斯等級鑑定工作,並對其鑑定結果負責。
鑑定機構(單位)不得轉讓、出借、出租瓦斯等級鑑定資質,不得轉包或分包瓦斯等級鑑定工作。
第二十二條 鑑定機構(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瓦斯等級鑑定工作質量管理體系,對鑑定程序、鑑定人員、報告審批、鑑定資料的檔案管理等進行嚴格管控,尤其對鑑定方法、指標測定、鑑定結論等應當建立內部評審機制。
第二十三條 鑑定人員應當為鑑定機構(單位)正式員工,熟悉相關法律、法規、標準和規定,具備鑑定工作所需要的專業知識和能力後方可從事鑑定工作。突出鑑定項目負責人必須從事煤礦瓦斯防治工作至少10年以上,並取得高級職稱。
鑑定機構(單位)及其鑑定人員從事瓦斯鑑定活動,不得洩露被鑑定單位的技術和商業秘密等信息。
第二十四條 鑑定報告應當有被鑑定礦井(煤層)名稱、鑑定機構(單位)名稱、鑑定日期以及鑑定人員、鑑定負責人、審核人和授權籤字人(批准人)的籤字,加蓋鑑定機構(單位)公章。突出鑑定報告還應當在鑑定證書中加蓋突出鑑定資質章,並附鑑定資質證書複印件。
第二十五條 省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本省(區、市)煤礦瓦斯等級鑑定電子檔案和資料庫。礦井名稱、鑑定結果、鑑定機構(單位)等與鑑定有關的信息應當公開。
第二十六條 各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在開展安全監管監察工作時,發現礦井瓦斯的實際情況明顯異於礦井瓦斯等級的,應當責令礦井限期進行瓦斯等級鑑定。
第四章 高瓦斯礦井等級鑑定
第二十七條 鑑定開始前應當編制鑑定工作方案,做好儀器準備、人員組織和分工、計劃測定路線等。
第二十八條 鑑定應當根據當地氣候條件選擇在礦井絕對瓦斯湧出量最大的月份,且在礦井正常生產、建設時進行。
第二十九條 參數測定工作應當在鑑定月的上、中、下旬各取1天(間隔不少於7天),每天分3個班(或4個班)、每班3次進行。
第三十條 鑑定時應當準確測定風量、甲烷濃度、二氧化碳濃度及溫度、氣壓等參數,統計井下瓦斯抽採量、月產煤量,全面收集煤層瓦斯壓力、瓦斯含量、動力現象及預兆、瓦斯噴出、鄰近礦井瓦斯等級等資料。
鑑定實測數據與最近6個月以來礦井安全監控系統的監測數據、通風報表和產量報表數據相差超過10%的,應當分析原因,必要時應當重新測定。
第三十一條 測點應當布置在進、迴風巷測風站(包括主要通風機風硐)內,如無測風站,則選取斷面規整且無雜物堆積的一段平直巷道作測點。每一測定班應當在同一時間段的正常生產時間進行。
第三十二條 絕對瓦斯湧出量按礦井、採區和採掘工作面等分別計算,相對瓦斯湧出量按礦井、採區或採煤工作面計算,計算方法見附錄B,測定的基礎數據和匯總表可參照附錄E的格式填寫。
第三十三條 高瓦斯礦井等級鑑定報告應當採用統一的表格格式(可參考附錄E格式),並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礦井基本情況;
(二)礦井瓦斯和二氧化碳測定基礎數據表;
(三)礦井瓦斯和二氧化碳測定結果報告表;
(四)標註有測定地點的礦井通風系統示意圖;
(五)礦井瓦斯來源分析;
(六)最近5年內礦井的煤塵爆炸性鑑定、煤層自然發火傾向性鑑定、最短髮火期及瓦斯(煤塵)爆炸或燃燒等情況;
(七)瓦斯噴出及瓦斯動力現象情況;
(八)鑑定月份生產狀況及鑑定結果簡要分析或說明;
(九)鑑定單位和鑑定人員;
(十)煤礦瓦斯等級鑑定結果表。
第五章 突出礦井鑑定
第三十四條 突出礦井鑑定應當首先根據實際發生的瓦斯動力現象進行,當由瓦斯動力現象特徵不能確定為煤與瓦斯突出或者沒有發生瓦斯動力現象時,應當採用實際測定的突出危險性指標進行鑑定。
第三十五條 煤層初次發生瓦斯動力現象的,煤礦應當詳細記錄瓦斯動力現象的基本特徵或保留現場,及時檢測並記錄瓦斯動力現象影響區域的瓦斯濃度、風量及其變化、拋出的煤(巖)量等情況,並委託鑑定機構開展鑑定工作;或直接認定為突出煤層。鑑定機構接受委託後,應當指派至少2名本機構專業技術人員(其中至少1名具有高級職稱)進行現場勘測並核實有關資料。
第三十六條 以瓦斯動力現象特徵為主要依據進行鑑定的,應當將現場勘測情況與煤與瓦斯突出的基本特徵進行對比,當瓦斯動力現象特徵基本符合附錄C中的特徵時,該瓦斯動力現象為煤與瓦斯突出。
第三十七條 採用煤層突出危險性指標進行突出煤層鑑定的,應當將實際測定的原始煤層瓦斯壓力(相對壓力)、煤的堅固性係數、煤的破壞類型、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作為鑑定依據。
全部指標均符合下表所列條件的或打鑽過程中發生噴孔、頂鑽等突出預兆的,鑑定為突出煤層。否則,煤層的突出危險性可由鑑定機構結合直接法測定的原始瓦斯含量等實際情況綜合分析確定,但當f≤0.3、P≥0.74MPa,或0.3<f≤0.5、P≥1.0MPa,或0.5<f≤0.8、P≥1.50MPa,或P≥2.0MPa的,一般鑑定為突出煤層。
表 煤層突出危險性鑑定指標
判定指標 | 煤的破壞類型 | 瓦斯放散初速度 | 煤的堅固性係數 | 煤層原始瓦斯壓力(相對)P/MPa |
有突出危險的臨界值及範圍 | Ⅲ、Ⅳ、Ⅴ | ≥10 | ≤0.5 | ≥0.74 |
確定為非突出煤層時,應當在鑑定報告中明確劃定鑑定的範圍。當採掘工程進入鑑定範圍以外的,應當經常性測定瓦斯壓力、瓦斯含量及其與突出危險性相關的參數,掌握瓦斯動態。但若是根據第十四條規定進行的突出煤層鑑定確定為非突出煤層的,在開拓新水平、新採區或採深增加超過50m,或者進入新的地質單元時,應當重新進行突出煤層鑑定。
第三十八條 採用第三十七條進行突出煤層鑑定的,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鑑定前應當制定鑑定工作方案。
(二)煤層瓦斯壓力測定地點應當位於未受採動及抽採影響區域。
(三)突出危險性指標數據應當為實際測定數據。
(四)具備施工穿層鑽孔測定瓦斯壓力條件的,應當優先選擇穿層鑽孔;測點布置應當能有效代表待鑑定範圍的突出危險性,且應當按照不同的地質單元分別布置,測點分布和數量根據煤層範圍大小、地質構造複雜程度等確定,但同一地質單元內沿煤層走向測點不應少於2個、沿傾向不應少於3個,並應當在埋深最大及標高最低的開拓工程部位布置有測點。
(五)用於瓦斯放散初速度和煤的堅固性係數測定的煤樣,應當具有代表性,取樣地點應當不少於3個。當有軟分層時,應當採取軟分層煤樣。
(六)各指標值取鑑定煤層各測點的最高煤層破壞類型、煤的最小堅固性係數、最大瓦斯放散初速度和最大瓦斯壓力值。
(七)所有指標測試應當嚴格執行相關標準。
第三十九條 當鑑定為非突出煤層時,應當充分考慮測點分布、地質單元、瓦斯賦存規律、地質構造分布、採區邊界、開拓標高、採掘部署等因素,合理劃定鑑定範圍。
第四十條 鑑定報告應當對被鑑定礦井、煤層給出明確的結論,並包括鑑定證書、鑑定說明書和附件三部分。
鑑定證書以表格形式列出被鑑定礦井及煤層名稱、鑑定依據、關鍵測定參數、鑑定結論(含範圍)、鑑定機構、鑑定日期、鑑定人員籤字。
鑑定說明書中應當包含礦井概況、瓦斯動力現象發生情況或煤層突出危險性指標測定情況及測定結果可靠性分析、確定是否為突出礦井(煤層)的主要依據及鑑定結論、應當採取的措施及管理建議。採用突出危險性指標鑑定時還應當包含瓦斯參數測點、煤樣取樣點布置圖、關鍵瓦斯壓力上升曲線圖、鑑定範圍圖等。
採用突出危險性指標鑑定時,附件應當含有儀器儀表檢定證書、突出危險性指標實驗測試報告等。
第四十一條 煤與二氧化碳突出煤層的鑑定參照煤與瓦斯突出煤層的鑑定方法進行。
巖石與二氧化碳(瓦斯)突出巖層的鑑定依據為實際發生的動力現象,當動力現象具有如下基本特徵時,應當確定為巖石與二氧化碳(瓦斯)突出巖層:
(一)在炸藥直接作用範圍外,發生破碎巖石被拋出現象;
(二)拋出的巖石中,含有大量的砂粒和粉塵;
(三)產生明顯動力效應;
(四)巷道二氧化碳(瓦斯)湧出量明顯增大;
(五)在巖體中形成孔洞;
(六)巖層鬆軟,呈片狀、碎屑狀,巖芯呈凹凸片狀,並具有較大的孔隙率和二氧化碳(瓦斯)含量。
第六章 鑑定責任
第四十二條 在鑑定過程中,煤礦提供的相關數據及圖紙資料等與實際不符、弄虛作假甚至幹擾鑑定工作,導致礦井瓦斯等級降低的,應當由安全生產許可證發放部門撤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鑑定機構應當對鑑定結果負責;出具虛假鑑定報告的,應當由資質發放部門吊銷其鑑定資質,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所列附錄A至附錄E為本辦法的一部分。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8年4月27日起施行。
附錄:A.名詞解釋
B.礦井瓦斯等級鑑定中瓦斯湧出量計算方法
C.煤與瓦斯突出基本特徵和突出後拋出煤量與瓦斯湧出量計算方法
D.煤的破壞類型分類表
E.礦井瓦斯等級鑑定報告參考格式
(以上附錄略,詳情請登錄煤礦安監局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