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算機犯罪研究系列(十六)為「私服」遊戲平臺提供資金支付結算服務行為的刑事風險分析

2020-10-18 律析刑統

作者:車衝律師

計算機犯罪研究系列(十六)

為「私服」遊戲平臺提供資金支付結算服務行為的

刑事風險分析

一、為「私服」遊戲提供資金支付結算的模式分析

下圖為本律師根據實務經驗總結歸納的私服遊戲平臺中由他人提供資金支付結算服務的模式圖。在該類模式中,私服遊戲玩家的充值資金並未直接進入到私服遊戲運營者的帳戶中,而是先經過資金支付結算服務方提供的第三方或第四方支付平臺之中,在確定收到玩家充值款項後,私服遊戲平臺會向玩家自動發放遊戲幣或裝備。資金支付結算服務方收到資金後通過所控制的第三方、第四方支付平臺將該款項扣除相應比例的服務費後直接支付給私服遊戲運營者,完成整個支付結算流程。關於利用第三方、第四方支付手段進行資金支付結算的具體模式可以參考筆者撰寫的《網絡賭博類犯罪研究系列(二)如何從「第四方支付平臺」的角度對網絡賭博犯罪的資金指控提出法律意見》一文,此處不再贅述。

二、為「私服」遊戲提供資金支付結算的「非法性」

在為私服遊戲提供資金支付結算的行為中,是否屬於違法犯罪活動?是否屬於「非法」的資金支付結算活動?是資金支付結算方時常關心的一個問題。

1.侵犯著作權罪的「非法性」

在私服遊戲資金支付結算領域,一般來講這種支付結算活動具有天然的「非法性」,因為私服遊戲本身就是對於「官服」遊戲的相關權利(著作權)的侵犯,而資金支付結算活動相當於在為該違法犯罪活動提供「幫助」行為,在這一層面屬於私服遊戲經營者所實施的侵犯著作權犯罪的幫助犯。但是該處的「非法性」並非本文所關注,本文不作討論。

2.非法經營罪的「非法性」

本文所關注的支付結算活動本身是否具有「非法性」的問題。

根據2010年6月14日頒布的《非金融機構支付管理辦法》的內容,非金融機構可以在「網絡支付」領域在收付款人之間作為中介機構提供服務。而網絡支付指的是:「依託公共網絡或專用網絡在收付款人之間轉移貨幣資金的行為,包括貨幣匯兌、網際網路支付、行動電話支付、固定電話支付、數位電視支付等。」

非金融機構進行以上服務需要取得《支付業務許可證》。這是非金融機構提供網絡支付資金支付結算服務的前提,如果沒有該許可證,就無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這類金融業務活動,這是在國務院《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1998年7月13日起施行)規定中也同樣予以明確的:未經中國人民銀行依法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金融機構或者擅自從事金融業務活動。

具體到私服遊戲領域,私服遊戲平臺資金支付結算方提供的是為玩家和私服遊戲經營者之間「交易」(「網絡支付」)的資金支付結算服務,符合了《非金融機構支付管理辦法》中規定的需要取得《支付業務許可證》的條件。

而私服遊戲的資金支付結算方如果沒有取得相應的《支付業務許可證》顯然是違反了《非金融機構支付管理辦法》的規定,需要承擔相應的責任,而在該辦法第四十七條也明確提及:「任何非金融機構和個人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從事或變相從事支付業務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責令其終止支付業務;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那麼此種沒有取得《支付業務許可證》的行為具體應承擔何種刑事責任呢?根據《刑法》非法經營罪的規定:「(三)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的,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按照該規定,未取得《支付業務許可證》的私服遊戲資金支付結算方所提供的「網絡支付」的資金支付結算服務正是此處《刑法》條文中規定的「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情形,涉嫌非法經營罪,這正是非法經營罪的「非法性」。

3.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非法性」

根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規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網際網路接入、伺服器託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的內容,裡面也有「支付結算」的規定。那麼私服遊戲資金支付結算方的資金支付結算服務是否也符合此處的規定呢?

本律師認為也是符合的,該罪名本質上是「幫助」行為的的犯罪化,私服遊戲本身是屬於他人在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活動,而資金支付結算方,在明知的情形下為其提供資金支付結算服務,顯然是完全符合該條文的規定的。這正是此處討論的「非法性」

三、為「私服」遊戲提供資金支付結算服務行為的定罪問題

綜合上文,可以清楚知道,按照侵犯著作權罪、非法經營罪、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處理為私服遊戲提供資金支付結算服務的行為似乎均合理合法。

但是本律師認為,這種一個行為同時符合多個犯罪罪名規定的情形屬於「法條競合」的情形,在法條競合的情形下,如何正確的適用罪名是最終定罪量刑是否合適的關鍵。

如果按照侵犯著作權罪的名義定罪量刑,雖然合法但不合理。在侵犯著作權的條文中,並沒有「支付結算」的內容,而在非法經營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條文中均有「支付結算」的表述,顯然侵犯著作權罪針對該類資金支付結算行為的針對性不強,這說明該罪的立法目的並非是為了打擊該類資金支付結算行為,而非法經營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更具有針對性。在這一層面,如果僅僅依靠「共同犯罪」的理論來作為採用該罪名的依據,顯然說服力不強。

非法經營罪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之間的競合屬於「交叉競合」,即指的是兩個罪名之間均存在一部分外延相互重合的情形,具體而言就是兩個罪名在「支付結算」方面產生了重合,而對於這種競合的處理原則,無論是刑法理論上還是法律規定中均採取的是「重法優先」的原則。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的規定中就是如此:「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雖然在不同罪名之間存在著固有的法律規定,但是實務中,對於為私服遊戲提供資金支付結算服務的定罪仍然存在著不同做法。那麼在實務中,遇到為私服遊戲提供至資金支付結算服務的行為何種情形定何種罪名的判斷標準具體又是什麼呢?本律師在《計算機犯罪研究系列(十一) 為他人提供、架設、維護詐騙/博彩網站、軟體定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而非詐騙罪、開設賭場罪的辯護要點》一文中有著比較詳細的論述,此處不再贅述了。

本文所提規範是車衝律師辦理為私服遊戲平臺提供非法資金支付結算服務案件的實務經驗總結所得,希望對該類涉案人員的刑事辯護工作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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