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01條第1款對逃稅罪的規定是:「納稅人採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並且佔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數額巨大並且佔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第211條規定:「單位犯本節第201條、第203條、第204條、第207條、第208條、第209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條的規定處罰」。因此,單位可以成為逃稅罪的犯罪主體,而且單位犯逃稅罪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同樣是犯罪主體,需要承擔刑事責任。
「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包括哪些人,《刑法》沒有列舉,但從犯罪構成的角度來看,逃稅罪屬於故意犯罪,因此相關責任人有犯罪故意是構成本罪的必要條件。如果嫌疑人不存在「欺騙、隱瞞」的意圖和行為,則不可能構成本罪。《民法總則》第59條規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規定, 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 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雖然通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但法定代表人雖然在單位犯罪中容易作為嫌疑人受到偵查和追訴,如果不能證明其存在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則並不必然承擔刑事責任。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單位犯逃稅罪,法定代表人承擔刑事責任的案例。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鈴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辯護意見是:1.涉案土地屬於耕地、非政府儲備土地;2.原審認定的逃稅數額違反了罪刑相一致原則,上訴人劉宜斌不應對其擔任法定代表人之前的逃稅行為承擔法律責任。但從本裁定書可以看出,終審法院並未採納這兩條辯護意見。
從本裁定書描述的案件事實來看,涉案土地屬於政府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而且於2015年11月5日頒發《土地使用權證》,因此該項土地的權屬不應存在疑義,應當補繳自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城鎮土地使用稅。至於上訴人認為自己不應對擔任法定代表人之前的逃稅行為承擔法律責任,作者的意見是:1.城鎮土地使用稅為財產稅,鈴木公司不申報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的行為是一個連續性的違法行為。上訴人在擔任法定代表人時,知道或應當知道鈴木公司已經存在這一違法行為而仍不改正(在擔任法定代表人後,鈴木公司仍然未申報城鎮土地使用稅),對自己擔任法定代表人之前的違法事實就應當承擔責任。當然,上訴人對其擔任法定代表人之前和之後的違法事實部分過錯程度不同,但這一點只能影響量刑而不能影響定罪;2.上訴人存在與逃稅行為有直接因果聯繫的主觀故意:2016年5月,鈴木公司的兩位原股東將全部股權轉讓給上訴人,法定代表人也變更為上訴人,同時變更了工商登記,但上訴人沒有申請變更稅務登記,存在隱瞞法定代表人變更信息進而規避逃稅法律責任的意圖。根據這兩點理由,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有罪和終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是有法可依的。
但是,本裁定書在說理部分存在兩個嚴重瑕疵,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的規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以申訴啟動審判監督程序,重審此案:
首先,裁定書認為上訴人劉宜斌及其辯護人關於對公司土地性質提出的異議,不屬於本案審查範圍。但本案定罪的邏輯起點和事實依據,是原審被告單位鈴木公司存在逃稅數額巨大且佔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行為。如果不釐清上訴人關於土地性質的異議並確認鈴木公司負有城鎮土地使用稅納稅義務,本案的事實依據就無法確認。因此裁定書不應將上訴人對事實依據的質疑排除在本案審查範圍之外,而直接認定鈴木公司存在逃稅事實。
第二,裁定書闡明:上訴人承擔逃稅罪的刑事責任,並非系因其存在逃稅行為,而是其作為原審被告單位中原鈴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單位犯罪的主管人員而依法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但裁定書沒有進一步說明為什麼「法定代表人系單位犯罪的主管人員」。前文已述,刑法沒有明確法定代表人一定是單位犯罪的主管人員(如法定代表人僅掛名,而實際控制人為其他人),如果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其存在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則法定代表人並不必然承擔刑事責任。
另一方面,本案的審判結果也是對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東變更的當事方,特別是法人和股東權益的承接方的一大警示:在受讓公司股權,擔當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時,一定要對公司的涉稅風險進行全面和詳盡的排查,謹慎評估涉稅風險,防止如同本案上訴人一樣替人受過,承擔無妄之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