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約批准」(treaty ratification),是指國家或以「接受」(acceptance)表示同意受條約拘束,或以「核准」(approval)、「贊同」(approval)或「加入」(accession)表示同意受條約拘束。[1]從195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至198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簡稱1982年《憲法》)的規定看,我國一直重視規範締約權的配置和條約批准的問題。1982年《憲法》和1990年《締結條約程序法》中都有條約批准規範。條約批准主要包括以下幾點:一是批准對象是條約和協定;二是對那些屬於《締結條約程序法》第7條第2款中的「條約和重要協定」,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批准決定或不作批准;三是國家主席根據全國人大常務會的決定批准條約和協定;四是其他條約或協定經國務院審核後可以自行核准。可見,我國條約的批准具體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家主席和國務院共同完成。①
一、條約批准的權力配置
(一)締結條約和條約批准的原理
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6條「每一國家皆有締結條約之能力」,這裡「國家」意味著一個主權獨立的國家,[2]國家的締約能力是國家主權的體現。[3]締約能力與締約權不同,締約能力是指在國際法上合法締結條約的能力,[4]體現的是國家進行條約交往的國際法上的資格,具備這一資格的國家並不能親自締結條約,是否要同外國締結條約或有誰能代表國家享有這一權力,即締約權,它是國家內部某個機關或個人締結條約的權限,由一國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作出規定,而且各國普遍地將締約權授予國家元首、政府首腦和外交部長,同時它們行使權力時受到本國憲法、法律的特定限制。[5]
1.立法機關、行政機關的分工與制約
從性質上看,締結條約具有特殊性,「締約工作的目的是與外國訂立契約,並非統治者對國民制定的法律,而是主權國對主權國訂立的協定,並不真正屬於立法或行政範圍」。[6]從締約的過程看,首先,締約程序具有權力行使上的分散性,體現了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的權力分工。漢密爾頓在闡述《聯邦憲法》中的「締約權」在總統和參議院之間配置的理由時,提到「從外交談判應具備的素質來看,總統是進行此項工作的最適宜的代表,但從此項工作的重要性及條約所具有的法律約束力來看,立法機關亦有參與的充分理由,如將締約權全部委之於參議院,無異於取消憲法授權總統掌管對外談判事宜的好處」。[7]我國締結條約的過程,由國務院、外交部及國務院有關部門、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家主席分工負責、相互配合,共同完成締結條約和批准條約的過程,締約權的分配充分體現了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8]其次,各國憲法對於締結條約與批准條約分別由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行使的實踐說明,條約批准是對「締結條約」的制約。比如,美國1787年《聯邦憲法》和德國1949年《基本法》雖未提及條約的「批准」,但總統行使締約權要受到立法機關「三分之二多數同意」的制約,暗含了國會或議會對總統締結條約的限制。與美國、德國不同,我國法律明確規定了國務院、外交部具有談判、籤署條約和協定的權力,同時也規定了全國人大常委會具有作出批准決定的權力,即凡涉及《締結條約程序法》第7條第2款中的「條約和重要協定」,都必須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國家主席批准後才能生效。
2.條約批准權力配置的實踐
在締約程序中,各國憲法對條約批准的權力配置的規定各異,可以分為三種類型:
第一種類型是憲法中只規定行使締約權力的機關,對條約批准不作規定。德國《基本法》第59條規定,總統以聯邦名義與外國締結條約,但聯邦立法機構對於規定聯邦政治關係或聯邦立法事務的條約,必須經過它的同意或參與才能締結。美國《聯邦憲法》第2條明確將締約權授予總統,但須經參議院建議和同意。日本《憲法》第73條規定,內閣締結條約,但必須在事前,或根據情況獲得國會的承認。瑞典《政府組織法》第1條和第2條規定,內閣締結協定,某些特定條約必須經過議會的批准才能締結。
第二種類型是憲法中只對條約批准作出規定。西班牙《憲法》第94條規定,某些特定條約或協定須經總議會批准。荷蘭《憲法》第91條規定,任何條約必須經議會同意,才能對該國發生效力。非事先獲得議會同意,荷蘭王國不受任何條約的約束。丹麥《憲法》第19條規定,由議會批准籤訂國際條約。葡萄牙《憲法》第138條和第164條規定,總統有權批准經正式通過的國際條約,議會有權批准關於議會專有立法權的協定。
第三種類型是憲法中既規定締結條約的機關,又規定行使條約批准的機關。法國《憲法》第52條和第53條規定,總統議定並且批准條約,但有些條約或協定只能由法律批准或認可。俄羅斯《憲法》第86條規定,俄羅斯總統主持談判並籤署俄羅斯聯邦國際條約,籤署批准書。比利時《憲法》第68條規定,國王締結和約、同盟條約和貿易條約,議會兩院對特定的條約必須經其同意才能生效。阿根廷《憲法》第67條和第86條規定,總統有權締結條約;國會有權通過或廢除條約,及同羅馬教廷籤訂協定。韓國《憲法》第60條和第73條規定,總統締結及批准條約,國會對特定事項的條約有同意締結和批准權。
根據1982年《憲法》第67條、第81條和第89條的規定,我國條約批准的權力配置情況,屬於第三種類型。
二、條約批准的方式
(一)「批准」和「核准」的意義
王鐵崖認為國內法意義上的批准,就是對代表籤署的條約予以確認,表示同意接受條約拘束的行為,如果條約籤署國內部並沒有批准條約,條約在國內或國外都不會發生效力。[9]批准條約是一個國家表示同意受條約拘束的最隆重的法律手續,國際上通常由最高立法機關和國家元首行使此種權力。一般來說,只有重要的條約才需經批准。條約的籤署國對於其代表所籤署的條約,有自由斟酌是否予以批准的權利,而並沒有必須批准的義務,拒絕批准和附有保留的批准都是合法的,如果條約沒有規定確定的批准期限,籤署國可以依其自己認為適宜的時間予以批准。[10]條約籤署後之所以需要批准,主要是因為:第一,審查和糾錯。根據《憲法》第67條第六項和第89條第十三項的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都具有監督職能,通過權力機關和行政機關對已籤署的條約的審查,可以避免由於談判代表主觀上的錯誤而對條約進行的籤署。第二,批准可能因為籤署國內部有這樣的法律規定,[11]或者條約國內適用的條件尚不成熟,如在條約直接適用的場合,為避免條約可能會改變國內法規定的情況,就必須對某些種類的條約在獲得效力之前經過最高立法機關的同意。[12]
拒絕批准一個已籤署的條約,會對國際事務的正常進行以及條約關係的穩定和安全造成不利影響。為了便利條約的締結,新創了一種條約核准制度,以代替傳統的條約批准。[13]比如,20世紀30年代之後,美國總統締結了大量無須參議院同意的行政協定,這種非條約的形式在1792年出現後就被大量的使用,二戰後這種行政協定的適用佔據了美國對外事務的主要地位。[14]在核准的情況下,一個條約經籤署後,無須立法機關的參與,由籤署國的政府作出核准決定,條約即刻生效。因而,核准可以避免立法機關參與時所發生的遲延。[15]如按照1954年10月16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同外國締結條約的批准手續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同外國締結下列各種條約,應當依照1954年《憲法》第31條第十二項和第41條的規定辦理批准手續;凡不屬於上述規定範圍內的協定、議定書等,由國務院核准。
(二)條約、協定的批准和核准方式: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家主席和國務院的實踐
1.全國人大常委會
《締結條約程序法》對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批准決定的「條約和重要協定」的範圍做了限定,具體包括六個方面:(一)友好合作條約、和平條約等政治性條約;(二)有關領土和劃定邊界的條約、協定;(三)有關司法協助、引渡的條約、協定;(四)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條約、協定;(五)締約各方議定須經批准的條約、協定;(六)其他須經批准的條約、協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對外締結條約和協定的批准,通常以作出批准決定或加入決定的方式,履行條約批准的職權(見下表)。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公布的多邊條約的批准情況(略)
2.國家主席
根據《憲法》第81條和《締結條約程序法》第7條第3款,國家主席進行國事活動,批准和廢除同外國締結的條約和重要協定。條約和重要協定的批准權在國家主席,但要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的決定批准。[16]國家主席在批准書上簽名、蓋章履行形式上條約和重要協定的批准手續。國家主席本無立法權,由其「批准和廢除」條約僅具有象徵意義,條約不像法律那樣由國家主席公布,而是經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批准或加入後在全國人大常委會公報上公布。[17]批准書的內容包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第×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次會議的決定,批准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權代表籤署的條約或協定」,並在批准書上簽字並加蓋國印,以證明完全履行條約或協定規定的義務。
3.國務院
除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批准決定的「條約和重要協定」外,其他條約、協定都可以由國務院以一定方式作出核准,核准的方式主要是籤署根據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12條的規定,籤署也可以表示確定同意接受條約的拘束,外交部公布的《多邊條約一覽表》將一經國務院籤署即生效的條約,文章將這種籤署視作國務院核准條約的一種方式。
、加入或接受、默認。在談判和籤署條約、協定方面,由國務院委派談判和籤署條約、協定的代表,並審核條約的建議或草案;國務院對條約和重要協定審核之後作出核准的決定(見下表)。
國務院核准條約、協定的方式(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