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裡編者按:本期我們分享華東政法大學屈文生教授最近一個講座的文字整理稿。感謝屈老師和主辦方復旦大學馬建標老師以及《澎湃私家歷史》授權我們轉發。
屈老師分析中外條約的遣詞造句和翻譯過程所涉及的跨語際權力政治,值得重視和繼續深入研究,也是近二三十來從後殖民主義和後結構主義角度來研究翻譯和國際關係實踐的一個重要發展方向。筆者在此前的著作中也曾對《大清律例》被翻譯到西方並從此被定義為刑法典「penal code"的國際政治和文化動因及後果有過專章分析。感興趣的讀者還可以參考哥倫比亞大學劉禾(Lydia Liu)老師的兩本專著《跨語際實踐》(Translingual Practice)和《帝國的話語政治》(Clash of Empires)。
作為本公號學人訪談系列的一部分,筆者最近剛專訪了劉禾老師,談到了不少關於翻譯和跨語際實踐的問題以及她最新的一些理論思考,等整理完後會將文字稿和音/視頻集錦和公號讀者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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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天津條約》和《煙臺條約》看外交談判中的「翻譯」
報告人 I 屈文生
屈文生教授(授權雲裡公號使用,請勿擅用)
講座伊始,屈文生教授提到,在眾多不平等條約中,1858年中英《天津條約》和1876年中英《煙臺條約》體現出了翻譯與外交的複雜聯繫,並簡要對研究對象、所涉及的關鍵詞進行了介紹。1858年是《天津條約》訂立的年份,是在亞羅號事件發生以後,此時的中外國際關係到了更加嚴峻的關口。自1842中英《南京條約》訂立始,中英條約文本在很長一段時間內一般來說是由英國譯者來提供,是淺文理的版本,而非王韜等人在同時期翻譯委辦本《聖經》時使用經典的文言文所形成的深文理文本,淺文理文本是更易於理解的。屈文生教授以中英《天津條約》全權、欽差、Plentipotentiary和《煙臺條約》中的英國、會同、惋惜一系列關鍵詞為例,揭示這些看似波瀾不驚的詞語背後翻譯和中外關係的複雜聯繫。
中英兩國於道光二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1842年8月29日)籤訂《南京條約》,後訂立《中英五口通商章程》《虎門條約》,後因英人廣州入城及修約等問題中英再起衝突。此時的中英關係到了一個非常緊張的時期,緊張是源於此前200多年的貿易史累積的一些問題。尤其是1834年,英國東印度公司在華壟斷貿易終結以後,行商體系解體,意味著不止東印度公司的商船可以到廣州從事貿易。1858年《天津條約》訂立,西方國家同中國訂立條約的地點,從地理上已經從1842年訂立條約的南京北上到天津,從原先一口通商的廣州直逼中國的心臟地區北京。鹹豐六年九月十日(1856年10月8日),發生亞羅號事件,英方藉機聯合法國北上,是為第一次英法聯軍之役。清廷戰敗,鹹豐八年五月十六日(1858年6月26日),東閣大學士桂良(1785-1862)及吏部尚書花沙納(1806-1859)與英國代表額爾金(James Bruce, 8th of Earl of Elgin and 12the Earl of Kincardine,1811-1863)籤訂中英《天津條約》(1858)。這個時期中國在對外交涉的處理上處於破舊立新的重要階段,從最初的廣州總督體系(Canton Viceroy System)轉變為1858年由上海欽差大臣進行辦理,再至1861年總理各國事務衙門設立,下設三口通商大臣和南洋通商大臣,這一時期的貿易史、外交史與法律史,普遍可從翻譯問題著手加以推敲與研究。屈文生教授向大家展示《天津條約》的原始檔案,條約核籤本的籤署人是桂良、花沙納與額爾金,而據單的花押籤署的是奕訢和額爾金。
《天津條約》核籤本的籤署人是桂良、花沙納與額爾金
據單花押籤署人是奕訢和額爾金
一、《天津條約》《煙臺條約》中的「英國」與「會同」問題
光緒元年(1875年)前往雲南邊境地區的英國派考察隊翻譯官馬嘉理(Augustus R. Margary,1846-1875)遇害,英國駐北京公使威妥瑪(Thomas F. Wade,1818-1895)向清廷提出抗議,要求清廷道歉,賠償並給予商業上的利益。《煙臺條約》的訂立是因翻譯官遇害而起,其內容多處涉及對於1858年《天津條約》翻譯問題的訂正。
《煙臺條約》的主要內容有三端,第一端即為「昭雪滇案」,由於雲南的馬嘉理案,清朝被要求向英國道歉。第二個就是關於兩國禮儀平等即「優待來往各節」,第三端就是講「通商事務」,近代史上許多條約多與貿易和關稅有關。《煙臺條約》第二端第二款對《天津條約》第16款兩大翻譯問題進行了重新解釋。《天津條約》第16款規定今後華英交涉案件,英國民人犯事造成的刑事案件「皆由英國懲辦」,其所對應的英文本內容本是「交由領事和其他授權的公職人員懲辦」 (…shall be tried and punished by the Consul or other Public Functionary authorized thereto according to the Laws of Great Britain),這處翻譯就成了1876年《煙臺條約》訂立過程中雙方談判過程中的爭議問題。《煙臺條約》明確指出了這一問題:「鹹豐八年所定英國條約第十六款所載:『英國民人有犯事者,皆由英國懲辦。中國人欺凌擾害英民,皆由中國地方官自行行懲辦。兩國交涉事件彼此均須會同公平審斷,以昭允當等語。』查原約內英文所載系『英國民人有犯事者,由英國領事官或他項奉派幹員懲辦』等字樣,漢文以『英國』兩字包括。前經英國議有詳細章程,並添派按察司等員在上海設立承審公堂,以便遵照和約條款辦理;目下英國適將前定章程酌量修正,以歸盡善。中國亦在上海設有會審衙門,辦理中外交涉案件,惟所派委員審斷案件,或因事權不一,或因怕招嫌怨,往往未能認真追審。茲議由總理衙門照會各國駐京大臣,應將通商口岸應如何會同總署議定承審章程,妥為商辦,以昭公允。」《天津條約》第五十款規定:「自今以後,遇有文詞辯論之處,總以英文作為正義。」在《天津條約》執行過程中,中方的實際交涉離不開條約的中文版本,就本起交涉而言,中國官員認為這裡的「英國」是指英國領事,而英方想要做的,是將其解釋為「領事官或他項奉派幹員」。
換言之,中國官員認為英國領事才是有權處理中英交涉案件的主體,並不認同英國後來在華設立的有管轄權的職業法院的法官(即前述「他項奉派幹員」)。為此,威妥瑪必須先消除中國人已經形成的只有領事才具有處理案件權限的看法。這處交涉所以稱其為翻譯問題,是有據可考的。《天津條約》第十六款的英文本在1843年中英《五口通商章程》第十三款原文the Consul的基礎上新增添了or any other public functionary authorized thereto即「他項奉派幹員」,本是為設立領事法庭以外的案件受理機構(特別是英國在華法院)奠定條約的基礎,以表明不只有領事有權處理中英交涉條件。此時,英國國內對於在海外設立領事法庭的做法,是有不同看法的。按照英國議會檔案記載,當時的不少議會辯論,表達出部分英國人反對英國的殖民者在包括土耳其帝國、日本、暹羅、中國等國家設立領事法院的強烈觀點。因此1858年《天津條約》第十六款的英文原因,也是對於這一問題的呼應,問題出在了翻譯官威妥瑪,其緣何在當時將此以「英國」二字概括翻譯,原因蹊蹺。這處譯文並未遵循此前中英條約內的類似條文。聯繫1843年中英《五口通商章程》中的相關內容,其中第十三條就提及英人、華民交涉詞訟,其中 the Consul當時很明確翻譯成「管事官」(後來譯為「領事官」)。根據勒菲弗爾(André Alphons Lefevere)的理論The theory of rewriting,中文譯作改寫理論,也稱作操縱論,威妥瑪在1876年《煙臺條約》內改寫了自己18年前擔任額爾金使團譯者時在《天津條約》中文本內將the Consul, or any other Public Functionary authorized thereto譯作「英國」帶來的問題。很明顯,威氏此舉是為英國在各新開放口岸城市新設混合法院(mixed court,會審公廨)的目標及在華洋案件的審理中更好地保障英國人的權益做好鋪墊。威妥瑪旨在借履行條約義務之名(in the name of Treaty Compliance),為英國在華最高法院和會審公廨審理中外案件排除條約文本上的障礙。
對於中英兩國交涉事件的處理,《天津條約》第十六款的中文規定是「兩國交涉事件,彼此均須『會同』公平審斷,以昭允當」,對應的英文內容直譯是「由雙方公平公正地處理」(equitably and impartially administered on both sides)。《煙臺條約》第三端第三款將「會同」兩字的本意解釋為「觀審權」。根據被告人主義原則,如果華英交涉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英國人,案件即由英國進行管轄處理。被告人如果是中國人,那麼就以中國的法庭處理。但是通過1876年《煙臺條約》對於前述《天津條約》第十六款「會同」二字的解釋——「倘觀審之員以為辦理未妥,可以逐細辯論,庶保各無向隅,各按本國法律審斷。此即條約第十六款所載『會同』兩字本意,以上各情兩國官員均當遵守」,英國官員通過「觀審權」對刑事案件的審判可以進行幹預,此舉顯然是意在擴大英國在華的司法權。回到《天津條約》,其第十六款中有「會同」二漢字,第十七款中也有該「會同」二漢字,但二者的意思並不相同,第十六款內容為「兩國交涉事件,彼此均須『會同』公平審斷,以昭允當。」而第十七款為「間有不能勸息者,即由中國地方官與領事官『會同』審辦,公平訊斷。」第十七條內「會同」二字對應的英文內容是together,是沒有問題的,但第十六款英文原文Justice shall be equitably and impartially administered on both sides本身並無「會同」之意,在1844年《望廈條約》第二十一款內,一模一樣的英文原文譯為「須兩得其平,秉公斷結,不得各存偏護,致啟爭端」,而這一譯法才是正確的。換言之,第十六款英文原文並無「會同」之意。關於中英不平等條約內關於華洋交涉案件有關條文,1843年中英《五口通商章程》的第十三款確立華英民事案件以調解為主,調解無法解決的民事案件,應由中方公同(當時還未用「會同」二字)秉公定斷;刑事案件的處理,採用的是屬人主義原則。英國人犯罪的,適用英國法律;中國人犯罪的,適用中國法律。《五口通商章程》第十三款確立了領事裁判權的制度,它保證了英國領事(官)在審判權中的主導地位,中國官員只有「協助」(英文用的是assistance of a Chinese officer)英國領事官審理華英民事案件的權利;從英文本看,該款本未提及英國官員在中國地方官負責審理的案件中亦可「公同」秉公定斷。至於華英刑事案件,該款確立了英國人在華犯罪的,應交由英國領事處理並適用於英國法的規定,《五口通商章程》確立的英國領事裁判權的制度主要是對民事案件的管轄。《天津條約》基本只是再次重申這一內容,與中英《五口通商章程》不同的是:第一,刑事和民事規定的分離 (分第16-17兩條單獨規定);第二,中方官員無權審理華英交涉民事案件;第三,《天津條約》漢約本第十六款譯入了中英《五口通商章程》漢約本沒有、就連其本身英約本中也沒有的「會同公平審斷」六個字。翻譯史證據表明,威妥瑪是有意歪解《天津條約》漢約本第十六款內「會同」一詞的含義,他在《煙臺條約》第二端第三款特意提到:「至中國各口審斷交涉案件,兩國法律既有不同,只能視被告者為何國之人,即赴何國官員處控告;原告為何國之人,其本國官員只可赴承審官員處觀審。倘觀審之員以為辦理未妥,可以逐細辯論,庶保各無向隅,各按本國法律審斷。此即條約(《天津條約》)第十六款所載『會同』兩字本意,以上各情兩國官員均當遵守。」可以說,威妥瑪在《煙臺條約》內直接引用並對中英《天津條約》第十六款的該解釋實際上是「一錯再錯」。
有意思的是,作為英國公使的威妥瑪在《煙臺條約》的正文中對於《天津條約》上述「英國」和「會同」等翻譯問題的「修正」,是他本人18年前作為額爾金使團的翻譯官時遺留的問題,但這個問題絕不可以視作是他僅從翻譯學的角度上來處理而使文本更為對應或一致的。之所以有這樣的改動,本質上是為了擴大英國在華的殖民權力。從史學角度看此問題,屈文生教授認為,中國近代法制史上的「觀審權」是炮製出來的,完全是由英國人訛設出來的。將「會同」二字譯入《天津條約》漢約本第十六款的正是威妥瑪本人,威妥瑪以二字原先之訛譯為根據而再次訛設了超出《天津條約》第十六款本義的「觀審權」。《煙臺條約》訂立時,《天津條約》是威妥瑪所謂的依據,雙方認為《天津條約》第十六款中的「會同」含有「觀審權」之意,但這是在空中樓閣建起來的,因為《天津條約》第十六款內英文原文原先就沒有所謂的「會同」這一概念。「觀審權」的創立對於英國保護在華僑民的利益更有保障,該特權由此不光是停留在字面上的特權(privilege in words),更成為行動中的特權(privilege in action)。
《天津條約》第16款的翻譯問題
二、《煙臺條約》內「惋惜」一詞遮蔽下的外交折衝
根據《煙臺條約》第一端第六款對馬嘉理案處理的敘述,中國人應該派使團到英國去道歉,因此清廷派出郭嵩燾前往英國。對於文本使用了「惋惜滇案璽書」,看似波瀾不驚,其實是在李鴻章等人的爭取之下,才用了「惋惜」這兩個字的,否則可能會直接使用道歉之類的表達。從這個時期留下的檔案可以看出,郭嵩燾使團在英文中的表達是mission of apology或是 apology from the emperor of China。「惋惜」二字的使用,是破費周折的。
1875年8月11日,威妥瑪令他的參贊格維納(Thomas George Grosvenor)照會李鴻章。早期中外照會文件的英文件一般是由外國譯員譯成中文(比如《望廈條約》交涉時是由裨治文、伯駕等翻譯成中文),然後由再向中方傳遞的。但是《天津條約》訂立以後,照會改為以漢文配送。特別是中國設立了培養外交人才培養的總理事務衙門之後,漸漸形成了慣例。格維納的照會也是如此,他們當時沒有用到 apology這個詞,使用的是 to express the regret。中方的翻譯曾恆忠將其譯為 「朝廷實覺過意不去」,因此李鴻章此時接收的信息是英國要求派遣使臣赴英國說明滇案的原委和表示「過意不去」,這一提法並未上升到外交性質上更嚴重的「道歉」,無礙清廷最在意的體面問題。在這一理解基礎上,李鴻章與威妥瑪進行談判,但威妥瑪對於這樣的理解非常不認同,英方認為「過意不去」這一併不足以表達認咎致歉的含義,這樣會減輕甚至開脫中方的責任。1875年8月28日,清廷著充郭嵩燾為出使英國欽差大臣,但威妥瑪認為該上諭並未指明郭嵩燾出使的目的,遂要求在「璽書」內寫入「認錯」等語。根據雙方於9月1日舉行的談判記錄,李鴻章與格維納陷入僵持,最終丁日昌建議仿照1860年 《北京條約》第一款使用「惋惜」一詞。9月1日會談結束後,李鴻章隨即建議總理衙門「仿照前次致法國之例妥善立言,以免藉口,並望將前辦法國國書鈔稿寄示」。派崇厚出使的諭旨也未點名該使團「道歉」的性質,儘管清廷上下均知曉崇厚使團出使道歉的目的,但仍以「和好」為掩飾,將之視作「聖主懷柔之意,篤東邦和好之情」,僅詳述教案原委而迴避致歉的目的。1876年6月2日,威妥瑪在另行提出八條要求(即威八條)中,再次觸及「惋惜」這一問題:「國書內聲明滇案不無可惜之意。」6月4日,總理衙門明確拒絕這一要求,僅重申「將派遣使臣赴英國」,但李鴻章於23日稱「此事應掉轉得來……尚為無損國體」,遂建議總理衙門應允這一要求,同意使用「惋惜」二字,這一問題基本解決。
此外,屈文生教授還指出《天津條約》中的另一重要問題——「全權」、常駐公使和欽差的對等問題。馬戛爾尼和阿美士德「大使」的職銜只能妥協接受譯為「貢使」等;情勢翻轉後,「公使」璞鼎查的職銜則分別被譯作「欽奉全權大臣」和「欽差全權大臣」。「欽差全權大臣」這例譯名是Imperial Commissioner + Plenipotentiary的疊加,在翻譯中可被視為一例「衍指符號」(super sign)。英方如此翻譯,表面上看是為爭取或表明英中兩國地位上的對等,實際上創製了新不對等關係,反映出中英實力的此消彼長。這種看似追求外交對等的做法,使得剛剛開啟的中英關係陷入了新的不對等境地,並在很長的一段時間一直沒有形成所謂的對等關係。
郭嵩燾與額爾金
三、「不平等」條約與「不對等」翻譯:翻譯所體現的中外關係的複雜性
馬士(Hosea Ballou Morse)的著作《中華帝國對外關係史(第二卷)》借用法國漢學家高第(Heri Cordier)的說法,將《煙臺條約》的訂立稱為中國對外關係史第三階段的開啟,認為其重要程度僅次於1842年的《南京條約》和1858年的《天津條約》。《煙臺條約》的翻譯史研究有極其重要的意義,學術界以往主要關注的是《南京條約》第二款和中法《北京條約》第六款(添入法約本並未賦予法國傳教士的「在各省租買田地,建造自便」的權利),而並未注意到《煙臺條約》內諸多重要的翻譯問題。以「英國」、「會同」和「惋惜」等關鍵詞為例,屈文生教授指出從翻譯切入晚清對外關系所涉及的重要問題。
屈教授指出,在中外交涉中翻譯往往具有重要的蘊意,並且翻譯多次成為晚清西方在華外交使節(有時可能也包括傳教士)實現帝國在華利益的工具,條約中文譯文有時是被改寫和操縱的一個結果。殖民者通過將不平等條約文本的譯文適用於第二語言受眾,從而將他們通過實在暴力或武力威脅取得的戰果用另一種文字固定下來。此外,西方在華外交機構在這一過程中通過利用不對等翻譯,擴大了不平等條約的特權,加劇了中西不平等程度。當然,不容忽視的是,被侵略者也多少利用不對等翻譯來抵抗新話語、維護舊體制。這兩種情況在《天津條約》《煙臺條約》等個案交涉上都有深刻的體現。
在研究方法方面,屈文生教授認為,中外關係史與翻譯史之間存在一定的親緣關係,中外關係史研究的拓深在很大程度上有賴於翻譯研究的驅動。在運用經翻譯得來的史料時,沒有把平行的這種語料作為研究的對照或者依據,會導致翻譯之於歷史的意蘊總被忽視,這一現象可以歸因於翻譯史研究者缺乏「歷史的意識」(historical awareness),而歷史研究者也缺乏「翻譯的意識」(translation awareness)。因此,中外關係史研究者在處理檔案的材料的時候,不可忽視史料是經過翻譯的真相,將源語和譯入語做對比研究會對歷史的邏輯重構起到實質性的推動作用。就中外關係史研究而言,研究者須穿梭在多語空間內,對影響翻譯的各類因素進行富有想像力的思考,以發現並講述其獲得信任或不被信任的緣由、過程及意義。
屈文生教授的報告結束後由評論人發言。
復旦大學歷史學系教授王立誠結合自己對近代中國的外交制度的研究,認為中英條約中的翻譯問題,其實質是體制問題。在鴉片戰爭之前,總體上中國整個對外的體制是朝貢制度,只是在《南京條約》之後才真正確立了新的條約體系。這種近代外交體系,是需要中國和外國之間形成對等的國際關係,其首先面臨的就是語言問題。翻譯問題直接涉及近代外交體制和權力中心的變化。《天津條約》的訂立說明中國話語權的喪失,在這樣的情況下,自然就衍生出了一系列的問題。王立誠教授提到的另一個重要問題是史料的整理與運用。目前對條約文本的研究繞不開王鐵崖所編《中外舊約章彙編》,而其中主要收錄的是條約的中文本,如果能夠進一步擴展為中外文的對譯本,會對以後的研究帶來很大的好處。
中國社會科學院近代史研究所研究員侯中軍指出,如果將條約研究分為對條約文本和條約內容的考察,前輩學者更多關注條約的實際內容,例如條約有無侵權、是否對近幾代中國的政治社會經濟發生了什麼樣的影響。但是從事實而言,條約形成的每一個環節都經過一套嚴格的程序,任何一環出現問題,都會極大的影響整個條約的條款。目前條約研究在細節方面、在各個學科的聯合攻關方面做得很不夠,因此學者對一些經典問題的研究分析並未超過學界先輩。做條約法的研究需要掌握國際法院的判例,要掌握原始文件,事實上因語言和條件的限制,這幾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務。因此,翻譯的問題,包括屈文生教授因時間問題沒有來得及展開的全權交涉的問題,都表明在條約史的研究中,有很多的關鍵問題,值得各學科聯合起來,共同開展研究。
上海交通大學歷史系教授張志雲認為,屈文生教授的演講是從治外法權切入,結合翻譯理論,對未來的研究提供新的視野。還指出,「惋惜」一詞,不僅清廷在馬嘉理事件,也在第二次鴉片戰爭中,僧格林沁炮擊英國換約公使事件時使用過,而其對應的英文是deep regret或者regret。李鴻章在措辭上或多或少的讓步是外交上的慣例,比對相關事件,會發現在李鴻章的交涉之後,馬嘉理事件被轉向成中英兩國間的誤會。而關於治外法權讓步的問題,對比中美《望廈條約》中會審的詞彙一概不見,全部只有美國的官方以及官方代表或者律師可以來審判,甚至在《望廈條約》裡面第一次出現jurisdiction這個在治外法權裡最核心的詞,而在中英的條約裡面其實並沒有出現,這是值得關注的現象。
上海大學文學院博士後鄭彬彬認為,商貿問題可以說是中英關係的「病灶」,司法則是中英以商貿為主的交往活動出現問題時引入的規範性框架,外交則是在司法程序上的更大範疇。如果在這個情況下理解翻譯,條約條款中英文言詞上的表達差異,體現的是當下兩個文明體之間互相認知的程度。換言之,重要條約之條款擬定和翻譯是交涉雙方對彼此之認知和知識的集合與體現。近代英國對華的認知並非一開始就處於上帝視角,而是動態演進的結果。直到1860年代後半期,英國外交部才會對清朝的內政結構有一個比較準確、深刻的領會。此外,譯員在中英談判中雖扮演著重要角色,但對該重要性的評估還應放置於英國駐華使領體制的範疇下分析。
主持人馬建標則認為,《天津條約》確實體現了近代中西交往史上「話語權」的轉移,這一點在中外條約文本的翻譯上表現得尤其突出。其中,歐美的「老中國通」在條約文本的翻譯中發揮了關鍵作用。比如,美國的傳教士型外交官衛三畏和英國的學者型外交官威妥瑪,都對中國的歷史語言、社會文化和官僚制度有深刻的認識,故而能在條約文本的製作過程中,充分發揮其掌握的「雙語優勢」,巧妙利用中外交往中的「跨文化空間」,最大限度地爭取條約特權。這種居間調停的「話事人」角色,與列強的炮艦外交政策相輔相成,不容忽視。今天,我們對這樣一個特殊群體的關注,可能有助於更好地理解英國公使威妥瑪為何把「條約文本翻譯」作為一個推進大英帝國在華殖民利益的「隱形武器」。
(完)
屈文生教授(授權雲裡使用,請勿擅用)
報告人 屈文生,華東政法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校黨委委員、校科研處處長、校學術委員會秘書長,教育部首屆長江學者青年學者。主要從事法律翻譯、翻譯史、法律史及中外關係史等方面教學與研究工作。獲教育部第七屆高等學校科學研究優秀成果三等獎、上海哲社成果獎一等獎、上海教學成果獎一等獎、上海市曙光學者、首屆上海市外語十大傑出人物等獎勵及榮譽稱號。在《歷史研究》《外語教學與研究》《中國翻譯》《學術月刊》《法學》《比較法研究》《浙江大學學報》《復旦學報》等刊物發表論文80餘篇,在劍橋大學出版社、商務印書館等出版專(譯)著12部。兼任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法律英文譯審專家委員會委員,中國翻譯協會法律翻譯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上海市法學會法學翻譯研究會會長,「華政杯」全國法律翻譯大賽項目的主要策劃人和組織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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