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慶林 宋麗曉 王南翔
財產性判項是指生效裁判主文判決罪犯承擔的附帶民事賠償義務判項,以及追繳、責令退賠、罰金、沒收財產等判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法釋〔2016〕23號,以下簡稱「新司法解釋」)的出臺,將財產性判項和減刑假釋關聯,目的就是通過把財產性判項的履行情況作為自由刑變更的必要條件,通過對罪犯自由刑的限制與放寬促進財產性判項有效執行,從而推動罪犯積極履行財產性判項,維護刑事判決的權威和嚴肅性,促進刑罰的全面執行。
一、關聯機制形成的背景及其必然性
(一)刑法立法的內在要求。我國刑法中,有147個條文規定了罰金刑,59個條文規定了沒收財產刑,有200多個罪名單獨或可選擇適用罰金和沒收財產,同時刑法還規定對犯罪分子違法所得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等,財產性判項適用的覆蓋面相當廣泛。其中適用最廣的罰金刑主要是併科罰金刑(判處自由刑時必須同時並處罰金),刑法規定的「並處罰金」罪名就有158種之多,財產刑的廣泛適用在給予自由刑階段執行財產性判項空間的同時,也給財產性判項執行帶來了巨大困難,關聯機制的完善,對自由刑執行期間財產性判項履行尤為必要。[1]
(二)司法實踐的發展方向。據有關學者統計的基層法院罰金刑案件執行情況分析,罰金刑的執行狀況與罰金刑適用方式、是否適用緩刑關係最為密切;而大多數自由刑併科罰金的判決,罰金大多難以執行。[2]這種狀況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執行難的一個重要原因,就是財產性判項執行與罪犯不存在明顯的利害關係。2010年起,貴州、河南等省市開展將罪犯財產性判項履行與減刑假釋掛鈎的探索。2012年7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2]2 號)第2條第3款,首次明確罪犯財產刑履行情況作為減刑假釋從寬從嚴情形①。2014年1月,中央政法委《關於嚴格規範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切實防止司法腐敗的意見》提出對「三類罪犯」確有悔改表現的認定,應當考察其是否主動退贓退賠②。2017年1月施行的新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了罪犯財產性判項履行情況與減刑假釋掛鈎的具體要求。至此,罪犯財產性判項的履行與減刑假釋關聯機制,以司法解釋的形式正式確立。
(三)刑罰執行的迫切需要。就實現刑罰目的而言,刑罰執行較之刑罰裁量,更有決定性作用,因為刑罰的執行能使罪犯直接感受到失去人身自由的痛苦,真實地感受到刑罰威嚴及其帶來的痛苦,進而達到懲罰和預防犯罪等目的。[3]但是財產性判項執行難等問題長期困擾司法實踐,迄今仍無明顯改觀,判項得不到有效執行,裁判空判現象大量存在,對犯罪分子沒有起到應有的經濟制裁作用,嚴重損害了司法權威。罪犯財產性判項的履行與減刑假釋關聯,有助於全面執行刑罰、實現刑罰應有的功能。
二、關聯機制的價值意義
(一)體現全面執行裁判的基本法理。無論是刑事裁判財產性判項部分,諸如罰金、沒收財產、責令退賠、處置隨案移送的贓款贓物、沒收隨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財物等,還是刑事附帶民事賠償,均屬於生效裁判文書的重要內容。財產性判項與減刑假釋掛鈎之前,罪犯除在裁判前被查扣財產或在判決時繳納罰金外,甚少有人在裁判生效後主動履行財產性判項,原審法院亦甚少強制執行。財產性判項與減刑假釋掛鈎後,財產性判項執行率明顯提升。貴州省安順市中院自2010年起在減刑假釋案件審理中對罪犯財產刑的執行情況進行審查,罪犯積極履行財產刑的比例從2010 年的9.96%上升到2011年的14.89%。河南省南陽市中院2010年實行財產刑執行與減刑假釋聯動機制,當年涉財產刑罪犯減刑假釋案件中財產刑執行率為59.4%,2011年這一比例迅速上升到72.1%,2013年更達到82.8%。[4]江蘇省常州市中院2014年將財產性判項與減刑假釋關聯後,筆者所在的常州監獄2015年辦理的減刑假釋案件中,罪犯主動履行財產義務人數佔比達37.49%,2016年這一比例上升至45.85%;新司法解釋實施後,減刑罪犯全部履行財產性判項比例達42.8%、假釋罪犯履行比例達100%。可見,「關聯機制」的建立,促進了財產性判項的履行,體現了全面執行裁判的基本法理。
(二)彰顯法律秩序價值和正義價值。生效裁判得到有效執行是實現法律秩序價值的重要前提,也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這一正義價值的內涵。財產性判項作為刑罰的重要組成部分,只有得到有效的執行,才能更完整的發揮刑罰應有的功能。司法實踐中大量的財產性判項「空判」現象嚴重影響了裁判的嚴肅性和權威性,更不利於社會穩定秩序的構建。如果財產性判項履行和未履行所獲得的減刑假釋待遇沒有差別,則對於履行的主體而言也是不公平的。因此,將財產性判項和減刑假釋關聯,充分體現了法律的公平正義,尤其是刑法的秩序價值和正義價值。
(三)符合財產刑立法的主要目的。從立法層面分析,規定財產刑的立法條文佔整個刑法條文將近一半,這體現了立法者通過財產刑處罰,以剝奪犯罪所得( 基於報應目的) 和繼續犯罪的物質基礎( 基於預防目的)。因此,將罪犯執行財產性判項情況與減刑假釋關聯,符合罪刑相適應和禁止犯罪得利原則,能夠促使罪犯執行相關刑罰,進而有利於實現財產刑的立法目的。
(四)界定罪犯確有悔改表現的內在要求。「確有悔改表現」作為提請減刑假釋的重要參考條件,其標準應當客觀進行量化。考量罪犯財產性判項的具體履行情況,就是要將財產性判項履行情況合理嵌入「確有悔改表現」這一核心要件之中,將罪犯財產性判項的履行情況作為判斷罪犯是否具有「確有悔改表現」的重要標準。
三、關聯機制存在的實踐困難和原因分析
(一)財產性判項執行主體和程序不夠明確。我國法律規定,對於罪犯財產性判項的追繳屬於原審法院的職權,罪犯的財產性判項經法院判決確認後,原審法院相關部門負責收繳,但由執行局還是刑事審判庭等執行,並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受法院部門銜接以及審判執行工作繁重的影響,導致法院與法院之間或法院內部之間誰都該執行、執行效果卻不夠理想的狀況。例如在實踐中,部分法院在接受罪犯親屬代為履行的財產性判項時,往往出現多部門管理的現象,有直接繳納到刑事審判庭的,有繳納到執行局的,甚至出現原審法院因不知如何收取而拒絕收取的現象,導致涉財產案件得不到有效執行問題。
(二)罪犯履行能力的認定缺乏制度保障。法院在審理減刑假釋案件過程中審查財產性判項的履行情況,最重要的是要確定罪犯是否有履行能力。新司法解釋有4個條款對財產性判項履行情況在減刑假釋上予以從嚴,但對罪犯履行能力的認定標準並未明確,無法從根本上解決審查與處理財產性判項執行情況的實際困難。實踐中,認定罪犯的履行能力,有的地方由法院負責,有的地方由監獄負責;出具罪犯「無履行能力」的證明,有的是罪犯原居住地村委會或居委會,有的是罪犯原居住地鄉鎮、街道部門,有的是罪犯原居住地縣級以上民政部門。
(三)代為履行的正當性及履行不能問題。多數罪犯無完全履行能力,相應的財產性判項被迫轉嫁由親友代繳,實則違背了罪責自負原則,且增加了罪犯家屬或親友負擔,與財產刑立法的主要目的存在差異;同時還給社會公眾造成「以錢買刑」的誤解,社會效果不好。實踐中,也出現了罪犯親屬千裡迢迢趕到原判法院要求全部或部分履行財產性判項,法院因數額不明確拒收;罪犯親屬要求代為繳納部分罰金或沒收財產,法院以不符合繳納順序為由予以拒絕。
(四)協同機制不完善。當前就財產性判項問題,監獄、檢察院、法院在認識上存有分歧,協調配合整體聯動不夠。如,有的法院認為罪犯認罪服法就是要服從法院判決,既包括主刑也包括附加刑,應當同時考察主刑(自由刑)和附加刑(財產性判項)等;有的監獄認為刑罰執行機關執行的是自由刑這種主刑,刑事判決涉財產內容應由法院執行,對在監獄關押罪犯中執行財產性判項,實際上使執行難問題一定程度上轉移給了監獄,加大了罪犯管教難度;有的檢察機關只注重生命刑與自由刑的監督和對罪犯合法權益的保障,忽視了對罪犯財產性判項執行情況的監督。
(五)加大了監獄管教的難度。新司法解釋將財產性判項與減刑假釋關聯,有財產性判項的罪犯大多對此反應強烈,部分罪犯滋生消極改造情緒,消極怠工、對抗管教、打架鬥毆等違規違紀現象明顯增加,給監管秩序帶來一定衝擊。筆者所在的常州監獄2017年罪犯投訴中,有37%的投訴內容與減刑假釋、財產性判項履行相關,而這一數據在前幾年平均不到10%。
四、關聯機制完善之路徑
(一)明確罪犯履行能力的審查認定主體。我國現行法律將財產性判項執行完全交由法院依職權執行,但是在監獄服刑的罪犯,其財產性判項的具體執行離不開監獄的參與和配合。而監獄雖屬刑罰執行機關,執行的一直是罪犯自由刑,在刑法、刑事訴訟法、監獄法中都沒有監獄執行財產性判項甚至配合執行的任何規定,相關法律並未賦予監獄獄外調查權,顯然監獄不具有審查認定罪犯履行能力的職權。因此在財產性判項執行機制上應合理分配執法資源和權限,科學設計執行程序。具體而言,罪犯履行能力情況的審查認定主體應當是法院,監獄在法院委託下進行職權範圍內的協助審查,如罪犯獄內存款、消費支出情況、地方民政部門的證明等;法院對罪犯履行能力審查後做出最終的司法認定。
(二)科學界定罪犯履行能力。罪犯對財產性判項的履行能力,也屬於《刑事訴訟法》解釋第64條之規定的應當運用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5]長期以來,學術層面和實踐層面普遍認為,履行能力證明涉及罪犯獲利情況、贓款退還情況、罰金和賠償義務履行情況、獄內消費情況、家庭經濟情況等多種情節,內容繁雜,需要公、檢、法、司,包括街道社區、地方政府、民政、銀行、社保等多部門聯動配合、協同執法。對於獄外履行能力考察,可由罪犯戶籍所在地( 或經常居住地) 的村委會、居委會、鄉鎮、街道或者罪犯原工作單位出具相應情況說明,並經縣級以上民政部門確認;對於獄內履行能力考察,可由監獄出具罪犯獄內存款情況和獄內消費支出情況證明。根據罪犯獄內、獄外履行能力考察情況,法院綜合認定罪犯是否具有履行能力。
(三)拓寬財產性判項履行途徑。對罪犯及其親屬要求履行財產性判項的,應予以鼓勵和支持,並進一步暢通渠道、提供便利。一是建立協助履行聯繫人制度。針對罪犯失去人身自由不便履行財產性判項的現狀,可以從罪犯親屬中確定一名協助履行人,籤訂協助履行保證書或承諾書,告知協助執行的相關義務,同時與罪犯籤署授權文書或委託履行協議,配合開展罪犯財產性判項履行的具體事宜。[6]二是建立罪犯勞動報酬支付制度。對家庭困難、無履行能力但有勞動能力的罪犯,可在勞動報酬中留出一定份額,用於履行財產性判項。三是暢通履行渠道。對於財產性判項的收取,除原審法院和負責辦理減刑假釋的法院外,可由罪犯親屬戶籍所在地法院暫時收取,轉至原判法院。繳款方式可採用電子支付或銀行帳戶指定匯款的方式,方便路途較遠罪犯親屬完成繳納意願。
(四)統一關聯機制的標準尺度。完善財產性判項與減刑假釋關聯機制,應進一步區分情形、細化標準、統一尺度。一是區分財產性判項特殊情形的履行責任。生效裁判未明確個人承擔份額的,應當結合各自在犯罪中的地位確定其責任,無法確定的則按份承擔。如果其中一名或數名罪犯已經履行全部共同財產性判項的,視為全部共同犯罪的罪犯已履行共同財產性判項。對於財產性判項確實無法估價或者無法退賠的,由原判法院出具相關情況說明,可免除罪犯的履行責任。二是界定財產性判項未明確事項的履行標準。對原審法院判處的數額不明的追繳或退賠,應由原審法院重新界定賠償的具體數額和方式。對仍然無法界定的追繳或退賠,可由罪犯及其親屬先履行罰金等其它財產性判項。三是細化從嚴從寬的具體標準。對於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財產性判項的罪犯,可以視為不完全承擔刑罰、不能認定是確有悔改表現,應當不予減刑假釋;對於有部分履行能力並積極履行財產性判項的罪犯,可按履行財產性判項的比例,按照全國(全省)統一的標準縮減減刑幅度;對於經認定確無履行能力的罪犯,可正常予以減刑假釋。
注釋:
①《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2]2 號)第2條第3款:「罪犯積極執行財產刑和履行附帶民事賠償義務的,可視為有認罪悔罪表現,在減刑假釋時可以從寬掌握;確有執行、履行能力而不執行、不履行財產刑的,在減刑假釋時應當從嚴掌握。」
②中央政法委《關於嚴格規範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切實防止司法腐敗的意見》:對三類罪犯「確有悔改表現」的認定,不僅應當考察其是否認罪悔罪,認真遵守法律法規及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積極參加思想、文化、職業技術教育,積極參加勞動、努力完成勞動任務,而且應當考察其是否通過主動退贓、積極協助追繳境外贓款贓物、主動賠償損失等方式,積極消除犯罪行為所產生的社會影響。對服刑期間利用個人影響力和社會關係等不正當手段企圖獲得減刑、假釋機會的,不認定其「確有悔改表現」。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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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趙新強.財產刑執行與減刑假釋聯動機制探索[J].人民檢察,2014(8).
作者簡介:
劉慶林,江蘇省常州監獄政委
宋麗曉,江蘇省常州監獄政治處科長
王南翔,江蘇省常州監獄刑罰執行支隊副支隊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