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言
本案項下,北京四中院認為,《仲裁法》第九條規定,仲裁施行「一裁終局」制度,即對於「同一糾紛」,仲裁審理並作出裁決後,不再受理當事人基於該糾紛的仲裁申請,其核心是對「同一糾紛」的判斷。對此,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關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及判斷標準的規定,從當事人、訴訟標的、仲裁請求三個方面予以分析認定。從本《民事裁定書》可以看出,本案經審理後,北京四中院和最高院均認為,貿仲分別於2013年12月30日和2017年6月30日作出了兩次裁決,該情形明顯違反了《仲裁法》第九條規定的「一裁終局」制度,應當予以撤銷。但是,第一個仲裁裁決明確認定,「國勘公司實際取得因本案涉及的PK公司的股權收購所應得的權益或與此相關的其他權益補償後,申請人有權就代理酬金進行索取,被申請人也有義務向申請人支付代理協議約定的酬金」(見前案裁決第72頁第3段、本案裁定書第31頁第2段)。第二個仲裁案件仲裁庭正是基於前案裁決的前述認定以及後續發生的申請人怠於、拒絕履行索償權益的「新的事實」作出了本案仲裁裁決。遺憾的是,北京四中院和最高院對此均沒有做出分析和解釋,而其做出的裁定必然存疑。
本案中,最高院還認為,《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八條關於「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後,發生新的事實,當事人再次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的規定針對的是民事訴訟程序,不適用於仲裁程序。《仲裁法》並未規定仲裁機構有權在發生「新的事實」後再次仲裁。這一做法是否意味著,凡仲裁法未明文規定的,仲裁機構、仲裁庭、仲裁規則均無權涉及。而在實踐中,「友好仲裁」、「大膽創新」、「與國際接軌」等理念也一直被貫徹執行,包括仲裁員名冊制的突破、臨時措施制度的引入、緊急仲裁員制度的引入、有限臨時仲裁的確立等;人民法院在安徽龍利德、上海黃金置地、北京美康國際等案件中沒有受限於《仲裁法》規定做出的諸多促進仲裁制度發展、推動中國仲裁與國際慣例接軌的努力,均體現了支持仲裁制度的靈活性和特殊性。本案項下,有關「《仲裁法》並未規定仲裁機構有權在發生『新的事實』後再次仲裁」的意見,是否有悖仲裁的本質特徵以及仲裁制度的現代化趨勢,值得仔細推敲!
本案系2020年CIETAC裁決被撤第一案,且系涉外仲裁裁決,北京四中院層報至最高人民法院,經核准後以違反「一裁終局」為由撤銷了裁決。對此案項下,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存在過度實體審查、忽視案件關鍵事實、類案不同判、割裂適用司法解釋等情形,且該撤裁案件從立案至作出裁定歷時近三年,使得仲裁裁決效力長期處於不穩定狀態,仲裁制度以及仲裁的效益價值和公信力受到嚴重懷疑,環中仲裁團隊作為本案被申請人代理人深感遺憾和痛心!本文旨在與諸君讀者客觀分享和探討此案,當有錯誤或不準確之處,歡迎批評指正!
二、案例索引
審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7)京04民特39號
裁判日期:2020年4月27日
當事人:申請人中國石化集團國際石油勘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勘公司」);被申請人UNI-TOP AsiaInvestmentLimite(以下簡稱「UNI-TOP公司」)
案涉裁決:【2017】中國貿仲京裁字第0836號裁決書
三、申請人申請撤銷的理由
申請人國勘公司申請稱:
1、貿仲沒有依法向國勘公司有效送達本案仲裁通知等部分程序性文件,導致國勘公司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和進行第一次開庭程序的通知,本案仲裁庭的組成以及仲裁程序均與《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2015版)》(以下簡稱《仲裁規則》)不符。《裁決書》聲稱,貿仲依據UNI-TOP公司在仲裁申請書中提供的地址向國勘公司送達了本案仲裁通知、組庭通知和第一次開庭通知(以下稱仲裁通知),已按照《仲裁規則》第八條的規定有效送達。然而,貿仲在向國勘公司寄送上述仲裁通知時,僅憑UNI-TOP公司故意提供的錯誤信息,將第一收件人錯誤地列為「張耀倉」,而張耀倉早在2014年就已經不再擔任國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已於2015年10月開始被紀檢監察機關採取在規定時間和地點接受調查的措施(以下稱雙規),其信件受到特殊限制。張耀倉在本案仲裁時並非國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員。上述情形導致仲裁庭所寄送的仲裁通知被視為張耀倉個人郵件,故未能有效送達給國勘公司。
2、貿仲對UNI-TOP公司就同一糾紛提出的仲裁申請予以受理,仲裁庭就UNI-TOP公司提出的相同請求重複裁決,違反了「一裁終局」的法律規定以及《仲裁規則》,根據《仲裁法》第七十條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裁決書》應予撤銷。UNI-TOP公司曾於2012年8月30日基於本案所涉《代理協議》向貿仲申請仲裁,要求國勘公司支付代理酬金,並賠償預期利益等損失,仲裁庭於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中國貿仲京裁字第0907號仲裁裁決書(以下稱前案裁決),駁回了UNI-TOP公司全部仲裁請求(以下稱前案,與本案所涉仲裁合稱為兩案)。在前案裁決作出後,貿仲對於UNI-TOP公司就同一糾紛提出的仲裁請求予以受理,仲裁庭對於UNI-TOP公司提出的相同請求重複裁決,明顯違反了前述法律和《仲裁規則》確定的「一裁終局」的程序性規定。《裁決書》認為,UNI-TOP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仲裁請求是基於前案裁決作出以後發生的新的事實,即國勘公司怠於向中石油集團方面主張哈薩克斯坦PetroKhazakstan公司(以下簡稱PK公司)的股權或其他相關權益以及相應證據,應當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的可以再次提起訴訟的「新事實」。因此,UNI-TOP公司在本案中提起的仲裁請求不屬於「一裁終局」的適用範圍。而該等主張明顯不能成立。
3、《裁決書》的內容與前案裁決互相衝突,完全推翻了前案裁決結果,違反了《仲裁法》第七條規定的公平合理以及《仲裁規則》中第九條規定的誠實信用原則,不符合法律及《仲裁規則》中對仲裁程序的要求,根據《仲裁法》第七十條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裁決書》應予撤銷。
四、被申請人的答辯理由
被申請人UNI-TOP公司辯稱:
國勘公司的主張和請求既不符合事實,也無法律依據,完全不能成立,本案仲裁裁決不具備任何法定撤銷事由。國勘公司的撤裁申請純屬惡意拖延仲裁裁決的執行,UNI-TOP公司懇請貴院立即駁回國勘公司的申請,及時維護UNI-TOP公司的合法權益。具體理由如下:
1、本案項下仲裁程序文件顯示,仲裁文件均已合法送達給國勘公司。貿仲仲裁文件送達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規定和仲裁規則,國勘公司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行使選任仲裁員等程序性權利,應自行承擔不利後果。國勘公司在仲裁過程中明確向仲裁庭表示就仲裁庭組成不持異議。第一、關於文件送達及仲裁員指定問題,國勘公司曾在仲裁過程中提出相同的主張,因其主張完全不能成立,被貿仲全部駁回。第二、根據貿仲《仲裁規則》及我國法律規定,本案仲裁文件均已合法送達給國勘公司,且國勘公司亦承認收到了這些文件。第三、儘管國勘公司承認貿仲向其發送的前述仲裁文件已全部妥投,但卻以原法定代表人張耀倉被有關部門調查,信件受到特殊限制為由,主張其客觀上未收到仲裁通知等文件,純屬歪曲事實,混淆視聽,不能成立。第四、本案仲裁中,國勘公司獲得了充分的陳述意見的機會,更不存在國勘公司被剝奪選定仲裁員權利的情況。國勘公司在第二次開庭時表示其對仲裁庭的組成並無異議。國勘公司在收到仲裁通知等程序文件後,未在規定的期限內答辯,未參加開庭等,這是其對自身仲裁程序權利的處分和放棄,應自行承擔不利後果。貿仲駁回其所謂的程序異議,合理合法。並且,儘管國勘公司的主張完全不能成立,貿仲及仲裁庭仍安排了第二次開庭,給予國勘公司充分的陳述案件的機會。國勘公司在第二次庭審時亦表示對仲裁庭的組成無異議,其在裁決作出後又以未能指定仲裁員為由申請撤裁,顯然純屬藉口。
2、本案仲裁庭基於前案裁決作出後的「新的事實」作出裁決,並不違反「一裁終局」,並且是否違反「一裁終局」屬於仲裁庭實體審理範圍,並不是撤裁的法定事由。第一、是否違反「一裁終局」的認定,屬於仲裁庭實體審理範圍,不屬於人民法院審查撤銷仲裁裁決案件的範圍。根據《仲裁法》第九條的規定,「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裁決作出後,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是否違反一裁終局,需對是否構成「同一糾紛」進行判斷。而判斷是否為「同一糾紛」,需要仲裁庭綜合考慮仲裁請求、案件事實、證據、庭審情況等各項因素後方可認定,這明顯屬於仲裁庭對於案件的實體審理範圍。第二、是否違反「一裁終局」的認定,屬於仲裁庭實體審理範圍,不屬於人民法院審查撤銷仲裁裁決案件的範圍。本案仲裁庭亦認定,UNI-TOP公司基於前案裁決作出以後發生的新事實提起仲裁,不屬於重複仲裁,不違反「一裁終局」的規定。仲裁庭的這一認定是完全正確的。第三、儘管本案仲裁庭已認定,UNI-TOP公司系基於前案裁決作出後發生的事實提出本案仲裁請求,不違反「一裁終局」的規定,國勘公司在《撤裁申請書》中仍認為前案裁決作出後,沒有發生任何新的事實。國勘公司這一主張是完全錯誤的。對比本案與前案仲裁可發現,前案裁決作出後顯然發生了新事實。
3、本案《裁決書》與前案裁決是否衝突,屬於仲裁庭基於事實和法律,對案件實體進行審理的問題,不構成對公平合理和誠實信用原則的違反,不構成撤銷仲裁裁決的事由,更何況兩案裁決之間根本就不存在國勘公司所聲稱的衝突。第一、兩案仲裁庭理應基於案件事實,對案件進行實體審理,並正確適用法律,做出裁決,不存在任何違反仲裁程序和《仲裁規則》的情形,兩案裁決也不存在任何衝突。第二、兩案裁決是否衝突,屬於裁決實體內容的問題,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仲裁程序與《仲裁規則》不符的情形風馬牛不相及。第三、不論兩案裁決的內容是否衝突,本案仲裁庭均不存在違反公平合理和誠實信用原則的情形。第四、本案中並不存在國勘公司所聲稱的兩案裁決相衝突的問題。
五、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意見
UNI-TOP公司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註冊的企業,涉案仲裁裁決系貿仲按涉外仲裁程序作出的涉外裁決。《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案件管轄的規定》(2018年修訂)第一條第(三)款規定,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北京鐵路運輸中級法院)管轄下列案件:……(三)應由本市人民法院管轄的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件、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不含申請撤銷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案件)……,故本院對本案享有管轄權。關於涉外仲裁裁決,《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七十條規定,「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涉外仲裁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該法2012年修正後的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撤銷。」《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二)被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於其他不屬於被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與仲裁規則不符的;(四)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上述規定是人民法院撤銷涉外仲裁裁決的法定事由。
對於本案所涉撤銷情形,焦點問題有兩個:一是本案送達程序是否違反了《仲裁規則》的規定,即被申請人國勘公司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於其他不屬於被申請人國勘公司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情形;二是本案仲裁是否違反了《仲裁法》第九條關於「一裁終局」的規定,即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情形。
1、關於送達問題。《仲裁規則》規定,仲裁文件發送至收件人的營業地、註冊地、住所地、慣常居住地或通訊地址,即視為有效送達。貿仲在2016年8月之前以EMS形式向國勘公司的住所地發送的仲裁文件,國勘公司收發室均予以籤章,回單顯示妥投。雖然此時張耀倉不是國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負責人,但按照《仲裁規則》規定,上述文件投遞到國勘公司的住所地或營業地,即視為有效送達。因此,國勘公司是否將上述文件當做張耀倉的私人信件予以處理,是否實際查閱了文件內容,均不影響貿仲有效送達的法律效果。因此,本案仲裁送達程序符合《仲裁規則》的規定。
2、關於本案裁決是否違反了「一裁終局」的問題。《仲裁法》第九條規定:「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裁決作出後,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銷或者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就該糾紛可以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依據該條規定,仲裁施行「一裁終局」制度,即對於「同一糾紛」,仲裁審理並作出裁決後,不再受理當事人基於該糾紛的仲裁申請,其核心是對「同一糾紛」的判斷。對此,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關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及判斷標準的規定,從當事人、訴訟標的、仲裁請求三個方面予以分析認定。
首先,就兩案是否屬於「同一糾紛」分析如下:第一,關於當事人,前案裁決與本案裁決的當事人相同,均為UNI-TOP公司和國勘公司。第二,關於爭議標的,兩案的爭議標的相同。在兩個仲裁案件中,UNI-TOP公司的請求所依據的均是其與國勘公司於2005年3月4日籤訂的《代理協議》以及後來籤訂的《延期協議》、《補充協議》,均屬於委託合同關係。第三,關於仲裁請求,兩案的仲裁請求基本一致。UNI-TOP公司在前後兩案的仲裁請求中,核心內容均是要求國勘公司支付《代理協議》項下的酬金2154萬美元、相應的利息及預期利益損失。
其次,UNI-TOP公司所稱的國勘公司怠於追索相關權益的情況是否屬於「新的事實」。是否屬於「新事實」,按照民事訴訟法的相應標準,主要看該「新事實」是否具有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權利義務」的法律效果,並且基於該「新事實」所產生的權利義務不受前案判決效力的約束。參照上述標準來看,本案中,依照《代理協議》的約定,酬金支付條件就是合同的履行條件,該條件是「在國勘公司確定的心理價位範圍內完成交易」。關於「完成交易」的客觀標準,生效的前案裁決已確認:國勘公司「實際取得」了PK公司股權或其他權益。由於本案中不存在附條件的法律行為,所以不涉及到條件成就問題,也就不存在條件成就與不成就的「擬制情形」。國勘公司至今並未「實際取得」PK公司的股權或相關其他權益,前案裁決後,UNI-TOP公司與國勘公司之間的「權利義務」並無新的變化。所以前案裁決後並無「新的事實」。此外,兩案是否屬於《仲裁法》中規定的「同一糾紛」,根據案件當事人、爭議標的、仲裁請求等進行程序性審查即可做出判斷,並不屬於案件實體審理範圍。綜上,從上述情形看,兩案應屬於「同一糾紛」,但貿仲分別於2013年12月30日和2017年6月30日作出了兩次裁決,該情形明顯違反了《仲裁法》第九條規定的「一裁終局」制度,應當予以撤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報核問題的有關規定》,我院就本案裁決擬撤銷的意見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進行了報核,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按照規定向最高人民法院進行了報核。最高人民法院審核後作出《關於中國石化集團國際石油勘探開發有限公司申請撤銷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裁決一案請示的復函》,答覆如下:首先,根據請示報告所述事實,2012年8月30日,UNI-TOP公司向貿仲申請仲裁,請求裁決國勘公司支付代理酬金、逾期利息損失以及逾期利益損失;國勘公司繼續履行《代理協議》;由UNI-TOP公司享有PK公司在中國以外地區銷售原油的代理權。貿仲於2013年12月30日作出裁決,駁回了UNI-TOP公司的全部仲裁請求。2015年9月30日,UNI-TOP公司再次向貿仲提起仲裁,貿仲予以受理,並做出本案裁決。貿仲前後兩次仲裁裁決所涉當事人相同、爭議標的相同、仲裁請求相同,屬於同一糾紛。《仲裁法》第九條規定:「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裁決作出後,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貿仲對同一糾紛進行了兩次裁決的行為,違反了「一裁終局」的法律制度。其次,國勘公司未取得PK公司股權這一客觀狀態的延續並未使任何一方的權利義務產生新的變化,故UNI-TOP公司所稱的國勘公司怠於追索相關權益的情況並不屬於「新的事實」。《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二百四十八條關於「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後,發生新的事實,當事人再次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的規定針對的是民事訴訟程序,不適用於仲裁程序。《仲裁法》並未規定仲裁機構有權在發生「新的事實」後再次仲裁。綜上,依據《仲裁法》第九條、第七十條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本案仲裁裁決應予撤銷。
綜上,貿仲作出的〔2017〕中國貿仲京裁字第0836號裁決違反了《仲裁法》第九條規定的「一裁終局」制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情形。被申請人UNI-TOP公司所稱裁決是否違反「一裁終局」不屬於法院審查撤銷仲裁裁決案件範圍的抗辯意見不能成立。申請人國勘公司的申請合法有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九條、第七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定,裁定如下:撤銷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2017〕中國貿仲京裁字第0836號裁決。
環中觀察
1、「一裁終局」是否屬於撤銷仲裁裁決時法院的審理範圍。與訴訟中的重複訴訟相對應,仲裁實踐中也存在「重複仲裁」這一概念。「重複仲裁」實質是對「一裁終局」這一仲裁原則的違反。《仲裁法》第九條規定「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裁決作出後,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銷或者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就該糾紛可以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此處存在的問題是,如果一項裁決涉嫌違反該條規定的「一裁終局」,即存在重複仲裁的情形,那麼,該情形是否屬於法院對裁決進行司法審查時的審理範圍?換言之,違反「一裁終局」其實質是實體事項還是程序事項?
2、對此,現行法律沒有明文規定,而法院的觀點也難以統一。在(2019)京04民特105號案中,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通過對當事人、訴訟標的、訴訟請求三要件的對比,認為涉案裁決違反一裁終局並擬定撤銷該裁決。但是,在報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查後,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天津事業會社申請撤銷0913號仲裁裁決的理由涉及案件的實體認定,仲裁庭作出0913號仲裁裁決的程序合法,本案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七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四條對涉外案件仲裁裁決撤銷的情形。」關於該案的詳細情況及簡要評析,請參見環中仲裁團隊於2019年12月24日推送的微信文章「案例評析|重複仲裁與否,屬仲裁庭實體認定」。由此,就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而言,其傾向於認為是否違反一裁終局屬於法院審查範圍。這一觀點,在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2018)京04民特120號案以及(2019)京04民特159號案中均有體現。但是,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則傾向於認為,是否構成重複仲裁、是否違反一裁終局屬於實體問題。與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一致,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也傾向於贊成該種觀點。在 (2016)京03民特302號案中,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法院認為「對於當事人仲裁請求的性質認定以及是否違反『一裁終局』制度的認定均屬於仲裁庭對於案件的實體審理範圍,不屬於人民法院審查撤仲案件的範圍。」具體到北京四中院的意見,由於層報制度的存在,儘管其與北京高院存在不同認識,但是,在做最終的裁定時,北京四中院仍然採納了北京市高院的意見。例如,在(2019)京04民特105號案中,北京四中院擬以違反一裁終局為由撤銷裁決,經層報北京高院後,最終做出了駁回撤裁申請的裁定。然而,在本案中,北京四中院同樣以違反一裁終局為由擬撤銷裁決,卻最終被北京高院核准,其背後邏輯和考量因素是什麼,令人匪夷所思。2019年11月8日發布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明確要求「注意樹立請求權基礎思維、邏輯和價值相一致思維、同案同判思維,通過檢索類案、參考指導案例等方式統一裁判尺度,有效防止濫用自由裁量權」。北京四中院和北京高院在本案的處理上,明顯存在濫用自由裁量權、類案不同判的情形,不僅有損仲裁制度的公信力,也有損人民法院的形象和公信力。
3、事實上,在司法實踐中,判斷是否為「同一糾紛」,往往需要綜合考慮仲裁請求、案件事實、證據、庭審情況等各項因素後才可認定;尤其是,關於重複仲裁的例外情形,即「新事實」的認定,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對案件實體的認定。具體到本案,對於第一次仲裁裁決後國勘公司拒不履約、怠於向中石油方面主張PK公司的股權或其他相關權益的事實是否存在,該等事實是否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新事實」,顯然都是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的問題,屬於仲裁庭對於案件的實體審理範圍。例如,法院在其「本院認為」部分,不僅結合案件對「新事實」進行了限索性解釋,否定了裁決中仲裁庭對於新事實的認定,且對於仲裁庭在裁決中就實體爭議所認定的「附條件法律行為」進行了直接的否認。這些行為顯然大量觸及了案件的實體,有違涉外仲裁司法審查只審程序不審實體的法律規定。事實上,本案裁定中,無論是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還是最高人民法院復函,均有意或者無意「忽略」了一個重要的事實,即兩項仲裁裁決之間的內在關係:前案仲裁庭雖然駁回了UNI-TOP的仲裁請求,但是,在裁決中卻明確地給UNI-TOP保留了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路徑。裁決明確認定,「國勘公司實際取得因本案涉及的PK公司的股權收購所應得的權益或與此相關的其他權益補償後,申請人有權就代理酬金進行索取,被申請人也有義務向申請人支付代理協議約定的酬金」(見前案裁決第72頁第3段、本案裁定書第31頁第2段)。本案仲裁庭正是基於前案裁決的前述認定以及後續發生的「新的事實」作出了本案仲裁裁決。然而,在本案裁定中「法院認為」部分,北京四中院對如此重要的內容(可以說是最重要的)卻避而不談,逕行否定本案仲裁庭關於新事實以及附條件的法律行為條件已經成就這一結果的認定,恣意撤銷了仲裁裁決,其邏輯和水準的大幅暴跌完全不符合公眾對北京四中院的期待以及北京四中院以往所體現的較高專業水準。
4、仲裁中「重複仲裁」的判斷標準。由於《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釋均未對重複仲裁的判斷標準進行規定,因此,在實踐中,無論是審理仲裁案件的仲裁員還是進行司法審查的法院,均參照《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中關於訴訟中一事不再理的相關規定來進行認定。例如,在(2018)京04民特298號案中,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款以及第二百四十八條就重複起訴的構成條件作出規定,相應規定可以參照作為判斷重複仲裁的標準。」在裁定中,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直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八條關於新事實的判斷標準,認定在第一次仲裁裁決生效後發生了新的事實,北京仲裁委員會受理涉案仲裁案件不違反一裁終局。在(2019)京04民特159號案中,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仲裁庭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民事訴訟何為「構成重複起訴」的標準,對仲裁雙方的爭議進行分析、判斷。而上述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是民事訴訟中一事不再理原則及判斷標準的規定,與「一裁終局」原則均實質上否定爭議雙方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可以重複訴訟或仲裁的情況,故仲裁庭的參照並無不當。第0089號裁決基於第1498號裁決發生法律效力後新的事實進行的裁決並未違反「一裁終局」原則。」據此,在仲裁中,對重複仲裁的認定參照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關於重複訴訟的相關認定標準,已經得到了司法實踐的認可。在仲裁法沒有相關規定的情況下,考慮到仲裁的與訴訟的密切聯繫,並注意到,在該種做法並沒有損害仲裁作為一種有別於訴訟的獨立的爭議解決方式的特質的情況下,在理論上,該種做法也具備合理性。另外,《仲裁法》第七十三條也規定了「涉外仲裁規則可以由中國國際商會依照本法和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製定」。需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以及第二百四十八條均系關於《民事訴訟法》中關於一事不再理的補充性規定,兩個條款不應當割裂適用。具體而言,第二百四十七條系關於重複起訴的認定標準;而第二百四十八條系關於重複訴訟例外的規定,即「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後,發生新的事實,當事人再次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5、具體到本案中,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在認定和判斷何為重複仲裁時明確表明「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關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及判斷標準的規定,從當事人、訴訟標的、仲裁請求三個方面予以分析認定。」然而,本案中,雙方當事人所爭議的焦點系是否存在新的事實,即是否存在重複仲裁的例外情況。而對這一情況的認定,顯然需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八條來認定。然而,針對這一關鍵問題,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卻採納最高人民法院復函中的觀點,轉而認為「第二百四十八條關於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後,發生新的事實,當事人再次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的規定針對的是民事訴訟程序,不適用於仲裁程序。《仲裁法》並未規定仲裁機構有權在發生『新的事實』後再次仲裁。」如此割裂適用法律的做法著實令人驚訝。另外,仲裁是一項兼具司法性和契約性的爭議解決方式,契約性是其最本質特性,這就意味著,應當儘可能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包括當事人關於仲裁機構/仲裁庭解決其爭議所作的授權。司法對於仲裁的幹涉應儘可能地減少。而在實踐中,這一理念也一直被貫徹,包括仲裁員名冊制的突破、臨時措施制度的引入、緊急仲裁員制度的引入、有限臨時仲裁的確立等,均體現了,仲裁制度的靈活性和特殊性。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卻一反仲裁的本質特徵以及仲裁制度的現代化趨勢,轉而認為「《仲裁法》並未規定仲裁機構有權在發生『新的事實』後再次仲裁。」這一做法是否意味著,凡仲裁法未明文規定的,仲裁機構、仲裁庭、仲裁規則均無權涉及。我們認為,如是這種理解,這將極大桎梏我國仲裁制度的發展,與我國大力推進仲裁制度建設,增強仲裁制度公信力的頂層設計背道而馳。
6、「一裁終局」構成何種撤裁事由。如果裁決違反「一裁終局」屬於法院審查範圍,那麼,其符合何種撤裁事由?本案中,法院認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情形。何為「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的規定,指的是 :(一)裁決的事項超出仲裁協議約定的範圍;(二)裁決的事項屬於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選擇的仲裁規則規定的不可仲裁事項; (三)裁決內容超出當事人仲裁請求的範圍; (四)作出裁決的仲裁機構非仲裁協議所約定。由於法院認定裁決違反「一裁終局」,而根據《仲裁法》第九條規定,該等案件仲裁機構不應受理,因此,似乎可以認為,本案中法院認定的撤裁事由是「裁決的事項屬於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選擇的仲裁規則規定的不可仲裁事項。」當然,實踐中,也有法院認為屬於「程序違法」。所謂程序違法,撤裁申請人所指的是違反《仲裁法》第四條「當事人採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願,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以及《仲裁法》第九條一裁終局的規定。在(2018)晉05民特72號案中,山西省晉城市人民法院系以仲裁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為由撤銷了仲裁裁決。
7、自《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撤銷涉外仲裁裁決有關事項的通知》實施以來,最高人民法院通過集中涉外仲裁裁決撤銷決定權的方式,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大量的涉外仲裁裁決因地方保護主義、法官適用法律不當等原因被撤銷,為統一我國商事仲裁司法審查標準、維護我國仲裁制度的公信力作出了突出的貢獻。但是,也應當注意到,這種層報的方式所帶來的弊端,最為明顯的弊端是,層報制度嚴重拖延案件的審理期限,使得仲裁裁決的效力長期處於不穩定的狀態,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例如,本案中,申請人於2017年7月24日申請撤銷裁決,而法院經層報直至2020年4月27日才作出決定,期間跨度近三年,遠遠超出法律規定的審查時限。仲裁的保密、快捷等為大眾所知曉的優勢,在如此冗長的司法審查制度下,則蕩然無存!
8、在我國從頂層設計到民間實施均在大力推進商事仲裁現代化、國際化的今天,部分法院在進行仲裁司法審查中卻仍然存在大量的幹涉仲裁實體的情形,該等情形嚴重違反了「最大程度支持仲裁、最小限度幹預仲裁」這一國際通行的仲裁理念,其後果必將嚴重損害我國仲裁制度的公信力,影響我國仲裁制度的國際化進程。本案中,無論是北京四中院還是最高人民法院,均存在大量可視為否定仲裁庭就實體問題作出的認定、判斷,幹涉案件實體審理的情況,這一現象令人擔憂。
9、當事人在在仲裁中所遭受的巨大損失也應引起重視。以本案為例,UNI-TOP公司作為當事人,其提起的仲裁案件被CIETAC受理,這表明,仲裁機構以及其後的仲裁庭認為,本案並不構成包括「重複訴訟」在內的不應當受理的情況。正是基於對仲裁機構以及仲裁庭的信任,UNI-TOP支付了高達近600萬人民幣的仲裁費,並誠信、積極參加、推進仲裁程序。然而,近三年的撤裁審理期間導致仲裁裁決效力處於不穩定的狀態,已經給UNI-TOP造成了巨大的損失,而裁決被法院以違反「一裁終局」為由撤銷,更是導致UNI-TOP陷入極大的困境,於UNI-TOP而言可謂是賠了夫人又折兵、竹籃打水一場空。法院的裁定,嚴重損害了UNI-TOP等境外公司對中國仲裁制度的信任和認可,影響了中國仲裁制度的公信力。對於仲裁機構以及仲裁庭而言,UNI-TOP因對機構的信任,支付了巨額仲裁費以及律師費,積極跨境參與到CIETAC仲裁程序中來,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貿仲對同一糾紛進行了兩次裁決的行為,違反了『一裁終局』的法律制度」的認定以及北京四中院的裁定,將當事人的不滿和失望轉移給了CIETAC,將使得CIETAC甚至仲裁庭與當事人之間的關係處於緊張的狀態。這一現象的存在,並不再是個例,亦需要引起足夠的重視。面臨這種不確定性和冗長的司法審查行為,當事人還會選擇仲裁嗎?!
信息源於:環球商事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