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挺在前面研究

2021-01-08 澎湃新聞

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挺在前面研究

—以基層法院民事糾紛調解前置及實現路徑為視角

論文提要:

隨著社會的發展,社會公眾的法治意識、權利意識不斷增強,我國法院訴訟案件數量快速增長,特別是自2015年5月1日起全面實行立案登記制以來,立案渠道暢通,大量矛盾糾紛湧入法院,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極為突出,這種現象在基層法院更為明顯。因此,單一的訴訟途徑已不能滿足社會公眾解決糾紛的需求,加快完善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把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挺在前面,是目前亟需解決的問題。但長期以來,我國法律和相關文件均規定調解自願原則,即只有經各方當事人同意才能啟動調解程序,審判實踐中也一直嚴格遵循該原則,這嚴重製約了非訴訟糾紛解決機製作用的發揮。筆者通過理論分析和實證考察,認為應當堅持調解在前、司法在後的理念,從源頭上減少訴訟,建議對特定類型民事糾紛實行調解前置,建立專業化調解主體,構建分層遞進、配套銜接的化解糾紛機制,實現司法資源的合理配置。

主要創新觀點:

1. 創新糾紛解決理念。本文主張更新理念,正確理解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和調解前置的概念,在思想上、行動上重視起來,設置調解前置程序,以滿足社會公眾對解決糾紛的需求,減輕法院壓力,實現司法資源合理配置。

2. 創新調解前置的實現路徑。從分析調解前置的正當性、可行性入手,主張調解前置法定包括適用案件類型、調解主體、程序法定,對調解主體進行專業化定位,創新訴調對接途徑,設置科學、合理的監管及經費保障工作機制,有效實現糾紛分流,充分發揮調解前置程序的作用。

一、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與調解前置➀

(一)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

非訴訟是與訴訟相對應的概念,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是對訴訟以外的其他各種糾紛解決方式、程序或制度的總稱。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產生不僅是為緩解司法資源嚴重不足、滿足社會群眾對解決矛盾糾紛的需求,也是創新社會治理的重要方式。其包含以下幾個方面的特徵:第一,替代性,對法院審判的替代。其二,選擇性,以當事人的合意選擇為基礎。其三,具有解決糾紛的功能。

美國的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比較完善,相關規定也比較詳盡。曾經訴訟方式是美國人處理矛盾糾紛的一種習慣,但大量訴訟案件造成司法成本激增、訴訟堵塞、時間拖延等現象越來越嚴重。近幾十年來,美國積極探索成本低廉、簡單便捷的友好型糾紛解決方式 —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ct),美國國會順應民意,在 1998 年頒布了《美國替代性爭議解決(ADR)法案》➁,明確了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法律地位和類型。目前實踐中,美國人適用最多的是調解和仲裁。現在,多元化糾紛解決方式已成為是美國人的首選,大部分案件能通過各種 ADR方式解決。

我國的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仍處在探索階段,各地政府和法院都積極的採取措施,探索建立適合當地情況的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如杭州市西湖區「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三位一體』的大調解工作機制」➂,廣東、佛山「法院+工會」訴調對接工作模式均呈現良性發展態勢。廈門在探索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方面成效最為顯著,出臺了我國首部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立法條例—《廈門經濟特區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促進條例》。

非訴訟糾紛機制與訴訟相比,在解決矛盾糾紛、充分發揮人民團體和社會組織的力量方面有自身的獨特優勢,在提高糾紛解決的質量和效率、節約司法資源和成本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

訴訟與非訴訟糾紛解決程序的特徵和區分

(二)調解前置

我國現行法律和相關文件中對民事案件的調解做了規定,但均與本文所稱調解前置意義不同。

1. 法律上規定的「先行調解」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十四條率先使用了「先行調解」這一概念➃。但該條規定的先行調解是立案後、訴訟進行過程中進行的調解,僅適用於審理過程中,而不適用於立案前。也有學者認為該條規定的先行調解是強制調解➄,筆者對此持相同觀點。

2012年的修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增設了「先行調解」➅,標誌著我國法律正式肯定了「先行調解」這一調解制度。但是,該法僅對先行調解作了原則性規定,對先行調解的性質、適用範圍、調解主體、程序等未作明確的規定和解釋,缺乏可操作性,致使理論界和實務中產生爭議。首先是先行調解的時間問題,理論上主要有兩種觀點:一是認為「先行調解的適用範圍,主要指向法院立案前或者立案後不久的調解」➆,二是「先行調解應該專指當事人將糾紛起訴至法院之後,法院在立案之前進行的調解。」➇大部分學者認同第二種觀點,筆者也認同先行調解應理解為當事人到法院起訴後、立案前的調解。其次是先行調解是否具有強制性問題,該條規定的先行調解,仍然是以當事人的自願為前提,只要當事人不同意,便不能啟動先行調解程序,因此,該條規定的先行調解在程序上沒有強制性。

2.相關文件中規定的調解前置

2015年12月,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出臺了《關於完善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機制的意見》(中辦發﹝2015﹞60號),要求有條件的基層法院對家事糾紛等適宜調解的案件探索建立調解程序前置。2016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於人民法院進一步深化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的意見》(法發﹝2016﹞14號),也要求探索建立調解前置程序,二者用語雖略有差別,一個是調解程序前置,一個是調解前置程序,有學者對二者的側重點進行了闡述➈,但從內容上來看,二者均未擺脫自願調解的束縛,特別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見》,仍要求法院「在徵求當事人意願的基礎上」進行調解,在登記立案前不能強制適用非訴糾紛解決程序。

3.本文所稱的調解前置

調解前置是指對法定的民事糾紛,在當事人起訴至法院之後,啟動訴訟程序之前,不經過當事人的同意,對當事人進行調解的過程,調解不成再轉入訴訟程序。調解前置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的特徵:第一,調解前置在性質上仍屬於非訴訟糾紛解決程序,與訴訟程序不同。第二,適用的時間節點是在當事人起訴至法院之後,啟動訴訟程序之前。第三,調解的案件範圍、程序上具有法定性,由法律對民事案件的範圍、程序等內容作出明確規定。第四,程序適用上具有強制性,不經當事人的同意,法院直接啟動調解程序。

(三)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和調解前置的聯繫與區分

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和調解前置含義不同,二者既有密切的聯繫也有區別。調解前置在性質上仍屬於非訴訟糾紛解決程序,具有非訴訟糾紛解決程序的一般特徵,如替代性、解決糾紛的功能、調解協議不具有司法性和直接執行力等,但其又有自身的獨特屬性。

非訴糾紛解決程序和調解前置的區分

二、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現實困境及調解前置的正當性、可行性分析

(一)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現實困境

目前,我國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構建仍處於探索階段,法制不健全,在一定程度減弱了調解的作用和功效,不利於調解工作開展。以商丘地區法院為例,2018年底以前,各基層法院普遍將訴前調解變相作為案件「蓄水池」,沒有真正開展有效的訴前調解工作。雖然大部分法院都設立了調解工作室或有調解場所,但自2019年以來,全市法院訴前調解案件錄入數量下降,1-5月份錄入訴前調解案件較多的寧陵縣法院,也只有205件,全市法院1-5月份訴前調解案件調解成功率只有7.4%。這種情況在基層法院並不少見,分析其原因,除了有調解人員少、調解案件少、成功率不高、調解模式單調等原因外,還有更深層次的原因,筆者認為主要有以下幾種:

1.法制不完善

其一,程序缺乏統一性,從法制層面上講,訴訟(包含訴訟調解)、仲裁相對完善,非訴訟調解主要見於《人民調解法》,缺乏相應的操作規範,雖然具有靈活、便捷及非正式的優點,但與嚴格的訴訟程序相比,其更容易因程序上的缺陷而導致實體上的不公,且調解協議也不具有強制執行力,不利於對當事人權利的保護。其二,適用案件範圍不明確。適用非訴訟糾紛解決程序調解的民事案件範圍主要散見於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法律文件中,致使各地法院在引導當事人適用調解程序的過程中更容易出現偏差。

2.當事人自願選擇導致非訴訟糾紛機制的預期價值難以實現

其一,隨著社會的發展,法治和權利觀念深入人心,普遍認為訴訟是解決糾紛最好的途徑。其二,當事人出於自身利益的考慮和調解博弈策略,往往不願意選擇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可以說,程序上的自願選擇性影響了糾紛解決的效率,遏制了非訴糾紛解決機製作用的有效發揮,違背了設立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的初衷。

3.協同解紛機制不健全

其一,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之間協同性不高。人民調解、仲裁、行政調解等多種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相互獨立、各自為政,缺乏溝通和協調合作。其二,訴調對接渠道不暢。人民調解協議書司法確認率較低。當事人選擇非訴訟糾紛機制處理糾紛往往不能一步到位,增加了當事人的成本。

4.調解人員專業化程度不高

實踐中,對調解人員的選用標準不統一,且門檻較低,人員素質參差不齊,因此導致調解人員的專業化程度不高,專業知識和技能欠缺,不能適應社會矛盾糾紛類型化、新型化的需求,不能給當事人提供專業的糾紛解決方案。

5.經費保障不足

其一,專業調解組織的經費基本來源於主管部門的業務經費,未列入財政預算。很多專業調解組織因難以獲得持續、有效的經費保障,導致場所、人員沒有落實,調解工作難以有效開展。其二,公、檢、法各機關對其委託的調解組織和調解人員的經費,沒有很好的解決,一定程度上影響了糾紛的解決。

(二)調解前置的正當性、可行性分析

1.調解前置的正當性

1.1 有利於優化審判資源配置,提高司法效益

近年來,特別是立案登記制實施以來,大量糾紛湧入法院,矛盾糾紛類型也呈複雜化趨勢,各地法院都面臨極大的壓力。而與此同時,法官員額制改革在使法官精英化、專業化的同時,法官的數量也明顯減少。傳統的非訴訟糾紛解決程序都以當事人自願為前提,缺乏強制性,而當事人往往不願意選擇適用該程序解決糾紛,糾紛處理結果達不到設立該機制時的預期,最終導致無法保障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的最優化利用。而且,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一旦被惡意利用,就會產生一些不良的社會效果。因此,設置調解前置程序,通過對當事人的意願加以限制,用適度強制的方式將法定的一部分糾紛特別是家事糾紛、相鄰關係糾紛等加以分流,將這類糾紛引入更適合的、非對抗性的調解程序,往往更能快速、有效的解決糾紛,真正降低糾紛解決成本,發揮調解程序的預期價值。實際上,對法定類型案件設置調解前置程序,不僅符合程序相對稱原理➉,讓糾紛通過最合適的程序得到解決,也能減輕法院負擔,將有限的司法資源集中用來解決疑難、複雜的矛盾糾紛,最大程度的實現司法資源的最優化配置。

1.2 調解前置僅對當事人程序選擇自由進行適度限制

調解前置具有強制性,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當事人的程序選擇自由,是對程序自願原則的突破,但這種限制是有限的、適度的,具有柔性特徵,即僅限於調解程序的啟動,在調解過程中,當事人仍有選擇權和拒絕權,其有權選擇如何處分自己的實體權利,是否達成調解及調解內容完全依賴當事人的意願,並不會侵害當事人的實體權利。調解不成,當事人仍可以進入訴訟程序,其訴訟權利也並未消滅。

調解前置不僅能避免過分強調當事人自願原則而影響審判效率,也能避免因追求效率而損壞公正的現象。

2.調解前置的可行性

2.1 「調解優先」的原則為調解前置提供了適用空間

「調解優先」理念一直貫穿於我國民事訴訟全過程,涵蓋了一審程序中各個階段,包括立案前的調解、立案後的調解(開庭審理階段的調解和法庭辯論終結後、作出判決前的調解)。這一原則,強調了調解在程序上的優先選擇性,也就是說,在處理矛盾糾紛的時候,首先要考慮選擇適用調解方式解決糾紛。特別是在立案登記制、法官員額制改革的大背景下,調解應是解決糾紛的首選方式。而調解前置正是針對部分案件設置的優先強制適用程序,是對調解優先原則的充分貫徹。

2.2 「應當調解」、「先行調解」的規定使調解前置具備了適用基礎

我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該條規定了調解是離婚案件的必經程序,具有一定強制性,與本文所述的調解前置相近似。目前,法律上規定的適用先行調解案件,從性質上看多是訴訟標的額較小、家庭之間、熟人之間的糾紛,那麼,在減輕法院壓力、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挺在前面的趨勢下,將調解移至訴前,作為審判的前置程序也未嘗不可。

3. 域外有立法經驗可以借鑑

3.1 德國的訴前強制調解制度

《德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對訴前強制調解制度進行了詳盡的規定。該法第15a條規定了以下幾種特殊種類的民事案件必須在調解後才能進入訴訟,即地方法院受理的財產爭議低於 1500 馬克的案件;鄰地爭議,但涉及經營活動的除外;沒有經過媒體、廣播報導的個人名譽損害。⑪

3.2 日本的強制調停製度

日本《民事調停法》第 13 條規定:「如果調停委員會認為案件的性質不合適進行調停,或者當事人懷有不正當的目的而胡亂提出調停時,調停委員會可以終止案件而不進行調停。」可以看出,日本的民事調停程序不因當事人的意願而啟動,法院是否受理民事糾紛,主要考慮案件的性質及申請內容是否合理。⑫日本的《家事審判法》也引入了調停前置。

3.3 澳大利亞法院強制啟動調解

澳大利亞《聯邦法院法案》第53a條款授予了法院在訴訟的任何階段都有命令調解的權力,即在開庭審理之前法官可以根據具體情況決定將案件交付調解解決。命令調解機制具有幾個特定,其一是適用案件範圍由法官決定,法官壟斷了調解程序開始的決定權;其次是該命令調解是訴訟系屬的調解,性質上為訴訟調解;其三是強制限度較大,不僅在詳見程序啟動上法官可以進行決定,在調解主持人的選任上也是由法官決定。⑬

從表面上看,德國、日本、澳大利亞強制調解或者調停限制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但該限制只是程序啟動上的適度限制,並不強迫當事人達成一致的協議,實質上當事人仍然享有是否以調解方式解決糾紛的權利。將強制因素注入調解當中,也正是基於對實現社會公平正義和有效解決糾紛的綜合考量。

三、調解前置的實現路徑

筆者認為,設置獨立的調解前置程序是實現民事糾紛調解前置的合理路徑,調解前置程序具有法定程序意義,調解不成再進入訴訟程序,調解前置在性質上仍屬於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範疇。

(一)調解前置程序法定

合法是行使一切權力的前提。調解前置是對當事人訴權進行適度的限制,因此,只有全國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法律有權加以規定。加快立法進程,對調解的案件範圍、原則、主體、期限、程序、調解協議效力的確認等儘早作出具體的規定,明確法院的指導地位和調解前置的法律地位,以便實踐中具有可操作性。在目前尚不具備立法規定調解前置的前提下,可以通過以下方法加以規定:一是通過全國人大授權的方式,選擇條件成熟地區開展試點工作;二是通過司法解釋方式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先行調解」的含義和具體適用作出解釋,使其符合調解前置的特徵。

1.合理確定適用案件類型

在調解前置的情況下,必須慎重、明確確定哪些類型案件適用該程序,以便當事人明白何種糾紛適用調解前置程序,以實現程序上的公平正義。

關於如何確定適用調解前置的案件類型,不同的學者有不同的觀點:李浩教授將糾紛劃分為適合先行調解的糾紛、不適合先行調解的糾紛和可以先行調解的糾紛⑭;範愉教授劃分了不同的案件類型,設計了不同的糾紛解決程序。⑮

中央辦公廳60號文件《關於完善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機制的意見》要求推動有條件的基層法院探索家事糾紛、相鄰關係糾紛、小額債務糾紛、勞動糾紛、消費者權益糾紛、交通事故糾紛調解前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進一步深化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的意見》要求對家事糾紛、相鄰關係、小額債務、消費者權益保護、交通事故、醫療糾紛、物業管理等適宜調解的糾紛探索適用調解前置程序。

筆者認為:首先,採取正面列舉的方法列舉適用調解前置的案件類型,主要指案情簡單、事實清楚、爭議不大的案件,包括:一是家事糾紛,包含離婚、同居關係、繼承、贍養、收養、監護關係等引起的糾紛;二是侵權責任糾紛,包括交通事故、工傷事故、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醫療糾紛等;三是社會關係糾紛,包含相鄰關係、合夥關係、勞動關係、勞務關係、消費者權益保護引起的糾紛;四是小額債務糾紛,包括民間借貸糾紛、合同糾紛等,五是其他適合調解前置的案件。

其次,採取反向排除的方法排除不適用調解前置的案件類型,包括:一是婚姻關係、身份關係、物權、合同效力等確認糾紛;二是與破產有關的糾紛;三是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糾紛;四是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的糾紛;五是法律規定的其他不適宜適用調解前置程序的糾紛。《德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5a條也規定6類雖然符合調解條件,但由於特殊原因被排除在起訴前強制調解之外的糾紛,包括:《德國民事訴訟法》第323條所規定的變更之訴、第324條所規定的對抵押的附加請求之訴、第328條所規範的涉外之訴、反訴以及有期限之訴。⑯

2.合理確定調解實施主體

關於誰來擔任調解主體問題,各國(地區)立法中有不盡相同的規定。德國訴前強制調解主體由法官之外的人士擔任,法律專業人員有律師、公證人和退休法官,非法律專業人員有調解委員會;法國、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則由法官擔任解紛人—法官或單獨調解,或作為調解委員會的成員之一參與調解。

筆者認為,調解前置程序中,應由作為第三方的社會組織和人員實施調解,法官及法官助理等法院工作人員不再參與調解過程。理由是:第一,調解前置程序實質上是非訴訟調解,該程序是在登記立案之前,糾紛還未進入訴訟程序,法院沒有幹預的必要。第二,設置調解前置程序的目的是為了緩解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實現司法資源的合理配置,如果讓法官擔任調解糾紛的主體,仍會佔用大量的司法資源。第三,法官擔任調解主體,容易產生「調審不分」、「以判壓調」等問題,使案件當事人和社會公眾對公平正義產生合理懷疑。第四,我國調解資源豐富,從事調解的人員眾多,充分有效的利用好調解資源,才能為當事人提供更便捷、有效、多樣的糾紛解決渠道。

3.規範調解程序

法院要嚴格遵守既定程序。第一,收到當事人的起訴材料後,對法定類型的案件做好調解引導工作,在3日內登記,並向原、被告雙方送達調解通知書,由當事人從調解員名冊中協商確定調解員,協商不成的,由法院確定。法院出具委託書,委託當事人選定或法院確定的調解員進行調解。調解一般由一名調解員進行,對於比較複雜或者當事人要求兩名調解員調解的,可以確定兩名調解員進行調解。第二,為避免產生「久調不決」的現象,調解的期限以30日為宜,有特殊情況並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後,可以適當延長調解期限,但總計不應超過60日。第三,調解成功的,調解員應在調解結束後3日內將材料移送法院立案庭,由立案庭辦理相關終結手續。調解不成的,立案庭在收到移送的案件材料並徵求當事人的意見後,在7日內登記立案,進入訴訟程序。第四,統一收費標準。調解是為當事人提供低成本、便捷的糾紛解決途徑,應適用較低的收費標準,不應按糾紛標的額收費。對於調解成功的案件,可以按照一定的標準收取費用,例如,可以按件收取200元-1000元不等的調解費用;對於調解不成轉入訴訟程序的案件,按照相關規定收取訴訟費。

(二)調解主體的專業化定位

只有最大限度的整合調解資源,才能使調解組織和人員有能力承擔新形勢下的崗位職責,為調解前置的實施提供人員保障。

1. 嚴格調解主體選用機制

調解組織和調解員須經由法院通過選用程序確定,並登記在冊,不經過法院選用程序選用的社會組織和人員不能接受法院委託進行調解。對選用的調解組織和調解員進行考核、考試,力爭打造一支懂政策、精法律、肯吃苦、善化解、結構優的調解隊伍。

2. 加強品牌調解室、金牌調解員的制度建設

在法院內部設置調解室,法院加強對調解室業務指導,不斷提升品牌調解室的各項軟體、硬體實力,健全各類配套制度,真正成為全地區各類調解組織的龍頭。通過多方面的努力,以期湧現出更多的品牌調解室和更多的金牌調解員。

3. 充分發揮法律團體和法學、法律界人士在調解中的作用

由綜治、司法行政、法學會和部分法律院校在各地設立的法律服務中心、諮詢中心效果良好,可在總結經驗基礎上加以推廣。充分吸納退休法官、檢察官和法學教師等法律專業人士參與糾紛諮詢、調解工作。鼓勵和規範律師從事調解工作⑰,規定在職律師每年義務提供一定數量的法律援助和調解服務。鼓勵專業組織參與對特定專業類型的案件參與調解。

4.加強對調解員的考核管理

加強對調解員的業務培訓,定期開展調解和法律適用等專題培訓、個案分析、庭審旁聽等活動,不斷增強調解員的法律業務水平和糾紛化解能力。探索以收案數量、調解率、自動履行率為一體的量化考核體系,對調解能力強、成績好的推薦評優評先,並給與一定的物質獎勵和精神獎勵;對不遵守紀律,拉縴或參與虛假訴訟的,該清退的清退,該處分的處分。

(三)暢通訴訟與調解對接程序

1.暢通訴調對接程序

首先,開通綠色通道,對調解不成的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徵求當事人的意見後直接轉入訴訟程序,無須當事人二次起訴,切實保障當事人的訴權。其次,為避免訴訟拖延,對於調解不成的案件,根據一方當事人申請並經另一方當事人同意,不再給當事人答辯、舉證期限,直接進入庭審階段。

2.暢通調確對接程序

司法確認是對調解協議效力的認定,是訴調對接的重要制度。調解前置在性質上仍是非訴訟糾紛解決程序,調解主體是法官之外的調解組織和特邀調解員,該調解與法院調解不同,不具有司法效力,其調解協議也不具有直接執行力。但該調解又是經法院委託的調解,與一般的非訴訟調解不同,其調解協議的效力應高於其他非訴訟調解協議的效力,這種效力體現在司法確認上即是:如果當事人不能即時履行調解協議,當事人要求司法確認的,及時引導當事人通過綠色通道申請司法確認;另外,法院也可以以職權對調解協議進行司法確認,賦予調解協議強制執行力。

(四)加強監督管理,做好經費保障工作

調解前置不意味著把處理糾紛的責任由法院轉移給調解組織和特邀調解員,相反,法院對於委託調解的糾紛仍然要履行監督、介入職責。第一,堅持調解的保密性原則,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避免因調解不成而對案件審理產生影響,避免產生損害司法公正的現象。第二,對案件進行認真篩選,遵守調解期限的規定,加強對調解期限的監督,防止久調不決。第三,充分利用新聞媒體、法院官網等對社會公布調解前置程序,加強社會監督。第五,做好經費保障工作,法院應將該部分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從本單位經費中撥出專款用做調解經費,以提高調解員的積極性,有效化解糾紛。

注釋:

①本文所稱的調解前置均是指基層法院民事糾紛調解前置。

② 該法案規定 :「替代性爭議解決程序包括任何除了由主審法官主持的審判之外的中立第三方參與幫助解決爭議點的過程或程序,採用的方法包括第654條至658條所規定的早期中間人評估、調解、微型審判及仲裁。」

③ 鄭福餘:《社會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機制研究—以杭州市西湖區為例》,浙江工業大學碩士學位論文。

④《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十四條規定:「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時應當先行調解:(一)婚姻家庭糾紛和繼承糾紛;(二)勞務合同糾紛;(三)交通事故和工傷事故引起的權利義務關係較為明確的損害賠償糾紛;(四)宅基地和相鄰關係糾紛;(五)合夥協議糾紛;(六)訴訟標的額較小的糾紛。但是根據案件的性質和當事人的實際情況不能調解或者顯然沒有調解必要的除外。」

⑤汪暉、闕雲飛:《民事糾紛調解前置及其實現路徑》,載於《人民司法(應用)》2018年第31期。

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當事人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糾紛,適宜調解的,先行調解,但當事人拒絕調解的除外。」

⑦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法室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條文說明、立法理由及相關規定》,北京大學出版社,2012年版,第203頁。

⑧李德恩:《先行調解制度重述:時間限定與適用擴張 》,載於《法學論壇》2015年第2期。

⑨ 「調解程序前置側重強調一種主張和要求,調解前置程序側重強調一種訴訟程序。」汪暉、闕雲飛:《民事糾紛調解前置及其實現路徑》,載於《人民司法(應用)》2018年第31期。

⑩ 「糾紛解決機制的設計應當與所處理的案件的性質、特點相適應,即糾紛解決機制的設計應當遵循程序相稱原理。所謂程序相稱,就是指程序的設計應當與所處理的案件的性質、爭議的金額、爭議事項的重

要性、複雜程度等因素相適應,由此使糾紛得到適當處理。」參見劉敏:《論民事訴訟前置程序》,載於《中國法學》2011年第6期。

⑪章武生、張大海:《論德國的起訴前強制調解制度》,載於《法商研究》2004年第6期(總期104期)。

⑫ 李璇《對法院調解啟動自願適當限制的探討》,載於《法制與經濟》,2017年09期。

⑬[澳]勞倫斯·博爾.中國·澳大利亞「糾紛解決替代機制與現代法治」研討論文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0.。轉自劉冰:《論我國民事糾紛「強制調解制度」》,湘潭大學碩士學位論文。

⑭ 李浩:《先行調解制度研究》,載於《江海學刊》2013年第3期。

⑮範愉:《《以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保障司法改革整體目標的實現》,載於《人民法院報》,2016年1月20日。

⑯ 章武生、張大海:《論德國的起訴前強制調解制度》,載於《法商研究》2004年第6期(總期104期)。

⑰ 2017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共同發布的《關於開展律師調解試點工作的意見》,要求建立律師調解工作模式、健全律師調解工作機制。

原標題:《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挺在前面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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