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石2012年入職上海貨運公司員工,最後一份勞動合同期限為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
2019年6月17日,因民事訴訟,法院裁定凍結公司的銀行存款1,327,251.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應價值財產,該裁定書立即執行。
2019年7月3日,王小石以公司於2019年5月至今未發放工資、已拖欠兩個月工資,向公司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明確:「通知於貴公司收到該郵件起,雙方的勞動關係即已解除」,公司於2019年7月8日收到王小石的書面《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
雙方因經濟補償等發生爭議,公司認為是因為帳戶被查封導致拖欠了工資,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王小石認為公司帳戶被查封,並不能成為拖欠工資的藉口,應當及時支付工資,既然拖欠工資,其解除勞動合同就應當獲得經濟補償。
王小石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9年5月和6月及7月份工作5天的工資共計10,833.3元,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40,000元【5,000元×8年(自2012年10月至2019年7月)】
2019年9月16日,仲裁委裁決公司支付王小石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間工資6,272元,對王小石的其他請求不予支持。
王小石不服該勞動仲裁裁決,提起訴訟。
一審判決:公司拖欠工資不是故意的,王小石因此解除合同不能支付經濟補償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
一、對於王小石工作天數的認定。
王小石主張除2019年5月、6月外,7月的前5天即7月1日至7月5日尚在公司處工作。公司則認為王小石於2019年7月3日發出了《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故不存在7月上班5天的情況,只認可王小石工作至6月30日。
本院認為,作為用人單位,負有管理職責。在雙方就出勤發生爭議時,公司應提供考勤相關證據,以便法院查明爭議事實。公司於2019年7月8日收到王小石發出的書面《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雙方勞動合同於當日解除。現公司抗辯王小石7月1日至5日未出勤,但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予以佐證,應當承擔不利法律後果。故本院對王小石2019年7月1日至5日出勤的主張予以採信。
二、對於王小石月工資標準的認定。
雙方籤訂的勞動合同約定每月工資標準為稅前不低於上海市最低工資標準。雙方均認可以現金形式發放工資。王小石認為工資是由基本工資和績效工資兩部分組成,分兩筆發放,兩次籤收,現公司僅提供了基本工資的籤收單。公司則認為根據公司工資匯總表、工資籤收記錄等,王小石2019年5月工資為3,352.5元、6月工資為2,919.5元。
本院認為,現雙方提供的證據材料均不能充分證明其主張,參考上海市交通運輸、倉儲和郵政業職工平均工資(查詢自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公開的2018年上海統計年鑑,2015年為75,464元/年、2016年為82,581元/年、2017年為90,764元/年),本院認為王小石每月工資5,000元的主張更為可信。故王小石要求公司支付2019年5月、6月及7月1日至5日的工資10,833.3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對於公司是否存在故意拖欠工資等違法行為。
本院認為,公司在銀行帳戶被凍結後,積極籌措資金發放職工工資,僅有王小石等7名員工沒有領取相應工資,公司不存在拖欠王小石等7名員工工資的主觀惡意,王小石主張公司故意拖欠工資的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採信。
另外勞動條件是指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所必需的物質設備條件,高溫費作為夏季高溫津貼並不屬於用人單位需提供的勞動保護或勞動條件的範疇,王小石以公司未支付高溫費為由解除勞動合同亦缺乏依據。據此,王小石要求公司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員工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公司因主觀惡意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才能支持經濟補償
二審法院認為,用人單位因主觀惡意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用人單位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二審中,王小石堅稱公司系主觀惡意拖欠2019年5、6月份工資,故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公司則反駁稱其帳戶於2019年6月20日被凍結後,已發通知告知勞動者真實情況,同時積極籌措資金,通知王小石等員工領取工資,但王小石未來,並提供《民事裁定書》、《告知函》等證據予以證明。王小石對《告知函》並不認可,聲稱是事後製作,且不清楚公司帳戶被查封一事。對此,一審法院全面客觀審核了當事人提交的證據,依據在案證據顯示的法律事實及雙方的陳述意見,結合公司帳戶確於2019年6月被法院凍結的事實,認定公司不存在拖欠王小石工資的主觀惡意,該認定於法有據。
鑑此,王小石以公司拖欠兩個月工資為由解除勞動合同並訴求經濟補償金,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有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綜上,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王小石還是不服,向上海高院申請再審。
高院裁定:公司在銀行帳戶被凍結後,積極籌措資金向員工發放工資,不存在拖欠員工工資的主觀惡意
高院經審查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明確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和勞動合同約定及時足額發放勞動報酬,安排勞動者加班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支付加班費;在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一章中,還明確規定了用人單位需要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情形。對用人單位不按規定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以及經濟補償的法律責任作了規定。
本案公司是否具有拖欠員工工資的主觀故意,關係到公司是否應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問題。原審法院經審查認定,公司在銀行帳戶被凍結後,積極籌措資金向員工發放工資,不存在拖欠員工工資的主觀惡意。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於法有據,本院予以採信。
申請人以公司拖欠工資存在惡意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訴請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綜上,王小石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第(六)項規定的情形。
高院裁定如下:駁回王小石的再審申請。
案號:(2020)滬民申2015號(當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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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勞動法庫
編輯:石 慧
審核:傅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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