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網絡民事行為,《民法典》有哪些新規?

2020-12-15 中國長安網

網絡虛擬財產如何繼承?電子合同怎樣籤才合法?......面對信息技術的高速發展以及相伴而生的新問題,《民法典》可謂「網絡民事行為新規範」。它有哪些新規定?快來找答案。

體系整合:實踐與生態

任何一部法律的產生,都是基於鮮活的生產生活實踐,《民法典》亦不例外。隨著信息技術的發展,算法、AI等技術不斷升級迭代,網絡購物、網絡社交等成為人們的生活常態,這些行為實踐構成一種「網絡生態」,體現出個體與個體、個體與網絡服務提供者以及網絡服務提供者之間所形成的關係。

對於如何規範網絡生態,我國在法律層面出臺《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等相關法律,同時出臺相關部門規章、規範性文件等予以規制。

這些規範主要針對網絡出版服務、網際網路新聞信息服務、區塊鏈信息服務、兒童個人信息網絡保護、網絡信息內容生態治理、網絡安全審查、信息搜索、直播、網際網路論壇社區、跟帖評論服務、微博客信息服務、網絡音視頻信息服務、違法違規收集個人信息以及個人信息保護等方面的內容。

事實上,這些規定不僅在一定程度上形成網絡生態治理的法律規範群,而且潛移默化地影響《民法典》中網絡相關行為規範的制定與形成。

綜上,「網絡民事行為新規範」雖然較為直接地指向《民法典》所涵蓋的網絡相關民事規範,但其內生於「實踐」與「生態」兩個方面,又外化於「行為」與「規範」兩種表現,在一定程度上是對網絡行為規範實踐與網絡生態治理實踐的深度體系性整合。

規範創合:行為與責任

1

電子合同

網絡購物是網際網路迅猛發展的產物,與網絡購物直接相關的合同行為,是當事人之間形成法律關係的重要工具。在傳統的合同訂立與履行理論框架中,解釋網絡購物行為會存在一些不確定性與難認定之處。

《民法典》第491條明確規定網絡購物合同成立時間點,即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當事人一方通過網際網路等信息網絡發布的商品或者服務信息符合要約的,對方選擇該商品或者服務並提交訂單成功時合同成立。

這就讓過去爭執不下的網購合同行為中何為要約、何為承諾等內容有了定論,確定合同成立時間點,有利於減少相關糾紛。

另外,第512條對網購合同商品交付時間、提供服務時間等予以確定,有助於更好地實現法律定分止爭的功能。

2

個人信息保護

個人信息保護是近年來備受關注的話題,也是《民法典》編纂過程中的重要問題之一。

《民法典》基本建立起個人信息「全周期」保護模塊與鏈條,包括第111條、第1034條至1039條。這些條文與上述法律法規等涉及個人信息保護的內容共同構成一個更全面的保護體系。

在《民法典》編纂過程中,究竟如何認識與界定個人信息,個人信息到底是權利還是利益,存在較為激烈的爭論。

有學者指出,無論是將個人信息理解為權利還是利益,都不妨礙法律將其確定為自然人的人身非財產性質的人格權(權益)且具有支配性特徵;其義務主體負有相應的作為和不作為義務。從《民法典》第111條、第1034條來看,還是將個人信息定位於人格權(權益)或人格利益,同時也規定信息處理者的一系列義務。

對於個人信息的收集與處理,也再次重申合法、正當、必要原則以及告知同意原則、公開處理以及明示處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範圍等內容。近年來,這些問題在實踐中產生較多爭議,備受關注。

有學者指出,對於告知同意原則的合理限制,不應僅僅滿足於對隱私政策的評估,更需要進行價值層面的衡量並作出執法和司法上的正確判斷。只有循此思路與意識,作出相應價值判斷與利益衡量,才能更好地保護個人信息。值得一提的是,《民法典》第1036條對個人信息合理使用作出具體規定,是侵害個人信息的免責事由,也是通過總則編的抽象規範、人格權編的共通性規範以及針對個人信息權益限制的專門規範等三個層次共同構成。

可以看到,這種「疊加體系」的多重規範層次,既體現出《民法典》對個人信息保護的重視,也體現出《民法典》的體系效應與功能。

在第1037條規定中,關於自然人查閱或者複製其個人信息等問題,究竟是使用「信息控制者」還是「信息處理者」這一概念,也存在一定爭論。

在2019年12月28日公布的《民法典(草案)徵求意見稿》中,使用的是「信息控制者」,在正式頒布之際,卻統一修改為「信息處理者」。

這一修改在《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草案)〉的說明》中並未過多著墨,只強調「構建自然人與信息處理者之間的基本權利義務框架」。在《信息安全技術個人信息安全規範》中,主要使用「個人信息控制者」的主體概念,而並未明確個人信息處理者等概念。

二者對比,信息處理者更強調從事信息處理行為的主體,相較於信息控制者,顯然在範圍上進行了一定限縮。當然,這也使自然人可請求查閱、複製、提出異議並更正個人信息的相對方更加確定,可以較好地保護其個人信息權益。

3

網絡侵權責任

網際網路突破傳統熟人社會的局限,讓陌生人之間產生更多聯繫。這種聯繫既包括正向與積極的聯繫,也包括負面與消極的行為評價,比如,可能會產生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行為與民事關係,這就是通常所說的網絡侵權行為與網絡侵權責任。

關於網絡侵權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36條已作出規定,《民法典》「第七編侵權責任」中第1194至1197條進行了更為詳細的規定,主要包括:完善網絡侵權責任制度,細化網絡侵權責任的具體規定,完善權利人通知規則和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轉通知規則。

侵權責任編共95條,其中4條規定了網絡侵權責任,尤其是第1195至1197條對認定各方主體網絡侵權責任的程序與動態過程作出明確規定。

有學者將其歸納為「通知-必要措施-聲明-公力救濟-(若無)停止必要措施」等系列舉措,也可進一步細化為「通知-必要措施-轉通知-(反)聲明-轉聲明-再通知」這一程序鏈條。相較於此前的規定更加詳細、豐富,明確侵權人、受害人以及網絡服務提供者之間的權利義務及相應責任。然而,這幾條法律規定的主旨與規則並非《民法典》首創,主要借鑑《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42條、第43條和第45條,其中確立的「通知-刪除」規則的核心價值是構建以信息中轉及相關操作為條件的責任避風港規則,並且此制度設計直接影響《民法典》相關內容的編纂。

在承襲的同時,《民法典》對相關規定中的不足之處進行完善,包括權利人應披露真實身份信息、因當事人錯誤通知而造成損害的責任承擔以及調整網絡服務提供者轉送聲明到達權利人的相應期限等內容。

儘管《民法典》關於網絡侵權責任的規定有所完善,但並沒有完全解決此前規定遺留的問題。

一是網絡服務提供者對於在收到適格通知未採取必要措施的,或收到權利人已經投訴或起訴通知而仍予恢復相關內容的,承擔無過錯責任。

對於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承擔無過錯責任的問題,誠如有學者所言,「通知-刪除」規則的核心是網絡服務提供商以遵守程序規定換取責任避風港,並無加重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意圖。

同時,如若網絡服務提供者介入權利人與侵權人之間的實體爭議,既不現實也不妥當。因此,在某些情形下宜考慮過錯責任的適用餘地。

二是權利人或相關主體的通知成本問題。泛網絡化時代,網絡用戶的投訴與通知成本較低,數量也極為龐大,其主觀惡意與否較難考察。因此,是否考慮提高投訴成本,讓通知或投訴制度發揮出更大作用,值得商榷。

有觀點認為,投訴者應向網絡服務提供者事先支付一定保證金,既提高投訴成本,同時又能保證錯誤通知責任承擔的可行性。可見,上述在《電子商務法》立定時遺留的問題,在《民法典》出臺後依然存在一定爭議。

值得一提的是,在《民法總則》與《民法典》中,均對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等新型財產或客體(對於數據性質,學界有不同觀點,此處按照新型財產權說)納入法律保護範圍予以明確規定。

在2020年4月《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構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場化配置體制機制的意見》中,明確提出要加快培育數據要素市場,提升社會數據資源價值,同時須加強數據資源整合和安全保護。

可見,《民法典》為進一步規範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等內容奠定堅實的制定法基礎,這也需要制定相關法律法規,從而實現體系化建構。

實施趨合:遵循與裁判

《民法典》作為一部「社會生活的百科全書」,其中的規則來源於實踐、提煉於實踐、抽象於實踐。

以自覺或主動遵循為導向的立法,有助於實現《民法典》的價值與功用。個人信息保護、網絡侵權責任等網絡相關的條款之所以比較細化,意在以「遵循」相應行為規則為要旨,發揮法律的評價功能、預測功能和指引功能。

民事法律規範是行為規範與裁判規範的共同體現。在民事主體主動遵循之餘,對於主體之間的利益衝突與矛盾紛爭,也發揮著裁判規範的作用。

任何一部成文法都不可能是完美無缺的,需要法官不斷在審判實踐中發現法律漏洞,並做出符合事實與實踐的解釋,在網絡民事行為規範中亦不例外。司法裁判實踐能為人們從事相關活動提供一定評價與價值判斷,並形成一定指引作用。

綜上所述,《民法典》提供了較為完善的「網絡民事行為新規範」的「全景」,從世界各國《民法典》與民事法律規範來看,中國《民法典》鮮明地體現出網際網路技術快速發展的時代特徵,也率先以法典形式確立相關規則。

毫無疑問,此種「網絡民事行為新規範」對於民事主體權利保障、網際網路行業發展以及國家治理而言,都至關重要。同時,《民法典》將在實踐中不斷得到完善與發展,值得持續深入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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