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銀行買900萬基金後,20天巨虧266萬!客戶怒告銀行,3次審理後終判決:銀行賠80%

2020-12-18 大海融媒體快報

 每經編輯:周宇翔

  中國裁判文書網近日公布的一則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披露,2015年6月,大連的一位投資者,在銀行的推薦下購買了900萬元公募基金產品。幾天後她想贖回時,被銀行理財經理勸說「繼續持有」,結果之後趕上股市暴跌,不到20天時間裡暴虧近30%。隨後,該投資者一紙訴狀將銀行告上法庭,要求銀行賠償全部損失。而這場官司在先後經歷三次審理後,最近終於有了最終結果。

  900萬基金巨虧266萬,期間想贖回卻被勸「繼續持有」法院一審判銀行賠償14萬

  據中國裁判文書網披露的信息顯示,一審法院認定了如下事實:

  自2014年起,大連市民孫某在某銀行購買金融理財產品。

  2014年1月16日,該銀行為孫某進行了購買理財產品的風險評估,填寫了書面的客戶風險承受度評估報告,評估結果是孫某屬於平衡型的投資者,該風險評估報告由孫某本人和該銀行的理財經理共同籤字。之後,孫某一直通過理財經理購買風險評級低、年化收益率也較低的理財產品。

  2015年6月10日,該銀行的理財經理向孫某推薦理財產品並建議孫某立即購買,但並未向孫某以書面形式告知本次購買的產品內容、風險提示以及購買和贖回方式等事項,也沒有對孫某做書面的風險承受度評估。

  當日,理財經理在其電腦上為孫某購買了三種理財產品,分別為「民生穩健成長」,金額為300萬元;「鵬華醫療保健股票」,金額為300萬元;「添富外延增長」,金額為300萬元。上述三種產品均為股票型基金,內部風險評級均為高風險。

  2015年6月16日,孫某到銀行表示該三種理財產品不符合其投資目的和投資方向,要求理財經理為其贖回上述三種理財產品,當日孫某上述三種理財基金帳面資金為8528863元,但理財經理沒有為其辦理贖回。

  2015年6月29日,孫某再次來到銀行,要求為其贖回全部的理財產品,當日孫某上述三種理財基金帳面資金為6942312元,銀行為孫某辦理了贖回,贖回後的回款金額為6342370.91元。

  孫某隨後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銀行賠償其投資款本金損失人民幣2657629.09元及利息74794.95元(自2015年6月10日至起訴之日,按2657629.09元的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一審法院遂判決該銀行賠償孫某損失141341.1元,駁回了其其他訴訟請求。

  雙方現爭議,上訴二審被駁回

  孫某不服,上訴至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其全部訴訟請求。

  二審判決書顯示,孫某認為,由於銀行方面並未充分完整的履行告知義務,其無法得知交易過程中可以自由行使的權利範圍。加之銀行工作人員對其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刻意隱瞞,導致其對於所購買產品的風險登記、主要信息等均不完全了解。

  另外,孫某認為,本案最終的損害結果是銀行多次行為共同導致的,銀行方面對於每個階段都應當承擔全部過錯。其中,如果在2015年6月16日,銀行方面積極履行剩餘告知義務,而非繼續隱瞞勸阻,孫某完全有減少損失的機會。而被上訴人反覆阻礙上訴人贖回案涉基金,其行為最終導致的結果是上訴人的損失進一步擴大,被上訴人具有不可推卸的過錯,應當就損害結果承擔全部責任。


  銀行方面則對此答辯稱,已經盡到了風險提示義務,孫某對案涉理財產品的高風險性是明知的。在孫某決定購買案涉基金之前,其曾向具有豐富投資經驗的丈夫(錄音中可充分體現)打電話徵求意見,在得到肯定後才最終購買,並親自輸入交易密碼,可見其對自身的行為是有清醒認知的。

  另一方面,在購買完案涉基金後短短幾天,案涉基金是呈收益狀態的,賺了三十多萬,上訴人期待著收益繼續上漲,未要求辦理贖回,而當後來出現虧損時,孫某卻緊急要求贖回並表示對案涉基金的風險性質不知情,這顯然是與其實際行為相矛盾的。

  此外,銀行方面認為,孫某完全可以選擇通過其他方式自行辦理贖回,通過工作人員辦理贖回並不是唯一的途徑。且是否贖回以及何時贖回的選擇權完全由上訴人自由掌控。

  二審法院大連中院認為,一審判決認定銀行承擔30%、孫某承擔70%的賠償比例,並無不妥。至於孫某的損失數額,孫某曾於2015年6月1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贖回案涉基金的請求,但實際結果並未贖回,在此之後直至其最終贖回案涉基金期間所產生的基金市值的貶損,應屬於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損失擴大。

  大連中院二審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遼寧高院要求再審,最終判決銀行賠償80%損失

  二審判決後,孫某不服,向遼寧高院申請再審。

  遼寧高院經審查認為,鑑於被申請人並未提供證據證明孫某購買案涉基金非基於其不當推介行為,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盡到了必要的風險提示義務和產品說明義務,且孫某確有因購買案涉基金而導致的損失發生,故應認定銀行方面的過錯行為與孫某的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係,銀行作為金融機構應當承擔責任。

  原一、二審法院認定孫某對其2015年6月16日之前的損失承擔70%責任、銀行方面承擔30%責任,對2015年6月16日之後損失由孫某承擔全部責任不當。原一、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遼寧高院遂指令大連中院再審。

  大連中院再審認為,孫某自2014年起即在該銀行購買理財產品,其在2014年1月的理財產品風險評估測試結果為平衡型投資者。直至案涉理財購買前,孫某也一直是在該銀行購買風險評級較低的理財產品。而案涉三種理財產品系股票型基金,風險評級為高風險。

  銀行的理財經理在向孫某推介上述基金時,並未重新對孫某做書面的風險承受度評估,亦未告知孫某上述產品的風險等級,而是推薦孫某購買了不適宜其投資的超過其風險承受能力的理財產品。在孫某發現虧損要求贖回時,理財經理亦未能適時告知風險,而是繼續勸解孫某不要贖回,繼續持有,導致孫某遭受了更大的經濟損失。銀行對孫某購買上述三種理財產品並出現虧損存在重大過錯,對於其所遭受的本金損失應承擔主要責任。

  孫某在購買理財產品時,存在僥倖心理,其對於本案的損失亦存在過錯,應承擔次要責任。

  綜合考量雙方的過錯程度,大連中院酌定銀行對孫某的理財本金損失承擔80%的賠償責任為宜孫某自行承擔20%的責任。

  大連中院再審判決,銀行賠償孫某本金損失2126103.27元及利息(利息計算方式為:以2126103.27元為基數,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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