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股災」發生前夕,大連一位投資者在銀行理財經理的推薦下購買了900萬元股票型基金。不久後股市開啟大跌,這位投資者想要贖回基金,理財經理卻勸說其不要贖回。最終,在不到20天裡,900萬元只剩下630餘萬,虧損將近30%。
之後,這位投資者將銀行告上了法庭,要求銀行承擔全部損失。歷經一審、二審,後來法院判處銀行賠償投資者14萬元。
然而,投資者不服判決再次上訴。近日,這起訴訟結果迎來重大變化:銀行應承擔80%責任,需賠償投資者本息將近210多萬元。
「股災」發生前夕,通過銀行購買900萬股票型基金
本案的當事人孫某,家住遼寧大連。據法院判決書,自2014年起,孫某就在平安銀行大連分行購買金融理財產品。
2014年,平安銀行為孫某進行了購買理財產品的風險評估,結果顯示,孫某屬於平衡型的投資者。該風險評估報告由孫某本人和平安銀行的理財經理共同籤字。之後,孫某一直通過理財經理購買風險評級低、年化收益率也較低的理財產品。
2015年6月10日,平安銀行的理財經理向孫某推薦理財產品,並建議其立即購買。理財經理電腦上,孫某購買了三種理財產品,每隻投入300萬元,且這三種產品均為股票型基金,內部風險評級為高風險。
孫某購買理財產品當日,A股仍處於2015年這波牛市中,距離上證指數5178.19高點只剩2個交易日。
然而,平安銀行理財經理在向孫某介紹上述三隻理財產品時,並未向其以書面形式告知此次購買產品內容、風險提示以及購買和贖回方式等事項,也沒有對孫某做書面的風險承受度評估。
這也為這場糾紛後續的判決結果產生「大反轉」埋下了伏筆。
想贖回基金被勸繼續持有,「股災」期間損失30%
2015年6月16日,孫某到平安銀行表示,上述三種理財產品不符合其投資目的和方向,要求理財經理為其贖回這三隻股票型基金。
在孫某要求贖回基金當天,三隻基金帳面資金為852.89萬元,已經虧損近47萬元。然而,該理財經理沒有為孫某辦理贖回,而是勸解孫某不要贖回,繼續持有。
2015年6月29日,孫某再次到平安銀行,要求為其贖回全部的理財產品。當日,孫某的這三隻基金帳面資金為694.23萬元,在銀行為孫某辦理贖回後,回款金額剩下634.24萬元。也就是說,在6月10日至29日期間,19天的時間裡,孫某因購買這三隻基金虧損了約266萬元。
當年6月12日,上證指數衝至5178.19高點,不久後便開啟了「下跌模式」。在孫某購買基金的6月10日,上證指數收於5106.04點;等到贖回基金的6月29日收盤,指數已經跌至4053.03點。孫某購買上述基金期間共經歷13個交易日,而大盤已經下跌了1000多點,三隻基金合計損失將近30%。
一審、二審判處銀行賠償14萬
2015年10月,投資三隻基金後承受巨額虧損的孫某,將代銷並推介這些基金的平安銀行大連分行告上了法庭,要求賠償投資本金損失265.76萬元,以及相應的利息。
然而,這場訴訟卻經歷一波三折,直至5年後的2020年12月才正式結案。
大連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定,上述理財產品是由大連分行主動向孫某推介,並在銀行營業場所參與完成的,構成金融服務法律關係。
而銀行在向孫某推介案涉理財產品前,未對孫某進行風險評估,且此前對其的評估結果顯示,孫某屬於風險承受能力較弱,涉案的理財產品顯然不適合孫某。但銀行仍主動推介此種產品,銀行的此行為不符合銀保監會《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的相關規定。
不過,法院也認定,孫某系一名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己的民事行為具有完全的認知和判定能力,相關理財產品的購買過程需要孫某本人親自操作和確認才能完成產品的購買。孫某提供的錄音資料也顯示,銀行工作人員告知其理財產品可以自行贖回,銀行工作人員沒有給其贖回產品起到的是建議作用,不能絕對導致孫某的理財產品不能出售。
此外,法院認為,由銀行工作人員幫助出售理財產品不是贖回理財產品的唯一途徑,孫某要求平安銀行承擔其損失的全部賠償責任依據不足。不過,2015年6月16日,在孫某的請求下,平安銀行大連分行沒有積極為其贖回理財財產,儘管行為沒有過錯,但其行為存在瑕疵。因此,對孫某的損失應當承擔30%的責任為宜,具體數額為14.13萬元。
而從2015年6月16日至6月28日期間的損失,法院認為系其自身過錯造成的,應當由其本人承擔。
之後,孫某不服一審判決,又提出上訴。法院認為,二審爭議的焦點在平安銀行大連分行在向孫某推薦代銷理財產品時,是否存在過錯。不過,法院在二審中在認定銀行應承擔相應責任的同時表示,孫某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和完全認知能力人,有義務對自己購買的理財產品進行了解和關注。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再審後出現「大反轉」銀行需賠償8成損失
在二審判決之後,孫某不服判決結果,向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大連中院在接到再審指令後,又開庭審理了此案。而就在再審期間,判決結果出現了「大反轉」。
法院再審認為,在平安銀行與孫某的金融服務法律關係中,投資者相對於銀行而言,自身的金融知識和能力有限,對理財產品的信息掌握能力有限,往往不能真正理解理財產品的風險,主要依賴於金融機構的推介和說明。
根據銀保監會的相關規定,金融機構在銷售理財產品時,應當向投資者充分披露信息和揭示風險,對投資者的風險承受能力進行評估,只能向投資者銷售風險等級等於或低於其風險承受能力等級的理財產品。
本案中,根據已查明事實,孫某自2014年起即在平安銀行購買理財產品,其在2014年1月的理財產品風險評估測試結果為平衡型投資者。直至2015年6月10日前,孫某也一直是在平安銀行購買風險評級較低的理財產品。
而孫某被推薦購買的三種理財產品系股票型基金,風險評級為高風險。平安銀行的理財經理在向孫某推介上述基金時,並沒有重新對孫某做書面的風險承受度評估,亦未告知孫某上述產品的風險等級,而是推薦孫某購買了不適宜其投資的超過其風險承受能力的理財產品。
在孫某發現虧損要求贖回時,平安銀行的理財經理亦未能適時告知風險,而是繼續勸解孫某不要贖回,繼續持有,導致孫某遭受了更大的經濟損失。
法院認為,平安銀行對孫某購買上述三種理財產品並出現虧損存在重大過錯,對於孫某購買上述理財產品所遭受的本金損失應承擔主要責任。
而孫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購買理財產品時,輕信理財經理的推介,未對案涉理財產品做全面了解,在發現理財產品存在虧損時未能及時贖回止損,存在僥倖心理,其對於本案的損失亦存在過錯,應承擔次要責任。
綜合考量雙方的過錯程度,從公平原則出發,法院最終判令平安銀行對孫某的理財本金損失承擔80%的賠償責任,具體數額為212.61萬元(265.76萬元×80%),並賠償相應時間內的利息。孫某方面則被判自行承擔其餘20%的責任。
(文章來源:券商中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