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理財被推薦高風險產品,損失21萬起訴銀行,法院這樣判......

2020-11-17 冀州區普法

本是穩健型選手

卻被銀行忽悠買了高風險產品

經驗少,風險多

虧了錢的大爺能追回賠償嗎?



北京市的王大爺稱銀行向其出售高風險產品,與其風險評估等級不相適應,導致其資金虧損。王大爺將銀行訴至法院,要求銀行賠償其本金損失21萬元。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判決支持了王大爺的訴訟請求。

案情:希望資產穩健增長,購買銀行推薦的產品卻虧損了21萬元



原告王大爺訴稱,其除了銀行定期存款、購買國債外,並沒有任何其他投資經驗。2016年7月,其去銀行存退休金時,看到銀行代銷的基金產品的相關宣傳,其向客戶經理諮詢有無適合自己購買的理財產品。客戶經理對王大爺做了風險評估,王大爺填寫了《個人客戶風險評估問卷》。


該問卷中,「以下哪項最符合您的投資態度」項下王大爺的選項為「保守投資,不希望本金損失,願意承擔一定幅度的收益波動」;「您的投資目的」項下王大爺的選項為「資產穩健增長」;「您的投資出現何種程度的波動時,您會呈現明顯的焦慮」項下王大爺的選項為「本金10%以內的損失」。根據王大爺填寫的上述問卷,銀行對王大爺的風險評估結果為穩健型。


隨後,王大爺根據銀行客戶經理的推薦,在該行購買了「元寶1號投資基金」,認購金額為50萬元。一年後,王大爺對上述基金予以贖回,贖回金額為29萬元,本金虧損21萬元。王大爺非常吃驚,將此事告訴女兒,女兒了解後發現該基金屬於採用指數化操作的股票型基金,其預期風險和收益高於貨幣市場基金、債券基金、混合型基金,為證券投資基金中較高風險的品種,並不符合王大爺的風險評估結果。王大爺與銀行交涉未果,故起訴至法院,要求銀行賠償其本金損失21萬元。


被告銀行辯稱,第一,王大爺購買涉訴基金時,銀行工作人員已向其介紹了該基金的相關情況並進行了風險提示。《證券投資基金投資人權益須知》、《投資人風險提示確認書》等單據也由王大爺本人籤字確認。

王大爺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應當認定其已知悉相關風險。雖然《須知》、《確認書》為通用的一般性條款,但《須知》對「什麼是基金」等均有詳細的描述,尤其在「基金投資風險提示」中以黑體字提示了投資風險,在《確認書》中,王大爺也親筆書寫了其已知曉風險並自願承擔損失的內容,應當認定銀行已充分履行風險提示義務。


第二,對於王大爺的風險評估,應當以最終結果為準,而不能僅以其在風險評估問卷中對某一道題的回答作為評價其風險承受能力的依據。

王大爺的風險評估結果為穩健型,涉訴基金的風險評級為中風險,因此,王大爺的風險評估結果與涉訴基金的風險評級相匹配。銀行在王大爺購買涉訴基金過程中不存在不當的推介行為。銀行已履行相應的適當性義務,不應對王大爺的損失承擔責任。


法院:銀行未履行適當性義務,應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銀行系涉案基金的代銷機構,其對王大爺進行風險評估後,推介王大爺購買了涉案基金,王大爺亦完成了購買行為,雙方之間形成個人理財服務法律關係。


首先,《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對商業銀行利用理財顧問服務向客戶推介投資產品時,應盡的適當性義務予以規定,其中重要的一點即了解客戶的偏好、風險認知和承受能力,將適當的產品銷售給適合的投資者。王大爺在評估問卷中明確表明其投資態度為保守投資,投資目的為資產穩健增長,並且在本金出現10%損失時會出現明顯焦慮,而銀行在明知的情況下,仍將涉案中較高風險的股票型基金推介給王大爺。該基金類型明顯與王大爺風險評估問卷的回答及評估結果不符。銀行主張基金管理人元寶公司向其表示涉案基金的風險等級為中風險,但招股說明書中明確載明該基金為中高風險,元寶公司的陳述因存在一定程度的利害關係而缺乏客觀性,故對銀行的主張不予採信。


其次,銀行主張王大爺已在《須知》和《確認書》上簽字,並且手寫有已知曉風險並自願承擔損失的內容,表明其履行了充分的告知義務。但上述材料載明的內容均是一般性條款,未能體現涉訴基金的類型及風險等具體內容,銀行亦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其已向王大爺出示基金合同及招股說明書,亦或是已詳細告知王大爺相關的具體內容及風險。王大爺雖在上述材料上簽字,但並不能就此認定銀行已履行適當性義務。故,對於王大爺基於購買涉案基金所遭受的損失,銀行應承擔賠償責任。最終,法院支持了王大爺的訴請。


法官:何為賣方機構的適當性義務?


2019年《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中對審理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糾紛案件時,對銀行等賣方機構的適當性義務的審查進行了規定。


依據該規定,金融產品的發行者、銷售者以及金融服務的提供者作為賣方機構在向客戶推介、銷售銀行理財產品、保險投資產品、信託理財產品等高風險等級金融產品,或者為高風險等級投資活動提供服務的過程中,必須履行了解客戶、了解產品,將適當的產品、服務銷售或提供給適當的金融消費者


如果金融產品的發行人、銷售者未盡適當性義務,導致金融消費者在購買金融產品的過程中遭受損失的,金融消費者可以主張金融產品的發行人、銷售者承擔賠償責任。如果賣方機構盡到了適當性義務,金融消費者系在充分了解相關金融產品、投資活動的性質及風險的基礎上作出的自主決定,則應自行承擔由此產生的收益和風險。


文章來源:公眾號@北京海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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