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參加律師資格考試,成績合格者,應由戶籍所在地司法局對其思想、品行進行審查,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考核批准後,授予律師資格,發給律師資格證書。
第二條 取得律師資格但未做專職律師或擔任兼職律師者,不得以律師名義從事任何律師業務。
第三條 取得律師資格但現不從事律師業務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報經司法部批准取消其律師資格:
(一)被判處刑罰的;
(二)嚴重違反國家法律、法令和政策規定的;
(三)國家公務人員被開除公職的;
(四)共產黨員違反黨紀被開除黨籍的;
(五)未被批准取得律師工作執照,但以律師名義擅自接受委託,從事律師業務,經警告仍不改正的。
第四條 取得律師資格的人員欲從事律師職務,應申請領取律師工作執照。領取律師工作執照的程序如下:
(一)須在律師事務所實習,從事律師助理工作一年;
(二)實習期滿後由本人正式提出書面申請;
(三)律師事務所對申請者的品行和業務能力進行考評並作出結論向主管司法行政機關申報;
(四)地(市)司法局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批准。
現擔任審判員、檢察員,或從事法學教育、科研具有中級以上專業職務者,脫離現職工作改做專職律師,可不經實習,由戶籍所在地(市)司法局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批准發給律師工作執照。
第五條 在黨政機關(含權力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工作的人員,經1988年律師資格考試取得律師資格後,不得兼職從事律師工作;高等法律院校(系)從事法學教學的教師取得律師資格後欲擔任兼職律師,應按前條規定程序向律師事務所提出申請,經由律師事務所對其實際情況進行考評後,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批准發給兼職律師工作執照,從事兼職律師工作。
第六條 取得律師資格五年後申請律師工作執照的,除五年內從事法律工作者外,還須通過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組織的新頒法律、法規的書面考核。
第七條 取得律師資格但不從事律師業務的人員可根據有關規定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律師協會提出申請,成為該會個人會員。
※ 附:律師執業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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