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法基本原則批判分析——以立法目標替代基本原則

2020-12-27 騰訊網

環境法基本原則批判分析

——以立法目標替代基本原則

該文刊登在《法制與社會》2019年第7期

摘 要:我國多數環境法學者認為我國環境法應當有自己的基本原則,鮮有文獻對環境法基本原則進行批判性研究。本 文認為基本原則與立法目標相比,環境法在理論上和司法實踐中都更需要立法目標。環境法學更需要關於立法目標的理 論研究。在環境法中,原則不是規則的模式、原則不製造規則;立法目標是規則的模式、立法目標製造規則;原則的審判準 則的功能可以由立法目標來發揮。通過解讀我國 2014年《環境保護法》,本文認為規定的「原則」實質上是立法目標,環境 法需要科學地設置立法目標,以目標替代原則,在司法實踐中對各立法目標權衡使用。

以下正文:

環境法的基本原則一直是我國環境法學研究領域的重要課 題。我國多數環境法學者認為環境法應當有自己的基本原則,並 對基本原則及其內容基本達成共識。研究顯示,到目前為止尚未 有文獻對環境法的基本原則進行批判性研究。在公法領域,根據 依法行政和罪刑法定原理,法院應當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裁 判,即沒有規則或無法適用規則時不適用原則。環境法屬於公 法,也應當遵從這一基本原理,而且我國 2014年修訂的《環境保 護法》(以下稱《環境保護法(2014)》)第5條雖然規定了「原則」, 但從未在司法實踐中適用,這一事實和沒有規則或無法適用規則 時不適用原則的基本原理促使我們進行理論上的反思:環境法應 不應當有基本原則?為了解答這個問題,本文試圖對我國環境法 基本原則的研究進行批判性研究。

一、對環境法基本原則的研究成果之反思

我國環境法學者大多數都認為環境法應當有基本原則,在他 們主編的環境法教材中,都有關於環境法基本原則的論述。具有 代表性的是馬驤聰、韓德培、呂忠梅和徐祥民四位環境法學知名 學者。

(一)具有代表性的觀點

馬驤聰先生主編的《環境保護法》(1988年版)認為,環境法 基本原則包括:經濟建設和環境保護要協調發展原則,預防為主、 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全面規劃、合理布局原則,誰汙染誰 治理、誰開發誰保護原則、依靠科學技術進步保護環境原則,依靠 群眾保護環境原則;韓德培先生主編的《環境保護法教程》(1998 年版)指出,環境保護法的基本原則有:環境保護與經濟、社會發 展相協調的原則,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汙染者付費、利用者補償、開發者保護、破壞者恢復的原則,依靠群眾保 護環境的原則;呂忠梅先生主編的《環境法學》(2004年版)則認 為環境法的基本原則有:協調發展原則、預防為主原則、環境責任 原則、公眾參與原則;徐祥民先生主編的《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學》 2013年版)提出,環境法的基本原則包括:協調發展原則,預防 為主原則、開發者養護、汙染者治理原則、公眾參與原則。

上述這些有代表性的觀點都認為協調發展、預防為主、環境 責任和公眾參與是環境法的基本原則,儘管文字表述不盡一致, 但內容、功能都基本一致。學者們的分歧主要是協調發展原則和 預防原則的地位。周珂先生認為協調發展原則是最重要的原則;徐祥民先生認為協調發展原則是環境法首要的基本原則,它反映 了環境法的本質和價值取向,符合當代環境法的發展趨勢。汪勁 先生指出,預防原則是環境法原則的核心;周珂先生說,預防原則 是現代環境保護的靈魂。三位先生的觀點表明,協調發展原則和 預防原則都是環境法原則的核心。

(二)環境法的基本原則和環境法的立法目標區別不大

美國學者史蒂文 費裡指出,環境保護法有兩個主要目標:預防不可恢復的環境損害、在私人和商業活動中考慮環境的價 值。環境法的這兩個目標與我國學者所總結的環境法的兩個核 心原則相一致。在環境法律規範中,學者們所認為的原則性規範 與規則不同,但與立法目標的條款在表述上沒有什麼區別,兩者 都沒有「行為模式+法律後果」這樣的法律規範邏輯結構,從這個 角度講,環境法的基本原則和環境法的立法目標區別不大甚至是 內容基本相同。

贊同環境法應當有基本原則的學者們指出,與規則相比,環 境法的基本原則更集中、更明確地承載了環境法的立法目標。徐 祥民先生認為環境法的基本原則表達我國環境法的基本價值追 求和立法目的,蔡守秋先生的觀點則更進一步,認為經濟、社會與 環境協調發展的原則是環境法的目標。其實,預防原則也可以表 述為環境法的立法目標,因為解決環境問題或環境危機、為保護 人的利益而進行環境保護是環境法的根本目的,預防一定是實現 這個目標的手段,是較低層次的目標。

行文至此,結論已經初步明確:環境法不應當有基本原則,而 應當有立法目標。

二、環境法不應當有基本原則

(一)環境法立法目標的功能

贊同一個部門法存在基本原則的學者認為,法律包括原則和 規則,原則與規則有區別。原則不先確定明確而具體的行為和事 實,也不規定法律權利也不規定法律義務,更不規定明確的法律 責任。因為這個特點,再加上每一個法律原則都是在大量的現實 或確定的實際生活和人與人的關係中歸納抽象出來的準則,因此 它覆蓋的實際生活和人與人的關係與一個法律規則相比,更加豐 富。所以法律原則的功能之一是為立法提供準則,為司法審判提 供準則。原則成為規則的模式或成為規則的模型,原則創製規 則,原則是規則或制度的基礎和來源,所以原則是制定規則的依 據即具有立法準則的功能,立法者先確定原則,再以原則為準則 制定規則或制度。

環境法的立法目標也具有原則的上述特點,立法目標也可以 發揮立法準則和審判準則這兩項功能。《環境保護法》是環境法 體系的基本法,《環境保護法(2014)》規定了環境法的「原則」。該 法第 1條規定:「為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汙染和其他公害,保障 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 法。」第 4條和第 5條的規定就是贊同環境法基本原則的學者們 所認為的環境優先原則或協調原則、預防原則、環境責任原則和 公眾參與原則。然而,第 5條雖然有「原則」一詞,但在表述上與 第 1 條沒什麼實質區別,第 4 條也與第 1 條沒什麼區別。第 1 條 規定的「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汙染和其他公害」可以歸結為保護 和改善環境,第 4條規定的「保護和改善環境使經濟社會發展與 環境保護相協調」可以理解為「保護和改善環境」是為「經濟社會 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服務,這樣「經濟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相 協調」就不可能是原則,因為第 1條不可能為第 4條服務。保護 優先是「推進生態文明建設」這個目標的應有之義。第 5條規定 的「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既然是 「環境保護」所「堅持」的,就可以理解為是實現「保護和改善環境」 這個目標的方法或次級目標。這樣理解,立法目標就可以代替原 則,原則所發揮的功能就可以由立法目標來發揮。如果說原則根 據目標使規則或制度合理化,那麼使規則或制度合理化的最終根 據是目標,這樣,原則不是規則的模式、原則不製造規則,而是立 法目標是規則的模式、立法目標製造規則。用目標指導立法不僅 使目標涵蓋的制度範圍更廣,而且會使制度更有高度、更有深度。原則的解釋功能也可以被法律目標的解釋功能所替代。拉倫茨 先生就認為,法律解釋的客觀目的論的標準包含法秩序中的法律 原則,伯恩 魏德士先生進一步認為,法律解釋是要確定立法者 真正的調整意志和調整目的,既然如此,可以用立法目標直接進 行法律解釋,而不需要用原則進行解釋,環境法需要的是目的解 釋方法。贊同用原則造法的學者其實就是用目的性限縮或目的 性延伸的方法造法即「目的論的標準」,在確認法律上的漏洞和對 法律上的漏洞進行填補時,法官一般來說要受立法上的評價和立 法目標的制約。贊同存在原則的拉倫茨先生也認為,以原則為基 礎作出裁判以內存於法律中的目的為根據。法律適用者應當探 究立法者的規範目的而不是探究原則。

(二)環境法不需要基本原則

即使法律有基本原則,立法目標也是統帥原則的,立法目標 是根據社會需要和時代要求而設置的,立法目標經常發生變化, 而法律原則是一個比較大的惰性體系,對社會和生活的改革要求 和壓力經常進行限制甚至消除,儘管法律原則本身也會發生變 化,但非常緩慢,緩慢的程度是人們很難察覺到的,就好像一艘巨 輪,永遠受著輕風細浪的拍擊,偏移極為有限。或者說法能夠適 應社會的變化而發生變化,但這種法的適應社會之變而變不會在 法律原則的表面上或文字上明顯地表現出來。所以立法目標比 原則可以直接實現法律規範和法律外規範的互動,使社會規範進 入法律,從社會生活中發現和提煉生生不息的規則,這樣法律就 可以追隨社會發展和時代進步。而原則是立法目標的具體化,通 過原則實現這種互動還應當經過立法目標的過濾或許可,在法律 推理上多了一個不必要的環節。美國學者亞歷山大和克雷斯先 生觀點明確地反對法律原則,他們認為,法律方法論只需要兩種 規範類型:正確的道德原則和實定化的法律規則。它不需要法律 原則。法律原則在規範上要麼無吸引力要麼是多餘的。「正確的 道德原則」其實是指符合社會和時代要求的法律之外的社會規 範,兩位學者不承認法律原則,把法律原則的立法準則和司法準 則的功能交給了這種法律之外的社會規範,說明了法律規則和這 種法律之外的社會規範的緊密關係。

在我國學者中,徐祥民認為,與民事、刑事等法律相比,環境 法更需要基本原則。因為環境法不像民事權利義務主體和刑事 權利義務主體那樣可以簡化為某種單質的行為主體,而是要影響 多種主體,包括生產者、消費者、管理者,還有執法機關、立法機 關,甚至包括司法機關。環境法律關係的主體是不同質的,所以 環境法律關係的組成部分也是不同質的。筆者推斷徐先生的意 思應當是:不同的主體需求不同、對環境保護和經濟發展的態度 不同,需要環境法的基本原則把這些不同的需求和態度統一起 來。然而原則起不到這個作用,立法目標卻可以起到這個作用, 因為不管是什麼主體,必須認同立法目標,事實上保護環境這個 根本目標已被廣泛認同,而協調發展原則或生態優先原則和預防 原則仍處於爭論之中。另外,基本原則在適用時可能出現相似案 件不同判決的情形,況且到目前為止我國尚未出現運用基本原則 審判環境法案件的司法實踐。

三、環境法應當用立法目標代替基本原則

環境法應當不應當存在基本原則,中外學者有兩種不同的 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基本原則的存在是有必要的,另一種觀點認 為沒有必要。但對一部法律、一個法律部門應當有自己的立法 目標則沒有爭議,因為一部法律、一個法律部門一定有自己的立 法目標,即使一部法律中的立法目標有的是學者們從法律規範 中推導出來的。我國的法律都在第一條規定了立法目標。我國 環境法律的修改每次都修改立法目標,而且都是增加立法目標 的內容。

(1) 《環境保護法(2014)》第一次規定基本原則的意義 1979年《環境保護法(試行)》(以下稱《環境保護法(1979)》)

規定的環境立法的目的是我國《憲法》第 11條規定的「國家保護 環境和自然資源,防治汙染和其他公害」;1989年《環境保護法》 以下簡稱《環境保護法(1989)》)的環境立法的目的是「為保護和 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汙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 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發展。」《環境保護法(2014)》的環境 立法的目的是「為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汙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 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環境保 護法(1989)》比《環境保護法(1979)》的立法目標多了兩項「保障 人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發展」,《環境保護法 2014)》的立法目標把《環境保護法(1989)》的「促進社會主義現 代化建設的發展」改為「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而且增加了 一項「推進生態文明建設」。《環境保護法》到 2014年修訂才規定 基本原則,《環境保護法(1989)》和《環境保護法(1979)》沒有規 定,而從 1979《環境保護法》到 1989年《環境保護法》,立法目標 發生了很大變化,環境法制度發生了很大變化,雖然《環境保護法 2014)》規定了基本原則,但環境法制度並沒有發生重大變化,說 明了是立法目標的變化而不是基本原則的改變推進了環境法基 本制度和其他制度的變化,基本原則的存在是基本上沒有必要 的。

(2) 環境法的立法目標分級的意義 環境法的立法目標的層次和級別不同,可分為直接性的環境

立法目標、中間性的環境立法目標以及終極性的環境立法目標。直接性的環境立法目標是防治汙染和其他公害,中間性的環境立 法目標是保護和改善環境,終極性的環境立法目標是保障公眾健 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

a.直接目標、中間目標和終極目標之間的關係 《環境保護法(2014)》第4條第 2款規定的「保護和改善環 境」是中間目標,目的是「使經濟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 「經濟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為「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 展」這個終極目標服務。第 5條規定的「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 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可以理解為是與「防治汙染和其他 公害」同樣的直接目標,為「環境保護」這個中間目標服務。當然, 第 5 條規定的這五項也可以理解為實現「環境保護」這個目標的 手段,而手段是目標的組成部分,所以也可以理解為是為「環境保 護」這個中間目標服務的目標。

b.立法目標目標之間的比較具有很強的客觀性和確定性 學者們除了把原則分為基本原則和具體原則之外,基本原則 和具體原則內部沒分為不同層次的原則。當幾個原則都可以適 用的時候,如何確定適用的原則?美國學者麥可 貝勒斯先生 認為,原則有分量,法律原則如果衝突或牴觸,應當進行衡量以取 得平衡,一些與另一些原則相比分量較大。原則的適用需要對 「分量」進行互相衡量或平衡,原則的適用主觀性較大;所以,原則 的分量之間的比較不如目標之間的比較直觀,目標之間的比較具 有很強的客觀性和確定性。德沃金認為一個部門法或整個法律 體系應當有其法律原則,法律原則有深度,而法律規則沒有深度, 即法律原則和法律規則的分量和重要性不同。當各個原則互相 交叉的時候,要解決這一衝突,就必須考慮有關原則分量的強弱。雖然德沃金的理論是最強而有力的,論述也是最精細的,但德沃 金也認為哪個法律原則重要、哪個法律原則不重要,爭議不斷。亞歷山大和克雷斯先生則指出,法律原則的分量是不確定的,達 不成共識,其適用必然是個人的判斷。既然「法律原則的分量不 確定」,「原則的分量」不如「目標的分級」客觀、科學,應當適用的 是立法目標,立法目標是大多數人的共識,不是個人的判斷,對哪 個目標更加重要的判斷經常是沒有爭議的。原則無法繼續分層 次,而目標則至少可以分三個層次。贊同環境法基本原則的學者 們所總結出來的原則都可以被立法目標替代,成為實現中間目標 或終極目標的直接目標。直接目標服務於中間目標,中間目標服 務於最終目標。如果低層次目標能夠解決問題,先適用低層次目標。這樣,目標就具有了可操作性,儘管不如規則的可操作性強。

作者: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付彥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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