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偉:我國民法典合同法編分則重大立法問題研究

2020-12-20 中國社會科學網

  四、合同法編分則部分的結構體系安排

  若干類新增有名合同進入合同法編後,緊密相關的一個立法技術問題就是體系結構的編排。當初在1999年《合同法(徵求意見稿)》的討論中,就有部分地方、部門提出,彼時的「徵求意見稿」對有名合同的分類標準不夠科學,存在並列和交叉的情況,建議按合同的性質加以排列:首先是轉移所有權的合同,將買賣合同列在前面,贈與合同次之;其次是轉移財產使用權的合同;最後是以工作成果為標的的合同。[43]在最終出臺的我國《合同法》文本中,15類有名合同實際上被分為五大類並依次排列: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合同,包括買賣合同、供用水電氣合同、贈與合同與借款合同等四種;轉移標的物使用權的合同,包括租賃合同與融資租賃合同等兩種;提供工作成果的合同,包括承攬合同與建設工程合同等兩種;技術合同;服務類合同,包括運輸合同、保管合同、倉儲合同、委託合同、行紀合同與居間合同等六種。然而,有疑問的是,為何在六種服務類合同之間突然插入了技術合同(在運輸合同與保管合同之間),其間的邏輯與法理何在?筆者實在不得而知。實際上,技術合同的特殊性即在於其標的為無形財產,就其法律屬性而言,其所包含的四類合同(技術轉讓、技術開發、技術諮詢與技術服務)分別相當於轉移所有權(技術轉讓合同)、轉移使用權(專利技術成果許可使用合同)、交付工作成果與服務類合同,可謂自成體系。那麼,在既有15類有名合同的基礎上再新增相當數量的有名合同,將來的合同法編分則部分會以龐大的篇幅面世,立法上的篇章順序如何編排,將是一個重大的立法技術問題。還有,目前我國《合同法》分則只有章、節兩個層次(僅在技術合同、運輸合同兩章之下分節,其餘十三章未再分節),將來在民法典合同法編中是否需要在「編」與「章」之間增加「分編」這一層次,以及(或者)在多個重要合同(如買賣合同、租賃合同、服務合同等)章下設節,都需要進一步研究。

  【作者簡介】李建偉,中國政法大學教授

  【注釋】

  [1] 其中針對合同法分則的有:《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商品房買賣合同解釋》),《關於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房屋租賃合同解釋》),《關於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技術合同解釋》),《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建設工程合同解釋》),《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買賣合同解釋》),《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融資租賃合同解釋》),《關於審理旅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旅遊糾紛解釋》),《關於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此外,《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關於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涉及保證、定金、物業服務等合同。

  [2] 薛軍:《民法典編纂如何對待司法解釋》,《中國法律評論》2015年第4期。

  [3] 參見周永坤:《法理學》,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1頁;陳林林、許楊勇:《司法解釋立法化問題三論》,《浙江社會科學》2010年第6期。

  [4] 張新寶、王偉國:《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司法解釋溯及力問題探討》,《法律科學》2010年第6期。

  [5] 沈巋:《司法解釋的「民主化」和最高法院的政治功能》,《中國社會科學》2008年第1期。

  [6] 參見前注[2],薛軍文;王竹:《以「非基本法律法典化模式」編纂民法典的立法程序一種「實用主義思路」的合憲性思考》,《中外法學》2014年第6期;柳經緯:《當代中國私法進程中的民商事司法解釋》,《法學家》2012年第2期。

  [7] 比如《商品房買賣司法解釋》第14條規定:「商品房面積誤差比絕對值在百分之三以內(含百分之三),按照合同約定的價格據實結算,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面積誤差比絕對值超出百分之三,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的,應予支持。」此處3%的規定,即屬於過於技術化、細緻化的規定。

  [8] [德]羅伯特·霍恩:《德國民商法導論》,楚建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86年版,第126頁。

  [9] 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研究室經濟室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釋義及使用指南》,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51頁。

  [10] 參見奚曉明主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序言」部分第1-2頁。

  [11] 易軍:《買賣合同之規定準用於其他有償合同》,《法學研究》2016年第1期。

  [12] 一般認為,我國《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權處分合同為效力待定的合同,但《買賣合同解釋》將其規定為有效的合同。

  [13] 王利明:《典型合同立法的發展趨勢》,《法制與社會發展》2014年第2期。

  [14] 《歐洲示範民法典草案》,高聖平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224-308頁。

  [15] 如《德國商法典》第三編「商行為」規定了商事買賣、經紀人行為、運輸、倉儲、貨運等多種具體的也是當時最重要的商事合同,1985年《德國民法典》修訂版又增加「商事簿記」一章規定公司結算合同。

  [16] 參見尹田:《法國現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9-10頁。

  [17] 參見石佳友:《治理體系的完善與民法典的時代精神》,《法學研究》2016年第1期。

  [18] 同前注[13],王利明文。

  [19] 顧昂然:《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草案)〉的說明》,載孫禮海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立法資料選》,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4頁。

  [20] 李國光主編:《中國合同法條文釋解》,新華出版社1999年版,第21頁。

  [21] 參見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研究室經濟室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釋義及使用指南》,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序言」部分;參見上注李國光主編書,「前言」部分。

  [22] 同前注[19],顧昂然文。

  [23] 同前注[21],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研究室經濟室編著書,「序」第4-5頁。

  [24] 1999年我國《合同法》的「建議稿」曾專章規定借用合同。然而,有的單位認為,「無償借用物品,基本與合同法立法宗旨無關,應刪去該章」。該建議被立法者採納了。參見前注[19],孫禮海主編書,第113頁。。

  [25] 同前注[19],孫禮海主編書,第274-275頁。

  [26] 江平:《中國民法典制訂的宏觀思考》,《法學》2002年第2期;王軼:《我國民法典編纂應處理好三組關係》,《中國黨政幹部論壇》2015年第7期。

  [27] 我國《擔保法》上有關定金的規定僅有三個條文,即使加上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關於定金的法律規定仍顯單薄。

  [28] 王利明:《民商合一體例下我國民法典總則的制定》,《法商研究》2015年第4期。

  [29] 從1999年我國《合同法》制定時的立法資料看,不少人將勞動合同、僱用合同混為一談。參見前注[20],李國光主編書,第18頁。

  [30] 丁南:《論民法上的和解》,《政治與法律》2004年第3期。

  [31] 同前注[20],李國光主編書,第18頁。

  [32] 我國《保險法》被稱為保險行為法與保險業法的綜合體,前者是指關於保險合同(第二章)、保險經營規則(第四章)的規定,後者指向關於保險公司(第三章)、保險代理人與保險經紀人(第五章)、保險業監督管理(第六章)。該法中關於保險合同的規定計57個條文,佔整部法律的187條的三成。

  [33] 《地方、中央有關部門和法學教學研究等單位對〈合同法(徵求意見稿)分則的意見〉》,載同前注[19],孫禮海主編書,第93頁。

  [34] 參見同前注[20],李國光主編書,第26頁。

  [35] 參見前注[19],孫禮海主編書,第31頁、第74頁、第94頁、第219-222頁、第274-275頁。

  [36] 目前我國銀行的存款業務中有儲蓄存款、單位存款之別,無論從現行法還是銀行業務實踐看,這兩類存款都存在很大區別,最大區別體現在基本原則不一樣:儲蓄存款適用「存款自願、取款自由、存款有息、為儲戶保密」的原則,單位存款需要遵守現金管理的有關規定,單位不能自由支配存款。現行法對儲蓄合同有所規範,但在法律層面對於儲蓄存款、單位存款的規範都較為缺失。參見《李鵬委員長在北京進行合同法立法調研情況簡報》,載同前注[19],孫禮海主編書,第219-221頁。

  [37] 比如,2008年針對消費者權利指令的提議(Proposal for a directive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n consumer rights, Brussels,8.10.2008,COM (2008)614 final),旨在修改歐盟此前頒布的四項「消費者合同中的權利」指令(指1985年以來的上門推銷指令、不公平合同條款指令、遠程合同指令、消費者商品買賣及擔保指令等,Directive 85/577/EEC(OJ L 372/31,31.12.1985);irective 93/13/EEC(OJL095/29,21.04.1993;Directive 97/7/EC (OJ L144/19,4.6.1997);Directive 1999/44/EC (OJ L 171/12,7.7.1999;COM(2003)68 final (12.2.2003)(OJ C 2003/63/01)。這些指令都曾對不同類型的消費者合同做出特別的保護規定。

  [38] 據專家統計,大概有10%的現行荷蘭民法典由歐盟指令轉化而來。J. M. Smits,『Europa en het Nederlandse privaatrecht』,(2004)87 NTBR, p.493.

  [39] See 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revised edition, Cambridge, Massachusetts: Belknap Press,1999[1971], pp.65‐73.

  [40] 李建偉:《民法總則設置商法規範的限度及其理論解釋》,《中國法學》2016年第4期。

  [41] 崔建遠:《編纂民法典必須擺正幾對關係》,《清華法學》2014年第6期;。

  [42] 同前注[13],王利明文。

  [43] 《地方、中央有關部門和法學教學研究等單位對〈合同法(徵求意見稿)分則的意見〉》,載孫禮海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立法資料選》,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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