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內個人股東從境外上市公司分紅後,如何稅收籌劃?

2020-12-25 資本邦

瑞恩資本RyanbenCapital · 2019-06-28

案例詳情

  H家電公司(以下簡稱「H公司」)為一家外商獨資企業(WOFE)。

  H公司在上市前,通過一系列的股權重組,達到了香港聯交所上市的要求,最終於2010年在香港聯交所正式掛牌。

  該企業的股權結構為:股東甲為境內居民納稅人,在BVI註冊成立了全資控股公司,然後以BVI公司持有開曼公司24.59%的股權,開曼公司其餘股東均為境外投資人。

  H公司以開曼公司為上市主體,在香港聯交所上市,持有一家香港公司100%股權,最後由香港公司再100%控股H公司。

  上市公司所有的經營活動由H公司來執行。H公司2010年業績為盈利,為保證投資者的信心,於2011年分紅。該等分紅由H公司操作,對外支付分紅2200萬人民幣。

  由於H公司境內個人股東甲未主動申報,且將分紅所得留存在境外,多年後被稅務機「盯上」,在多次約談後「不得不」補繳。

  境內個人股東甲最終主動與當地稅務局溝通,通過自主申報,就2200萬分紅按股權比例分配所得額486.88萬元,按照20%個人所得稅率,補繳了共計97.38萬的個人所得稅。

本案看點

  本案中,個人股東甲曾堅持分紅資金已由H公司匯往上市的開曼公司,開曼公司按股權比例將款項分給了甲控制的BVI公司,一直放在BVI公司帳戶上,未再次分紅給其個人。

  對此,稅務機關要求甲提供BVI公司的資金往來帳等相關帳簿。甲表示在BVI公司沒有任何帳冊,也沒有銀行帳戶,只有一個香港股票帳戶,分紅放在該帳戶上。但甲拒絕提供該帳戶的交易記錄。

  案子在此陷入了僵局:如果甲不提供,當時稅收政策沒有個人所得稅方面的反避稅條款,稅務局無法比照《特別納稅調整辦法》通過經濟實質來否定避稅企業的存在,也不能比照《企業所得稅法》受控外國企業利潤不作分配的處理來要求甲就該部分分紅繳納個人所得稅。

  但現在,CRS和新個稅雙管齊下,打破了僵局。

  2018年初,本案被江蘇稅務局作為「典型案例「披露出來。

  最後,稅務局從甲政協委員的身份入手,表示:如果申請稅務總局反避稅立案調查,開展國際情報交換等,到時會將董事主席甲推上風口浪尖,對於境外上市的大型企業,社會信譽,特別是董事主席的聲譽會對企業產生較大影響。

  軟硬兼施、攻心為上的情況下,甲最終自主申報,進行了個稅補繳。

  但是,隨著2019年1月1日起,全新實施的個稅法及實施條例,其中的反避稅條款,就會使得曾經讓甲多次「拒絕」的空間不復存在。因為新個稅法中的相關「反避稅條款」規定: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進行納稅調整:

  ……

  (二)居民個人控制的,或者居民個人和居民企業共同控制的設立在實際稅負明顯偏低的國家(地區)的企業,無合理經營需要,對應當歸屬於居民個人的利潤不作分配或者減少分配;

  (三)個人實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而獲取不當稅收利益

  稅務機關依照前款規定作出納稅調整,需要補徵稅款的,應當補徵稅款,並依法加收利息。

  股東境外分紅所得,境內企業沒有代扣代繳義務,屬於個人自行申報範圍。

  以往,境外收入通過控股公司進行分紅,很多留存在境外帳戶,而不匯回境內。但是現在這個方法行不通了。一旦被稅務機關查實,將會被要求補繳,並加收利息。

  不僅如此,在實際稅負明顯偏低的國家或地區(比如BVI、開曼群島、愛爾蘭等),利潤不分配或者減少分配,也同樣會被補繳和加收利息,結果和分紅後不匯回境內一樣!

宏Sir觀點

  我們知道,此前由於信息的不對稱,很多高淨值人士確實可以通過不分配、少分配利潤,或者分配利潤卻不匯回中國境內的方式避免徵稅

  但是,在中國政府和BVI、開曼群島等籤署稅收情報交換協議且全力實施CRS的大環境下,這種境內外信息的不對稱性將不復存在。

  不僅未來的全球收入需要在中國境內繳稅,而且多年前「逃過一稅」的部分交易或分紅,很有可能會被追繳。

  有一點要指出的是,本案中,甲表示在BVI公司沒有任何帳冊,這完全是一個藉口,至少從2014年開始就」不再說得過去」。

  因為自2014年後,BVI法例要求所有BVI公司「必須」備存帳冊;與此同時,如果帳冊管理人並非BVI公司董事,需要通知其代理帳冊實際保管人姓名。

圖片來源:123R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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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收個人股東分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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