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一、雷某、商某某為夫妻。在申請執行人洪某某與被執行人某公司、雷某、商某某等民間借貸糾紛執行一案中,生效的執行依據判決雷某、商某某等對某公司欠付原告洪某某的借款4000萬元及利息240萬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雷某、商某某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二十二份人壽保險,其中有四份保單的投保人為商某某,被保險人為其女兒,尚未領取的生存金為72811.74元;其餘十八份保單的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為商某某或雷某。
三、雷某、商某某投保的二十二份人壽保險,均是以被保險人的壽命為保險標的的人壽保險,某保險公司承擔的保險責任為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限內生存,某保險公司需向被保險人支付生存金;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限內身故,某保險公司需向受益人支付身故理賠金。
四、案涉的二十二份保單,其險種為名稱帶有「分紅型」、「萬能型」、「理財兩全」字樣的年金保險或理財兩全保險,均具有投資理財功能。
五、執行法院在執行中,要求某保險公司協助凍結商某某名下二十一份保單及雷某名下一份保單的現金價值、分紅、生存金,將上述二十二份人壽保險保單的現金價值、分紅、生存金及到期保險金共計1797174.63元扣劃至法院帳戶。
六、某保險公司向執行法院提出執行異議,請求解除對投保人商某某名下被保險人為其女兒的四份保單的現金價值、分紅、生存金的凍結;撤銷要求將商某某、雷某在該公司二十二份人壽保險保單的現金價值、分紅、生存金及到期保險金共計1797174.63元扣劃至執行法院帳戶的協助執行通知書。
七、執行法院在異議審查中裁定解除對商某某名下四份保單中生存金共計72811.74元的凍結,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其他異議請求。
裁判觀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五條:「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根據這一規定,在保險期內投保人可以單方自行解除保險合同而提取保單的現金價值。保單的現金價值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財產權益,構成投保人的責任財產,投保人可隨時無條件提取,作為投保人的被執行人不能償還債務時,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有權強制被執行人對保單的現金價值予以提取。因被保險人為雷某、商某某女兒的四份保單,涉及的生存金應屬於被保險人雷某、商某某女兒的財產,因雷某、商某某女兒並不是本案的被執行人,上述生存金不能用於償還本案債務,因此對某保險公司解除該四份保單的異議請求應予支持。案涉的二十二份保單均具有投資理財功能,除上述四份保單外,其他十八份保單的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為商某某或雷某,該十八份保單的現金價值系基於投保人繳納的保險費所形成,法院有權對該十八份保單的現金價值進行強制處置,以償還被執行人的債務。執行法院執行的標的是案涉十八份保單的現金價值而非保費,某保險公司關於保費所有權在投保時轉移至保險公司,保險合同不能強制解除的複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裁判結果
駁回某保險公司關於已解除凍結的四份保單外,撤銷對其餘保單現金價值、分紅、生存金及到期保險金扣劃至執行法院帳戶的協助執行通知書的複議請求。
裁判要旨
保單的現金價值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財產權益,構成投保人的責任財產,法院有權對被執行人名下保單的現金價值予以強制執行。
來源:省法院執行裁決庭
原標題:《保單的現金價值可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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