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保險行業的不斷發展,新型人身保險層出不窮,人身保險愈加成為集基本保障、投資、融資、理財等為一體的複合型金融商品工具,而且人身保險作為社會保障制度的補充,發揮著重要的社會作用,其影響不容忽視。在執行工作中,人身保險是否具備可執行性,即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人民法院能否強制解除保險合同關係,提取人身保險保單現金價值,無論在理論還是實踐上都存在爭議。而妥善解決人身保險現金價值的可執行性問題,對於加大執行工作力度,提升執行工作效率具有重要意義。基於此,本文對人身保險現金價值的強制執行問題進行了研究探討。
一、人身保險現金價值強制執行的實踐現狀
1.兩種不同的觀點。目前,關於人身保險現金價值能否強制執行的問題,我國的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並未明確,故在實踐中出現了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人身保險不能強制執行。強制執行人身保險,必須先解除保險合同,然後才可以獲取保單的合同現金價值。此權利本質上為現金價值返還請求權,屬於投保人對保險人附條件的債權,而作為債務人的投保人未要求解除合同的,則解除保險合同的條件並未成就。而且,人身保險具有較強的人身依附性、專屬性,若法院代位解除債務人的人身保險合同,極有可能會損害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切身利益。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6年3月3日發布的《關於執行案件法律適用疑難問題的解答意見》之問題十一即被執行人的人身保險產品具有現金價值,法院能否強制執行?處理意見為:以被執行人同意退保作為執行人身保險的前提,若被執行人同意退保,則法院可以強制執行,若被執行人不同意退保,則法院不能強制執行。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6年3月發布的《關於執行案件疑難問題的解答意見》同樣以被執行人同意作為執行人身保險的前置條件。
第二種觀點認為,人身保險具有可執行性。人身保險具有投資、融資、理財等財產性權利屬性,屬於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且人身保險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中不得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範圍,故債務人的人身保險可以強制執行。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局於2015年3月6日發布的《關於加強和規範對被執行人擁有的人身保險產品財產利益執行的通知》明確了當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作為被執行人時,該財產權屬於責任財產,法院可以執行。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8年7月9日發布的《關於加強和規範被執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險產品財產性權益執行的通知》也持該觀點。
2.相關執行異議裁判情況。筆者在中國裁判文書網以「保單現金價值、執行裁定、執異(含執復)、2020年度」為關鍵詞進行檢索,共檢索到69個符合條件的案例。其中,僅在1個案例中,對於人身保險合同為未到期的債權,保險人為投保人的債務人,且在履行通知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的情況,法院裁定不予審查異議人(保險人)的異議申請,停止對被執行人保單現金價值的強制執行。其他68個案例均實質性認可人身保險的可執行性,佔比率高達98.56%。可見,在筆者檢索的案例中,絕大多數法院均認可人身保險的可執行性。
二、人身保險現金價值可執行性分析
實踐中,不認可人身保險現金價值具備可執行性的主要理由是人身保險具備人身專屬性,不能被強制執行。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指基於撫養關係、扶養關係、繼承關係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恤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這些主要是對債權人代位權的例外限制,即指基於身份、勞動和侵權關係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因專屬於債務人,債權人不能對此行使代位權。
筆者認為,人身保險現金價值能否強制執行,首先要釐清現金價值對於投保人來說是否具有人身專屬性。雖然債務人專屬權利規定中特別提及「人壽保險」給付請求權,但是這裡的人壽保險權利專指保險金請求權,通常保險事故發生即意味著被保險人權益受到侵害,此時的保險金請求權具備人身專屬性。而現金價值無論在保險合同解除之前或之後,都是由投保人享有的金錢債權,對此應當沒有疑問。也就是說,當投保人為被執行人時,法院解除保險合同,執行保單現金價值就是執行被執行人的金錢債權,因此人身保險現金價值具有可執行性。
三、人身保險現金價值強制執行存在的問題
由於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未對人身保險現金價值的強制執行問題作出明確規定,實踐中法院在執行人身保險現金價值時會面臨很多問題,亟待解決。
1.法院強制執行人身保險存在法理瑕疵。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在人身保險合同解除後對保險人享有保單現金價值返還請求權,該返還請求權應屬合同債權,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關於執行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規定較為適宜。若人身保險合同未到期或投保人未表示解除保險合同,法院將人身保單進行強制退保,並提取保單現金價值,則可能存在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和違反執行到期債權相關規定的問題。
2.保險人依照法院指令協助強制退保存在爭議。依照法院的協助執行指令進行操作退保並提取保單現金價值的協助行為,涉嫌違反保險合同約定及保險法關於退保的相關規定。根據保險法第十五條的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或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有觀點認為,保險法第十五條是為了保護投保人的利益不被隨意侵犯,是對作為強勢一方保險人的約束,但該條並沒有排除法院的強制執行。但在司法實踐中,一方面,有大量的保險人作為異議人對法院強退執行人身保險提出執行異議,客觀上增加了各方主體的訴累;另一方面,投保人或被執保險人、受益人以保險人違法解除保險合同為由,將保險人訴至法院,也增加了保險人不必要的法律風險。
3.被保險人、受益人的合同利益與申請執行人通過生效文書確定的權利之間的矛盾較為突出。人身保險合同的標的為被保險人的人身健康和生命,法院強制退保提取保單現金價值將導致被保險人、受益人合同利益的完全消滅,尤其是在保險理賠即將發生或已經發生之時,人身保險合同被強制解除,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經濟利益上的期待將會完全落空,對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來說影響巨大,極易引發爭議。但是,若法院排除對人身保險的強制執行,則可能會縱容被執行人濫用人身保險權利,規避執行,這對申請執行人來說是極為不公平的。所以,如何破解上述矛盾顯得尤為重要。
4.法院強制退保提取保單現金價值易產生較大損失。以河南省焦作市山陽區人民法院2020年第四季度涉及強制執行人身保險的案件為樣本進行分析可見,通過對人身保險的執行,執行到位金額約為80萬元,而對應保單繳納的保費總額約為200萬元,法院強制退保執行到位的保單現金價值與繳納保費總額之比約為40%(此數據為粗略估計,投保品類不同,相對應的保單現金價值也不同),即相應的保單權利人將損失高達60%的保費。可見,法院對人身保險的強制執行會導致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產生巨大的經濟損失,且會導致未來期待利益的落空,而這些損失是由相應的保單權利人被動承擔的。
四、應對人身保險現金價值執行問題的思路
基於上述對人身保險現金價值強制執行存在問題的分析,筆者特提出如下應對思路:
1.完善相關立法,健全查控手段。一方面,要加強人身保險領域相關法律的研究,及時出臺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構建切合實際的人身保險合同現金價值執行制度,為法院執行人身保險提供規範依據,掃除制度上的障礙。要避免人身保險領域成為被執行人規避執行的法外之地,保持執行工作的高效運轉。另一方面,要加快與國內外保險公司的合作,在法院執行系統上嵌入集查詢、凍結、解凍、處分於一體的執行操作模塊,提高法院執行工作效率。
2.建立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介入制度。法院對人身保險的強制執行要先控制後處分,在避免被執行人逃避執行的同時,保障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享有介入人身保險合同的權利,維持人身保險合同的存續,避免強制退保後保單現金價值的大額貶損。在法院依法採取強制保全措施後的一段時間內,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可在保單現金價值額度範圍內向申請執行人進行清償,清償完畢後,法院應當解除對人身保險採取的強制措施。若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未按期限向法院申請介入人身保險合同,法院則有權依法進行強制處分,將所得現金價值用於清償債務。
3.嚴格人身保險強制處分的啟動條件。應以被執行人無其他可供執行財產作為啟動對人身保險強制處分的前提條件。法院在執行工作中,應遵循比例原則,執行程序、執行措施應當與執行目的相適應,避免權力的濫用對相關主體造成不必要的侵害。因此,在不損害申請執行人利益的前提下,只有當被執行人無其他動產、不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之時,方可啟動對人身保險的強制處分措施。同時要明確即使不符合強制處分啟動條件,法院依然可採取強制保全措施。
4.建立人身保險執行豁免制度。法院要嚴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的要求,保障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的家屬所必需的生活費用,不能為滿足申請執行人而無限度地剝奪被執行人,導致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的家屬因強制執行陷入生活困境。建議參照域外立法中的最低額豁免執行制度,結合我國保障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所必需的生活費用、生活工具的規定,制定符合我國國情的人身保險執行豁免制度。值得注意的是,一方面要強化善意文明執行理念,避免無限度執行,保障基本生活;另一方面要嚴格把握執行豁免準入門檻,防止人身保險執行豁免制度變成債務人逃避執行的手段。
來源:焦作市山陽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