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法之律劍駱方韋
今年爆發的新冠疫情啟發了不少人的風險意識,一方面啟發了人們對突發疾病應對方面的思考,另一方面也引發了人們對家庭財富規劃、財富傳承的深思,在這個特殊階段,各大保險公司也都開始開門紅,推出以年金險為主打的保險類產品。
保險的好處很多,防範風險、增值保值等,還有一個就是保險公司經常宣傳的債務隔離功能。什麼是債務隔離功能呢?筆者通過下面三種情況進行分析。
張三為了創業,欠銀行貸款三四百萬。可是這公司還沒開始盈利呢,這張三英年早逝。張三留下一套價值500萬的房子撒手而去。張三的兒子能繼承這套房子嗎?當然可以,但張三的兒子要在500萬遺產範圍內對張三的債務進行清償。
但如果張三生前買了一份類似終身壽險的保單,投保人為張三,被保險人為張三,受益人為張三的兒子,張三去世後其子依據保險合同取得的保險金是不需要用來償還張三的債務的。因為根據我國保險法規有關條文規定的精神,人身保險金能否列入被保險人的遺產,取決於被保險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險人死亡後,其人身保險金應付給受益人;只有未指定受益人的情況下,保險金才是被保險人的遺產。
張三創辦公司,後因經營失敗破產了,因開辦公司出資不實,張三還要承擔連帶責任。在創業這十多年間,張三為自己購置了終身壽險保險、分紅險等。債權人要求執行張三名下的保險,可不可以呢?要回答這個問題,要從以下幾個角度進行分析。
第一, 保險是否具有人身專屬性?保險賠償金的請求權是具有人身專屬性的,是以發生保險事故為前提的。而保單的現金價值在保險事故發生之前的任何時間都時刻具有的價值,該價值不具有任何人身專屬性,只能視為投保人的財產權利。
第二, 上述兩份保險具有人身保障功能,能執行嗎?人壽保險合同及其附加合同雖然具有人身保障的條款,但其所代表的價值在根本上仍然屬於投保人財產權利的範疇。而且分紅險兼具投資理財和人身保障兩種功能,其本質是商業保險。商業保險,並非當事人生活所必須,並不屬於法律規定不可執行的範疇。
第三, 法院能強制執行嗎?保單的現金價值不具有人身專屬性且數額確定,而根據保險法規定,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返還保單的現金價值。在作為投保人的被執行人不能償還債務,又不自行解除保險合同提取保單現金價值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有權強制代替被執行人對保單的現金價值予以提取。
張三因患癌症需要治療,舉債十多萬,一個療程結束後,得到保險公司重疾險賠付金50000元。張三的債權人能要求執行該筆50000元嗎?
通常情況下是不能的,因為該費用是張三患癌症的治療費用,應當對被執行人的生命健康權優先保護,這筆錢不會被執行。
結合上述三種情況來看,買保險並不能逃避債務。在保險事故發生以後,受益人確定的情況下,保險金給付的對象確定,保險金並不屬於債務人的財產,因此不能被執行;在保險事故尚未發生的情況下,即便保險指定了受益人,在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即便作為投保人的債務人不解除保險合同,不取得保險現金價值,法院也有權代替債務人對保險現金價值進行提取。
法之律劍認為,保險的作用在於防範風險、保障生活,而不是損害他人利益的工具。搞清保險本質,再下手也不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