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京平:明確行為規範、細化裁判規則、豐富理論資源,典型案例三重...

2021-01-08 最高人民法院

當前,「外防輸入、內防擴散」,從源頭上切斷疫情擴散蔓延渠道的有效措施,使我國疫情防控階段性成效進一步鞏固,復工復產取得重要進展,經濟社會運行秩序加快恢復。

保障疫情防控措施有效實施、鞏固疫情防控既有成效的最後法律手段,就是適用刑法懲治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其中,依據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的規定,準確認定妨害傳染病防治罪,是至關重要的刑事措施。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第三批依法懲處妨害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聚焦妨害傳染病防治案件,無疑具有重要意義。這組案例,具有以下顯著功能。

一、明確行為規範

妨害傳染病防治罪是典型的法定犯。一個平常處於休眠狀態的罪名,因為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一夜之間被司法解釋實際激活,抗拒或拒絕執行疫情防控措施,造成新冠肺炎病毒傳播或者傳播嚴重危險的行為,成為全社會高度關注的新型犯罪。

社會成員關注此罪的法律適用實況,至少有兩方面的興趣點,一是什麼樣的行為、怎樣程度的行為,就屬於犯罪,就應被判處刑罰?二是與前一點相關,司法機關懲治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活動,能否為公眾安全提供切實的保障,以免新冠肺炎病毒的威脅或侵害?

最高法發布第三批典型案例,首要的價值、重要的社會效果,就是以裁判的形式,回應了社會關切。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的每個人應遵守的義務,刑法和司法解釋對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規定,都過於抽象,難以向公眾傳達適應其認知特點的信息。

最高法集中公布的8個典型案例,圖景式展示了構成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各種具體行為:

在疫情期間前往疫情嚴重的國家旅行,從境外回國後不如實申報出境信息且不執行隔離規定;

故意隱瞞疫情高發地區旅居史且不執行居家隔離規定,多次出入超市、藥店等公共場所,並乘公共汽車往返多地;

故意隱瞞疫情高發地區旅居史,不僅不執行居家隔離規定,而且不執行停止經營的指令,繼續經營餐飲店;

故意隱瞞疫情高發地區旅居史,隨意出入公共場所,並在隔離治療期間故意隱瞞活動軌跡或者密切接觸史;

故意隱瞞從疫情高發地區返鄉的事實,並在就診時繼續隱瞞導緻密切接觸者感染新冠肺炎;

故意隱瞞密切接觸史,致使有關部門未能及時對有關人員採取隔離措施;

確診患者隱瞞活動軌跡,導致相關部門未能及時採取管控措施;

不執行疫情期間發熱病人收治規定,在村衛生室收治發熱病人,並瞞報收治情況;等等。

每一個案例,都將拒絕執行新冠肺炎防控措施、引起新冠肺炎病毒傳播嚴重危險的行為具體化、普及化,使受眾知悉犯罪行為的基本特徵,讓受眾了解到司法機關懲治犯罪的重點。由此可以形成兩方面的良好效果:

第一,明確行為規範的效果。由司法解釋激活的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刑法規定,預防功能理應優先於懲治功能,一般預防功能理應優先於特殊預防功能。也就是說,適用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司法活動,重心不在懲處多少人,而在遏制可能的犯罪行為,教育多數人,規制社會成員的行為,使公眾的行為符合疫情防控的規範。以儘可能少的懲處數量,獲取最大的威懾、預防、規範效果,應該是司法的妥當目標。每一個具體案件的辦理,能夠達到以案明法、以案釋法的輻射效果,比案件本身更有價值。

第二,確保公眾安全感的效果。良好的公眾安全感,不僅是各種疫情防控措施的目的,也是「外防輸入、內防反彈」防控工作順利開展、取得實效必須依賴的條件。集中公布妨害傳染病防治罪案件,是最高人民法院代表公檢法辦案機關,向社會公眾交出的合格答卷,是保障社會公眾安全感的確認書。國家司法機關切實保護公眾安全的決心、努力,透過典型案例傳達給社會公眾,對提振打贏疫情防控阻擊戰的信心,確保復產復工有序進行,社會生活恢復常態,具有無可替代的作用。

二、細化裁判規則

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1款第(4)項規定的行為方式構成的妨害傳染病防治罪,是僅在突發重大傳染病疫情期間才可能構成的犯罪。激活這一罪名的《關於依法懲治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簡稱《意見》),只是以擬制規定和注意規定兼具的方式,概括規定了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定罪處罰的行為要件,即除應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的行為之外,「其他拒絕執行衛生防疫機構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狀病毒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行為,應以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定罪處罰。

顯然,面對疫情防控初期多發、複雜的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的案件,確保嚴格依法準確定罪的裁判規範,明顯供給不足。進一步的裁判規範的供給,是以政策指引(最高司法機關有關部門負責人答記者問)為形式的。

例如,對「引起新冠肺炎病毒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判斷依據,初期的政策指引認為,行為主體系新冠肺炎確診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病人或其密切接觸者,或者曾進出疫情高發地區,或者已出現新冠肺炎感染症狀,或者屬於其他高風險人群,行為後果造成多人被確診為新冠肺炎病人或者多人被診斷為疑似病人等,是具體的判斷要素。其中,行為主體範圍較寬,行為後果要求嚴格。後續的政策指引,對行為主體的範圍,有一定限縮傾向;對行為後果的認定,給出更加明確的判斷因素、判斷方法。但是,後續的政策指引對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僅有參照效力,需要結合具體案情依法裁量,形成更加具體、細化的裁判規則。

典型案例確定的裁判規則顯示,審判機關對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入罪標準審慎把握、嚴格控制,符合法律政策精神。這樣的案例規則,既是適用《意見》和政策指引的結果,也是繼續細化政策指引的規則載體,為今後同類案件的辦理提供了更加細化的規則依據。

具體而言,比如,最高法公布的所有妨害傳染病防治罪案例(包括第一批典型案例的案例1),7則案例的8個被告人是新冠肺炎確診患者,1則案例的1個被告人被確診為無症狀感染者(病原攜帶者),1則案例中被告人違規收治發熱病人中有2人是新冠肺炎確診患者。顯然,案例表明,司法實務對構成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行為主體、行為對象做了嚴格控制。

再如,公布的典型案例中,除3件案例分別各造成1人被感染並確診為新冠肺炎患者(其中,2人系被告人的親屬)之外,行為後果都符合「引起新冠肺炎病毒傳播嚴重危險」的條件,即雖未造成他人被確診為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攜帶者,但引發了傳播的嚴重危險。每個案件引發的新冠肺炎病毒傳播嚴重危險的具體情形雖有不同,但都經過綜合考量,具有現實、具體、明確且嚴重的危險,屬於有造成疫情擴散重大風險的刑事案件。

簡言之,案例規則對「引起新冠肺炎病毒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入罪條件,採用更穩妥、嚴格且便於統一司法判斷的標準。足見,除刑法規定、司法解釋、政策指引之外,更加細化的案例規則,是依法認定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規則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

作為依法懲治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的司法成果,案例規則雖依附具體案件而生成,但它具有相對獨立的存在形式,並有可能發展為更高位階裁判規則的內容。這是典型案例不可低估的重要作用。

三、豐富理論資源

刑法理論指導刑事司法實務,歷來被視為規律,對理論與實務這種單向的關係習以為常,也是時常可見的現象。但是,毫不誇張地說,疫情防控期間,懲治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司法實務,是在我國刑法理論對該罪缺乏系統研究、基礎共識不足的背景下進行的。正如一位著名的法學家所言,「司法者屬於教義學形成的核心力量」。刑事司法,對刑法釋義學發展的貢獻,絲毫不應被低估。

事實上,由典型案例所含規則參與構成的規則體系,已經為妨害傳染病防治罪的教義學解讀,奠定了不可或缺的紮實基礎、提供了豐富學說的充沛資源。

例如,認定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因果關係的判斷相對較為複雜,具有相當的特殊性。這種特殊性表現為,該罪中的因果關係,理應分為兩種不同的類型,一是拒絕執行防控措施行為與新冠肺炎病毒傳播之間的因果關係,二是同樣的行為與新冠肺炎病毒傳播嚴重危險之間的因果關係。前一種因果關係的判斷,實體上並無特別之處,大體經過事實判斷和規範判斷的環節,便可順利完成,得出結論。

但是,要在司法判斷中認定存在這種因果關係,並非易事。實踐中要注意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如行為人與被感染者是否有密切接觸,被感染者的感染時間是否在與行為人接觸之後,被感染者是否接觸過其他新冠肺炎確診患者、病原攜帶者等因素,綜合認定因果關係。如果綜合案件證據情況,無法確定存在因果關係,則依法不能認定構成犯罪。

可見,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構成該罪,主要依賴另一類因果關係的查證。根據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的規定,並結合程序法的相關規定,拒絕執行防控措施行為與新冠肺炎病毒傳播嚴重危險之間的因果關係,是基於防控突發重大傳染病疫情的合法目的而擬制的因果關係,具有推定因果關係的屬性。這類因果關係的查證,並非不受約束、不受限制的主觀臆測。

由具有參照效力的政策指引和典型案例明確的規則清晰地表明,這類因果關係的判定,應當遵循法定原則和科學原則。其中,法定原則要求,基於法定具體危險犯的屬性,所謂新冠肺炎病毒傳播嚴重危險,必須是現實、具體、明確且嚴重的危險。按照科學原則的要求,認定行為具有傳播新冠肺炎病毒的嚴重危險,必須符合現實科學已經證實的原理。總之,依據這樣的原則去判斷這類因果關係,便可守住法治底線。

來源:人民法院新聞傳媒總社

作者:中國人民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 黃京平 | 編輯:冼小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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