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文章來源於政治與法律編輯部 ,作者龍宗智 關依琴
政治與法律編輯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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龍宗智 四川大學法學院教授,西南政法大學兼職教授、博士研究生導師;
關依琴 西南政法大學博士研究生,重慶市人民檢察院一分院檢察官。
內容提要:庭審對質作為特殊的人證調查方法,對核實人證有重要作用。關於法院辦理刑事案件法庭調查的司法解釋擴展了對質主體範圍,明確了對質詢問的適用條件和目的,規定了調查方法。從實踐看其仍然適用範圍較窄、適用比率偏低,以致控辯雙方的作用未能有效發揮。為落實該司法解釋的要求,完善對質程序,需要適當把握對質詢問的啟動條件和適用方法,支持控辯雙方對質詢問,改善對質模式。應保障被告人「對質權」,同時避免被告人參與對質的負面效應;應防止被害人的當事人身份影響對質的客觀性,同時應防止對質造成被害人「二次傷害」;還應提高人證出庭率,構建對質詢問條件,提高控辯審操作對質程序的能力。
關鍵詞:刑事審判;庭審實質化;人證調查;對質詢問
對質詢問,是在審判長主持下,不同人證就言詞證據間的矛盾當面對質,以辨別真偽、查明事實的證據調查方法。此種方法經司法解釋確認,在實踐中長期採用。然而,其適用範圍有限,適用程序不完善。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8日發布、2018年1月1日施行的《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第一審普通程序法庭調查規程(試行)》(以下簡稱:「規程」)擴大了對質範圍,明確了對質條件和程序,推動了制度的完善。如何落實「規程」要求,充分發揮庭審對質對於實現庭審實質化及其有效性的作用,尚需探討。
一、完善庭審對質制度的意義
(一)庭審對質是一種特殊的人證調查方法
對質指兩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庭審對質,是以法庭為空間,在相關人證,包括被告、被害人、證人之間,就人證存在的矛盾進行當面質證以辨別真偽。對質也是人證調查的一種方式,但不同於一般的人證調查。對質具有四個特徵。一是同時性。一般人證調查,無論是對被告人、證人,還是其他人證,依法均須「分別進行」人犯調查,以防止信息幹擾,因此具有歷時性特點。對質則是兩個以上的人證「同時到庭」,進行人證調查,因此具備同時性特徵。二是相互性。一般人證調查是單向詢問,只能詢問人向被詢問人(被告人、被害人、證人等)發問,而不能相互發問。對質詢問的特點則是互為質問,這是對質詢問與其他人證調查在外觀上最為明顯的區別。三是進階性。一般人證調查是法庭通過詢問獲知與案件相關的信息,可以看作「第一次調查」。對質詢問,則是在此基礎上,針對特定問題進行的「第二次調查」,即「進階性證據調查」。四是對抗性。由於對質詢問以存在證據實質差異即證據矛盾為前提,且對質雙方或多方又是處於面對面不容迴避的狀態,因此往往形成對抗性人證調查的突出特徵。
(二)對質詢問對於核實人證、實現公正具有重要作用
庭審對質以事實親歷者「面對面」為顯著特徵,特殊的調查方式決定了對質詢問相對於一般性詢問更能防止人證捏造事實、誇大其詞等不實作證行為,它對查明人證真偽的特殊意義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其一,事實親歷者「面對面」,說謊心理更容易被壓制。「一般人容易在人背後捏造事實誣陷他人,而比較不容易當著對方的面這樣做」,這是生活常識。其二,在「面對面」的情況下,更容易揭穿謊言。因為對質使人證更具有發現和戳穿虛假陳述的動力,將盡力實施攻擊和防禦,維護其作證和人格;作虛假陳述者在面對面的情況下將承受更大的心理壓力,因此更有可能承認事實;當面交鋒,有利於法官通過聽取和觀察對質詢問時人證的言詞和情態,作出真偽判斷,從而提高心證準確性。其三,對質主體間的相互問答,有助於喚醒和檢驗人證記憶,促使人證更為全面、客觀地回憶事實、矯正記憶誤差。
此外,庭審對質以直接、透明的方式向公眾展示了言詞證據形成、調查、採信的過程,有利於彰顯司法公正。
(三)原有的對質詢問制度需要改革完善
對質詢問,作為具體的法庭調查方法,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未做明確規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兩高」)關於執行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中則有具體規定,因此在實踐中也有一定程度的運用,但司法解釋中規定的對質詢問存在以下不足。
一是對質詢問適用範圍狹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的解釋》法釋〔2012〕21號)(以下簡稱:《刑訴法解釋》)第199條規定了對質詢問,由於對質詢問系法院主持的庭審調查行為,這一司法解釋規範是實施對質詢問的基本規範。其規定的對質範圍較窄,僅限於同案被告人之間對質。
二是對質詢問適用條件和程序不明確。《刑訴法解釋》第199條規定的對質,就適用條件與程序僅做了「必要時」傳喚同案被告對質的籠統規定,並未規定具體程序與方法。
三是「兩高」的各自相關司法解釋之間有矛盾。《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2012年修訂)第438條第4款規定了對質詢問:「被告人、證人對同一事實的陳述存在矛盾需要對質的,公訴人可以建議法庭傳喚有關被告人、證人同時到庭對質。」2019年修訂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以下簡稱:《刑訴規則》)第402條第4款保留了該規定,同時增加了「必要時可以建議法庭詢問被害人」的規定。可見檢察機關司法解釋規定的對質範圍較寬,對質詢問可適用於證人之間,被告人和證人之間。「兩高」規定的不一致,給司法操作帶來困難——如果公訴人根據《刑訴規則》,在法庭上申請被告人與證人對質,但合議庭推進庭審須執行《刑訴法解釋》,勢必以「於法無據」為由駁回申請。這種規則矛盾與實踐衝突顯然不符合法制統一性原則。
二、「規程」的改革及新規範實施狀況
為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構建規範、合理、實質化的刑事庭審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規程」,細化和完善了庭審對質詢問程序。
「規程」第8條規定:「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對被告人的訊問應當分別進行。被告人供述之間存在實質性差異的,法庭可以傳喚有關被告人到庭對質。審判長可以分別訊問被告人,就供述的實質性差異進行調查核實。經審判長準許,控辯雙方可以向被告人訊問、發問。審判長認為有必要的,可以準許被告人之間相互發問。根據案件審理需要,審判長可以安排被告人與證人、被害人依照前款規定的方式進行對質。」
「規程」第24條規定:「證人證言之間存在實質性差異的,法庭可以傳喚有關證人到庭對質。審判長可以分別詢問證人,就證言的實質性差異進行調查核實。經審判長準許,控辯雙方可以向證人發問。審判長認為有必要的,可以準許證人之間相互發問。」
從上引規範中可以看出以下幾點制度完善。首先,「規程」擴展了對質主體的範圍,同時也擴展了對質詢問的適用階段。「規程」將參與對質的主體,從被告人之間,擴大到被告人、證人及被害人。與之適應,對質詢問不僅適用於訊問被告人程序,也適用於詢問被害人和證人的程序。其次,明確了對質詢問的適用條件和目的。「規程」將證人證言之間「存在實質性差異」作為啟動對質詢問的前提,由此也將解決這種證據矛盾作為對質詢問的目的。最後,「規程」規定了對質詢問的證據調查方法。換言之,此即審判長直接詢問各方的方法、經準許控辯雙方發問的方法,以及經準許人證之間相互發問的方法。
以上三個方面的制度完善,使對質詢問方法的設置更為合理,同時協調了「兩高」的相關規範。然而,從「規程」出臺後的司法實踐來看,刑事庭審對質詢問規則的適用仍然存在一些問題。
一個較突出的問題,是適用範圍較窄,適用比率偏低。從法院庭審的普遍情況看,法庭審判仍然基本沿用《刑訴法解釋》的規定,將對質詢問基本限於同案被告人之間,且適用比率較低。以某直轄市檢察Y分院為例,該院2018年至2019年,即「規程」實施後的兩年間,提起公訴刑事案件共計274件484人,啟動庭審對質詢問程序僅3件6人,人數佔比1.24%,且均為同案被告人之間的對質詢問。
另一個突出問題,是對質詢問由審判長主導並實施,其他主體的作用未能有效發揮。實踐中,對質詢問基本上是由審判長啟動,審判長實施,並將其作為法庭依職權進行證據調查的手段。控辯雙方極少申請對質詢問,也很少參與對質詢問,因此控辯方基本未將對質詢問作為自己的證據調查手段。從具體的刑事訴訟實踐看,庭審對質詢問,通常由審判長決定啟動,審判長首先核實言詞的實質性差異,再要求對質主體對差異內容加以解釋,其間審判長常常針對證據矛盾進行一定的質詢,最後詢問公訴人和辯護人有無補充發問。因審判方主導並實施對質詢問,控辯雙方參與的積極性不足。即使參與,因審判長通常認為該問的問題自己已經詢問,因此控辯方的補充詢問往往不太受重視,對人證調查效果影響不大。在這種情況下,對質詢問常常成為審判長的「獨角戲」。
為推進庭審實質化,「規程」本已強化和完善了對質詢問制度,但從司法實踐來看其未取得預期效果。筆者在調研中發現,上述問題出現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幾點。其一,受證人出庭率低這一根本性條件制約。雖然推進庭審實質化,出庭作證的人數相較過去有所提升,但由於我國既未建立言詞訴訟原則,也缺乏證人出庭的有效程序性保障,加之立法對以宣讀筆錄方式開展的人證調查予以認可,使得以書面言詞替代證人出庭仍然是司法常態。對質詢問以人證出庭為前提,證人出庭率低使得證人與被告人的「面對面」難以實現,第一次直接人證調查尚不能實現,更何況在此基礎上的第二次調查,即對質詢問。因此庭審對質通常也只能在共同犯罪案件的同案被告人之間開展。其二,審判人員怠於適用。對質詢問程序的複雜性和對質主體問答的雙向性,加大了詢問過程中的不可控因素,對法官駕馭、掌控法庭的能力提出更高要求。法官往往出於工作便利考慮,更傾向於簡單採用分別詢問的方式開展人證調查而不用對質詢問。其三,控辯雙方對使用對質詢問不熟悉,有顧慮。有的公訴人和律師甚至不知道控辯雙方可以根據「規程」採用對質詢問的調查方法。並且,相對於舉證質證書面證言,對直接人證的調查難度較大,不可預見、不可控制的情況容易出現。與此同時,因實踐中證人很少出庭,公訴人與辯護人對直接人證進行調查的訓練普遍不足,而且就對質詢問技術則更不熟悉,更擔心對衝突證言(供詞)進行調查的效果,因此極少申請使用對質詢問。此外,「規程」並未規定控辯雙方對質詢問啟動權,也妨礙了此種調查方法的多元化展開。
三、合理、有效進行對質詢問的一般操作要求及程序完善建議
證據間相互印證,是刑事證明的基本途徑和方法,如果被告人、證人、被害人的陳述出現實質性差異,則不僅不能實現印證,且突顯信息衝突與證據矛盾,妨礙事實認定。因此,刑事證明和查證過程,需要盡力辨識真偽,排除矛盾。如前所述,對質詢問是一種抑制虛假陳述,幫助法官判斷陳述真假,有時還可喚起人證記憶的有效方法,尤其在被告人、證人、被害人陳述間矛盾普遍存在的情況下。因此,具備適用條件時,訴訟各方應當積極適用對質詢問的證據調查方法。
(一)把握訴訟個案中對質詢問的適用條件和必要性
對質的適用前提是不同人證的陳述存在「實質性差異」。這是指影響案件定罪量刑的基本事實,因存在人證矛盾而難以認定。由於人證調查以個別調查為原則,如果通過個別調查可以解決矛盾,排除合理懷疑,則不須啟動對質詢問。
人證陳述的實質性差異在各類案件中普遍存在,但是否使用對質詢問方法,還需判斷其必要性,即對質詢問可能產生的效果——對質詢問是否有助于澄清事實和解決矛盾。因此,應考慮人證庭前陳述與庭審作證、人證的個性與品格以及對質各方的相互關係等因素,預判在對質的情況下,各方陳述可能發生的變化。如果根據經驗判斷顯然不會發生澄清效果,則毋須啟動對質程序。
必要性判斷還需考慮對質詢問是否可能發生某些負面作用,特別是負面效應可能大於積極作用的情況。如有的證人性格軟弱,或與對方有某種共同的利害關係,或因對方比較強勢,可能使其「順竿爬」,即不是因為願說真話,或記憶恢復而改變陳述內容,而是因受對方態度和意見的影響而作出順從性陳述。此外還要注意與之相反的情況。如被害人與被告人對質時,因被告人態度不好而被激怒,影響其客觀陳述案情。這也是需要防止的情況。
不過,對質詢問具有在證人證言存在矛盾的情況下查明案情的作用,且對質可能涉及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因此,如無較為充分的根據,不應當以必要性審查作為壓制對質詢問進行的理由。
(二)適當使用對質詢問方法
適當使用對質詢問方法是合理、使用對質詢問程序的一個重要方面,其主要包括對質人數、發問順序、發問方法等三方面的適當把握。
對質的典型方式是兩人對質。這種對質與法庭證據調查的一般邏輯相協調,便於明確問題焦點,把握影響因素,也比較方便操作。不過,確有必要時也可增加對質人數。如果是共同被告人之間的對質,則可以在親歷事實的全部被告人之間展開對質。
對質由審判長主持,發問順序則分不同情況處理。如審判長發動並實施對質詢問,則先由審判長與合議庭成員發問;經審判長準許,先控方後辯方進行發問;對質人員經準許也可發問及相互發問。如系控方或辯方提出,則可參照《刑訴法解釋》第212條的規定,一般由提請一方先發問,對方後發問,法官補充發問,但如審判長認為必要,或經控辯方申請,也可由法官先發問。
對質詢問的基本方法包含以下幾點。一是先明確證據間的實質性差異。換言之,以對質主體原陳述為基礎,明確各方在何種事實問題上的「實質性差異」。二是為了聚焦實質問題,提高對質效率,發問應採取一問一答式,原則上不使用人證自然陳述所經歷事實的所謂「自然陳述式」問答方式。三是以人證原陳述為基礎,減少開放式問題,多用「是不是」這類選擇性問題。如問:「根據你剛才的陳述,在案發時,你已經離開現場,是不是?」由於是在原陳述基礎上的進階式、質證性發問,不違反禁止誘導詢問規則。四是可採用追問和質疑方法。可以要求對質主體一方或多方對證據矛盾作出合理解釋,詢問者還可對不合理、有矛盾的解釋進行追問和質疑。
(三)把握程序節點,注意程序轉換
對質詢問與一般人證詢問是不同的人證調查方法,適用不同的程序條件和程序規則,因此審判長和訴訟參與人應當注意區分兩種人證調查。一旦需要對在場雙方或多方作證的實質性差異進行核實,並展開多元詢問,則需經審判長決定或由控辯一方提出申請經審判長準許,按照對質詢問程序進行人證調查。
(四)支持控辯雙方使用對質詢問
1996年我國《刑事訴訟法》修改以後,我國刑事庭審借鑑對抗制,施行所謂「控辯式」庭審,由控方承擔法庭舉證責任,以控辯雙方的舉證質證為主實施證據調查。推動庭審實質化,則更需發揮控辯雙方的舉證質證功能,以實現法庭證據調查對於認定事實的決定性作用。如果對質詢問成為法官「獨角戲」,則顯然不符合我國現行庭審程序邏輯以及庭審實質化的要求。並且,還應注意,與庭審改革的理由一致,法官過度使用職權調查,容易與法官中立和司法的被動性相衝突。因此應當支持控辯雙方使用對質詢問,而法官更多地充當主持者和客觀冷靜中立的判斷者角色。尤其是在對質詢問這種具有突出對抗性的人證調查中,法官不當運動員而作裁判員,在一旁察言觀色,冷靜判斷,更有利於防止「運動場上的煙塵迷住裁判員的雙眼」。
為此,合議庭對控辯雙方對質詢問的請求,只要確認擬對質的人證的證言存在「實質性差異」,因而有對質必要的,即一般應予以支持。不過,需要提出一方說明對質主體與對質理由。鑑於「規程」對控辯雙方對質詢問的啟動權未作明確規定,而採用了法官主導並強調法官職權調查的模式,可以考慮在修改規程或修改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時,確認控辯雙方的這種權利,以體現司法支持,同時將對質詢問的設置模式調整為一種多元互動模式。
此外,法官發動的對質詢問,也應當支持控辯雙方參與,甚至在必要及可能時,促使控辯雙方成為主要的發問人和對質詢問的推動者,從而發揮控辯詢問對同一事實從不同角度觀照探究的功能,使對質詢問成為多方互動的產物,使案件事實獲得進一步的澄清。
(五)加強對質詢問後的質證程序
對質詢問結束後,法庭是否需要安排雙方發表質證意見,對此,《刑訴法解釋》《刑訴規則》和「規程」均無明確規定。「規程」第28條第3款規定,「控辯一方舉證後,對方可以發表質證意見」。不過,對質詢問能否視為控辯一方的舉證,該解釋並未明確。並且,對質詢問經常是由法庭發動的,而「規程」並未設定法庭詢問結束後,控辯雙方發表質證意見的規範。
筆者認為,雖然對質詢問本身就是在證據矛盾的情況下進行質證的一種方式,但仍然有必要在對質詢問後安排控辯雙方發表對該詢問的質證意見,理由如下。其一,詢問後發表質證意見有利於法院查明事實。對質詢問是通過詢問進行的質證,它雖然會暴露出一些問題,可以從中得出某種結論,但並非不言自明,且控方和辯方對同一對質過程可能產生不同看法,因此,對質詢問本身不能代替之後由控辯雙方對於對質程序與對質的證據價值所作的分析。這種分析可以幫助法庭從不同角度觀察問題,理清證據裁判的思路。其二,發表質證意見符合司法解釋精神。一方提請的對質詢問,是其證據事實上攻擊防禦措施之一,可以作為其舉證內容,適用對一方舉證另一方可發表質證意見的司法解釋規範。法庭發動的對質詢問,系法庭職權調查行為,可參照「規程」第36條第2款關於法庭在庭外調查所獲證據應當經法庭質證才能作為定案依據的規定,安排控辯雙方發表質證意見。其發表質證意見,通常應在提請出庭對質的人員(除當事人外)退庭後進行。
四、被告人參與對質的規則和注意事項
被告人既為被追訴而可能承擔刑事責任的對象,又是享有辯護權的訴訟主體;在證據調查中,其既是被調查的對象和證據來源,又是享有調查權的調查主體。被告人在這兩方面具備的雙重屬性,決定了對其進行證據調查包括對質詢問,有一定的特殊性。
(一)保障被告人的「對質權」
對質詢問在學理上可以分為兩種類型,一種是作為查清事實技術方法的對質詢問,另一種是基於對質權的對質詢問。前者是法院查明事實的一種證據調查方法,後者是被告人實現辯護權的一種手段。《刑訴法解釋》及「規程」中所規定的庭審對質詢問,顯然是前一種類型,即作為證據調查方法的對質詢問。應當注意的是,面對並質詢反對自己的證人的權利,即所謂「面對權」,或「對質權」,應當屬於被刑事追訴者基本的訴訟權利。首先,這一權利可以獲得「自然法」上的證成。如美國最高法院在科伊案中所指出並在克雷格案中重複的,「任何人在面對刑事追訴時,要求與控訴者面對面對質,是人類的本能反應,也是確保審判公平的要素」。筆者也曾舉羅馬法以及中國文學典籍中的例證論證這一「自然權利」。其次,這一權利可以獲得部分實定法的支持。多項重要的國際人權公約已確認對質權。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3款明確規定:「在判定對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時,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資格享受以下最低限度的保證:……(戊)訊問或業已訊問對他不利的證人,並使對他有利的證人在與對他不利的證人相同的條件下出庭和受訊問……」此外,《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第3款d以及《美洲人權公約》第8條第2款第6項也有類似的規定。
我國刑事訴訟法律規範雖未明確規定被告人的對質權,但規定了證人的出庭責任以及被告人的質證權。庭審實質化改革,包括「規程」中新的規範,進一步強調人證出庭的必要性,為被告人面對和質詢反對自己的證人創造必要條件。並且,基於對質權的「自然權利」性質,以及尊重被告人基本程序訴求,加強司法人權保障,在使用對質詢問的技術方法時,當然應當承認被告人對質權的價值,因此須注重保障被告人應當享有的這一權利。
基於上述理由,在庭審對質程序中,可從兩個方面保障被告人的對質詢問權。其一,賦予被告人對出庭人證作對質詢問的申請權。被告人認為證人、被害人或同案被告人作證不實,有權向法庭申請與該人證當面進行對質詢問,審判長可根據證人出庭的必要性條件進行審查,同時進行對質詢問必要性審查,如無正當理由否定其申請,應同意並安排對質詢問。如對質人證僅有書面陳述而無當庭陳述,則應首先安排一般的人證詢問,再根據情況決定是否需要對質。其二,擴大被告人在對質詢問中的發問權。「規程」規定被告人的對質發問需由審判長「認為必要」,並經審判長「準許」,方可進行。這樣規定審判長的控制權雖然有一定意義,但不得以此不當限制被告人對不利於己的人證的發問權。操作中,審判長應詢問被告人是否需要向對質他方發問,應將其作為被告人參與庭審對質時的必經程序。
(二)區別情況,把握分寸,避免被告人參與對質的負面效應
被告人與本案審理結果有重大利害關係,而被告人可能希望利用訴訟手段避免或減輕罪責,因此應注意防止被告人利用合法的手段達到不正當的訴訟目的。實踐中有幾種情況需要注意:一是被告人與被害人對質時,對被害人可能造成再次精神傷害;二是被告人尤其是暴力犯罪或其他有勢力的被告人,與某些精神弱勢或有利害關係的證人對質時,可能對證人產生心理壓制或誘導的作用;三是共同被告人(包括對合犯罪的被告人)之間,可能因共同的利益關係在對質中施予、接受不正當的影響等。
為了在保障被告人對質詢問權的同時,維護司法公正以及其他法律權益,在被告人參與的對質中,應注意利用審判長的程序控制以及職權調查權力,發揮審判長在對質中的主導作用。操作中應注意以下問題。
其一,預判問題,應對有方。審判長應當注意案件的特點以及參與對質者的特點、相互關係和各自陳述的內容,預判對質詢問可能發生的問題,以便採取適當的應對方法。
其二,先期發問,固定信息。在被告人可能對其他對質者產生誘導、心理壓制等不適當影響的案件中,如某些具有共同利害關係的對合性犯罪(賄賂犯罪等)案件中,審判長應當注意發揮主導作用,通常應當首先利用職權調查方式,固定一些容易發生變化的信息,以防止因不適當影響發生證據變化。
其三,區別情況,適當把握和調整程序,防止信息不對稱條件下的不當影響。對質的前提是人證的「實質性差異」,但在部分案件中,這種差異是因為信息不對稱形成的。如對質人甲因自身經歷而掌握了某種信息,從而做出了存在某一事實情節的陳述,而對質人乙因為沒有這種經歷而否定某一事實情節,兩者形成「有」與「無」的差異。在此種對質詢問中,審判長原則上應當安排否定者乙先陳述,肯定者甲後陳述,然後再進行追問。因為否定者被先詢問的情況下,由於缺乏相關信息而難以即時增添;如由肯定者先陳述,由於提供了相關信息,在而後的詢問中,否定者可能受其影響而出現「順竿爬」現象。這種詢問的先後次序安排可以降低對質中的不當影響,減少「串供」以及違背事實「翻供」等問題。不過,即使如此安排,乙在甲陳述後也可能改變陳述,與甲趨於一致,此時法庭就應進行追問,查明是因為順從甲的說法提供不實陳述,還是因為乙受甲的信息提示而恢復或更正了記憶等。
其四,控制發問與回答。在各種對質詢問中,均要求審判長注意控制被告人以及其他對質參與者的發問方式,及時制止可能損害司法公正以及對質人人格尊嚴的不當發問和回答。
其五,為適應特殊時期防止疾病傳染,以及提高效率的需要,對質可以採用遠程視頻方式。不過,應注意庭外作證環境需要達到刑事庭審的規範要求,音頻和視頻效果應符合對質詢問需要。法庭應當在庭審筆錄中載明相關情況,並刻錄庭審錄像光碟附卷。
其六,出庭檢察官與辯護律師應承擔維護司法公正的責任。出庭檢察官應當履行客觀義務及控訴職責,積極協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實。在被告人參與的對質詢問中,一方面應維護被告人的對質詢問權,另一方面應防止其利用訴訟權力施加不當影響,乃至扭曲對質程序。辯護律師同樣具有維護司法公正的責任,也應當協助法官查明事實,不採用不適當的對質詢問方法,同時不支持被告人違背事實影響他人作證的不當做法。
五、被害人參與對質的規則和注意事項
被害人與被告人同為犯罪事實的親歷者,而雙方的陳述常常存在「實質性差異」,因此,在分別調查的基礎上視情況安排對質詢問,對某些案件查明事實能發揮積極作用。然而,被害人在我國刑事庭審中具有案件證據來源和訴訟當事人的雙重角色,因其當事人身份而享有庭審在場權、申請迴避權、對證據和案件發表意見權等訴訟權利。然而,「規程」中的相關規範較為簡略,並未設置被害人對質詢問的特殊規則,致其程序適用要求事實上與證人一致。因此,在「規程」的相關規範實施時,應當注意被害人的特殊性,強化被害人訴訟權利保障。為此需要注意以下三點。
其一,被害人參與對質,應注意「一次調查」的充分性以及對質詢問的及時性。被害人作為訴訟當事人,同時也是證據來源,兩者之間有一定的矛盾,因為作為訴訟當事人,有權於庭審時一直在場,從而了解各種證據信息,並可能因此改變自己的陳述。因此,對於被害人進行法庭陳述以及對其發問(即「一次調查」),依法應固定在庭審調查的開始階段,具體是在對被告人訊問後進行。為防止被害人始終聽證可能影響其作證的弊端,就被害人參與對質,應當注意在對被害人進行「一次調查」時就窮盡問題,充分獲取被害人的信息,並使其相對固定。在被害人調查結束後,如果有必要,隨即進行被害人與被告人的對質詢問。在後續證據調查程序中,不再安排被害人對質,以避免被害人作為當事人,因了解其他證據情況而改變陳述,妨礙證據的客觀性。
其二,設置對質詢問前被害人意見徵求程序。被害人作為案件的證據方法,雖然負有配合法庭查明案件的義務,但作為犯罪行為的直接侵害對象,被害人參與庭審對質將承受較大的心理壓力。並且,被害人在實踐中較少作為當事人出庭並一直參與庭審,而安排對質詢問,則需要其出庭,且與侵害行為人「面對面」,容易導致對被害人的二次傷害。尤其是性侵犯罪及暴力犯罪的被害人和未成年被害人,更容易受到精神傷害。為切實保護被害人權益,建議設置對質詢問前被害人意見徵求程序。具體而言,審判長在啟動涉及被害人的對質詢問前,應當先行徵詢被害人是否同意,再由審判長權衡對質詢問對於查明案件事實與可能給被害人帶來傷害的利弊後,作出是否啟動的決定。對於性犯罪、嚴重暴力犯罪被害人以及未成年被害人,應當承認被害人的拒絕對質權。換言之,一旦上述案件的被害人拒絕對質,法庭如無特別理由應當同意。目前可以將其作為操作要求,今後可以修改我國《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或「規程」,有限制地確認被害人的拒絕對質權。
其三,建立保護性對質詢問方式,防止「二次傷害」。一是為避免或降低對質詢問程序中被害人遭受再次傷害,對於性犯罪和嚴重暴力犯罪被害人、未成年被害人,以及其他可能遭受「二次傷害」的被害人,即使安排對質,也應視情況採取特殊的對質方法。換言之,被害人可通過物理隔離等方法與被告人進行對質詢問。採取保護性措施應由審判長根據被害人申請,或依職權決定。具體而言,可以採用視頻方式或屏風隔離,但要注意保證審判人員、公訴人及辯護人能夠全面觀察被害人對質詢問時的表現;也可以對聲音和畫面作技術處理,以保護被害人。二是在被害人與被告人對質過程中,審判長要注意控制對質過程,防止和制止被告人的不當發問和回應,對被害人形成再次傷害。
此外,為了充分發揮庭審對質在庭審人證調查中的重要作用,還需要建構其運行的基本條件,尤其是進一步提高證人出庭率。只有提高第一次人證調查的實質化水平,才有條件推進第二次人證調查(即對質詢問),從而進一步澄清事實。與此同時,還須提升公訴人、辯護人進行對質詢問的技術水平,增強審判人員對多元化、對抗式庭審詢問的掌控能力以及對於對質詢問規範的運用能力,以有效發揮對質詢問在推進實質化庭審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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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政治與法律編輯部
原標題:《龍宗智 關依琴:刑事庭審對質程序新論 | 主題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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