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03-03 16:09:50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王瑋 粟偉
庭前調解,是指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糾紛案件時,針對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責任明確的案件,在開庭審理前,依法直接進行調解的一種調解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肖揚院長在召開的第十八次全國法院工作會議上指出:「要進一步深化審判方式改革,完善訴訟調解制度,提高訴訟效率……有條件的法院可以開展庭前自願調解等工作。」省高院吳振漢院長在全省法院工作會議上強調:「強化訴訟調解功能,認真探索各種新的調解方式。」隨著審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庭前調解在司法實踐中的作用日趨明顯,成為妥善解決糾紛、減少訴累、實現陽光審判的重要方式,使得這種新的民事審判模式在全國法院系統內得以推廣。近幾年來,我院在審判實踐中積極探索,大膽採用庭前調解審判模式,收到了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一、庭前調解的主要特徵
庭前調解有以下幾點主要特徵:
(一)、庭前調解是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主持下的一種法院調解。這種調解是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活動,不同於民間調解、行政調解、仲裁調解,也不同於人民法院未立案的訴訟前調解,它與訴訟前調解既有聯繫,又有區別。其聯繫是:二者都屬於法院的審判活動,都是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主持下的訴訟活動,其目的都是為了息訴止爭,保護合法,制裁違法,維護人們正常的生產、生活和工作秩序。其區別在於:二者在審判活動中所處的階段不同;二者的法律效力、後果不同。
(二)、庭前調解在訴訟階段上處於立案後、開庭前,不同於開庭審理中的庭審調解。庭審調解是審判程序中的一個階段,是在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案件過程中所發生的調解,而庭前調解發生在開庭審理之前。
(三)、庭前調解不要求嚴格的程序,形式上靈活多樣、結案快捷。庭前調解採用的形式可以是傳喚雙方當事人到庭調解、上門調解、就地調解、信函調解等等,具有方法簡便,解決問題靈活、自由,方便當事人的特點。
(四)、庭前調解所產生的法律效力與庭審調解的法律效力等同。庭前調解是在人民法院立案之後進行的,審判程序已經啟動,故庭前調解達成的協議、製作的民事調解書所產生的法律效力與審判活動中的庭審調解是等同的。
二、庭前調解的可行性與必要性
通過統計分析,湖南省安鄉縣人民法院從1998年至2003年12月共審結各類民事案件12547件,其中調解結案8705件,佔69.38%;屬庭前調解處理的共1742件,佔結案總數的13.88%(其中有給付內容的共831件,792件及時調解兌現,結案標的額達421.7萬元)。庭前調解處理的案件每年呈上升趨勢(1998年98件,1999年157件,2000年234件,2001年312件,2002年388件,2003年553件)。對這些案件的調解,完全做到了當事人接受調解自願、達成協議自願、執行兌現自願,達到了無纏訴、無反悔、無申訴、無上訪的「四無」標準,不僅充分體現了當事人所期望的訴訟價值和效益,而且還起到了息訴止爭、減少訴累、節約運行成本的作用。實踐證明,庭前調解是可行的,而且是必要的。
(一)、庭前調解符合民訴法規定的精神。
人民法院調解民事糾紛,是我國民事審判工作的優良傳統和成功經驗,也是人民法院解決民事糾紛的重要方式。《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第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願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91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經審查認為法律關係明確、事實清楚,在徵得當事人雙方同意後,可以逕行調解。」《民訴法》設立專章,即第八章專門規定了調解。由此可見,調解是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很重要的程序,而且並沒有規定在哪一階段才能調解。這就是說,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 要把調解貫穿於審判活動的全過程, 庭前、庭中、庭後, 能夠調解的, 都可以調解。庭前調解完全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原則進行的,並且強調要在當事人自願接受調解的前提下,對當事人雙方在案件事實上無爭議,證據充分,是非明確,不需要進行大量的調查取證工作的情況下進行調解。筆者認為,如果對這類案件再來開庭審理,沒有多大實際意義可言,而且還增加了審判運行成本。所以說,案件事實尚待查清,責任也未辯明的案件無疑要開庭審理,但事實清楚、是非分明的案件進行庭前調解是符合法律精神的。
另外,庭前調解雖然簡化了《民訴法》規定的程序,但仍然不能超脫法律規定的當事人的口頭陳述、舉證、認證和質證的內容。具有雙方當事人籤字的書面調解協議和人民法院反映解決糾紛全過程的筆錄以及製作的民事調解書都應組卷歸檔。庭前調解的糾紛原則上是人民法院應當管轄和受理的可調解成立的案件,即使調解不成,仍可以開庭審理,依法判決。
(二)、庭前調解方式靈活,程序簡便,有利於提高訴訟效率,便於當事人所接受。
作為彌補判決功能局限的有效手段,庭前調解在堅持自願、合法原則的前提下,審判人員可採取相對簡便的程序,在兼顧社會公益和個別正義的前提下,尊重當事人對自身權利的自由處分,高效解決糾紛,實現司法公正與效率的統一。另外,當事人之間通過自願協商的方式解決民事爭議,不受訴訟階段的限制,從其自身的利益考慮,雙方會覺得切實可行、更利於糾紛的解決。因為就一些具體案件來說,為繼續進行訴訟所需的律師費、調查費、交通費等等的花費往往還大於最終判決的所得利益,由此造成利益的實際減少,個別「贏了官司賠了錢」的案例是客觀存在的。通過庭前調解的形式迅速結束訴訟,亦不失為保護當事人利益的有效途徑。我國民族幾千年來一直尊奉儒學,以「克己」、「禮讓」為美德,講究和氣生財,重義輕利,息事寧人。所謂「一朝官司十年仇」是人們對訴訟的基本心態。即使在一些西方國家,也普遍認為訴訟中的庭前調解是迅速處理案件,減少積案,減輕法院壓力的一項行之有效的辦法,更易於當事人所接受。
(三)、庭前調解避免了上訴程序,緩解案件執行壓力,有利於徹底解決糾紛。
人民法院對具體案件進行調解,是針對當事人的請求和案件的實際情況,講解政策、法律、法規,以說明教育的方式使雙方當事人互諒互讓、自願協商,在合法的前提下以緩和的方式徹底解決糾紛。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一般都能自覺自愿履行協議,有利於緩解執行壓力。同時,以調解方式結案不能上訴,我院採用庭前調解方式審結的案件中,極少有翻悔或申訴的,當事人都比較滿意,這樣也避免了案件久拖不決,降低了上訴率,提高了辦案效率,減少了審判成本運行。
(四)、庭前調解內含的法律精神與我國民事審判方式改革方向一致。
我國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目標從本質上說是對當事人主義的重視和法律重實體、輕程序觀念的變革。當事人主義強調對當事人主動性、積極性的調動和發揮,而強化當事人的舉證責任等證據規則的改革為調解制度中當事人處分自己的民事權益提供了外部條件。重實體、輕程序的審判觀念視客觀真實和結果公正為民事訴訟的最高價值,法院與當事人地位失衡,這與民事訴訟的性質不協調。而法院庭前調解中當事人對自己權利的自由處分正體現了對這一缺陷的彌補。
安鄉法院經過實踐探索認為,可適用庭前調解的案件類型主要有:
(一) 離婚案件中,夫妻關係長期較好,婚史較長,生育了子女,因一時一事發生糾紛的案件;(二)債務案件中,借貸關係明確,證據充分,雙方對事實無爭議的案件;(三)贍養等案件中,子女長期盡贍養義務,因家庭糾紛突然中止給付贍養費,說服疏導,即可主動履行其義務的案件;(四)損害賠償案件中雙方對損害事實無爭議,只就過錯責任和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的案件;(五)相鄰權糾紛案件中雙方對侵權事實無爭議,僅因過錯責任及排除妨礙、賠償損失等不能達成協議的案件。(六)因瑣事而產生的家庭成員之間的糾紛和因同居關係引起的返還財物、賠償等案件;(七)因情況發生變化,一方要求追加撫養教育費用、扶養費用、贍養費用的案件;(八)簡單的房屋租賃、借用、買賣、代管糾紛案件及合同糾紛案件;(九)遺產範圍和繼承關係明確,爭議遺產數額不大的繼承案件;(十)其它基本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責任明確,雙方當事人願意接受調解的民事糾紛案件。
三、庭前調解在審判實踐中的效果
(一)、案件辦結快,訴訟投入少。
安鄉法院通過庭前調解處理的案件,絕大部分是在一周內解決,最長的不超過20天。而進入審理程序的案件,平均辦結時間在60天以上(不含執行)。如2002年4月我院受理的上海某公司訴我縣某賓館貨款糾紛一案,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4.8 萬元及損失1.2萬元。受理庭室於當日送達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時徵得被告同意,當場組織雙方進行調解。通過擺 事實,講道理,互相算帳,達成了被告一次性給付原告貨款4.5萬元,損失0.5萬元的調解協議,且於當日下午17時順利交付完畢。此案從立案到結案僅用了九個小時。事後雙方當事人均交口稱讚。
(二)、有利於息訟止爭,防止矛盾激化,從而維護社會的安定團結和人民的整體利益。
安鄉法院審結的庭前調解案件中,有519件經過調解防止了矛盾激化,較好地促進了社會安定和家庭和睦。如2003年9月董家當人民法庭受理的一件民間借貸糾紛案,原告陳某與被告李某系翁婿關係,被告李某於2002年2月從嶽父陳某手中借現金3萬元,當時考慮到是「一家人」未立借據。後因李某做生意虧本,一時無力償還借款,陳某經多次催討分文未果,李某也擺出一幅「死豬不怕開水燙」的姿態對付,其妻因關係搞僵,終日以淚洗面,萌生離婚念頭。嶽父陳某一怒之下,一紙訴狀將女婿李某告上法庭。法庭受理此案後,考慮到雙方關係的特殊性,多次上門做工作,對原、被告雙方曉之以理,動之以情,明之以法,通過大量的調解工作,終於使被告夫妻和好,達成了被告分期償還其嶽父借款的調解協議,避免了一個家庭破裂的悲劇發生。
(三)、體現「兩便原則」,減少法院訴累。
庭前調解能及時妥善地把較為簡單的案件解決在開庭審理之前,不僅提高了工作效率,而且也為當事人提供了較大的方便,減少了因參加訴訟而進行應訴、答辯、調查、出庭、宣判等幾度往返的時間和耗費。去年5月,安鄉法院收到劉某等五人訴廣州某啤酒集團有限公司產品質量糾紛的民事訴狀。廣州公司來庭應訴後,承辦人員通過對證據、案件事實進行調查了解,發現原告方證據不夠充分,且雙方均有要求調解處理的意向,於是組織雙方進行庭前調解,當天達成了初步和解協議,原告主動撤回了起訴。此案的調解成功使雙方都感滿意,被告方回去後還特意打來電話感謝法院,稱如果當日不經過調解,繼續開庭審理下去,被告方往返的差旅費用都將損失2萬多元。據不完全統計,1742件經庭前調解處理的案件,為當事人節約的差旅費、住宿費、誤工費、調查取證等費用在75萬元以上。
(四)、有利於加強法制教育,提高群眾的法律意識,預防糾紛。
人民法院主持調解的過程,也就是向當事人和旁聽群眾進行社會主義法制教育的過程,使當事人和旁聽群眾受到具體、生動的法制教育,從而了解什麼是合法的,什麼是非法的,法律保護什麼,反對什麼,從而增強他們的法制觀念,起到預防糾紛,減少訴訟的作用。我院在庭前調解案件處理過程中,不僅注重多做調解工作,而且還通過大量的說服教育工作,對案件當事人及其親友等進行廣泛深入的法律宣傳,有效地提高了大家的法律知識和法律意識,達到「調解一案,教育一片」的良好效果,同時也密切了法院與人民群眾的聯繫,縮短了當事人與人民法院在感情上的距離,增強了審判工作的透明度,贏得了人民群眾對法院的信任和支持。
四、進行庭前調解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一)、要注意庭前調解的適用範圍。
《民訴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在案件事實不清、是非責任不明的情況下就直接調解,必然會出現盲目調解、違法調解、強迫調解、和稀泥的現象,這是有悖於法律精神的。因此,只有事實清楚、是非責任分明的案件,才能進行庭前調解,不能任意擴大庭前調解的範圍,對什麼案件都搞庭前調解是不可取的。安鄉法院通過實踐探索,大約20%-30%的民事案件可以適用庭前調解,前面已述可適用庭前調解案件十種類型,在此不再贅述,而絕大部分案件還是需要在開庭以後才能調解。
(二)、提倡庭前調解不能削弱開庭審理。
根據民訴法的規定,一般的民事案件,無論是適用普通程序還是適用簡易程序,都應當開庭,對案件事實進行法庭調查、辯論,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然後再調解或依法判決。這是民事審判的重頭。作為處理事實清楚、責任分明的民事案件的庭前調解形式是開庭審理的一個補充。我們應該將二者有機地結合起來,既不能不搞庭前調解,也不能片面擴大庭前調解的範圍而削弱開庭審理。實踐中,應根據具體案件的需要,在強調開庭審理為主的同時,提倡庭前調解,該開庭的一定要開庭,能庭前調解的可以適用庭前調解。
(三)、不能一味「和稀泥」,久調不決。
有些審判人員片面認為,判決需要於法有據,調解則可以靈活掌握,甚至不受法律的約束,以及受到嫌開庭麻煩圖省事心理因素的影響,便想方設法促使雙方當事人在開庭之前達成調解協議。有的乾脆採取當事人不同意調解就拖的「戰術」,直至當事人同意接受調解為止。個別審判人員甚至採取欺騙或壓制的方法,迫使當事人接受調解協議,部分或完全違背了當事人的意願。審判人員成了「調解員」、「和事佬」,忽視了審判職能作用的全面發揮,造成大量案件久調不決,影響了審判工作的正常開展。我們認為,這都是不可取的,在提倡庭前調解的同時,更應該充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及訴訟權利,宜調則調,不宜則審。
(四)、適用庭前調解必須遵循當事人自願、合法原則。
《民訴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調解達成協議,必須雙方自願,不得強迫。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規定。」自願反映了法院調解的本質屬性,也是檢驗調解協議效力的最根本標準。我國民訴理論認為自願原則包括程序自願和實體自願兩層含義,前者是指是否願意採取調解方式解決爭議,必須根據當事人雙方的意願;後者是指調解協議必須是自願達成。如果在庭前調解中違背當事人自願原則,壓制調解、強制調解、誘惑調解,搞「槍口下的接吻」,往往會帶來負面效果,導致當事人的反悔、申訴、上訪以及影響執行工作的順利進行,費時費力,事倍功半。另外一點,庭前調解必須堅持合法原則。這裡的合法原則包括兩層含義:一是指當事人雙方達成的協議必須符合實體法的規定;二是指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做調解工作必須符合程序法的規定。庭前調解,相對而言環境較為寬鬆,也使一些審判人員在調解時產生「肆意行為」,有的迴避制度得不到貫徹,不合法的非規範語言也時常成為一些法官追求調解結案的手段,這實際上是與庭前調解的實質相背離的,這才有《民訴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的「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願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可以申請再審」這一再審條件的出臺。
(五)、 適用庭前調解的同時應保證審判質量。
案件質量是審判的「生命」。庭前調解辦案方式的具體步驟靈活多樣,程序也相對簡化,調解任意性較大,這樣也往往會在審判質量上打折扣。如審判員自審自記一人調解、並非當即履行的不製作調解書、調解協議部分條款甚至違法等等,造成許多經庭前調解處理的條件,最終還是要通過訴訟程序開庭審理才能解決問題,導致「炒夾生飯」現象發生。這樣的庭前調解反倒浪費了人力物力,增加了審判運行成本。
(作者單位:湖南省安鄉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