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10-16 09:49:26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王群
摘要:我國在2013年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在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權利上作出了一些努力,對於在偵查階段的具體權益作出了一些保障。但是畢竟法治社會的建設剛剛開始,因此在法律條文的規定上還存在著不足之處。並且在社會不斷發展的過程當中,社會形勢也趨於複雜,因此必然會面臨許多問題,所以今後法律的修改和完善將不可避免。基於此,本文針對犯罪嫌疑人全力保障進行研究,以期對我國的法律完善起到一定的參考幫助作用。
關鍵詞:刑事訴訟;犯罪嫌疑人;權利
前言:尊重與保障人權是我國在法治社會中需要遵循的永恆主題,不論時代如何進步,這都是需要被重視的立法的基本目的。在刑事訴訟的主體中,犯罪嫌疑人往往處於弱勢地位,由於偵查機關和司法機關具有國家的強制力,因此其往往處於居高臨下的地位。當具體案件發生時,一方面,此類機關由於受到來自多方面的壓力有可能會不顧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來推動案件的進程,如果此時犯罪嫌疑人也不懂得保障自身的權利,那就會使得權利遭到濫用,不利於維護我國法治社會的和諧與穩定。而偵查階段作為整個訴訟的前置程序,是犯罪嫌疑人的權利容易受到的侵犯的階段,因此必須要給予足夠的重視。
一、犯罪嫌疑人權利保障的必要性
(一)有利於防止司法權的濫用
保障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訴訟進程當中的合法權利有利於防止司法權的濫用。用權必受監督,尤其是掌握生殺大全的司法權,權力濫用必然導致腐敗,就沒有辦法維護司法程序的權威性與公正性。
(二)有利於及時準確的查明案情、實現刑事訴訟的目的
保障人權和懲罰犯罪是刑事訴訟的兩大基本目的,如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權利得不到保障,進而司法權遭到濫用就會使得冤假錯案的發生,從而使得真正的犯罪分子逍遙法外。犯罪嫌疑人也應當積極行使法律賦予的基本權利,不能僅僅等待被動的保障,要維護自身的權利,使得法院爭取作出對自己有利的判決。
(三)法治社會偵查程序的價值追求
在偵查階段,偵查機關也要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權利,做到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二者的有效結合已實現訴訟目的。要求偵查機關在刑事訴訟的進程當中不能僅僅要求追求實效,也要注重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利益,以期在整個犯罪進程中訴訟被有效地推進。
二、我國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權利保障存在的問題
(一)強制措施方面存在的問題
1.拘傳存在的問題
新刑事訴訟法對於拘傳的規定作出了一些改變,加上了案情重大複雜時可以將拘傳時間延長到24小時的規定,這是有一定的現實意義的。但是,新刑事訴訟法在一些規定上並不明確,仍然導致了變相拘禁以及疲勞審訊的現象不時發生。比如說對於新增的犯罪嫌疑人在審訊過程中的飲食和必要休息就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以及關於拘傳間隔時間以及頻率等都沒有做出適當的說明。
2.取保候審存在的問題
新刑事訴訟法修訂之後,雖然對取保候審制度有了進一步的規定,但是仍然存在著一定的缺漏。比如規定的取保候審最長期限12個月的決定,對於12個月就沒有詳細的規定,是連續計算還是分段計算都沒有特別的說明。再比如對於取保候審的條件即危險性的消滅的規定也含糊不清,怎樣才算時不具有了人身危險性,考察的方法、手段以及標準都沒有明確的規定。除此之外,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審這一制度中無法適當的行使救濟權也是問題之一。3.監視居住存在的問題
(1)監視居住的適用條件仍然不明確
對於新法中規定的監視居住的適用條件問題規定得十分不明確,比如居所和住所,究竟是指犯罪嫌疑人居住的房屋,還是其所在的市縣,若是前者則存在著變相拘禁的嫌疑,若是後者則就與取保候審雷同,難以體現制度之間的差異性。
(2)監視居住所耗執行機關的物力、財力很大
如果是在羈押場所以外的監視居住實際上應用中是需要較大的成本的,我國的監視居住的適用率較小就是其中的一個表現,往往會造成財政的負擔。
(二)技術偵查措施與存在的問題
技術偵查手段是在我國具有偵查權的主體具有的可以進行的一些秘密性的偵查行為,這些偵查手段通常具有較強的科技性與隱秘性,但是是經過國家法律的明確授權以及嚴格規定的,是一種高效的偵查措施,和那些盜取個人隱私,侵犯私人權利的手段是不相同的,並且只能夠被特定主體來使用。
第一,法律中對技術偵查問題的具體規定,存在「授權有餘、約束不足」的問題。
我國目前法律對於線性的技術偵查手段存在規定不詳盡沒約束性不強的特點,比如說技術偵查的使用要求中明確指出有罪名類型、偵查需要和審批程序,但是對於後兩者並沒有明確規定,而僅僅是對於罪名作出了一定的要求,這使得司法機關的權利有被濫用的風險。
第二,技術偵查措施的批准程序應當完善。
雖然我國對於對於技術偵查措施的批准在法律上要求有明確的審批程序,但實際上也僅僅是停留在表面上的規定而已。從批准程序上來看,應當有兩點應當被重點完善,一是對於批准主體的規制是直接適用還是經過了審司法審查了之後適用都是需要考慮的問題。第二點就是應當採用什麼樣的方式來監督與控制技術偵查措施的使用。
第三,技術偵查措施缺乏救濟程序,被調查人的權利易被侵犯。
即是偵查措施作為在實踐當中被廣泛應用的偵查手段在實際的應用當中難免會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一定的權利,因此規定救濟程序能夠有效地解決此類問題。
(三)律師權利保障存在的問題
在司法實踐中,律師往往存在「會見難」的問題,下面我們來做進一步的討論:
1.律師會見權受限
我國在司法實踐當中一直都存在在律師會見難的問題,其中一個原因就是律師會見的程序比較複雜,要經過嚴格的審批手續,而審批的主觀性較強,因此會受到很大的限制。另外,偵查人員常常用案件涉及國家秘密這一說法來阻礙律師會見,使得律師往往無計可施處於被動地位。
2.會見持續時間和次數受限
會見權是律師權利中的重要一部分,可以使得律師更快地了解事實情況,做好訴訟準備。但是,在實踐當中,偵查機關卻處於各種原因極力阻撓會見權的行使,比如說無故打斷或者是縮短犯罪嫌疑人與律師的會見時間,或者是限制會見的次數,使得律師的會見權行使的效果往往不明顯,我國在這方面上的立法缺陷應當受到重視並且要加以完善。
3.會見效果不大
我國法律對於偵查人員在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是否可以在場規定是「可以」,而這就為偵查人員阻撓會見的進行提供了依據,當偵查人員在場的情況下,犯罪嫌疑人出於畏懼的心理往往難以透露事情的真相,如果此時再任由偵查人員隨意縮短會見時間或者是在會見當中做出幹涉的話,效果就更加的不明顯。
三、我國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權利保障之完善
(一)強制措施的立法完善
1.拘傳
我國拘傳的期限在短時間內被縮短是不符合社會現狀的,因此在今後的刑事法律的修改中,要穩步地進行改變,而不能要求一蹴而就。兩次拘傳之間的時間間隔應當作出有效的規制,24小時是恰當的時間。並且拘傳與留置不得被交替使用,進而被變相延長羈押時間。我國的新刑事訴訟發實際上已經開始重視這一問題,並在法律條文出做出了一些規定,要保證犯罪嫌疑人適當的休息和飲食時間。並且對於傳喚次數應當作出具體的規定,筆者認為應當以三次為宜。
2.取保候審
社會危險性評估應當被納入取保候審的評估範疇,應當建立系統合理的社會危害性的評估標準和方法,可以制定標準化的表格來對犯罪嫌疑人進行一項一項的具體評估。具體可以包括有無犯罪前科、犯罪情節是否嚴重、是否在偵查審訊的過程當中出現過激行為,這些都是需要被考慮在內的。只有在建立了社會危險性的評估機制,才能夠使得取保候審的制度適用變得合理。
(二)技術偵查措施完善建議
完善技術偵查的措施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來進行,首先,應當在一定程度上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權,其實雖然技術偵查手段是推動案件偵破的有力手段,但是畢竟在一定程度上獲取了一些犯罪嫌疑人的隱私信息,因此,應當保障犯罪嫌疑人具有知情權。即在實施技術偵查手段之後應當讓犯罪嫌疑人知情。只有這樣,才能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救濟權,不知情則無救濟。其次,在進入法庭審理階段之前,犯罪嫌疑人若認為技術偵查的手段不當,則有權基於合理理由來進行申訴,並且具體的處理結果應當向公眾公開以維護制度的合理性。再次,事後審查也很重要,事後審查的主體是人民法院,若在庭審的進程當中,被告人對於偵查機關的技術偵查手段的合理性提出質疑,一般法院需要進行審查,偵查機關應當提出能夠證明手段和理性的確鑿證據並且進行說明。最後,對於二審程序的要求是在一審法院並未對被告人的要求進行審查或者認定合法而被告人仍不服上訴時,二審法院也要對於技術偵查手段的合理性加以審查。
上述這些規定的實現有賴於一定的制度層面的構建,比如權利告知制度,或者一些救濟制度,並且要附加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法院在法庭審判的過程當中對於相對人提出的質疑意見要給予足夠的重視,並且建立合理的程序性裁判機制,來明確雙方的證明責任以及維護權益的具體流程。
(三)律師權利保障與完善
1.確立律師在偵查階段辯護人的身份
律師介入司法程序的時間實際上已經被法律提前到了偵查階段,但是身份仍然受到限制,並沒有被規定為是「辯護人」的身份。應當確立律師的合法身份有益於其更好地行使權利。
2.完善律師獨立會見權
針對前委提出的我國律師會見難的問題,筆者認為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來進行改善。第一點是法律要對於偵查人員在場進行規制,規定只有在一些特殊情況下才可以允許偵查人員在場。並且在場並不等同於要幹涉會見的進行,不得隨意打斷律師說話或者無故中斷律師的會見。第二點是審批也應當被限制,法律應當規定在律師的有效證件均被認可時,律師就應當被賦予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權利,而不是要受到重重阻礙。第三點是律師在會見犯罪嫌疑人時,所攜帶的物品除了違禁物品外不應當受到限制,對於一些錄音錄像設備,如果是有利於案件的,應當可以允許攜帶。第四點是偵查機關不能夠對於律師會見的次數和頻率有所限制,只要是不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就應當被允許。
3.建立律師會見權保障體系
保障律師的會見權利的有效途徑是要建立完善的律師會見保障體系,使得律師的會見權被明確下來,進而才能體系化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相關權利。筆者認為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來保障律師的會見權:第一是在主體的規制上,要保障公檢法三部門都準確並且及時地保障相對人的權利,不能僅僅靠偵查機關一家來保障權利;第二是在法律條文的規定上,應當進一步完善當前的法律條文,對於律師的會見權作出詳細的規定,比如會見的時間和地點,會見的次數以及時間間隔,在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時偵查人員是否應當在場都是需要考慮的問題;第三是要建立適當的監督制約機制來規制會見權的行使,當律師的會見權受到侵犯時,如何尋求救濟應當是被放在首要考慮的範圍之內的;第四點是對於會見權的審批程序要進一步地詳細規定,不能做出過多的限制。
結語:任何制度的完善都需要一段時間的檢驗,不可能一蹴而就,因此,我們也可以借鑑國外的經驗,吸取其中的合理成分,來我完善自身的權利建設。同時,犯罪嫌疑人也要重視保障自身的權益,只有當權利主體重視自身的權利並且當遭遇到不公正的情況時及時尋求救濟才能夠獲益更大,而不能僅僅依賴於法律規定。
我們也應當欣喜地看到,我國已經在重視人權保障上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在今後,通過廣大人民群眾和各機關以及國家的不懈努力一定會在法律的保障上有所成就,是可以期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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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單位:安徽省天長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