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張某和李某均系同一村的村民,其自留山毗鄰,2016年3月5日傍晚,張某用電鋸在自家屋後排排山上採伐杉木12株,原木材積0.8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積為1.2立方米。李某舉報到X縣林業局,稱張某盜伐他家責任山林木,要求追究其盜伐責任。林業局通過現場勘驗、技術鑑定、李某的書面舉報信件及鄰居王某的證言,辦案人員伍某、何某將對張某做出責令補種樹木60株<五倍>,罰款2500元<5倍林木價值>處理。此案報縣林業局主管領導劉某審核時,主管劉某認為,此案雖然告知了張某的有關陳述、申辯等權利,但案件材料中缺乏質證筆錄材料。劉某遂親自主持了此案的質證。下面是此案的質證筆錄。
【文書】
質 證 筆 錄
時間:2016年3月15日8時30分——9時15分。
地點:X縣林業局行政執法辦公室。
主持人:劉某,X縣林業局主管林政執法副局長,執法證號碼19055002X。
記錄人:何某,X縣林業局林政執法人員,執法證號碼19055002Y。
辦案人:伍某,X縣林業局林政執法人員,執法證號碼19055002Z。
劉某:張某,我是劉某,林業局主管林政執法的副局長,這兩位是經辦你案件的辦案人員伍某、何某,你們已都認識。因你涉嫌盜伐林木一案,經過調查取證,違法事實已經查清。根據有關規定,今天特在此請你來就有關本案證據質證,聽取你的意見。
張某:我不是盜伐,我砍伐自已屋後自留山的林木,沒有辦理採伐證。你們說我是盜伐,我不認同。
劉某:本案證據有五份。我們逐份來質證,核實相關證據。下面由辦案人員伍某出示宣讀證據,並提出每份證掂證實的事實。
伍某:證據一,張某的個人身份證複印件,證實張某個人的基本信息資料,張某具有符合應負責任年齡的主體資格。
張某:對證據一沒有異議。
伍某:證據二,《先行保存證據通知表》,證實張某在自家屋後排排山砍伐杉木12根材積0.8立方米,沒有辦理採伐證。這份證據有張某本人籤名確認。
張某:對這份證據沒有異議。
伍某:證據三,《林業技術鑑定書》,證實被伐杉木杉木12根,原木材積0.8立方米,折蓄積1.2立方米,市場價500元。
張某:對鑑定沒意見。
伍某:證括四,李某的舉報信、證據五王某的《證明》,證實張某趁傍晚天黑盜伐李某排排山的杉木。
張某:李某企圖爭奪我所有自留山的杉木,惡人先告狀;王某和李某關係好,和我有成見,因而作假證,不能採信他們兩人的虛假證詞。我和李某就排排山權屬問題前年通過村委會調解過,沒調解好,這是事實,你們可以再進行調查。
劉某:通過以上質證,證據一至證據三可以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證據四、證據五,因張某提出砍伐是有爭議的山林,進一步調查核實後再確定。
張某,你以上說的都是實話嗎?今天質證到這裡,你最後還有什麼補充嗎?
張某:我所說的都是事實,我不是盜伐,砍了自已山上的樹,我願意補辦手續。
劉某:因張某就本案定性有意見,請辦案人員就此案進一步開展調查。
伍某:要得。
劉某:以上質證筆錄,請張某認真看後,沒有記錯,籤名確認。
張某親筆書寫:以上記錄屬實,我己看,和我講的內容相符。張某
2016年3月15日
主持人(籤名):劉某 辦案人(籤名):伍某
記錄人(籤名):何某 2016年3月15日
【評析】此筆錄記錄完整,在當前普遍存在為質證筆錄而筆錄的形式主義下,有些辦案人員,在筆錄中疏忽了事,流於形式。此筆錄對於辦案中每一份證據,都予以質證,特別是對認可的證據,當面確認可作為定案依據,不認可的繼續調查,體現了實事求是、辦案透明、公正的作風,值得提倡點讚。正因如此,才使本案定性不至於錯誤。此案後通過進一步到縣檔案局查閱了張某、李某的林權發證存根,該證均對雙方權屬四至記載模糊,權屬不清,雙方對排排山確有爭議,當地村委會證實對此進行過調解,因雙方意見出入很大,調解未果。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四款規定,擅自砍伐爭議的林木數量較大的,應按濫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責任。因本案張某砍伐有爭議的林木,數量不大,不構成犯罪,只能按《森林法》及《森林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九條的濫伐林木的相關規定,給予張某進行政處罰,改變了此案原盜伐的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