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亮因過失致人死亡罪被重慶市萬州區人民法院判決

2020-12-23 智豪律師事務所

公訴機關重慶市萬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袁某亮,男,2000年2月15日出生於山東省菏澤市東明縣,漢族,初中文化程度,案發前系中鐵十七局鄭萬高鐵某某鎮某某村1號攪拌站處裝載機駕駛員,戶籍所在地山東省菏澤市東明縣,現住中鐵十七局鄭萬高鐵某某鎮某某村1號攪拌站員工宿舍。

因涉嫌過失致人死亡罪,於2019年9月12日被重慶市萬州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萬州區公安局取保候審,於2020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重慶市萬州區人民檢察院以渝萬州檢刑訴[2020]2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袁某亮犯過失致人死亡罪,於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重慶市萬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晏國康出庭支持公訴。

被告人袁某亮到庭參加了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9年9月12日8時許,被告人袁某亮無機動車駕駛證和特種機械操作駕駛資格的情況下,在重慶市萬州區某某鎮某某村雷家坡隧道斜井施工便道,駕駛山工牌輪式裝載機進行除渣作業,在未仔細觀察車後方的情況下,倒車時將駕駛渝D17XXX二輪摩託車經過施工便道的張某某撞倒並碾壓,導致張某某當場死亡。

經鑑定:張某某系本次事故導致呼吸、循環功能衰竭死亡。

案發後,被告人袁某亮報警並在現場等待,到案後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並於同年9月22日作出賠償。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袁某亮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過失致人死亡,情節較輕,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 ,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過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袁某亮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 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

被告人袁某亮犯罪以後報警並在現場等待,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 第一款 的規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建議判處被告人袁某亮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上述事實,被告人袁某亮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以上事實有物證照片,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抓獲經過、交通事故認定書、賠償協議,證人陳某、胡某某的證言,被告人袁某亮的供述與辯解,重慶市渝東司法鑑定中心渝東司鑑中心[2019]病理鑑字第176號法醫病理學鑑定意見書、重慶市鑫道司法鑑定中心渝鑫技術鑑字〔2019〕T-316號司法鑑定意見書、重慶市鑫道司法鑑定中心渝鑫技術鑑字〔2019〕T-315號司法鑑定意見書、重慶市渝東司法鑑定中心渝東司鑑中心[2019]乙醇檢字第972號法醫毒物檢驗報告書,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袁某亮在從事裝載機作業過程中因疏忽大意過失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袁某亮案發後報警並在犯罪現場等候且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袁某亮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且自願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

被告人袁某亮犯罪情節較輕,公訴機關提出對被告人袁某亮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採納。

根據被告人袁某亮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對其宣告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對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以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 、第六十七條 第一款 、第七十二條 第一款 、第七十三條 第二款 、第三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袁某亮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陳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申琳

書記員文豪

過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於普通過失致人死亡的行為。過失致人死亡罪必須是過失,即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結果。客觀上必須實施了致人死亡的行為,並且已經造成死亡結果,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必須存在因果關係

《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 過失致人死亡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刑法另有規定是指失火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按失火罪交通肇事罪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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