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沈某系死者鬱某之妻。原告沈某與鬱某於2004年登記結婚,婚後未生育子女。被告鬱某甲、鬱某乙系死者鬱某與前妻李某生育的兩個女兒。鬱某與前妻李某於2001年離婚,鬱某甲由鬱某撫養,鬱某乙由李某撫養。沈某與鬱某系再婚,沈某與前夫育有一子,現已成年。沈某與鬱某結婚後,鬱某甲、鬱某乙並未長期與鬱某共同生活。被告鬱某丙、趙某系死者鬱某之父母。
2017年4月25日,鬱某駕駛摩託車與吳某駕駛的車輛發生碰撞,鬱某當場死亡。4月26日,吳某賠償給鬱某近親屬喪葬費2萬元,由沈某支取,沈某主持操辦了一些喪葬事項,後鬱某甲將鬱某骨灰帶至外地安葬。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法院認定被害人鬱某近親屬的經濟損失為736005.22元,包括死亡賠償金680240元、喪葬費31781元、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838.62元、被扶養人生活費22845.60元、交通費300元。該部分款項已經全部賠付到位。沈某、鬱某甲、鬱某乙、鬱某丙、趙某因死亡賠償金等分割未達成一致意見,沈某訴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賠償款。
【分歧】
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死亡賠償金680240元的分配原則及裁判標準。對於死亡賠償金的分配原則,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死亡賠償金雖然不屬於死者遺產,但應該按照死者遺產的分配原則進行,沒有其他特殊情形,在死者第一順序繼承人之間進行均等分配。
第二種意見,死亡賠償金並不屬於死者遺產,應該按照與死者生前的生活緊密程度及對死者的經濟依賴程序進行考慮。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死亡賠償金不是死者的遺產,不應適用我國繼承法中規定的同一順序繼承人一般應當均等分配的原則。死亡賠償金是對死者近親屬未來收入損失的賠償,應按照死者近親屬與死者的生活緊密程度及對死者的經濟依賴程度兩個原則來進行分配。雖然原、被告之間不存在血親關係,但因死者與原告存在姻親關係,與被告存在血親關係,在失去共同的親人的情形下,雙方應該本著尊重死者的善良民俗,不能過分強調對自己有利的因素,換位思考,互諒互讓。
關於對死者經濟依賴程度,應考量死者生前與配偶的相互扶助義務、對子女的撫養義務、對父母的贍養義務等法律上的義務以及現實中家庭倫理道德方面義務等因素。沈某認為自己患病且沒有正式工作,應適當多分。沈某與其前夫育有一子,現已成年,在沈某年老或患有疾病時,其子有法定的贍養義務,該因素降低了沈某對鬱某的經濟依賴程度。但沈某沒有相對穩定的工作收入,同時夫妻之間具有法定的扶養義務,提高了沈某對鬱某的經濟依賴程度。
鬱某甲、鬱某乙已經年滿十八周歲,從倫理道德及現實社會的角度來看,父母對於成年子女的經濟上的幫助還是常見的,但從法律角度來看,鬱某對鬱某甲、鬱某乙已經沒有撫養的義務,且鬱某甲、鬱某乙有一定的工作能力,特別是鬱某乙系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降低了對鬱某的經濟依賴程度,鬱某甲、鬱某乙是否登記結婚並建立家庭只是一個參考因素,並不是影響對鬱某經濟依賴程度的必然因素。鬱某丙、趙某雖然年事已高,但鬱某丙系退休工人,每月有固定的退休金收入,同時還有其他成年子女應當承擔對其贍養的法定義務,且在鬱某的賠償金中,已經相應包含了贍養費。因此,鬱某丙、趙某對於鬱某的經濟依賴程度更低於鬱某甲及鬱某乙。
關於生活緊密程度。主要應考量法律上應有的狀態這一因素,參考現實狀態及倫理道德上可能出現的狀態這些因素。沈某認為鬱某生前與自己共同生活十四年,與鬱某甲、鬱某乙、鬱某丙、趙某沒有共同生活,自己與鬱某的生活緊密程度較高。鬱某與沈某系再婚,雖然鬱某甲應由鬱某實際撫養,但鬱某甲沒有長期與鬱某共同生活,這僅僅是現實狀態,而並不是依法應有的狀態,在鬱某與鬱某甲的母親離婚後,鬱某應依法對鬱某甲盡到自己從經濟上及精神上的撫養義務,鬱某甲與鬱某的生活緊密程度應該與沈某與鬱某的生活緊密程度基本相同。
鬱某乙在鬱某與其母離婚後,主要由其母實際撫養,鬱某乙與鬱某的生活緊密程度要低於被告鬱某甲。同時,作為成年公民,與其父母不在一起居住也是當前的一般做法,但這不意味著與其父母的生活緊密程度降低。因此,從現實情況上看,可能在與鬱某生活緊密程度上存在較大的差距,但從法律及倫理道德角度看,沈某,鬱某丙、趙某、鬱某甲與鬱某的生活緊密程度基本相同,鬱某乙略低於上述四人。
綜合沈某、鬱某甲、鬱某乙、鬱某丙及趙某對鬱某的經濟依賴程度與生活緊密程度,法院判決鬱某死亡補償金680240元,沈某獲得180000元,鬱某甲獲得160000元,鬱某乙獲得130000元,鬱某丙獲得105120元,趙某獲得105120元。喪葬費31781元,沈某已經支取的20000元,歸沈某所有,其他11781元,歸鬱某甲所有。處理事故的誤工費838.62元,交通費300元,鬱某甲、鬱某乙、鬱某丙、趙某不再要求分割,歸沈某所有。被撫養人生活費22845.60元,系專屬於鬱某丙、趙某的贍養費,應歸二人所有。
(作者單位:山東省莒南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