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案件中死亡賠償金的性質及分配

2020-12-20 蘭臺說法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13日15時左右,周××在合肥市廬陽區融僑悅城工地準備駕駛皖S×××××號自卸渣土車拉土時,因疏於對車輛前方進行觀察,在啟動皖S×××××號自卸渣土車前進時,將在其車輛前方休息的郝××軋倒,致郝××當場死亡。郝××的屍體於2015年10月23日在合肥市殯儀館火化。

事故發生當日,合肥市公安局廬陽分局決定對周××過失致人死亡案立案偵查,並於2015年11月6日向合肥市廬陽區人民檢察院提交起訴意見書。

另查明:皖S×××××號車輛在陽光保險烏魯木齊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責任限額為5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附加不計免賠),本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郝××的法定繼承人有:妻子朱××、女兒郝某甲、母親郝某乙。郝某乙育有兩個兒子,長子郝××,次子郝某某(1986年出生)。

陽光保險烏魯木齊支公司在庭審中辯稱:1、本起事故不屬於交通事故,不在保險公司的賠償範圍內;2、死者郝××及其被扶養人均為農業戶口,故相關賠償標準應當按照農村標準計算;3、死者郝××在本起事故中具有過錯,精神損害撫慰金應當相應減少;4、處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費、住宿費及交通費無相關證據佐證;5、陽光保險烏魯木齊支公司不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本起事故發生於合肥市融僑悅城工地,該工地屬於開放式的場地,周××駕駛皖S×××××號自卸渣土因操作過失致郝××被碾壓死亡,本起事故應當認定為機動車交通事故,故本院對陽光保險烏魯木齊支公司關於本起事故不是交通事故的抗辯意見不予採信。周××啟動車輛時未觀察路況、亦未鳴笛或閃燈提示,應對事故的發生承擔全部責任。陽光保險烏魯木齊支公司為皖S×××××號車輛承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且本起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故由陽光保險烏魯木齊支公司首先在交強險範圍內履行賠付義務,不足部分由陽光保險烏魯木齊支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中賠付。

最終法院判決:一、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烏魯木齊市中心支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其承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朱××、郝某甲、郝某乙110000元;

二、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烏魯木齊市中心支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其承保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朱××、郝某甲、郝某乙500000元;

在獲得賠償後,

朱××與死者郝××的母親郝某乙就賠償金分配產生分歧!

律師評析

1、本起事故是否屬於交通事故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的行駛途中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範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於公眾通行的場所。由此應當對「道路」作擴展性解釋,而不是狹義認定僅僅發生在公路上的事故才構成交通事故。在本案中,發生事故的場地系合肥市融僑悅城在建工地,該工地並未封閉,而是屬於開放式的場地,事發現場停有多輛社會車輛和工地待業的自卸渣土車輛,並沒有機動車通行的限制。另外,正式由於周××啟動車輛後操作不當才導致事故的發生。因此本起事故屬於交通事故的範疇。

2、在事故責任未認定的情況下,本案中賠償責任如何分擔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另外,《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根據法律規定推定機動車有過錯,機動車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由此可見,對於機動車與非機動、行人之間的交通事故,我們基本傾向對機動車一方實行過錯責任推定原則。因此在本案中,在車輛周邊有眾多渣土車駕駛員正在待業休息狀態下,周××啟動車輛時疏於觀察、亦未作出其他必要的提示。且公安機關對於周××過失致人死亡案立案偵查,並於2015年11月6日向合肥市廬陽區人民檢察院提交起訴意見書。因此,周××應對事故的發生承擔全部責任。

3、死亡賠償金的分割不同於遺產分配

死亡賠償金原則上應由家庭生活共同體成員共同取得,當事人未請求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主動予以分割,當事人請求分割且賠償協議未明確賠償項目,應視為是對權利人物質損失與精神損害的混合賠償。在分割該筆賠償金前,應扣除已實際支付的喪葬費用,並優先照顧被撫養人的利益,剩餘部分的分配應根據與死者關係的親疏遠近、與死者共同生活的緊密程度及生活來源等因素適當分割,而非等額分配。當然,如果繼承人明確表示放棄或轉讓的,應尊重其意思表示。

4、債權人可否對死亡賠償金提出主張

由於死亡賠償金不同於遺產,它具有人身專屬性,即專屬於受害人的近親屬,死者生前的債權人沒有請求權,不能要求分割死亡賠償金抵債。同理,賠償義務人也不能以死者生前欠其債務為由扣除部分或全部賠償金。

5、死亡賠償金能否根據死者生前的遺囑分配

遺囑是自然人按照法律的規定處分自己的財產,安排與此有關的事務,並於死亡後產生法律後果的單方民事法律行為,因而遺囑事實上也就是對遺產的處分行為。而死亡賠償金並非死者的遺產,不能通過遺囑的形式對其進行處分,只能按補償原則在繼承人之間適當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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