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9-27 09:42:18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楊鑫瑤
【案情】
被告A村A組與B村委會籤訂《關於A村A組與B村的甲、乙、丙山林糾紛的有關協議》,協議規定山林甲歸B村所有,山林乙、丙歸A村A組所有,且雙方均不申請頒發林權證,除掃墓外,不允許其他任何作業活動。後原告B村第一村小組至第三十村小組全體村民得知此協議後,認為該協議的籤訂系被告B村委會當時的三個村幹部的個人行為。遂以該協議沒有依法召集村民代表會議,亦未經過村民代表過半數通過而擅自處分集體山場,嚴重侵害了原告村民的集體利益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二被告籤訂的《關於A村A組與B村的甲、乙、丙山林糾紛的有關協議》無效。
【分歧】
關於本案原告B村三十個村小組是否具有訴訟主體資格?能否要求確認合同無效?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原告B村三十個村小組具有訴訟主體資格,且該案所涉及的協議處理的是農村集體山林權屬問題,必須經村民會議同意,而該案被告B村委會與A村A組在籤訂涉及集體林地權屬調處協議時,被告B村委會並未召集村民會議討論,更未經過法定程序表決通過,僅由時任村幹部三人在協議上簽字,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本案所涉的協議應屬無效協議。
第二種意見認為,民事訴訟適格主體,必須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該案中,首先,從合同相對性來講,合同的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主體是兩被告,原告B村三十個村小組並非合同相對人;其次,從直接法律利害關係來講,兩被告籤訂協議所確立的權利義務,僅是兩林權證載明林地權屬的再次確認,並未侵犯原告自身的財產權、人身權或其他民事權益,也與原告不發生民事權利義務上的爭議;再次,該案協議約定「山林甲歸B村所有,山林乙、丙歸A村A組所有」,該約定對於原告B村三十個村小組而言,並未形成對原告權利義務的影響。故原告B村三十個村小組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不能確認合同的效力。
【評析】
結合案件的事實,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第一,我國《合同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的協議。」合同作為一種民事法律關係,不同於其他民事法律關係的重要特點在於合同具有相對性,合同關係只能發生在特定的合同當事人之間,只有合同的當事人一方能夠向另一方基於合同提出請求或提起訴訟。與合同當事人之間沒有發生合同上權利義務關係的第三人,因其不承擔合同上的義務和責任,不能依據合同提出請求或提起訴訟。
第二,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案中,二被告籤訂的協議並不存在以欺詐、脅迫手段訂立,或為達非法目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反法律法規的情節。而該案原告B村三十個村小組基於《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提起的訴訟,在該案的審理過程中亦未提供其與二被告籤訂的協議有一定利害關係的證據,另我國合同法規定的此類無效合同只限由特定第三人提起合同無效之訴,不允許無利害關係人主張,故該案原告不能要求確認該合同的效力。
第三,該案中的B村三十個村小組屬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以起訴的方式請求法院確認合同無效,其必須以原告的身份起訴,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因此,按照這一規定,起訴必須符合的條件之一就是原告是與該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這是對行使起訴權人的資格要求,亦是提起訴訟的人能夠成為原告的條件。而所謂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是指作為原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自身的財產權、人身權或其他民事權益受到侵犯或者是與他人直接發生了民事權利義務上的爭議,原告因此而向法院起訴,要求法律保護。如果起訴人的合法權益未曾受到侵害,或者其與合同的當事人不存在民事權利義務上的爭議,就不能也無需提起訴訟。故基於民事訴訟法的上述規定,第三人要提起訴訟確認合同無效,其必須符合原告的條件。只有當無效合同的存在直接影響到或者害及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第三人才能起訴要求確認合同無效。而該案中,原告無證據證明合法權益受到侵害,且二被告籤訂的協議確未形成對原告權利義務的影響,故原告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
綜上,該案原告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不能確認合同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