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放
某地一高校對學生生活組團建設公寓設施採購及安裝項目分ABC三個包採購。2020年5月20日,A公司對質疑答覆不滿提起投訴,稱該項目招標文件B包和C包的評分標準規定「學生公寓鐵床參照國標《金屬家具通用技術條件》標準……金屬表面耐腐蝕通過乙酸鹽霧連續噴霧≥200小時測試合格的,得2分。」這一標準是參考《金屬家具通用技術條件》的基礎上優於其標準的檢測,國家認可的質量檢驗機構無法參考該標準出具相應報告,部分檢測機構根據企業提供的檢測標準進行檢測,屬於企業個人行為。
而且評分標準規定「開標時提供國家認可質量檢驗機構出具的金屬表面耐腐蝕乙酸鹽噴霧霧≥500小時測試的合格檢驗報告。」投訴人認為,≥500小時的檢測周期是≥21天,自招標公告發布之日起至遞交投標文件截止時間總共23天,去掉準備樣品和出具報告時間,根本無法達到需要的檢測時間,檢驗機構無法出具此項的檢驗報告。因此,部分企業在招標文件發布之前已經根據招標文件中的要求提前做好檢測報告,或者代理機構根據企業現有的檢測報告制定的評分標準,認為招標文件中的評分標準存在排斥潛在投標人行為。
財政部門認為,該項目招標中B包和C包滿足上述評分內容的有D、E、F等三家公司以上的產品。因此該評分內容不具有排他性、指向性,不屬於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駁回投訴。
問題引出
評審因素中的某個評分項需要所有供應商都能滿足嗎?還是只要部分供應商可以得分就可以?
專家點評
業內有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如果要求所有的評分條件都要滿足3家供應商,最後只能拼價格了,那麼綜合評分法就失去了意義。既然是綜合評審,考慮的應該是綜合實力,應該是擇優選擇,如果什麼評分條件都要滿足3家的話,擇優也就不存在了,因為好一點的評分條件因不滿足3家供應商而不能設置,從而不能擇優。比如有些產品具有「***證書」,而該「***證書」與該項目相關,此證書不作為實質性要求,而是設置成評分項,通過評分條件的設置能對具有「***證書」的供應商評分,這樣既是對供應商的一種促進,也是對採購單位利益的保護。實際採購過程中,過於講究「這種公平(評分項等需要滿足3家)」,不利於供應商自身的促進,更不利於採購單位採購的「物有所值」。
另外一種觀點認為,如果評標辦法的某項得分因素只有一兩個供應商可以得到分數,這個因素就屬於為這一兩個供應商量身定做的,對其他供應商是不公平的,屬於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的情形。如果採購人認為這個因素是本項目必須滿足的要求,應該將其設為關鍵因素,標記星號,對不滿足要求的供應商做無效處理。
對此,財政部國庫司曾回復網友留言稱,《政府採購法實施條例》規定,採購人或者採購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具體包括:採購需求中的技術、服務等要求指向特定供應商、特定產品;以特定行政區域或者特定行業的績效、獎項作為加分條件或者中標、成交條件。根據上述規定,一是評標辦法中評分因素不應只針對一兩個特定的供應商設置。這裡所說的特定供應商是指潛在供應商,而不是實際參加投標的供應商。如果一個項目的評分因素有多個潛在供應商可以滿足要求,而參加投標的供應商中僅有一個供應商可以滿足並得到分數,不構成歧視和傾向性。如果一個項目評審因素的某個評分項,只有兩家潛在的供應商可以滿足要求,則屬於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歧視待遇。
法規適用
《政府採購法實施條例》
第二十條採購人或者採購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
(一)就同一採購項目向供應商提供有差別的項目信息;
(二)設定的資格、技術、商務條件與採購項目的具體特點和實際需要不相適應或者與合同履行無關;
(三)採購需求中的技術、服務等要求指向特定供應商、特定產品;
(四)以特定行政區域或者特定行業的業績、獎項作為加分條件或者中標、成交條件;
(五)對供應商採取不同的資格審查或者評審標準;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專利、商標、品牌或者供應商;
(七)非法限定供應商的所有制形式、組織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供應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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