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7號令深度解讀:明確了綜合評分法評審因素的設置要求

2020-12-12 政府採購信息網
   編者按 87號令相比18號令,有諸多亮點和創新,在供應商資格門檻方面,最重要的就是明確了廠家授權禁作資格條件的要求;在評審因素設置方面,明確了綜合評分法中評審因素設置的具體要求;在採購需求編制方面,明確了採購人市場調研和價格測算的標準動作。那麼,這些最新規定如何在實踐中具體實施?本期我們就深入探討這些話題,幫助業界在10月1日後順利由18號令的模式轉到87號令的模式。

 

  明確了資格性要求和實質性響應要求的內涵界限

 

  ■ 馬正紅

 

  87號令多處提及資格要求,實際操作中,資格要求和招標文件中的實質性響應要求、實質性偏離、星號指標等概念的法律效果相當,投標人如不符合資格要求、投標文件存在實質性偏離或星號指標有偏離,都會造成投標無效。它們的區別之處可能在於:如果存在

資格預審

,一般只預審資格要求,資格要求不通過的投標人將被拒絕投標,而未來存在非實質性響應的投標人不會被拒絕投標。

 

  資格要求的內涵實質

 

  投標資格要求,事關投標人切身利益,也涉及

採購人

和其他投標人的利益,因此至關重要。那麼何為資格要求呢?

 

  筆者理解,所謂

政府採購

資格要求,就是對

政府採購

投標主體的資格要求和限制,投標人必須滿足這些要求才有資格成為合格投標人,或通過

資格預審

,否則招標人有權拒絕其參與投標,或者即使參與投標,也是無效的。

 

  投標資格設定的依據為《

政府採購法

》、國家不同行業的法規及招標文件規定。資格要求一般包括三方面。

 

  一是,

政府採購法

規規定了供應商參加政府採購活動應當具備的資格條件,諸如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有依法繳納稅收和社會保障資金的良好記錄、參加政府採購活動前三年內在經營活動中沒有

重大違法記錄

、未被列入「信用中國」網站失信被執行人名單、重大稅收違法案件當事人名單和中國

政府採購網

政府採購嚴重違法失信行為記錄名單的供應商等。

 

  二是,國家對不同行業以及不同主體投標人的資格條件有強制規定的,從其規定,如物業管理一級資格、機電設備安裝資格等。

 

  三是,採購人可以根據採購項目的特殊要求,規定供應商的特定資格條件。

 

  實質性響應要求或星號條款的內涵實質

 

  招標文件中一般會設置實質性響應要求或星號條款,或不允許偏離的實質性要求。

 

  法律法規明確規定了實質性響應要求或星號條款在招標文件中的作用,87號令第五十條也作出如下規定:

 

  評標委員會

應當對符合資格的投標人的投標文件進行符合性審查,以確定其是否滿足招標文件的實質性要求,也即投標文件不符合實質性要求或任何一項星號條款,投標無效,實質性響應要求或星號指標一般用於合規性條款。

 

  設定的實質性響應要求或星號條款的,其法律效果等同設置了資格要求條件,如果有資格預審,可能存在細微不同,不滿足資格要求的供應商將被拒絕投標,而實質性響應要求或星號指標不滿足的不會拒絕其投標。獲取招標文件的潛在投標人,發現實質性響應要求或星號條款存在偏離,如無異議,則會選擇放棄投標,即使前來投標,投標也是無效的。

 

  因此,實質性響應要求或星號條款也是很重要的內容,「實質性響應」對供應商能否成功或者能否順利參與投標活動將起到十分關鍵的影響和作用。對投標文件進行「初審」的重要內容,就是是否實質性響應。評審委員會要嚴格依據招標文件的有關規定,從投標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對招標文件的響應程度方面進行審查,以確定投標人是否對招標文件的要求作出實質性響應,如果沒有響應,供應商就是無效投標,不能進入下一步的評審。

 

  廠家授權禁作資格要求 可作實質性響應要求或星號條款

 

  87號令規定,生產廠家的項目授權書不可以設定為資格要求,那麼是否可以設為星號指標或實質性響應要求呢?

 

  有專家指出,87號令第十七條規定不得通過將除進口貨物以外的生產廠家授權作為資格要求,但並沒有規定不可以作為星號指標或實質性響應的要求。而且87號令還規定:對於不允許偏離的實質性要求和條件,採購人或者

採購代理機構

應當在招標文件中規定,並以醒目的方式標明。

 

  那麼生產廠家的項目授權書如作為實質性要求,並在招標文件中以醒目的方式標明完全是合法的。

 

  因此,在實際

採購操作

中,將生產廠家授權書作為星號指標或者不允許偏離的實質性要求是可以的,但禁止作為資格要求。其實將生產廠家授權作為作為星號指標或者不允許偏離的實質性要求的法律效果,與生產廠家授權作為資格要求並無太大差別,因為投標文件不符合任何一項星號條款或不允許偏離的實質性要求,其投標依然是無效的。

 

 

  ■ 王新會

 

  在目前的政府採購實務中,法律、法規和相關規章同樣也沒有對「投標人的資格條件是否可以列為評分因素」作規定,現有的依據是規範性文件《財政部關於加強政府採購貨物和服務項目價格評審管理的通知》(財庫[2007]2號)第四條中的規定:「採購人或其委託的

採購代理機構

採用綜合評分法的,應根據採購項目情況,在招標文件中明確合理設置各項評審因素及其分值,並明確具體評分標準。投標人的資格條件,不得列為評分因素」。

 

  實務界對於上述規定的解讀有兩種:

 

  一種觀點認為,項目之所以選擇了綜合評分法進行評審,說明這類項目並非通用類貨物或服務,而對投標人的審查也就不能僅停留在基本資格條件方面,必須根據項目實際需求,對投標人各方面因素進行量化的綜合評審。因此實踐中,項目執行方常常將與項目相關的幾個關鍵因素設置為投標人資格條件,同時將某些優於資格條件標準的部分設置為評分項,並給予適當加分,以選擇到綜合實力最強的投標人。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直觀上看,上述規定的含義是,只要作為投標人資格條件的因素,無論是否存在比資格條件標準更優的情形,均不得再列為評分因素。

 

  上述兩種觀點的存在,容易造成選擇性執行的情況,給實際評審工作帶來困擾。

 

  而87號令實施後,此類問題也將得到有效解決,因為87號令第五十五條明確規定:「綜合評分法,是指投標文件滿足招標文件全部實質性要求,且按照評審因素的量化指標評審得分最高的投標人為中標候選人的評標方法。評審因素的設定應當與投標人所提供貨物服務的質量相關,包括投標報價、技術或者服務水平、履約能力、售後服務等。資格條件不得作為評審因素。評審因素應當在招標文件中規定」。

 

  明確了招標文件歧義缺陷的救濟處理方法

 

  ■ 王新會

 

  原有18號令並未對發現招標文件存在歧義、重大缺陷導致評標工作無法進行,或者招標文件內容違反國家有關強制性規定的情形如何處理作出規定,造成在評標現場發現招標文件的重大瑕疵時,沒有相應的溝通機制,往往是「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採購人和招標代理會堅持按招標文件進行評標,評審專家又要堅持自己的專業判斷,結果造成了資源浪費和招投標工作效率低下。

 

  這個問題也在87號令中得到了有效解決。87號令第六十五條明確規定:「

評標委員會

發現招標文件存在歧義、重大缺陷導致評標工作無法進行,或者招標文件內容違反國家有關強制性規定的,應當停止評標工作,與採購人或者採購代理機構溝通並作書面記錄。採購人或採購代理機構確認後,應當修改招標文件,重新組織採購活動」。因此,87號令實施後,採購人、招標代理機構和評審專家等政府採購參與人面對此類問題將有章可循,可以極大提高政府採購招投標工作效率,降低行政管理成本。

 

  總之,筆者認為87號令有效解決了目前政府採購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有利於降低政府採購成本,必將進一步規範政府採購管理,有效發揮政府財政宏觀調控經濟的功能,有利於樹立政府的良好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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