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作為憲法委託的社會救助制度
我國憲法在第2章第45條第1款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從而,對社會救助的給付對象和目的做了簡要但明確的指示。第45條第2款進一步規定,國家發展為公民享受這些權利所需要的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醫療衛生事業。」可見,該條款具有憲法委託的性質,立法者應當制定法律以落實社會救助制度。然而社會救助制度的建構方式及其實現程度如何,立法者可視國家財政資源的分配方式與順序而享有極大的形成空間。當立法者沒有按照憲法的委託構建具體的社會救助制度,導致個別規範出現保護程度不足的問題時,人民是否可以根據憲法第45條請求立法者落實基本生存保障,並以生存權為依據,尋求司法判決,在我國尚有爭論。理論通說認為,基本生存請求權,指涉國家為人民之生存保護,並且此一積極給付措施不能謂有立法已足,如在法律層次上該措施被評價為保護密度不足,尚有可能導出人民以憲法為依據,直接請求國家為符合最低生活標準之給付。換言之,人民在此情形下,得以向國家請求提供維持自身最基本的生活所需的物質幫助,例外的享有「原始給付請求權」。然而,社會救助的目的不僅包括消極方面的「安貧」,以保障弱勢人民的基本生存,也包含積極層面的「脫貧」,以協助弱勢人民及早脫離貧窮的困境,防止對社會救助的依賴。因此,社會救助立法必須兼顧安貧與脫貧兩方面的措施,除了對無法自我維持生存的人民提供物質救助外,還需要對有勞動能力的受救助者提供積極的工作引導,以協助其重回自助之軌道。是故,在立法者落實憲法委託的過程中,現代國家或地區的社會救助法往往會明確其目的是幫助自助者,從而在受救助者獲取社會救助給付上設置諸多限制性的條件。如,德國《社會法典》第12部第1條第2、3款規定,救助要儘可能使受助者有能力努力依靠自己的力量獨立生活,為達到這一目的,受救助者和救助機構必須在其權利和義務範圍內相互合作。我國臺灣地區《社會救助法》(2015年最新修改)第15條也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提供或轉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相關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不願接受第一項之服務措施,或接受不願意工作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予扶助。
(二)強制工作措施的法理基礎
在立法者尋求受救助者個人自助與他助最佳結合方式的過程中,傳統的社會救助內在的兩項缺陷受到了越來越廣泛的批評,即:其一,傳統的社會救助視受救助者為被動、消極、單項的接受者,將重點放在了對受救助者的物質幫助,忽視了其自身改變現狀的內在積極性以及諸如勞動技能的不足、社會排斥等貧困背後的原因。僅僅靠「授人以魚」的方式進行救助,並不能真正實現對個人自助的協助。其二,更嚴重的是,由於社會救助金與低工資的工作相比,報酬可觀,因而容易給懶惰之人不工作提供正向激勵,誘使或慫恿更多的人不參加工作。在這個意義上,傳統的社會救助不僅不能減少貧困、緩解經濟不平等和貧富差距,反而維持著一個數量龐大的低收入群體。
為克服這兩項缺陷,自20世紀90年代以來,西方各國開始對本國的福利制度進行大幅的限縮性改革,共同的特徵趨勢之一是,為實現減輕財政負擔和幫助受救助者重新融入有薪資報酬的勞動力市場的目標,要求有勞動能力的受救助者必須同意參加強制性工作後才能獲得相應的救濟金。因此,現代社會救助制度將最終目標設置在「助其自助」,救助僅是一種階段性措施,本身並非目的。而所謂的自助,在當今社會中,大多數人的生活所需,仰賴其就業所得的薪資,因此工作就業是自立自助最重要的方法。可見,強制工作措施的立法目的就在於,通過強制工作達到促成人民自我決定、自我形成其人格進而自我負責、獨立自主的最終目的,使得受救助者通過工作發展和提升自身人格,以符合人性尊嚴中的人之形象。
除了有正當的立法目的外,倡導強制工作措施的學者認為,強制工作的法理基礎還根植於互惠性原則,也即權責相稱的互惠性關係。這種互惠性背後的法理邏輯大致可以歸納為一種合同關係,即:國家角色從社會權的保障者轉變成了個人權利的管理者,使得受救助者和國家給付機構之間的關係則變成了附加一系列條件的合同關係。在這種合同關係的框架中,通過單純對是否處於準備勞動狀態的檢查,勞動的義務更多被認為是平衡正義的必要手段:靠大家養活的人應該為大家工作,至少不該以遊手好閒作為回報。
具體來說,社會救助的經費來源於國家稅收,申請者不需要負擔任何費用,因而形成單方面資源的轉移。由於社會救助的經費既然來自於社會的納稅人,因此應否幫助申請者與如何幫助自然廣受民眾及立法部分的關注。依據互惠原則,社會在滿足申請者需求的同時,也希望此種協助是值得的,絕不能肆無忌憚地救濟好吃懶做之人。也就是說,既然每個人都在根據自己的能力為社會做貢獻,受救助者也不例外,否則國家將遭受納稅者的批評。因此,透過互惠性原則強調有勞動能力者的自我責任,不僅可以抑制國家財政的過度負擔,而且可以藉此強化人民對生存之責任意識,亦即只有在個人於活用所有可能手段後,仍無法維持其生活前提之下始由國家承擔。
(三)強制工作措施的法理疑議
從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在社會救助制度中,立法者享有廣泛的形成自由,可以依據幫助提升個人發展能力、財政資源等事由,以法律形式限定受救助者的範圍及設定領取救助金的前置性條件。然而,強制工作措施這一限制性條件雖然有著深厚的法理基礎,但是如果不問受救助者主客觀條件差異而一律課以強制工作的義務,則有限縮憲法對生存權保障意旨的嫌疑。
由於社會救助原本就是社會安全網最靠後的功能,一個兜底性的安全網的功能必須經由無條件領取的社會保障機制來落實,如果社會救助都變成了附條件的,就會破壞國家對最低生活需求保障的承諾。社會救助作為國家保障公民基本生存權的措施,對象上為全體人民,給付條件為無因性,不追究為何需要救濟,也更不需要事先的對價性給付。換言之,社會救助權屬於憲法上生存權的具體內容,是人類固有的、不可侵犯的和不可剝奪的權利。因此不參加強制性工作就削減甚至停發救濟金的做法與國家對公民基本生存權保障的無因性、不可侵犯性和不可剝脫性產生衝突。
進一步來看,強制工作措施必須以國家強制處罰為後盾,即如果受救助者拒絕履行合同中規定的工作義務,就會面臨失去救濟金的處罰。可見,這些處罰明顯與合同的自願規則相違背。為了獲取救濟金,救助申請人往往只能接受這些不被公平對待的條件,否則會有喪失基本生存權利的風險。如果僅僅是為了防止或避免福利依賴、減輕國家財政責任為目的而單純地強制受救助者工作,可能會引發社會悲劇,比如,部分經濟困難人士寧可挨窮、甚至自殺,也不願再申請救助。
綜上所述,強制工作措施將接受工作視為人民獲得以及持續獲得社會救助的條件,雖然存在侵犯生存權的疑議,但並非絕對不能侵犯而當然違憲,於立法者依形成自由考量多方因素時,為社會救助法所容許。換言之,強制工作義務的賦予,可形成對生存權的限制,但並非剝奪,只是該限制手段應當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以及比例原則的要求。事實上,強制工作措施必須確認受救助者已自由地認同工作合同的內容,在訂立工作合同過程中有相對的協商能力,並有選擇的可能性,強調工作質量對受救助者能力的實質提升,因此必須透過嚴格的條件限制,從嚴審核,並在社會救助法律制度中規定明確的配套措施等才能容許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