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 滕娟
《重大稅務案件審理辦法》修訂勢在必行
9月10日,國家稅務總局就《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改〈重大稅務案件審理辦法〉的決定(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
《重大稅務案件審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4號公布,以下簡稱《辦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以來,對推動稅務機關科學民主決策、強化內部權力制約以及保護稅務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等發揮了積極作用。國家稅務總局發布公告表示,為持續推進優化稅務執法方式,優化稅收營商環境,切實保障稅務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亟需對《辦法》部分條款進行修改完善,進一步提升重大稅務案件審理質效。
公眾可在2020年10月10日前通過司法部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國家稅務總局網站、發送電子郵件、信函等途徑和方式提出意見。
《辦法》內容修改六條增加一款
《徵求意見稿》主要修改了《辦法》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一條,具體內容如下:
(一)為落實《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全面推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8〕118號)和適應國稅地稅徵管體制改革後的形勢,將第一條修改為:「為推進稅務機關科學民主決策,強化內部權力制約,優化稅務執法方式,保護稅務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根據《行政處罰法》《稅收徵收管理法》,制定本辦法。」將第三條修改為:「重大稅務案件審理是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的重要形式,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則,注重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相統一。」將第四條修改為:「參與重大稅務案件審理的人員應當嚴格遵守國家保密規定和工作紀律,依法為稅務行政相對人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保密。」
(二)為進一步優化稅收法治環境,將「被查對象為走逃(失聯)企業」的案件和「公安機關已就稅收違法行為立案」的案件不納入重大稅務案件審理範圍,由稽查局依法直接移送公安機關處理。因此,在《辦法》第十一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下列案件,不適用本辦法,稽查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依法直接移送公安機關並報審理委員會辦公室備案:(一)被查對象為走逃(失聯)企業的; (二)公安機關已就稅收違法行為立案的;(三)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三)進一步明確重大稅務案件審理期限有關問題。將第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補充調查、請示上級機關或徵求有權機關意見、擬處理意見報上一級稅務局審理委員會備案的時間不計入審理期限。」根據《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將第四十一條修改為「本辦法規定期限的最後一日為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滿的次日為期限的最後一日;在期限內有連續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數順延。本辦法有關『5日』的規定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休假日。」
(四)刪除附件《重大稅務案件審理文書範本》,另行調整。
提升行政效率加大虛開發票打擊力度
《徵求意見稿》和《辦法》相比較有七點變化,大部分內容的措辭更加嚴謹。有實質性修改的是第十一條審理範圍,尤其是增加了第二款。」國家稅務總局長治市稅務局稽查局梁晶晶在接受記者採訪時表示。
梁晶晶分析,一般情況下,稽查案件的審理流程是:檢查人員查完案子,交由審理崗人員審理;案情較大的,需經過稽查局集體審理;案情重大的,即符合重大稅務案件標準的需要提請市局重大案件審理委員會審理。而「需要移送公安機關處理的案件」是重大稅務案件的衡量標準之一。畢竟追究刑事責任比追究行政責任在性質上要嚴重得多。多一個環節審理,就多一份謹慎。
梁晶晶介紹,現實情況是,當前暴力虛開現象太多,很多犯罪分子從註冊公司、虛開發票到走逃失聯,短平快,一般都在短短數月之內。稅務稽查本身就是事後管理,等到稽查人員去查辦這些公司時已人去樓空。然而,從檢查、審理,到稽查局集體審理,再到重大案件審理委員會審理,這樣一套流程走下來,定性所涉公司虛開發票涉嫌犯罪,再移送公安機關查辦,需要若干個月,如此犯罪嫌疑人註冊的第二批虛開發票的公司也已經結束其「使命」了。
她表示,重大案件審理委員會並非專職機構,最初的設置只審理轄區內最重要的大案,但目前走逃失聯企業案件之多已佔全部案件的一半以上,數量太多,流程太長,嚴重影響行政效率。 因而,本次對《辦法》十一條進行了著重修改。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的相關規定, 只要不進行納稅申報,又查無下落的企業,就可以認定為走逃失聯企業。「以後被查對象若為走逃失聯企業,稅務機關通過相關徵管資料等各方面信息,認定其存在虛開發票行為,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公安機關的,不再經過重大案件審理委員會審理,直接移送,備案即可。」梁晶晶認為,這項規定的出臺,將會極大提高行政效率,及時移送公安機關處理,加大了對涉嫌虛開發票犯罪的走逃失聯企業打擊力度。
進一步完善稅務執法規範性
上海交通大學財稅法研究中心副主任王樺宇在接受記者採訪時表示,《辦法》修改的主要背景和思路,概括而言,是進一步完善和強調稅務執法的規範性;具體來看,對《徵求意見稿》可以理解為三個「更加注重」。
一是更加注重稅務執法的原則指引。《辦法》第一條增加了「優化稅務執法方式「的宗旨性表述,使得稅務執法和重大案件審理的指導原則更加豐富。第三條增加了重大稅務案件審理「是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的重要形式」的表述。
二是更加注重條文表述的準確規範。主要有兩處修改,一是完善了審理期限的規定,二是明確了在《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補充調查、請示上級機關」不計入審理期限基礎上,增加「或徵求有權機關意見、擬處理意見報上一級稅務局審理委員會備案的時間」,使得審理期限的規定更加合理,更加符合案件辦理中的具體情況。另外,根據《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將《辦法》第四十一條中僅只規定「5日指5個工作日「進一步完善補充為「本辦法規定期限的最後1日為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滿的次日為期限的最後1日;在期限內有連續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數順延。本辦法有關『5日』的規定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休假日。」
三是更加注重營商環境的持續優化。一是將「納稅人」的表述擴展為「稅務行政相對人」,將《辦法》第一條將「保護納稅人合法權益」調整為」稅務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使得涉稅行政相對人的範圍更加全面和符合實際情況。將《辦法》第四條「依法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保密」的表述調整為「依法為稅務行政相對人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保密」。二是就與符合公安機關立案條件或重合辦理的情形進行了適當規定,避免不同部門同時辦理同一案件,在相關機關更加清晰辦理案件的同時也讓行政相對人減少不必要的應對和困擾。在《辦法》第十一條基礎上增加1款,將「被查對象為走逃(失聯)企業」的案件和「公安機關已就稅收違法行為立案」的案件不納入重大稅務案件審理範圍,由稽查局依法直接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走逃(失聯)企業刑事認定待商榷
就《徵求意見稿》第十一條增加的第二款中三種情形,且規定此情形下由稽查局直接移送公安機關。明稅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施志群在接受記者採訪時指出,第一種情形是被查對象為走逃(失聯)企業,走逃(失聯)企業是否一定觸犯刑事犯罪有待商榷;第二種情形是公安機關已就稅收違法行為立案的,此類規定充分考慮了刑行衝突,可以避免浪費行政資源或者司法資源;第三種情形是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兜底性條款可能未考慮刑行銜接的具體規則適用問題。
對於上述第一種情形,梁晶晶也表示,少了一道審理把關環節,提高了行政效率,但不能否認會出原本不該移送的案件也移送公安機關的情況。從經驗判斷,走逃失聯企業90%以上都涉嫌虛開發票犯罪,但凡事都不是絕對的,並非所有走逃失聯企業都是因為虛開發票。對此,梁晶晶提醒,對於非虛開發票的稅務行政相對人,無論如何不要失聯,因為失聯的結果是關閉了和稅務機關溝通的通道,等於自己放棄了為自己陳述申辯的機會,而選擇直接和公安機關對話。
第十八條第二款將不計入審理期限的行為增加了一項,即「擬處理意見報上一級稅務局審理委員會備案的時間」,施志群認為,實踐中,稅務機關審理案件的時間已經不能夠嚴格的按照規定審理完畢,如果將稅務機關內部商討的時間不計入審理時限,會導致稅務稽查案件無限期延長,對於納稅人權利保護不利。
第四十一條增加了「本辦法規定期限的最後一日為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滿的次日為期限的最後一日;在期限內有連續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數順延」。施志群表示,此處沿襲了《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的規定,在稅收法律法規中能夠形成統一性。
「公平和效率是對立統一的,追求效率的同時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公平的實現;追求公平又在一定程度上妨礙了效率的提高。」梁晶晶最後表示,面對暴力虛開屢禁不止的現狀,虛開人員「身輕如燕,快進快出」;而稅務機關也不能自縛手腳,必須輕裝上陣,才有可能扭轉局面,因此,《辦法》的修訂勢在必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