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文書」執行和解協議不能改變生效判決對當事人之間...

2020-12-22 淮北市烈山區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執行和解協議不能改變生效判決對雙方之間法律關系所作的認定。如其並未實際履行完畢,並且達成執行和解的時間系在案涉執行異議之訴形成之後,則該和解協議的內容不能對抗相關債權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民申2449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李雪芬。

委託訴訟代理人:趙美,河北灤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邵進峰,河北灤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吉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豐臺區南四環西路***樓**。

法定代表人:趙六棟,該公司總經理。

一審第三人、二審被上訴人:唐山京東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耀東,該公司經理。

一審第三人:唐山京東醫院,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灤南縣倴城鎮中大街北側。

法定代表人:徐耀東,該院院長。

一審第三人:徐耀東。

一審第三人:崔國玲。

再審申請人李雪芬因與被申請人吉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運公司),一審第三人、二審被上訴人唐山京東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東房產公司),一審第三人唐山京東醫院(以下簡稱京東醫院)、徐耀東、崔國玲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冀民終5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李雪芬申請再審稱,(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1.吉運公司2015年1月25日與加油寶金融科技服務(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加油寶公司)籤訂《債權轉讓合作協議書》,吉運公司於2015年10月9日將案涉主債權轉讓給加油寶公司,加油寶公司於次日將對價1110萬元支付給吉運公司。吉運公司已經完成對京東醫院《融資租賃合同》項下債權的轉讓,沒有權利再以債權人身份要求京東醫院為其主債權提供擔保。但吉運公司在京東醫院和京東房產公司不知情的情況下於2015年10月30日辦理麗墅莊園119號房產的抵押登記。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抵押權作為從債權,應以主債權的存在為前提,主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不應有效。2.河北省灤南縣人民法院(以下簡稱灤南法院)(2016)冀0224民初3848號判決進入執行程序後,該案的被執行人京東房產公司與李雪芬達成執行和解協議,李雪芬放棄給付回購款、增值款及逾期利息等執行請求,京東房產公司不再回購爭議房屋,該房屋的所有權仍歸李雪芬保留。按照認購書,李雪芬已經向京東房產公司付清房款,京東房產公司將房屋移交給李雪芬,該房屋所有權即已經轉歸李雪芬享有。雖然李雪芬按照回購協議訴請履行並得到判決支持,但在京東房產公司實際履行付款義務之前,並不能直接發生所有權的轉移。二審判決關於「其對京東房地產公司所享有的權利內容只是普通債權請求權,李雪芬已經無任何可能性再因《麗墅莊園小區認購書》而對涉案房產主張物權或物權期待權」的認定錯誤。(二)一審判決認定李雪芬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唯一依據是灤南法院(2016)冀0224民初3848號判決認定認購書效力待定,李雪芬要求京東房產公司履行回購協議,雙方籤訂的認購書自然失效。二審期間,該案經灤南法院再審作出(2017)冀0224民再5號民事判決,雖然該判決主文仍然為給付購房款和增值款,但是其認定李雪芬在基於認購書享有所有權的基礎上提出回購,需要京東房產公司實際履行付款義務後,該權利狀態才發生轉移,判決本身並不代表京東房產公司的實際履行。二審判決無視判決依據的變更錯誤。(三)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1.二審期間,李雪芬針對京東房產公司和吉運公司之間就涉案房屋抵押向灤南法院提起確認抵押無效之訴,其訴訟標的是針對抵押權效力的實體訴訟。該案被受理後,李雪芬將灤南法院的受理通知和訴狀副本作為證據提交給二審法院。本案審理的是執行異議之訴,不具備實體審理的功能,本案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裁定訴訟中止,等待該案的審理結果。2.灤南法院(2016)冀0224民初3848號判決和(2017)冀0224民再5號判決雖判決結果相同,但判決理由中對認購書與回購協議的關係及各自效力的認定不同,也賦予了當事人完全不同的權利。二審判決將判決結果與實際履行混為一談。3.京東房產公司對外抵押時,李雪芬還沒有選擇回購,京東房產公司的行為是無權處分。吉運公司轉讓主債權時間為2015年10月9日,但卻在轉讓後又以隱瞞真相的方式與沒有處分權的京東房產公司辦理抵押登記。二審判決關於「李雪芬不能舉證證明吉運公司對涉案房產享有抵押權存在違反物權法第106條情形,吉運公司抵押權合法有效」的認定不能成立。李雪芬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六項、第十二項規定申請再審。

本院認為,本案再審審查的主要問題是:李雪芬對案涉房產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具體分析如下:

第一,涉案房產始終登記於京東房產公司名下,李雪芬從未對其取得過所有權。李雪芬與京東房產公司就涉案房產籤訂了《麗墅莊園小區認購書》《回購協議》,《回購協議》約定自籤訂購房認購書之日起2年至5年之間可將原購房退交京東房產公司,京東房產公司按購房時間在原購買價基礎上計算增值後支付退款。李雪芬向灤南法院起訴請求京東房產公司給付購房款和增值款,已經為法院生效判決所支持。可見,李雪芬以自身的訴訟行為變更了其與京東房產公司房屋買賣的意思表示,其對京東房產公司所享有的權利已經屬於普通債權性質。現李雪芬主張與京東房產公司達成了執行和解協議,其放棄給付回購款、增值款及逾期利息等執行請求,京東房產公司不再回購爭議房屋,該房屋的所有權仍歸李雪芬保留。本院認為,執行和解協議不能改變生效判決對雙方之間法律關系所作的認定,其並未實際履行完畢,且達成時間系在本案執行異議之訴形成之後,故該和解協議的內容不能對抗相關債權人。

第二,根據李雪芬申請再審期間提交的證據材料,2015年1月25日,吉運公司與加油寶公司籤訂《債權轉讓合作協議書》,約定吉運公司將其對客戶的《融資租賃合同》項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給加油寶公司,其中包括對京東醫院的應收帳款債權,加油寶公司委託吉運公司為收款代理人。該債權轉讓行為發生于吉運公司與加油寶公司之間,與李雪芬並無關係,對李雪芬的實體權利義務、法律地位並無影響。因此,在得到加油寶公司授權、京東醫院未履行主合同義務的情況下,吉運公司有權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案涉房屋。

第三,李雪芬對京東房產公司所享有的權利是普通金錢債權,不能產生優先、排除吉運公司抵押權的法律效果。至於李雪芬主張其對京東房產公司和吉運公司所籤抵押合同向灤南法院提起確認抵押無效之訴的問題,因其並不是吉運公司申請執行案件和籤訂抵押合同的當事人,在灤南法院作出生效判決確認該抵押權與其實體權利有關聯之前,不能產生排除強制執行的法律效果。

綜上,李雪芬的再審事由不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李雪芬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劉銀春

審 判 員  吳曉芳

審 判 員  汪治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柳 凝

書 記 員 武澤龍

來源:民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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