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4-03 15:46 來源:澎湃新聞·澎湃號·政務
本文原標題:《私下達成和解協議並履行完畢後,債權人還能否申請恢復強制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私下達成和解協議並履行完畢後仍可恢復強制執行(不能視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
裁判要旨
執行程序中,私下達成的執行和解協議在未經執行法院審查認可前,不具備執行和解的法律效力,債權人仍可向法院申請恢復執行。
案情介紹
一、廣東瑞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瑞安公司」)與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黃埔大道支行(下稱「平安銀行黃埔大道支行」)發生借款糾紛。平安銀行黃埔大道支行依據廣州市公證處(2002)穗證內經字第1004164號《強制執行公證書》,向廣州中院申請執行瑞安公司借款920萬元,廣州中院立案執行。
二、執行中,拍賣瑞安公司三套房產後,廣州中院於2002年10月以「被執行人已被吊銷營業執照,申請執行人無法提供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其他財產,並且同意對本案終結執行」為由,作出(2002)穗中法執字第590-1號終結執行的民事裁定。(下稱「590-1號裁定」)
三、2013年12月31日,平安銀行黃埔大道支行以發現瑞安公司有可供執行的財產線索為由,申請恢復執行。2015年12月10日,廣州中院作出(2014)穗中法執督字第2號執行裁定,撤銷「590-1號裁定」。並於2016年1月25日作出(2002)穗中法執字第590號執行裁定(下稱「590號執行裁定」),扣劃瑞安公司某銀行帳戶內存款13,520,353,59元。
四、瑞安公司提出執行異議,認為其與平安銀行黃埔大道支行已通過發函方式達成和解協議並履行完畢,債權消滅,廣州中院不能恢復執行並扣劃其帳戶內存款。故請求撤銷「590號執行裁定」。廣州中院駁回瑞安公司異議。
五、瑞安公司不服,向廣東高院申請複議,請求撤銷「590號執行裁定」,廣東高院於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粵執復175號執行裁定,駁回瑞安公司的複議申請。瑞安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訴,最高法院認為其申訴理由理據不足,駁回申訴請求。
判要點及思路
最高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6條的規定,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可以自願達成和解協議,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義務主體、標的物及其數額、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協議一般應採取書面形式,執行人員應將和解協議副本附卷;無書面協議的,執行人員應將和解協議的內容記入筆錄,並由雙方當事人籤名或蓋章。
本案中,瑞安公司雖主張已與平安銀行黃埔大道支行達成和解協議並履行完畢,但雙方並未按上述規定向執行法院提交書面和解協議副本附卷,也未請求執行法院的執行人員將和解協議的內容記入筆錄並蓋章。因此,雙方當事人私下達成的和解協議,並不符合執行和解協議的形式要件。廣州中院根據平安銀行黃埔大道支行的申請恢復執行,並無不妥。
另外,「590-1號裁定」適用法律錯誤,應為中止裁定,故不構成平安銀行黃埔大道支行申請恢復執行的障礙。綜上,最高法院認為申訴人瑞安公司的申訴理由理據不足,不予支持
實務要點總結
一、執行程序中雙方當事人和解協議有效性的確認
民事執行和解制度是當事人意思自治主義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的具體應用,可以有效地化解糾紛、處理當事人之間的矛盾。因此,確認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和解協議是否有效至關重要。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及我們辦理同類案件的經驗,可以從內容和形式上判斷和解協議的有效性。
內容上:(一)應符合合同成立的一般條件,系雙方當事人平等自願締結;(二)應包括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義務主體、標的物及其數額、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等內容。
形式上:(一)一般應採取書面形式,執行人員應將和解協議副本附卷;(二)無書面協議的,執行人員應將和解協議的內容記入筆錄,並由雙方當事人籤名或蓋章。
二、申請執行人(銀行)在達成和解協議時應三思而後行
和解協議通常是申請執行人,即債權人在考量債務人的實際履行義務能力狀況後作出的讓步,但仍存在債務人拒絕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協議的風險。因此,我們提請債權人注意,在達成和解協議前要充分調查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時刻關注被執行人是否有隱藏、轉移財產的行為。
此外,若和解協議的籤訂是被執行人的欺詐、脅迫所致,或者被執行人拒絕履行和解協議的,債權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請恢復對原判決的執行。如本案中的和解協議系雙方私下達成且不具備法定條件,債權人在得知債務人有其他可執行財產的情形下,仍可向法院申請恢復執行。
相關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法釋〔1998〕15號,2008年修訂】
第八十六條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可以自願達成和解協議,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義務主體、標的物及其數額、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協議一般應採取書面形式,執行人員應將和解協議副本附卷;無書面協議的,執行人員應將和解協議的內容記入筆錄,並由雙方當事人籤名或蓋章。
第八十七條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和解協議合法有效並已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作執行結案處理。
《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條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籤名蓋章。
第二百五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一)申請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的;(二)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確有理由的異議的;(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繼承權利或者承擔義務的;(四)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認為應當中止執行的其他情形。
《民訴法解釋》
第四百六十七條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執行中雙方自願達成的和解協議,對方當事人申請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人民法院應當恢復執行,但和解協議已履行部分應當扣除。和解協議已經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復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十九條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根據當事人自行達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協議,或者一方當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當事人不予認可的和解協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和解協議履行完畢的,裁定終結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二)和解協議約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屆至或者履行條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執行,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執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協議約定履行義務的,裁定中止執行;
(四)被執行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裁定駁回異議;
(五)和解協議不成立、未生效或者無效的,裁定駁回異議。
以下為最高法院在該案裁判文書中認為關於「私下達成和解協議並履行完畢,債權人能否申請恢復執行問題」的詳細論述和分析。
最高法院在該院裁判文書中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是,雙方當事人私下達成和解協議並履行完畢,是否能視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並履行完畢,本案能否恢復執行。
首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6條的規定,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可以自願達成和解協議,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義務主體、標的物及其數額、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協議一般應採取書面形式,執行人員應將和解協議副本附卷;無書面協議的,執行人員應將和解協議的內容記入筆錄,並由雙方當事人籤名或蓋章。本案中,瑞安公司主張已與平安銀行黃埔大道支行達成和解協議並履行完畢,但雙方未按上述規定向執行法院提交書面和解協議副本附卷,也未請求執行法院的執行人員將和解協議的內容記入筆錄並蓋章,因此,雙方當事人私下達成的和解協議,並不符合執行和解協議的形式要件。廣州中院根據平安銀行黃埔大道支行的申請恢復執行,並無不妥。
其次,平安銀行黃埔大道支行稱,該行從來沒有作出過任何放棄本案餘下債權的意思表示,也從來沒有向法院提出過撤銷執行的申請。(2002)穗中法執字第590-1號民事裁定以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終結執行,適用法律不當,應裁定中止執行。該裁定已被廣州中院(2014)穗中法執督字第2號執行裁定撤銷。因此,該終結執行裁定由於作出時即適用法律錯誤,也不構成平安銀行黃埔大道支行申請恢復執行的障礙。
第三,對於瑞安公司向深圳發展銀行廣州分行資產保全部發出的《廣東瑞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關於解除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的報告》以及深圳發展銀行廣州分行2007年11月5日的《復函》是否徹底解決雙方債權債務、深圳發展銀行廣州分行是否就此放棄剩餘債權,雙方存在爭議。對此,瑞安公司可在執行程序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向執行法院提出執行異議,主張債權消滅等實體事由以排除執行。
第四,關於申訴人瑞安公司提出的其不應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的複議請求。該項請求未經執行法院和廣東高院審查處理。本院在執行監督程序中亦不予審查。對此問題,瑞安公司可在執行程序中依法提出執行異議。
綜上,申訴人瑞安公司的申訴理由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廣東高院(2016)粵執復175號執行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案件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廣東瑞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黃埔大道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執行異議裁定書》【(2016)最高法執監445】
延伸閱讀
關於當事人雙方達成的和解協議應具備何種條件才能確認有效並可阻止恢復執行的問題,我們梳理了相關法院對此類問題的裁判觀點匯總,以供讀者參考。
只有證明和解協議系申請執行人在受欺詐、脅迫的情形下與被執行人達成的,才可被撤銷
案例一:鍾宇元、熊雪玲借款合同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2017)贛01執復34號】
江西省南昌中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在上述執行案中鍾宇元與周聖和籤訂的和解協議是否有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籤名或者蓋章。申請執行人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6條規定「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可以自願達成和解協議,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義務主體、標的物及其數額、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協議一般應當採取書面形式。執行人員應將和解協議副本附卷。無書面協議的,執行人員應將和解協議的內容記入筆錄,並由雙方當事人籤名或蓋章。」由上述法律規定可以得出,執行和解是指在執行過程中,雙方當事人經平等協商,達成協議,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義務主體、標的物及其數額,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並由人民法院附卷,從而結束執行程序。和解協議只有在申請執行人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的才能撤銷。執行和解的主體是雙方當事人,其對於和解籤訂負有審慎注意的義務,應當自行承擔相應責任。本案中,《執行和解協議筆錄》載明,周聖和希望鍾宇元在利息方面作出讓步,以42萬元和解結案。鍾宇元同意和解。執行法院將和解記錄後,告知雙方權利義務。現並無證據證明申請執行人鍾宇元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故鍾宇元撤銷和解協議的請求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分行營業部與商洛市丹東建材有限責任公司、陝西尚誠投資建設有限責任公司借款合同糾紛執行裁定書【(2015)陝執復字第00010號】
陝西高院認為:「本案涉及三個焦點問題。一、申請執行人農行商洛分行營業部與被執行人丹東建材公司於2011年11月10日所達成的執行和解協議,尚誠投資建設公司未予籤字蓋章,尚誠投資建設公司是否就此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從本案執行依據看,尚誠投資建設公司的保證責任在商州公證處作出的(2011)商證執字第01號、第02號執行證書中已經給予確定,這是對尚誠投資建設公司民事實體權利義務的認定。從尚誠投資建設公司作為被執行人應履行的義務看,在執行程序啟動後尚誠投資建設公司與丹東建材公司作為被執行人,其應當履行的是執行依據中所確定的的金錢給付義務,該金錢給付義務沒有也不能區分為借款合同責任和保證合同責任。從執行和解協議的法律性質看,執行和解是指當事人在執行程序中,就如何履行執行依據所確定的內容,互相讓步,自願達成協議,以結束執行程序的行為。執行和解協議不屬於法律文書,不影響原執行依據的效力,不能使原執行依據的效力消滅或變更。從法律規定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籤名或者蓋章。申請執行人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六十七條規定: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執行中雙方自願達成的和解協議,對方當事人申請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人民法院應當恢復執行,但和解協議已履行的部分應當扣除。和解協議已經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復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可以自願達成和解協議,變更生效法律文所確定的履行義務主體、標的物及其數額、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因此,尚誠投資建設公司認為該和解協議是對主合同還款期限和還款額度作了變更,尚誠投資建設公司未予籤字蓋章不再承擔保證責任的主張,於法無據,不能成立……」
來源:保全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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