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點
1.以物抵債,系債務清償的方式之一,是當事人之間對於如何清償債務作出的安排,故對以物抵債協議的效力、履行等問題的認定應以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為基本原則。一般而言,除當事人明確約定外,當事人於債務清償期屆滿後籤訂的以物抵債協議,並不以債權人現實地受領抵債物,或取得抵債物所有權、使用權等財產權利,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即為有效。
2.當事人於清償期屆滿後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可能構成債務的更改,即成立新債務,同時消滅舊債務;亦可能屬於新債清償,即成立新債務,與舊債務並存。基於保護債權的理念,債的更改一般需有當事人明確消滅舊債的合意,否則,當事人於債務清償期屆滿後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性質一般應為新債清償。換言之,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債權人與債務人所籤訂的以物抵債協議,如未約定消滅原有的金錢給付債務,應認定系雙方當事人另行增加一種清償債務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錢給付債務的消滅。
3.所謂清償,是指依照債之本旨實現債務內容的給付行為,其本意在於按約履行。如債務人未實際履行以物抵債協議,則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舊債務並非消滅。也就是說,在新債清償,舊債務於新債務履行之前不消滅,舊債務和新債務處於銜接並存的狀況;在新債務合法有效並得以履行完畢,因為完成債務清償義務,舊債務才歸於消滅。
4.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這是合同履行所應遵循的基本原則,也是人民法院處理合同履行糾紛時所應秉承的基本理念。若新債務屆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債協議目的不能實現的,債權人有權請求債務人履行舊債務,而且該請求權的行使,並不以以物抵債協議無效、被撤銷或被解除為前提。、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某甲公司與某乙公司籤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後工程完工經結算,雙方於2018年2月籤訂《房屋抵頂工程款協議書》,某甲公司將某大廈A座1單元702室抵頂某乙公司部分工程款,但該協議未明確約定履行期限。協議籤訂之後兩年多,某甲公司的工程款債務早已逾清償期,卻仍未向某乙公司交付約定的房屋,亦未為其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
裁判結果
甘州區法院審理認為,某甲公司雖提交了《房屋抵頂工程款協議書》,但某甲公司既未及時主動向某乙公司交付約定的抵債房屋,也未恢復對舊債務的履行即向某甲乙公司支付相應的工程欠款。該協議書未明確約定履行期限,自協議籤訂之日至今已一年多,某甲公司的工程款債務早已逾清償期,某甲公司卻仍未向某乙公司交付該協議書所約定的房屋,亦未為其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綜上,某甲公司並未履行《房屋抵頂工程款協議書》約定的義務,其行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該協議書的目的無法實現。在這種情況下,某乙公司提起訴訟,請求某甲公司直接給付工程欠款,符合法律規定的精神及本案實際,應予支持。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六條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九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依法屬於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
原標題:《【以案釋法】達成以房抵頂工程款協議不履行,債權人有權 要求直接支付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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