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以因果性為核心
由於犯罪有既遂與未遂之分,所以,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參與人是不是共犯人與參與人應否對法益侵害結果負責,是兩個不同的問題。共犯的因果性問題,既關係到共犯成立與否,也關係到共犯應在什麼範圍內承擔責任。
例15:甲、乙二人同時開槍射擊丙,但只有一發子彈擊中丙。設定A、B兩種情形:A情形為,甲擊中了丙;B情形為,不能查明誰擊中了丙。根據共同犯罪的立法,如果甲、乙二人成立共同犯罪,那麼,在A情形中,乙也要對丙的死亡負責;在B情形中,甲、乙均要對丙的死亡負責。倘若甲、乙二人不成立共同犯罪,那麼,在A情形中,乙僅成立殺人未遂;在B情形中,甲、乙均只成立殺人未遂。問題是,為什麼一旦成立共同犯罪,甲、乙二人就都要對丙的死亡結果承擔刑事責任?或許人們會說,這是因為刑法的規定。可是,刑法為什麼這樣規定?答案只能是:因為丙的死亡結果能夠歸屬於甲、乙二人的行為,或者說,甲』、乙二人的行為與丙的死亡結果之間都具有因果性。所以,共犯的因果性成為共犯論中特別重要的內容。正如日本學者所言:「共犯論的核心,是能否認定共犯行為(共同或者間接)引起了法益侵害、危險的共犯的因果性問題,以及在具有因果性的前提下,將共犯構成要件限定在何種範圍的共犯的限定性問題。」[59]
如前所述,認定共同犯罪必須以正犯為中心。在正犯行為不法時認定共犯是否成立,意味著認定共犯行為是否與正犯的不法之間具有因果性。如果具有因果性,在不法層面便成立共犯,進而判斷參與人是否具有故意。問題在於,共犯行為是必須與正犯行為之間具有因果性,還是必須與正犯造成的結果(正犯結果)之間具有因果性?一般來說,教唆犯的行為與正犯結果之間所具有的心理的因果性,是容易認定的。[60]需要討論的是幫助行為的因果性。
顯而易見的是,由於正犯行為是正犯結果的原因,所以,如果幫助行為與正犯行為之間沒有因果性,那麼,幫助行為就不可能與正犯結果之間具有因果性。問題是,當幫助行為僅對正犯行為具有促進作用,而沒有對正犯結果起到促進作用時,或者說與正犯結果之間沒有因果性時,能否將正犯結果歸屬於幫助犯?
抽象的危險說認為,一般來說,在正犯實行之際使正犯的實行更為容易的行為,就間接地對法益產生了危險,這便是作為從犯處罰的理由。因此,不僅不要求幫助行為與正犯結果之間具有因果性,而且不需要幫助行為與正犯行為之間具有因果性。例如,只要一般地來看,行為強化、助長了他人的犯罪意思,就成立幫助犯。[61]我國傳統理論在論述共同犯罪的成立條件時,只要求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行為,既沒有要求共犯行為與正犯結果之間具有因果性,也沒有要求共犯行為與正犯行為之間具有因果性,基本上採取了這種抽象的危險說。但是,這種抽象的危險說,沒有區分可罰的幫助與不可罰的幫助,不可能適用於我國。
例16:乙與丙吵架後,甲以為乙會殺害丙,便將一把長刀遞給乙,但乙根本沒有殺害丙。按照抽象的危險說,甲的行為也「一般性地」助長了乙的犯意。可是,我國刑法規定的未遂犯是針對正犯而言的,刑法第27條規定的幫助犯也僅存在於共同犯罪之中,所以,甲的行為不可罰。
由此可見,抽象的危險說並不符合我國刑法的規定。另一方面,如果認為只要行為人實施了幫助行為,即使對正犯行為沒有產生影響也成立幫助犯,就不能區分對既遂犯的幫助與對未遂犯的幫助,更不能區分對未遂犯的幫助與幫助未遂。[62]
例17:甲欲入戶盜竊丙的財物,讓乙將丙家的鑰匙放在丙家的信箱裡,乙答應後將丙家的鑰匙錯放在別人家的信箱裡。甲沒有發現鑰匙,就採用其他方法入戶盜竊了丙家的財物。如果採取抽象的危險說,就會認為乙應當承擔盜竊既遂的責任。可是,乙的所謂幫助行為與甲的盜竊行為、盜竊結果之間沒有因果性。乙是幫助未遂,而不是對未遂犯的幫助,更不是對既遂犯的幫助。所以,不應當將甲的盜竊結果歸屬於乙的行為。
具體的危險說認為,幫助行為的因果性,尤其是心理的因果性是難以限定的,應當予以放棄,而有必要採取「促進」公式。亦即,採用客觀歸責原理的「危險增加論」,從行為時點有專門知識的人的視點來考察,如果認為幫助行為「提高了正犯行為的成功機會」,就成立既遂的幫助。[63]據此,向入戶盜竊的人提供入戶鑰匙的,即使正犯沒有使用該鑰匙,但只要事前能夠認定該鑰匙可能是必要的,就應認定為既遂的幫助。[64]顯然,具體的危險說同樣不能區分對既遂犯的幫助與對未遂犯的幫助,也不能區分對未遂犯的幫助與幫助未遂。
例18:正犯甲決意入戶盜竊,乙知情並提供了入戶的鑰匙。但是,甲出門時忘了帶乙提供的鑰匙,到現場後翻窗入戶竊取了財物。在本例中,雖然事前能夠肯定入戶盜竊需要鑰匙,但將乙的行為認定為既遂的幫助,明顯不當。
正犯行為說認為,只要幫助行為與正犯行為之間具有因果性即可;或者說,「只要幫助行為使正犯行為變得可能、容易,或者促進、強化了正犯行為,就足以認定幫助的因果性。」[65]「德國歷來的判例採取的立場是,不要求幫助行為與正犯結果之間具有因果性,只要幫助行為促進(fordern)了正犯『行為』就足夠了。據此,B將倉庫的鑰匙交給A,但A認為該鑰匙對侵入倉庫不起作用,最後用另外的方法侵入倉庫竊取了財物時,或者A將鐵鉗作為侵入倉庫使用的工具交給了A,但A沒有使用鐵鉗而用別的方法侵入倉庫竊取了財物時,B要被認定為盜竊既遂的幫助。」[66]
正犯行為說有兩點理由:(1)幫助犯是指幫助正犯者,[67]因此,「只要幫助行為援助了正犯,使正犯行為更為容易就足夠了。應當將幫助犯的因果關係理解為在物理上或者心理上使正犯行為更為容易。」[68](2)幫助行為只能使正犯行為變得容易,而不可能成為結果的直接原因。所以,將幫助行為與正犯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作為問題,直接證明幫助的因果性,本身是很勉強的。另外,從共犯從屬性說的立場出發,正犯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要作為正犯的犯罪行為來考慮;幫助行為的法益侵害性,以正犯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為前提,只要幫助行為與正犯行為之間具有促進關係就可以了。[69]
但是,上述兩點理由不能成立。(1)從文理上說,日本刑法規定的「幫助正犯者」,並不意味著只是對正犯行為起促進作用。(2)誠然,幫助行為與正犯結果之間不可能有直接的因果關係,但幫助犯的特點本來就是通過他人間接地引起法益侵害結果。因此,完全可以判斷幫助行為是否與正犯結果之間具有間接的因果性。亦即,幫助行為是否經由正犯行為對結果起到了促進作用。(3)所謂對正犯行為起促進作用的認定標準是相當模糊的。在正犯沒有使用幫助者提供的侵入倉庫的工具時,難以判斷該幫助行為對正犯行為起到了促進作用。(4)如果認為只要幫助行為與正犯行為之間具有因果性就夠了,就無法區分對正犯未遂的幫助與對正犯既遂的幫助。於是,僅僅為未遂的可罰性提供基礎的行為,同時也成為對既遂承擔責任的根據。這明顯不妥當。[70](5)正犯行為說實際上是違法共犯論的立場,但是,違法共犯論的觀點存在重大缺陷。[71]
正犯結果說認為,只有當幫助行為與正犯結果之間存在因果性時,才能使幫助犯承擔既遂的責任。[72]本文提倡這一觀點。
首先,既然採取因果共犯論,就只能採取正犯結果說。根據因果共犯論,共犯的處罰根據,在於通過正犯引起符合構成要件的法益侵害結果。因此,只有當幫助行為從物理上或者心理上促進、強化了正犯結果時,才能為幫助犯的處罰提供根據。如果幫助行為對構成要件結果的出現沒有產生影響,就不可能將正犯結果歸屬於幫助行為,幫助者就不可能承擔既遂的責任。而要認定共犯通過正犯引起了構成要件結果,就得要求幫助行為促進了正犯結果。否則,就不可能說,幫助行為通過介入正犯行為造成了法益侵害結果。在例7中,乙雖然主動幫甲望風,但客觀上沒有對甲的盜竊結果產生任何影響,因而沒有物理的因果性。又由於甲不知道乙在為自己望風,乙的望風行為沒有從心理上強化、促進甲的犯意,因而與甲的盜竊結果之間也沒有心理的因果性。不僅如此,乙的望風行為與甲的盜竊行為之間也沒有任何因果性。所以,乙對甲的盜竊不可能承擔任何刑事責任。
其次,只要區分對未遂的幫助與對既遂的幫助,就必須採取正犯結果說。如果將對結果沒有促進作用的行為作為對既遂的幫助予以處罰,就使得對未遂的幫助與對既遂的幫助之間喪失了界限。在例8中,甲著手實行盜竊行為時,使用的是乙提供的鑰匙。就此而言,乙的幫助行為還只是對未遂的幫助。但是,乙提供的鑰匙對甲盜走汽車的結果並沒有起到促進作用。因此,乙僅承擔盜竊未遂的刑事責任。如果讓乙對甲盜走汽車的結果承擔盜竊既遂的刑事責任,就意味著乙要為與自己的行為沒有因果關係的結果承擔刑事責任,這明顯不當。
最後,因果關係是歸責的必要要件,對幫助犯也不例外。就單獨正犯以及共同犯罪中的正犯而言,因果關係是將結果客觀歸責於正犯的必要條件。如果結果的發生與正犯的行為之間沒有因果關係,就不可能令正犯對結果負責。幫助犯是刑罰擴張事由,既然將結果歸責於正犯以因果關係為前提,那麼,對於幫助犯而言,也必須提出這樣的要求;否則,就與幫助犯的這種刑罰擴張事由明顯不相當。也可以說,認為幫助犯對與自己的行為沒有因果關係的結果,也要承擔既遂犯的刑事責任,是主觀主義刑法理論的結論,為當今刑法理論所不取。
綜上所述,只有當幫助行為與正犯結果之間具有物理的或者心理的因果性時,幫助犯才對正犯結果負責。
幫助行為與正犯結果之間的物理因果性,主要表現為如下情形:(1)沒有幫助行為,就不可能發生正犯結果。例如,幫助犯向正犯提供打開保險柜的鑰匙,正犯利用該鑰匙竊取了保險柜內的現金。(2)幫助行為使正犯結果的範圍擴大。例如,正犯向幫助犯借槍殺人,幫助犯提供了手榴彈,導致更多人死亡。(3)幫助行為使正犯結果的程度加重。例如,正犯向幫助犯索要麻醉劑搶劫,幫助犯提供了致人死亡的化學品,導致正犯搶劫時致人死亡。(4)幫助行為使正犯結果提前。例如,幫助犯提供被害人的行蹤,使正犯迅速地殺害了被害人。(5)幫助行為使正犯結果發生的危險性增大(使結果發生更為容易)。例如,正犯準備撬窗入戶盜竊,幫助犯提供了入戶盜竊的鑰匙,使正犯盜竊更為容易。
幫助行為與正犯結果之間的心理因果性,主要表現為強化正犯造成結果的決意,或者使正犯安心實施法益侵害行為,造成法益侵害結果。
例19:與乙男有不正當關係的甲女,得知乙想殺害妻子丙時便對乙說:「如果你殺了丙,我就和你結婚。」於是,甲強化了乙的殺人動機,降低了乙放棄犯意的可能,最終乙殺害了丙。對此,應當肯定甲的行為與正犯結果之間具有心理的因果性。[73]
當然,在具體案件中,有的幫助行為可能與正犯結果之間既具有物理的因果性,也具有心理的因果性。例如,望風行為不僅使正犯安心盜竊,而且在客觀上阻止了被害人立即發現正犯,從而使正犯盜竊既遂。
在採取正犯結果說時,還有如下幾個需要討論的問題:
第一,關於正犯行為說與正犯結果說的關係,德國有學者指出,「只要對正犯的行為方式產生了影響,實際上就與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74]日本也有學者認為,「如果促進了正犯行為,自然就能評價為促進了正犯結果。」[75]其實,促進正犯行為與促進正犯結果是應當區別開來的。比如在例8中,乙的幫助行為雖然促進了正犯的盜竊行為,卻沒有促進正犯的盜竊結果。
例20:幫助犯將盜竊金庫所用的鑰匙提供給正犯,正犯使用該鑰匙時用力過猛,導致鑰匙斷在鎖中;於是,正犯採用其他方法打開了金庫,盜走了現金。可以認為,正犯使用幫助犯提供的鑰匙時,已經著手實行盜竊行為,幫助犯的行為的確促進了正犯行為。但是,由於正犯以其他方法打開了金庫,故不能認為幫助犯的行為促進了正犯結果。由此可見,『與正犯行為之間的因果性和與正犯結果之間的因果性,是存在區別的。[76]
第二,在採取正犯結果說的同時,是否還要求幫助行為與正犯行為之間具有因果性。日本有學者指出:「鑑於共犯的處罰根據是介入正犯行為引起結果,作為(廣義的)共犯的成立要件的客觀方面的問題,不僅要求與最終的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而且要求有使正犯行為更為容易的因果性。」[77]從邏輯上說,只有與正犯行為之間具有因果性的幫助行為,才可能進一步與正犯結果之間具有因果性。但事實上,如果能夠肯定幫助行為與正犯結果之間具有因果性,就必然能夠肯定幫助行為與正犯行為之間具有因果性。另一方面,在否定了幫助行為與正犯結果之間具有因果性時,如果能夠肯定幫助行為與正犯行為之間具有因果性,則能認定為未遂犯的幫助犯。前述例8即是如此。
第三,在採取正犯結果說時,是否要求幫助行為與正犯結果之間具有「沒有前者就沒有後者」的條件關係。這在德國、日本均存爭議。[78]在本文看來,這取決於是否同意對條件關係進行修正以及如何理解正犯結果(是否採取具體的結果說)。
例21:甲決意殺害丁,知情的乙與丙並無意思聯絡,卻分別向甲提供了性能相同的槍枝,甲使用乙提供的槍枝殺害了丁。根據條件關係必要說的觀點,乙與丙的行為都難以成立幫助犯,因為即使沒有乙提供的槍枝,甲也會用丙提供的槍枝殺害丁,反之亦然。但是,其一,如果對條件關係進行修正,[79]那麼,乙、丙的行為與丁的死亡之間均有條件關係;其二,如果認為死亡結果並不是抽象意義上的丁的死亡,而是丁在什麼時間、被什麼槍枝擊中而死亡,則能肯定乙的幫助行為與丁的死亡之間具有條件關係。換言之,只要存在如若沒有該幫助行為,就不會出現此時、此種形態的正犯結果,就可以肯定幫助的因果性。[80]在本文看來,採取條件說時,完全可能同時採取合法則的條件說。[81]在例21中,乙提供的槍枝合法則地引起了丁死亡的結果,必須肯定乙的行為與丁死亡之間的物理的因果性。
第四,幫助行為與正犯結果之間缺乏物理的因果性時,並不必然意味著同時缺乏心理的因果性。在缺乏物理的因果性時,需要判斷有無心理的因果性,反之亦然。當然,由於物理的因果性比較容易判斷,故應先判斷物理的因果性。[82]在例。21中,雖然丙的行為事實上與丁的死亡結果之間沒有物理的因果性,但丙的行為也強化、促進了甲的犯意,因而與丁的死亡結果之間具有心理的因果性。[83]
例22:甲打算入戶盜竊,乙知情後將撬門工具提供給甲。甲攜帶該撬門工具和自己準備的萬能鑰匙前往丙家,甲先使用萬能鑰匙打開了丙家的門,竊取了巨額財物。在此案中,乙提供撬門工具的行為,雖然與甲的盜竊結果之間沒有物理的因果性,但該行為強化、促進了甲的盜竊犯意,因而與甲的盜竊結果之間具有心理的因果性。
由此可見,物理的幫助與心理的幫助,並不等同於物理的因果性與心理的因果性。在例22中,乙實施的是物理的幫助行為,但與正犯結果之間僅具有心理的因果性。再如,幫助犯只是向盜竊正犯口述,如何打開他人汽車門以及如何發動汽車的方法,正犯按照幫助犯所述方法盜走汽車的,幫助犯的行為與正犯結果之間具有物理的因果性。又如,幫助犯向正犯提供了盜竊汽車所需要的鑰匙。如果幫助犯不提供該鑰匙,正犯就不會決意實行犯罪時,該幫助犯的物理的幫助行為,實際上與結果之間也具有心理的因果性。
問題是,在什麼情況下,物理的幫助行為會產生心理的因果性?一種觀點認為,即使正犯已經具有盜竊的故意,甚至在實行過程中也沒有使用幫助犯提供的鑰匙,但是,提供鑰匙的行為也可能與正犯結果之間具有心理的因果性。[84]據此,任何物理的幫助行為都與正犯結果之間具有心理的因果性,但這種絕對的觀點會使因果性的判斷喪失意義。本文認為,就這類案件而言,可以區分三種情形:(1)乙知道甲將入戶盜竊,而將入戶鑰匙提供給甲。但甲到了現場後,首先使用自己攜帶的工具,入戶盜竊了他人財物。在這種情況下,仍能肯定乙的幫助行為與甲的盜竊結果之間具有心理的因果性。因為甲在盜竊過程中清楚地知道,即使自己的鑰匙打不開門,也還有乙提供的鑰匙,所以,乙的幫助行為強化了甲的犯意。(2)甲到了現場後首先使用乙提供的鑰匙,但發現乙的鑰匙根本不起作用,於是使用自己的鑰匙入戶盜竊了財物。在這種情況下,乙的幫助行為只是與正犯著手實行盜竊的行為之間具有物理的因果性,而與正犯結果之間既沒有物理的因果性,也沒有心理的因果性。既然甲明知乙的鑰匙不起任何作用,就不能認為乙的幫助行為仍然在強化甲的犯意。所以,乙僅成立未遂的幫助犯。(3)如若甲到現場後首先使用乙提供的鑰匙,並且打開門竊取了財物,則可以認為,乙提供鑰匙的行為與甲的盜竊結果之間,既具有物理的因果性,也具有心理的因果性。
第五,共犯行為與正犯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性(尤其是心理的因果性),與幫助者有沒有故意,是兩個不同的問題。不要認為,心理的因果性以有共同故意為前提。因為即使沒有犯罪故意的言行,也可能強化正犯的決意。這再一次說明,在不法層面理解和認定共同犯罪,是完全可行的。
第六,所謂共犯的脫離,實際上也是共犯的因果性問題。亦即,共犯放棄或者被迫停止共犯行為後,由他人導致結果發生時,在什麼情況下,否認共犯先前的行為與正犯結果之間具有因果性(即肯定共犯的脫離),從而只讓共犯承擔中止犯或者未遂犯的刑事責任。換言之,在某些情形下,行為人雖然實施了共犯(教唆或者幫助)行為,但是,如果後來又消除了該行為對犯罪的促進作用,導致先前的共犯行為與結果之間不具有因果性時,就屬於共犯的脫離。因此,所謂共犯的脫離,實際上是指同時消除已經實施的共犯行為與結果之間的物理因果性與心理因果性。
例23:甲入戶盜竊,邀約乙為其盜竊望風,乙同意並為甲望風。但在甲入戶後,乙悄悄溜走了,甲對此並不知情。對此,如果能夠肯定乙離開之前的行為與甲的盜竊既遂之間沒有因果關係,那麼,就屬於共犯的脫離,乙僅承擔中止或者未遂犯的刑事責任。反之,乙依然對正犯結果承擔刑事責任。
顯然,共犯脫離的判斷實質上是因果性的判斷。就例23而言,由於甲一直以為乙在為自己望風,所以,即使乙離開瞭望風現場,其行為依然使得甲安心盜竊,因而與甲的盜竊結果之間具有心理的因果性。反之,倘若在甲盜竊既遂之前,乙明確告訴甲自己要離開現場,不再為甲望風,而甲依然獨自盜竊的,乙便切斷了自己先前的望風行為與甲後來盜竊既遂之間的因果性,因而成立共犯的脫離。在前述例9中,乙並沒有如約到達現場,實際上將自己不參與殺害行為的決定通知到了甲。乙是否對甲造成的死亡結果負責,取決於甲與乙的共謀內容。如果乙與甲共謀了殺害丙的地點、方法等內容,甲按照共謀內容殺害了丙,或者共謀內容表現為乙促使甲產生了殺害丙的決意,那麼,這都可以肯定乙的共謀行為與甲的殺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性。但是,倘若甲提出殺害丙,只是邀約乙次日一同前往丙家共同殺害丙,或者讓乙為自己的殺害行為望風,乙次日卻沒有到達現場的,則不能認為乙的共謀行為與甲的殺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性。此時,乙脫離了共犯關係,充其量僅成立故意殺人的預備犯。
同理,共同正犯的脫離也是因果性的判斷問題。
例24:夫妻二人想殺死其女兒的非婚生孩子,在二人以為已經殺死孩子後,丈夫先行離開。妻子後來發現孩子還活著,就獨自殺死了孩子。[85]丈夫與妻子先前共同實施的殺害行為,與孩子的生命處於危險狀態之間具有因果性,因此,二人成立故意殺人未遂的共同正犯。但是,在丈夫離開後,妻子獨自將孩子殺害的結果就不能歸屬於丈夫先前的行為,因此,妻子必須獨自承擔殺人既遂的刑事責任。
反之,即使部分正犯放棄了自己的行為,但只要其已經實施的行為與其他正犯的行為結果之間具有因果性,就必須對該結果負責。
例25:甲與乙以輪姦的犯意對丙女實施暴力。甲姦淫後,乙出於同情放棄了姦淫行為。有學者以強姦罪屬於親手犯、姦淫行為不具有可替代性為由,認為乙成立強姦罪的中止犯。[86]其實,強姦罪不是親手犯。[87]更為重要的是,乙雖然中止了自己的姦淫行為,但其中止前的暴力行為與丙女被甲強姦的結果之間具有因果性。既然如此,就必須將丙女被甲姦淫的結果歸屬於乙的行為;又由於乙有強姦罪的故意,故其同樣成立強姦罪的既遂。
五、簡短的結論
綜上所述,共同犯罪的認定應當以不法為重心(從不法到責任)、以正犯為中心(從正犯到共犯)、以因果性為核心(從物理因果性到心理因果性)。因此,不能將不法與責任混為一體來認定共同犯罪,也不能不區分正犯與狹義的共犯而整體地討論共同犯罪成立與否,更不能忽視對因果性的判斷。
犯罪的實體是不法與責任。「犯什麼罪」不只取決於不法,還取決於責任,而共同犯罪解決的是不法問題,故完全沒有必要提出和回答「共同犯罪犯的是什麼罪」這樣的問題。如例4,只要查明甲、乙共同對丙實施暴力致丙死亡,就應認定二人成立共同犯罪,並將死亡結果客觀歸屬於二人的行為,二人在不法層面對丙的死亡負責(客觀歸責)。至於甲與乙的主觀責任(各自的故意內容)以及構成何罪,則需要分別認定。由於甲持殺人故意,故成立故意殺人罪既遂;由於乙僅有傷害故意並對死亡有過失,故成立故意傷害(致死)罪。所以,在二人成立共同犯罪時,二人成立的罪名可能並不相同。既然如此,就完全沒有必要追問二人以上共同構成什麼罪的問題。
根據本文的觀點,刑法理論與司法實踐完全可以淡化「共同犯罪」概念。換言之,只要以不法為重心、以正犯為中心、以因果性為核心判斷數人參與犯罪的案件,就首先要在不法層面認定正犯(包括共同正犯),確定了正犯之後,就必須將結果或者危險客觀地歸屬於正犯行為;其次,判斷哪些參與人的行為與正犯結果之間具有因果性,只要具有因果性,就可以肯定其為不法層面的共犯(在參與人的行為僅與正犯行為之間具有因果性時,則在未遂犯的不法層面成立共犯);再次,分別判斷各參與人的責任(如責任年齡、故意的內容等),進而確定參與人觸犯的罪名;最後,按照我國刑法關於主犯、從犯、脅從犯、教唆犯的處罰原則,分別給各參與人量刑。不難看出,在其中的任何一個步驟,都沒有必要提出和回答「誰和誰成立共同犯罪」、「共同犯罪犯的什麼罪」這樣的問題。所以,即使不使用「共同犯罪」概念,也完全可以處理數人共同參與犯罪的現象。誠然,我國刑法使用了「共同犯罪」概念,但我國刑法有關共同犯罪的規定,的確存在多種解釋的可能。
【作者簡介】
張明楷,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
【注釋】
[1]高銘暄、馬克昌主編:《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163頁以下。
[2]如所周知,「共犯」一詞具有不同含義,有時指廣義的共犯,有時指狹義的共犯;有時側重於行為,有時側重於行為人。「共犯」一詞在本文中也具有不同含義,相信讀者容易識別。此外,如後所述,雖然筆者主張淡化「共同犯罪」概念,但由於本文針對的是傳統觀點,故不得不使用這一概念。
[3]根據行為無價值論的觀點,第三個條件是主觀違法要素。
[4]誠然,通說也認為,共同犯罪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性。但是,通說強調的是共同犯罪行為作為有機整體與危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性(參見前引[1],高銘暄等主編書,第164頁)。而且,通說是在認定結局的意義上說明因果關係的,亦即,只要二人以上具有共同行為與共同故意,全部參與人的行為就與危害結果具有因果關係。
[5]Vgl.C.Roxin,Strafrecht Allgenmeiner Teil,Band II,C.H.Beck 2003,S.22f;[日]西田典之:《刑法總論》,弘文堂2010年版,第328頁。
[6]王作富主編:(刑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138頁。
[7]前引[1],高銘暄等主編書,第165頁以下。
[8]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1985年《關於當前辦理經濟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試行)》。
[9][日]佐伯仁志:《教唆の未遂》,載[日]阿部純二等編:《刑法基本講座》第4卷,法學書院1992年版,第209頁。
[10]參見[日]平野龍一:《刑法總論Ⅱ》,有斐閣1975年版,第347頁以下。
[11]何慶仁:《我國刑法中教唆犯的兩種涵義》,《法學研究》2004年第5期。
[12]參見[日]前田雅英:《刑法總論講義》,東京大學出版會2011年版,第464頁。
[13]參見周光權:《「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之理解》,《法學研究》2013年第4期。
[14]如通說認為,「所謂共同的犯罪行為,指各行為人的行為都指向同一犯罪,互相聯繫,互相配合,形成一個統一的犯罪活動整體」(前引[1],高銘暄等主編書,第163頁)。
[15]例如,通說指出:「只要屬於整個犯罪的行為有機體中任何一個實行犯的行為直接造成了犯罪結果,整個犯罪便告完成和既遂,全體犯罪人都必須負犯罪既遂之責」(高銘暄主編:《刑法專論》上編,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330頁)。
[16]前引[15],高銘暄主編書,第363頁。
[17]在我國,「共謀」一詞實際上包含了不同的情形。由於例9的案情過於簡單,故乙應否對丙的死亡負責還需要具體判斷,不可得出唯一結論。
[18]本文在三階層體系下層開討論,所謂「不法」是指行為符合構成要件且具有違法性。
[19]「犯罪」一詞有時僅在不法層面而言,有時在不法且有責的意義上而言(參見張明楷:《犯罪構成體系與構成要件要素》,北京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70頁以下)。與之相應,「共同犯罪」既可能僅指不法層面的共同犯罪,也可能指不法且有責意義上的共同犯罪。
[20]參見[德]烏爾斯·金德霍伊澤爾:《論犯罪構造的邏輯》,徐凌波、蔡桂生譯,《中外法學》2014年第1期;前引⑿,前田雅英書,第29頁。
[21]Vgl.C.Roxin,Strafrecht Allgenmeine,Teil,BandI,4.Aufl.,C.H.Beck 2006,S,226.
[22]參見前引[19],張明楷書,第49頁以下。
[23]參見[日]山口厚:《刑法總論》,有斐閣2007年版,第300頁。
[24][日]內藤謙:《刑法講義總論(下)Ⅰ》,有斐閣1991年版,第737頁。
[25]正因為如此,德國刑法第29條規定:「對每一個參與人的處罰,都不得考慮其他人的責任,只能根據參與人自身的責任處罰。」
[26]傳統觀點認為,對甲不能以輪姦論處(參見王作富主編:《刑法分則實務研究》中,中國方正出版社2010年版,第855頁)。但是,這樣的結論存在諸多缺陷(參見錢葉六:《「輪姦」情節認定中的爭議問題研討》,《江淮論壇》2010年第5期)。
[27]參見[日]松原芳博:《刑法總論》,日本評論社2013年版,第368頁。
[28]參見前引[5],Roxin書,第133頁。
[29]除了責任共犯論與因果共犯論以外,還存在違法共犯論。此說也認為,共犯的成立只要求正犯的行為具備構成要件符合性與違法性。可見,違法共犯論同樣承認共同犯罪是不法形態。
[30]前引[5],西田典之書,第336頁以下。
[31]違法共犯論否認違法的相對性,認為A使正犯B實施了殺人未遂的違法行為,故成立故意殺人罪的教唆犯。但這種結論不合理。
[32]參見[日]曾根威彥:《刑法學基礎》,黎宏譯,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37頁以下。
[33]參見[日]山口厚:《刑法各論》,有斐閣2010年版,第349頁以下。
[34]BGHSt 11,268.
[35]Vgl.H.Jeschck/T.Weigend,Lehrbuch des Strafrechts,Allgemeiner Teil,5.Aufl.,Duncker&Humblot 1996,S.675.
[36]參見張明楷:《刑法學》,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48頁以下。此外,也可能將該款解釋為對共同正犯的規定。
[37]因篇幅所限,本文不能對共同正犯的認定展開討論,但本文提出的認定方法同樣適用於共同正犯。共同正犯的特別之處只是在於,參與人究竟是成立共同正犯還是狹義的共犯,這是成立廣義共犯之後的內部區分問題。
[38]前引[1],高銘喧等主編書,第169頁。
[39]當然,當不法層面的正犯缺乏責任要素時,在責任層面就可能只有共犯,而沒有正犯。
[40]前引[5],Roxin書,第9頁。
[41]同上書,第7頁。
[42]相關的詳盡理由及論證,參見姚詩:《先前行為與實行過限下知情共犯人的刑事責任》,《法學研究》2013年第5期。由於篇幅所限,本文不可能對不作為的共犯展開討論。
[43]前引[23],山口厚書,第309頁。
[44]參見馬克昌主編:《犯罪通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584頁;林維:《真正身份犯之共犯問題展開》,《法學家》2013年第6期。
[45]2000年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貪汙、職務侵佔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指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分別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共同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已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質定罪。」這一解釋明顯不當。既然一般公民與國家工作人員相勾結夥同貪汙的,能成立貪汙罪的共犯,那麼,公司、企業人員更能構成貪汙罪的共犯。
[46]參見前引[36],張明楷書,第398頁。
[47]另參見1998年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雖然本條是關於挪用公款罪的規定·,但同樣適用於挪用資金罪。
[48]在A於三個月內將資金歸還給B所在公司的前提下,B挪用資金給A用於購車的「故意」,並不是刑法上的挪用資金罪的故意。
[49]前引[1],高銘暄等主編書,第176頁。
[50]參見前引[5],Roxin書,第109頁,第138頁;[德]岡特·施特拉騰韋特、洛塔爾·庫倫:《刑法總論Ⅰ——犯罪論》,楊萌譯,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92頁,第309頁。
[51]前引[35],Jescheck等書,第664頁。
[52]BGHSt 9.370,參見[日]松宮孝明:《刑事立法上犯罪體系》,成文堂2003年版,第259頁。
[53]參見[日]團藤重光:《刑法綱要總論》,創文社1990年版,第155頁。
[54]參見前引[53],團藤重光書,第159頁;[日]大塚仁:《刑法概說(總論)》,有斐閣2008年版,第162頁;前引[23],山口厚書,第72頁。
[55]參見張明楷:《共犯對正犯故意的從屬性之否定》,《政法論壇》2010年第5期。
[56]參見錢葉六:《雙層區分制下正犯與共犯的區分》,《法學研究》2012年第1期。
[57]參見楊興培:《共同犯罪的正犯、幫助犯理論的反思與批評》,《法治研究》2012年第8期。
[58]劉明祥:《「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之解釋》,《法學研究》2011年第1期。
[59][日]佐伯仁志:《刑法總論の考ぇ方、樂しみ方》,有斐閣2013年版,第370頁。
[60]當然,在特殊情況下,不排除教唆行為僅與正犯行為之間具有因果性。
[61]參見[日]野村稔:《刑法總論》,成文堂1998年補訂版,第421頁以下。
[62]參見[日]山口厚:《問題探究刑法總論》,有斐閣1998年版,第252頁。
[63]Vgl.F.Schaffstein,Die Risikoerhohung als onjektives Zurechnungsprinzip im Strafrecht,insbesondere bei der Beihilfe,in:Festschrift fur Richard M.Honig,Otto Schwartz&Co.,Gottingen 1970,S.175ff.
[64]Vgl.R.D.Herzberg,Anstiftung und Beihilfe als Straftatbestande,CA 1971,S.7.
[65]前引(35),Jescheck等書,第694頁。
[66][日]西田典之:《共犯理論の展開》,成文堂2010年版,第193頁。
[67]如日本刑法第62條第1款規定:「幫助正犯者,是從犯。」
[68][日]川端博:《刑法總論講義》,成文堂2006年版,第575頁。
[69]參見[日]植松正等編:《現代刑法論爭I》,勁草書房1997年版,第341頁。
[70]參見前引⑸,Roxin書,第192頁以下;[日]曾根威彥:《刑法總論》,弘文堂2008年版,第263頁。
[71]參見楊金彪:《共犯的處罰根據》,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44頁以下。
[72]參見[日]小島陽介:《精神的幫助にぉけゐ因果關係につぃて》,《法學論叢(京都大學)》第161卷(2007年)第4號,第83頁。
[73]參見前引[27],松原芳博書,第379頁。
[74]C.Roxin,Was ist Beihiffe?,in Festschrift fur Koichi Miyazawa,Nomos,1995,S.502f.
[75][日]大塚仁等編:《大コソメソタ ‰》第五卷,青林書院1999年版,第576頁。
[76]參見前引[72],小島陽介文,第80頁以下。
[77][日]島田聰一郎:《他人の行為の介入と正犯成立の限界(二)》,《法學協會雜誌》第117卷(2000年)第3號,第108頁。
[78]參見[德]約翰內斯·韋塞爾斯:《德國刑法總論》,李昌珂譯,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30頁以下;前引[66],西田典之書,第189頁以下。
[79]亦即,在數個行為引起一個結果的情況下,如果除去一個行為結果將發生,除去全部行為結果將不發生,則全部行為都是結果發生的原因。Vgl. Welzel,Das Deutsche Strafrecht,11.Aufl.,Walter de Gruyter&Co.1969,S.41.
[80]參見[日]內田文昭:《幫助の因果性》,《判例タィムズ》第717號(1990),第38頁。
[81]參見張明楷:《也談客觀歸責理論》,《中外法學》2013年第2期。
[82]當然,在存在物理的因果性的情況下,也可以再進行心理的因果性的判斷。不過,這種判斷只是對量刑有一定意義,對定罪不起實質作用。
[83]參見前引[66],西田典之書,第199頁。
[84]參見前引[59],佐伯仁志書,第372頁以下。
[85]參見前引[5],Roxin書,第79頁以下。
[86]參見陳興良:《共同犯罪論》,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372頁以下。
[87]親手犯的基本標誌是沒有成立間接正犯的可能。但是,婦女利用無責任能力的男性強姦其他婦女的行為,無疑成立強姦罪的間接正犯。另參見前引[33],山口厚書,第10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