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嫖宿幼女罪」究竟作了什麼惡?

2020-10-18 向法而行



"嫖宿幼女罪"在刑法修正案九中被廢除了,說起這個罪,由於媒體和公眾的關注偏好(黃賭毒),大多數人都能說出來點,甚至可以繪聲繪色的舉出案例,談出個人的看法,到最後基本都歸結到是權貴們玩弄幼女的保護傘,如果不廢除天理不容!具體是怎麼回事呢,可能大部分人對這兩個罪名並不了解,下面筆者對為什麼要廢除「嫖宿幼女罪」進行闡述。

"嫖宿幼女罪"歷史沿革

嫖宿幼女罪的源頭是1986年《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的一項規定:"嫖宿不滿十四周歲幼女的,依照刑法(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以強姦罪論處。"

1997年我國重新修訂了刑法,史稱97刑法,也就是現行刑法,規定了嫖宿幼女罪,三百六十條第二款,"嫖宿不滿十四周歲幼女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這意味著,嫖宿幼女與強姦成為兩個不同的罪名。

為什麼這樣規定呢?從理論上講,強姦跟嫖宿確實有暴力和非暴力的區別,設為兩個罪名有其合理性。更重要的是,新增這一罪名在當時有其現實意義。

由於眾所周知的原因,90年代中後期是賣淫嫖娼行為爆發的時期,而中國老男人對幼女和處子之身的偏好所形成的買方市場,讓這些無辜孩子的身體成為了人們把玩的器具,這不僅危害孩子本身,也對社會秩序構成了巨大的侵害。同時受限於教育水平,恐怕有些嫖娼者並不了解"與14歲以下幼女發生關係即算強姦"的規定,單設一個"嫖宿"罪,無疑更便於宣傳。因此為了更好的保護幼女,規範社會秩序,嫖宿幼女罪這才出臺了。

"嫖宿幼女罪"與"強姦罪"孰重孰輕?


"嫖宿幼女罪"被稱為玩弄幼女的保護傘,主要原因是老百姓認為明明法律規定與幼女發生性關係就是強姦,你設立個"嫖宿幼女罪"幹啥。刑法第236條規定姦淫不滿十四周歲幼女的,就是強姦罪,還從重處罰,說白了就是明知對方不滿14歲發生關係了就是強姦,這個罪最高刑期可是死刑啊。而第360條第二款嫖宿幼女,你更惡劣啊,花錢糟蹋小姑娘,最高刑期是個啥,才是個15年有期徒刑。犯了該殺頭的罪卻死不了,不是保護傘是啥?

實際上,這是大家對兩罪的犯罪構成和保護的法益沒有區分清楚。翻一翻刑法,我們會發現,嫖宿幼女的罪名離強姦挺遠的,差了一百多條,為啥?我國刑法分則按照犯罪客體,也就是所侵犯法益不同分類,強姦罪侵犯的是人身權利,在第四章,嫖宿幼女則主要針對的是侵犯社會管理秩序,在第六章。兩個罪名保護的法益是完全不同的。

規定了嫖宿幼女罪,正是為了更好的保護幼女。說強姦罪重是根據最高刑期,可嫖宿幼女的最低刑期就是5年,最高可以到15年,強姦罪如果沒有什麼特殊情節,第一檔是3到10年,從重也相對嫖宿幼女較低。所以針對一般的嫖宿行為,嫖宿幼女罪要更重,而這個罪的目的就是為了限制這種嫖宿幼女的行為。

可能有人覺得不對,按照刑法規定姦淫幼女三人以上或者有其他惡劣情節的是可以判死刑的,這個嫖宿幼女只是十五年,對於那些學校幼兒園拉學生出去的禽獸,還是起了保護作用!但這不是立法的問題,這兩個法條保護法益不同,算不上法條競合,對於嫖宿幼女的行為,都可以認定為想像競合犯。啥是想像競合,就是一個行為犯了數罪,怎麼判?從一重。所以具有上述情節的,既犯了強姦,也犯了嫖宿幼女,完全可以按照處罰重的定強姦罪。

至於死刑,其實強姦罪的死刑判決也並不多見,一般只有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者情節及其惡劣的情況下,才會適用死刑或無期徒刑。比如2011年武漢市中院對青山區男子曾強保在地窖內囚禁兩名少女分別長達590天和317天一案作出一審判決,曾強保被控強姦罪、非法拘禁罪、搶劫罪、搶奪罪四項罪名成立,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死刑。而在江蘇省高院公布的另一個案例中,被告人在兩年多的時間內多次對8歲的養女實施侵犯,且拍攝了視頻和照片,最終以強姦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

而且嫖宿幼女罪在沒有暴力的情形下確實比強姦罪判的更重。比如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一起嫖宿幼女罪的二審案件,一審中被告人張元交犯嫖宿幼女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五千元。有趣的是被告人在二審中提出"本案事實不清,其行為只構成強姦罪"的上訴理由。被告人寧願被判處強姦罪,也不願意被定嫖宿幼女罪,其原因正是因為此種情形下嫖宿幼女罪判的比強姦罪更重。

所以說,"嫖宿幼女罪"和"強姦罪"孰輕孰重?並不能一概而論,必須結合具體案情來進行認定。立法者的本意就是通過對兩種法益全方位的保護,對未成年少女進行保護。

為什麼要廢除嫖宿幼女罪


那麼為什麼要廢除嫖宿幼女罪呢?我認為有以下兩個原因。

首先,將幼女作為性交易行為的參與者,實際上是把幼女當成了擁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統一性的,對於統一法律適用是有矛盾的。況且相同的行為同時構成"強姦"和"嫖宿幼女"兩項罪名,也不符合立法的一般原則。

其次,嫖宿這個詞對犯罪對象幼女的道德評價是不合理的。依據"兒童優先"、"兒童最大利益"原則,所有兒童賣淫活動中的兒童均被推定為"被利用"的,而"嫖宿幼女罪"的名字會導致幼女被打上道德缺陷的標籤。

因此,在強姦罪中對該種情形已有規定的情況下,將與之重疊的嫖宿幼女罪廢除,是一種合理的考量。

為什麼大家對於嫖宿幼女罪的如此厭惡,究其原因,主要是部分聲音著重強調了嫖宿幼女罪不能判處死刑,容易讓大眾誤以為這項罪名的刑罰就比強姦罪輕,至於兩罪孰輕孰重的問題,筆者已在上文中作了闡述,此處不再展開。

其實,嫖宿幼女廢了也就廢了,全部歸為強姦實際刑期也不會差太多,對相關犯罪行為的認定亦有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只不過,這個罪真的不像大多數人所想的那樣,規定了嫖宿幼女罪就會導致犯罪分子得不到應有的懲罰,主要目的還是為了使我國的法律更加體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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