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成年子女能否被收養

2020-12-17 中國法院網

2018-02-01 09:59:52 | 來源:人民法院報 | 作者:潘建興

  【案情】

  原告楊某與丈夫蔣某育有被告蔣小某(1956年10月25日生)等5個子女,楊大某系楊某兄長。1996年5月9日,兄妹兩家籤訂收養協議,約定楊某、蔣某自願將三子蔣小某過繼給楊大某為養子,蔣小某也表示願意。1996年5月18日,楊某所在縣公證處對該收養關係辦理了公證,確定楊大某收養蔣小某為養子,收養關係自公證證明之日起成立;蔣小某改名為楊小某。此後,楊大某隨楊小某生活直至2000年病故,楊小某進行了安葬。現楊某訴至法院要求楊小某履行贍養義務,楊小某辯稱其已被楊大某收養,雙方無法律意義上的權利義務關係,故不應承擔贍養義務。

  【分歧】

  如何處理本案,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收養關係成立,楊小某不再承擔贍養楊某的義務。從文義上解釋,我國收養法第七條規定,公民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的限制,即成年人也可被收養,法律未設定此情形下的被收養人年齡限制,也符合民間「過繼」等民俗、習慣做法。

  第二種意見認為,訂立收養協議時,楊小某已成年,成年人不能被收養,楊某應依法贍養其生母。從體系解釋角度講,應該結合收養法第二條之規定來理解第七條,公民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的限制,但應當受被收養人是未成年人的限制,即被收養人不能為成年人。本案中,在訂立收養協議時,楊小某已經被其生母撫養成年,現在生母楊某需要贍養,不管協議效力如何,楊小某均依法應當對其生母履行相應的贍養義務。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楊小某被收養時系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屬於成年人,不符合收養法第二條規定,不能被收養,其對生母楊某應當履行相應的贍養義務。

  1.從體系解釋角度理解收養法規定的被收養對象為未成年人

  收養法第七條第一款,從文義上講,規定了收養同輩三代以內旁系血親子女的,年齡不受不滿十四周歲的限制,並未限定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但該法第二條屬於側重保護未成年被收養人權益的基本原則規定,法律之所以如此規定,主要是因為:第一,有利於收養關係的穩定;第二,符合收養的目的。在立法目的及價值上,第七條應結合第二條規定理解,即被收養的人只能是未成年人,已經成年的子女,不符合被收養人的收養條件的原則性規定。對於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是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沈德詠副院長主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條文理解與適用》也體現了此種意見:「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規定。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條件比較寬鬆,主要體現在以下幾方面:……3.被收養人可以為十四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本案中,楊小某在被收養時已近四十歲,已經屬於成年人,不符合收養法關於被收養人的規定。

  2.被父母撫養至成年的子女對父母應盡法定的贍養責任

  根據婚姻法的相關規定,在婚姻家庭關係中,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本案中,楊某把楊小某撫養至成年,對楊某盡到了法定的撫養教育義務,現在楊某缺乏勞動能力,生活困難,楊小某對楊某負有法定的贍養義務,應當贍養楊某。

  3.收養、贍養等民事活動應遵從公序良俗

  民法總則第八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不得違反法律,不得違背公序良俗。」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是國家社會發展所必需的一般秩序和道德,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遵守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不得違背。收養、贍養行為也應當遵守國家的公共秩序和社會的善良風俗。況且,我國優良的傳統文化弘揚愛老、敬老價值觀,成年子女不能以被他人收養為由而與親生父母斷絕關係,並以此為由對抗生父母要求履行贍養的法定義務,這既不符合公序良俗的精神內涵,也不利於社會家庭和睦穩定。本案中,楊小某雖然贍養了楊大某,但對生母的贍養義務不能被免除,這也符合以「國法、天理、人情」定分止爭的司法原則。

  (作者單位: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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