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9年4月25日
地點: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由:裝飾裝修合同糾紛
案情:消費者王先生與一家建材經營部籤訂合約,約定購買多款木質家具,並載明材質為紅胡桃原木。王先生收貨後卻發現,說好的「原木」變成了「膠合板」,自認受到欺詐的王先生訴至法院,要求「退一賠三」。江蘇省蘇州市虎丘區法院依法公開宣判,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近日,被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駁回,維持原判。
案情回放
2017年年初,家住蘇州的王先生新房竣工,在裝修過程中,對生活品質頗有講究的他通過電視廣告,相中浙江湖州的一個品牌實木家具。2017年4月,他找到了一家代理該品牌木門的建材經營部,雙方籤訂了一份訂貨單,載明購買「實木門」及「隔斷原木」。其中,木門原門(紅胡桃)價格為20400元,隔斷(含導軌、紅胡桃木)價格為29000元。
幾天後,王先生又與該建材經營部籤訂了第二份訂貨單,並支付了近5萬元貨款。這一次,雙方對於產品的空間、型號、門洞尺寸、數量、價格、配件、色號等內容進行了約定,並就客廳博古架、餐廳裝飾櫃(該兩項即「隔斷」)形成圖紙兩份。其中,客廳博古架的圖紙載明:櫃門型號mk20-2,2017年紅胡桃一號色。餐廳裝飾櫃的圖紙載明:櫃門型號mk20-2,2017年紅胡桃一號色,但在這份訂貨單中,並沒有就具體材質進行約定。
兩個月後,收到貨的王先生發現,明明訂貨單中要求木門和隔斷部是原木材質,可到貨的隔斷部分只有櫃門是原木,其他都變成了「膠合板」。
「客廳博古架、餐廳裝飾櫃的材質在訂貨單中做了明確約定,應為紅胡桃原木。」王先生認為,實際收到的隔斷產品,與訂貨單材質不符,自認受到欺詐的他訴至法院,要求「退一賠三」。
訴訟過程中,經原告委託,蘇州市質量技術監督綜合檢驗檢測中心對案涉櫃體板(飾面板)進行鑑定後出具報告顯示:樣品的基材為膠合板,表面漆飾。
2018年12月28日,江蘇省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對這起裝飾裝修合同糾紛案依法公開開庭並宣判,被告建材經營部返還原告貨款2.9萬元,賠償三倍損失8.7萬元,並支付違約金2000元,共計11.8萬元;原告將客廳博古架、餐廳裝飾櫃退還被告。
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關於其行為是否構成欺詐,二審法院認為,根據前後兩份訂貨單的約定,被告經營部交付的隔斷中木材部分應全部使用紅胡桃原木。而在被告給湖州工廠發出的訂單中,木門的材種寫明「紅胡桃原木」,隔斷的材種寫明「紅胡桃直紋多層/櫃門紅胡桃原木」,即木門使用原木,隔斷櫃門使用原木,其他部分使用多層板。
「被告經營部顯然是故意降低了隔斷的原料等級,以次充好,違背了雙方合同約定。一審法院認定被告存在欺詐行為並判令其承擔『退一賠三』的責任並無不當。」
2019年4月25日,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庭審現場
兩份訂貨單暗藏蹊蹺
「最關鍵的就是隔斷部分的材質問題,我們在第一份合同中明確寫道:木門(紅胡桃原木)、隔斷(紅胡桃原木),說明雙方都明確知道材質約定為紅胡桃原木。」庭審中,原告指出,該材質約定是雙方親自書寫的,無可辯駁。且材質約定非常清晰,具體通俗易懂,一目了然。
「紅胡桃木原木,不是櫻桃木,也不是松木,更不是複合板!」庭審中,原告難掩氣憤之情。
法院查明,就在王先生支付了5萬餘元貨款後,被告經營部於2017年5月向湖州某門業有限公司發送《訂貨單》一份,木門的材種寫明「紅胡桃原木」,隔斷即客廳博古架、餐廳裝飾櫃的材種為「紅胡桃直紋多層/櫃門紅胡桃原木」。
而根據該經營部提供的2016年、2018年的湖州某門業有限公司產品目錄名冊,櫃門型號「mk20」所對應的材質分類為「複合材質」。
對此,原告表示,被告明確知道與原告籤訂的合同中隔斷是全部原木材質的,卻在下單給工廠時,寫成「紅胡桃直紋多層/櫃門紅胡桃原木」,最終工廠也是按實木多層生產發貨,可以說「被告是明知約定內容卻不按約定履行,存在主觀故意。」
法庭上,被告辯稱,雙方在籤訂第一份訂貨單時,合同還沒有形成。被告認為,原告只是口頭提出要求隔斷為原木,但對具體的型號、規格還沒有確定,所以這不是一個完整的合同。
「而在第二份訂貨單中,原告也籤字確認,同時還附有圖紙,廠家也是按照原告在訂貨單和圖紙中簽字確認的手續生產的。」據此,被告認為自身並沒有欺詐行為。
法院判決:故意混淆材質,以次充好
法院認為,本案中原被告訂立的《訂貨單》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上述約定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經營者提供商品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的三倍。
法官指出:「所謂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行為。」
法官認為,本案中,原告王先生與被告對客廳博古架、餐廳裝飾櫃的材質產生分歧,故雙方的爭議焦點為被告經營部是否存在欺詐銷售行為。
首先,第一份訂貨單就原告購買產品的名稱、價格等進行了明確約定,該訂貨單已符合合同的構成要件,因此對原告與被告經營部均有約束力。雙方在該訂貨單中約定「隔斷原木」,系雙方就隔斷的材質作出的明確約定;因產品材質系影響產品價格的重要因素,在產品價格已經確定且並未發生過變動的情況下,法院也有理由相信雙方已對材質進行了確認。
其次,第二份訂貨單中,關於隔斷材質的約定一欄是空白的,並未有任何約定,雖然圖紙中有「mk20-2」的字樣,且該字樣能與湖州某門業有限公司的《產品目錄名冊》對應,但該字樣具體代表的含義在被告未明確告知或向原告進行解釋的情形下要求原告知曉,顯然是對原告的苛求。「原告作為消費者與作為經營者的經營部在產品銷售過程中,信息明顯是不對稱的。」法官表示,在原告與被告經營部已在第一份訂貨單中確認材質的情形下,材質的更改系對合同重要內容的變更,顯然是需要雙方進行明確約定的,僅憑圖紙中「mk20-2」的字樣顯然不足以構成材質更改的明確約定。
第三,被告經營部在銷售過程中,明知原被告雙方約定的隔斷材質為原木,卻在第二份訂貨單中故意混淆材質,欺詐的主觀故意明顯,其向原告提供的隔斷櫃體的材質亦非原木而是膠合板,亦存在具體的欺詐行為。綜上,被告經營部的行為構成欺詐銷售行為,遂判決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