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允諾,又稱為行政承諾,是指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過程中,在其職權範圍內採取或者不採取行政措施,具有法律效果的單方意思表示。
行政獎勵,指行政主體為了實現行政管理目標,通過賦予物質、精神或者其他權益,引導、激勵和支持行政相對人實施一定的符合政府意圖的非強制性的行政行為。
二者雖然都屬於行政機關作出的面向將來的行政行為,都屬於授益性行政行為,但其區別依然較明顯,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是,二者的實施條件不同。
行政獎勵行為,一般有法律的明確規定。
如《稅收徵收管理法》第7條中的舉報違法獎勵。《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81條對舉報違法獎勵的進一步規定,並對獎勵的範圍,獎勵的對象,獎勵資金的來源等進行了明確,且該獎勵不適用於稅務人員及財政、審計、檢察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行政允諾行為,對於合法性的要求相對寬鬆一些,只要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和良善行政的要求即可。當然了,這種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肯定要求比民法上的「法無禁止即允許」的要求嚴格的多。
二是,二者實施的行為目標和意旨不同。
行政獎勵的目標和意旨重在激勵,特別是對作出重大貢獻的人給予獎勵。
行政允諾的目標和意旨重在實現行政管理目標,既包含對重大貢獻、突出事跡的人的激勵,也包括對作出一般性特定行為給予的獎勵、肯定和褒獎。
三是,二者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的層級不同。
行政獎勵目的在於激勵先進,故需要對獎勵對象、獎勵範圍、獎勵資金來源等作出規定,依據的規範性文件層級較高,一般都是法律和行政法規。
行政允諾的目的在於實現行政管理目標,對於相對人的行為是否具有先進性、是否具有推廣性,並非考慮的重點,故而其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的層級一般是規章或者規章以下的規範性文件。
主要觀點來源於:江必新、梁鳳雲著《行政訴訟法理論與實務(第三版)》,法律出版社,第373-37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