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民法典25:過了訴訟時效的債權,最高法院認為可以進行債務抵銷

2021-01-08 李立律師

合夥指南| 作者:李立律師

這是李立律師博客和合夥指南公眾號第422篇文字

聊民法典25:過了訴訟時效的債權,最高法院認為可以進行債務抵銷

第九章 訴訟時效

訴訟時效,在實務中已經普及推廣到一定程度了。現在幾乎所有的準備訴訟的當事人十有八九會自己先想到這個問題,那就是自己的事有沒有過訴訟時效。

訴訟時效,在《民法典》裡並有一個正式完整的定義。在學術界,訴訟時效一直是研究的話題之一,是有不同流派和爭議的。

從實際效果來說,超出訴訟時效後會有如下法律後果和效果:

即使超過了訴訟時效,只要符合民事訴訟法關於立案的基本要求的,仍然有起訴權,法院仍然要立案審理。相對方,也就是義務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以此爭議超過了訴訟時效而駁回原告的訴訟。權利人無法尋求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手段來追索債務。但是,實體權利本身就不消失,法院在判決書中也不會否定債權債務關係,也不會在判決書中認為被告沒有義務償還原告的債務。總而言之,過了訴訟時效期間,相關的民事權利就失去了通過民事訴訟手段請求人民法院給予保護的權利。

20多年前我剛開始做律師的時候,那時候法律界對於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有一種說法,叫做「失去勝訴權」,意思就是權利人因為訴訟時效過了而會敗訴。不管學理上怎麼認為,在實際效果方面,這個描述是比較準確的。

但是,法律實務是基於經驗而來的,並不是那麼絕對的。從最終效果角度來看,過了訴訟時效的債務真的就完全不可能拿回嗎?也不是這麼絕對。

在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廈門源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海南悅信集團有限公司委託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定將當事人已經過了訴訟時效的債務進行了抵銷。法院在判決書中的分析和理由是:

雖然源昌公司對悅信公司享有的主動債權已超過訴訟時效,但對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的主動債權是否能主張抵銷,有賴於對以下問題的分析:一是源昌公司抵銷權的形成,二是源昌公司抵銷權的行使。(一)關於源昌公司抵銷權形成的問題法定抵銷權作為形成權,只要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即可產生。《合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了法定抵銷權的形成條件,即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但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質不得抵銷的除外。1.就權利形成的積極條件而言,法定抵銷權要求雙方互負債務,雙方債務均已到期,且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其中,雙方債務均已到期之條件當作如下理解:首先,雙方債務均已屆至履行期即進入得為履行之狀態。其次,雙方債務各自從履行期屆至,到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時間段,應當存在重合的部分。亦即,就訴訟時效在先屆滿的債權而言,其訴訟時效屆滿之前,對方的債權當已屆至履行期;就訴訟時效在後屆滿的債權而言,其履行期屆至之時,對方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尚未屆滿。在上述時間段的重合部分,雙方債權均處於沒有時效抗辯的可履行狀態,「雙方債務均已到期」之條件即已成就,即使此後抵銷權行使之時主動債權已經超過訴訟時效,亦不影響該條件的成立。反之,上述時間段若無重合部分,即一方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屆滿時對方之債權尚未進入履行期,則在前債權可履行時,對方可以己方債權尚未進入履行期為由抗辯;在後債權可履行時,對方可以己方債權已過訴訟時效期間為由抗辯。如此,則雙方債權並未同時處於無上述抗辯之可履行狀態。即使在此後抵銷權行使之時在後債務已進入履行期,亦難謂滿足該條件。因被動債權訴訟時效的抗辯可由當事人自主放棄,故可認定,在審查抵銷權形成的積極條件時,當重點考察主動債權的訴訟時效,即主動債權的訴訟時效屆滿之前,被動債權進入履行期的,當認為滿足雙方債務均已到期之條件;反之則不得認定該條件已經成就。本案中源昌公司與悅信公司互負金錢債務。就雙方債務均已到期的問題,源昌公司因悅信公司未完成委託事項而對其享有2000萬元的債權,2006年2月18日屆至履行期;悅信公司對源昌公司享有的債權,依據海南高院(2016)瓊民終154號判決查明的事實,源昌公司按照2005年11月18日的《股東會議紀要》承諾退還悅信公司2000萬元,因該紀要並未明確退還時間,故根據《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悅信公司可隨時要求源昌公司退還。由此可認定,在源昌公司對悅信公司2000萬元債權於2006年2月18日履行期屆至,到2008年2月17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時間內,悅信公司對源昌公司的2000萬元債權亦處於可履行之狀態,故雙方債務均已到期。綜上,源昌公司與悅信公司互負到期金錢債務,本案法定抵銷權形成的積極條件已經成立。2.就權利形成的消極條件而言,《合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明確,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質不得抵銷的除外。本案雙方當事人因委託合同和借款合同互負金錢債務,雙方債務並非依據法律規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質不得抵銷之債務。至於超出訴訟時效債權的抵銷問題,當屬權利形成積極條件中審查的內容,在此不再贅述。綜上,根據《合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在源昌公司對悅信公司享有的2000萬元委託費用債權之訴訟時效屆滿前,源昌公司與悅信公司即已互負到期金錢債務,具備法定抵銷要件,源昌公司抵銷權成立。(二)關於源昌公司抵銷權行使的問題《合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了法定抵銷權的行使,即當事人主張抵銷的,應當通知對方。通知自到達對方時生效。抵銷不得附條件或者附期限。故可認定,通知僅系法定抵銷權的行使方式,抵銷權成立後當事人是否及時行使抵銷權通知對方,並不影響抵銷權的成立。本案中,源昌公司行使抵銷權之時雖已超出訴訟時效,但並不妨礙此前抵銷權的成立。抵銷通知亦為單方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只要到達對方,無需其同意即可發生抵銷的法律後果,作為形成權抵銷權的行使不受訴訟時效限制。故而本案中雙方互負的2000萬元債務在(2012)閩民初字第1號案中源昌公司將債務抵銷的舉證證明目的告知悅信公司時即已抵銷。原判決以源昌公司主張抵銷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以及悅信公司的債權在海南高院作出(2016)瓊民終154號民事判決之前不確定等理由認定不適於抵銷,缺乏理據。此外,因抵銷關係之雙方均對對方承擔債務,在某種程度上對己方之債權具有擔保作用,故我國《合同法》未對抵銷權的行使設置除斥期間,而是規定抵銷權人行使抵銷權後,對方可以在一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但即使如此,抵銷權的行使亦不應不合理的遲延。本案中,悅信公司與源昌公司在2005年末幾乎同時發生數額相同的金錢債務。在長達六年的時間裡,雙方均未提出相應主張。2011年悅信公司向福建高院提起(2012)閩民初字第1號公司盈餘分配之訴後,源昌公司遂即在該案中提出債務抵銷之主張,當屬在合理期限內主張權利,自難謂其怠於行使抵銷權。此外,從實體公平的角度看若以源昌公司訴訟時效屆滿為由認定其不能行使抵銷權,不僅違背抵銷權的立法意旨,且有悖於民法之公平原則。綜上,源昌公司在另案訴訟中行使抵銷權並無不當,雙方債權已經抵銷。最高法院上面這些論述比較完整但也複雜。關於訴訟時效和抵銷權的行使,我個人以為關鍵是:1)最高法院認定源昌公司行使抵銷權之時雖已超出訴訟時效,但並不妨礙此前抵銷權的成立;2)抵銷權不是債務請求權,而是形成權,因此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3)在本案中,根據具體案情,如認定不能行使抵銷權,違反民法公平原則。

但是,這個案例並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導案例」,可參考性並不強。行使任何民事權利,抓緊時間為宜。

第一百八十八條 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普通訴訟時效期間三年。《民法總則》2017年10月1日起實施,將原來兩年的普通訴訟時效期間延長到了三年。

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普通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規則,延續了自《民法通則》以來的我國的法律傳統,主觀主義為原則,並沒有變化。

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中對於有關訴訟時效制度司法適用方面有細化的規定,例如:

下列債權請求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請求權;(二)兌付國債、金融債券以及向不特定對象發行的企業債券本息請求權;(三)基於投資關係產生的繳付出資請求權;(四)其他依法不適用訴訟時效規定的債權請求權。也就是說,不是所有的債權請求權都可以用訴訟時效去抗辯,或者說這些債權是不受訴訟時效限制的。當事人違反法律規定,約定延長或者縮短訴訟時效期間、預先放棄訴訟時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認可。訴訟時效是強制性規定,不允許意思自治進行協商變化。當事人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人民法院不應對訴訟時效問題進行釋明及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進行裁判。訴訟時效抗辯,是基於當事人自己的請求的,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中不能向當事人提示或詢問。當事人不提,就不能因時效過了而判決敗訴。最長權利保護期間:20年,起算:客觀主義原則。

第一百八十九條 當事人約定同一債務分期履行的,訴訟時效期間自最後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要點之一:「同一債務」。工資也大多是分月付的,但這不是同一債務。最典型的是:合同裡付貨款是分幾期付的,這就是同一債務分期履行。

第一百九十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對其法定代理人的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該法定代理終止之日起計算。

場景是法定代理人侵害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民事權益。

第一百九十一條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自受害人年滿十八周歲之日起計算。

當初《民法總則》新增的關於訴訟時效制度的立法內容。

第一百九十二條 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義務人可以提出不履行義務的抗辯。

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義務人僅取得抗辯權,法院不主動幹涉,由義務人自己決定是否行使抗辯權。

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義務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抗辯;義務人已經自願履行的,不得請求返還。

實體權利仍在。

第一百九十三條 人民法院不得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嚴格的「不告不理」。

法官能否在訴訟中對訴訟問題進行闡明,這個問題是有爭議的。我個人支持最高院下面這個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規定,當事人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人民法院不應對訴訟時效問題進行釋明。

第一百九十四條 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六個月內,因下列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

訴訟時效中止,就是暫停,等障礙事由消失後給予六個月訴時效期間。本條規定,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中的相關規定內容。

(一)不可抗力;

第一百八十條規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喪失代理權;

法定代理人缺位會對其行使權利造成客觀障礙,主流國家立法大多有類似規定。

(三)繼承開始後未確定繼承人或者遺產管理人;

繼承財產的權利主體沒有確定,被繼承人的債權人也不知向誰主張權利。

(四)權利人被義務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限制人身自由的情況。

(五)其他導致權利人不能行使請求權的障礙。

兜底開放條款。

自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滿六個月,訴訟時效期間屆滿。

無論中止之前的訴訟時效期間度過了多長時間,都是六個月。極端情況下,中止時,離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只差一天,中止時效原則消除之日起仍有六個月訴訟時效期間。

第一百九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訴訟時效中斷,從中斷、有關程序終結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這是債務追索中經常使用到的法律常識。實務中的要點,關鍵是要保留好相關的證據。

(一)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

包括所有的非訴訟的要求對方履行義務的請求。

(二)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

實務中,特別是義務人制定了還款計劃交由權利人,或者另行提供了債務擔保,都是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的表示。

(三)權利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

(四)與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人民調解、刑事控告。

另外,法院中的一些特別程序,如申請支付令,申請破產、申報破產債權,為主張權利而申請宣告義務人失蹤或死亡,申請訴前財產保全、訴前臨時禁令等訴前措施。

第一百九十六條 下列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一)請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

基於物權法的理論和實務,這類請求不能因適用訴訟時效而失去勝訴權,否則在現實中沒有合理性,也有違基本的公平原則。

(二)不動產物權和登記的動產物權的權利人請求返還財產;

保證不動產登記制度對社會的公示公信力和信賴作用。

(三)請求支付撫養費、贍養費或者扶養費;

涉及對特殊人群的基本民生保障問題。

(四)依法不適用訴訟時效的其他請求權。

兜底性條款。

第一百九十七條 訴訟時效的期間、計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斷的事由由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無效。

當事人可以根據前面的規定採取行動形成訴訟時效中斷的效果。

當事人對訴訟時效利益的預先放棄無效。

也就是不能在合同、協議的文件中,或用口頭承諾的方式表示在未來放棄對某個債務提出訴訟時效屆滿的抗辯權。

第一百九十八條 法律對仲裁時效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仲裁法沒有規定的,仲裁可適用本節規定。

第一百九十九條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撤銷權、解除權等權利的存續期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產生之日起計算,不適用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存續期間屆滿,撤銷權、解除權等權利消滅。

除斥期間是權利預設期間,目的是促使法律關係儘早確定,它也是一種法律事實,所以除斥期間沒有中斷的可能性。

立法沒有用專業術語「除斥期間」,挺好。

除斥期間,到具體各條文時各自理解分析,沒有必要歸納學習。

要理解除斥期間為什麼不適用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也可以有個比較方便的理解思路,那就是根據第一百八十八條中對訴訟時效的描述中這個「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詞組來判斷,涉及到除斥期間的那些權利,即使從通常語義上也很難理解為是為了「直接在保護某種民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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