書證含義研究

2021-01-10 中國法院網

2004-05-31 15:27:41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嚴小安

  一、國外書證的含義的比較

  在英美法系中,證據法學是一個獨立的法學分支學科。對於書證的界定各國在立法中多數加以規定。

  英國在《民事訴訟規則》中對書證的界定是a.「書證」指記載任何描述信息之事物;以及b「副本」,是與書證相關,通過任何方式直接或者間接將書證所載信息複製至其上的事物。

  美國的《聯邦證據規則》規則1001對書證的界定是(1)文書與錄音(2)照片(3)原件。(4)複製品。

  文書證據(documentary evidence)或書證指法院從查閱向法院提出的文書得悉有關事實的證據。

  澳大利亞聯邦《1995年證據法》 第47條書證的 定義是(1)本部分所指「書證」指以其內容進行證明的書面文件(2)本部分所指「書證副本」 ,包括雖非所指確切複製文件但在有關方面等同於所指書證的副本。

  日本民事訴訟法學家三月章在《日本民事訴訟法》中指出書證有兩層涵義:1、所謂書證,係指查閱文書,以其記載的含義、內容作為證據資料的證據調查。2、所謂書證,係指用文字及其它符號表現思想含義的有形物為標記或識別所製作的物品(如鞋標、界標等),視為書證,按書證的程序認定。因為這些標識也有內容方面的問題。

  從以上的列舉中書證至少有以下幾個共性:以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有一定的載體為媒介;副本是書證的重要組成部分。

  二、我國書證的含義的考察與剖析

  我國的三大訴訟法的法典,對表現證據內容的各種形式,均作了列舉式的規定,並且認為這種列舉是周延的。這就是說,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只有通過法律所羅列的證據形式表現出來,才能完成證明任務。《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中,書證都被列在七種證據形式之首。法律作這樣的規定,意味著就其形式而言,各種證據是彼此獨立的;相互間不能交叉;也不能相互包容。並且這種彼此獨立不交叉不包容的各種證據形式之和,對於目前所有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證據內容的表現方式而言,是概括無遺的。這就給證據理論工作者提出了一個基本的課題:必須準確地概括各種證據形式的內涵和外延,並把握其互相間的區別。因為各種證據形式的概念已不僅僅是個理論問題,而且也是具體的實踐問題。

  在立法的影響下,訴訟法學理論對書證是如何界定呢?列舉如下:

  (1)書證是指以文字、符號、圖畫等所表達的思想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的書面文件或其他物品。兩個基本特點:表達思想內容;思想內容相關性。後者是書證的本質的特點。

  (2)書證,是指以文字、符號、圖形所記載或表示的內容、含義來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

  (3)凡是以文書的內容或者涵義,證明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的書面文件,就叫做書證。

  (4)書證, 能以其內容、涵義證明案件事實的文書。證據的一種。如各種文件、帳本、檢查報告、書信、傳單、合同等。其特點是利用文件內容或涵義來確認與案件有關的事實,因此與一般物證由區別;如果用其外形特點作為罪證,則起物證的作用。廣義的物證包括書證,有關審查物證的方法也適用於審查書證。

  (5)書證是指用文字、符號或圖畫所表達的思想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

  大家共同認為書證是以其內容證明案情的。但是,對於書證的屬概念的看法則五花八門了。有的認為書證是一種「物品」,有的認為它只是「文字材料」,也有人認為它是一種「文件」。很顯然,那種把書證稱作是一種「文字材料」的提法是不夠確切的。書證不同於各種人證筆錄,儘管他們都可能是以書面文字材料表現的。證言筆錄、當事人陳述筆錄、口供筆錄(有時是證人、當事人自己書寫的),是人對案件事實感受之後,在向司法人員陳述時所作的客觀記錄,它們是人的感受的表述記錄,是在訴訟過程中形成的。而書證則是隨著案件的發生、發展而形成的,是案件事實在客觀物質上的反映,只不過這種反映是通過記載的內容、表達的思想表現出來的。

  通過以上的考察,筆者認為上述關於書證的定義並不周嚴。如果按上述定義,以書面形式記載下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鑑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也可以被看作是書證,因為它們也是以文字、符號、圖形等所表達的思想和記載的內容來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這種定義實質上把書證等同於書面材料。有的學者甚至認為書證就是「以其內容證明案件事實的書面材料」;是「以文書內容為證據方法之證據,又可稱為證據書類,如司法警察之調查報告、法院因審理案件所作成之文書,鑑定人之鑑定報告書等」。筆者認為,書證與書面材料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不能把兩者等同起來。

  要使書證的定義周嚴,在這個定義中就必須體現出書證區別於其他種類證據的特殊之處,即要體現出書證的特點。筆者認為,書證的特殊之處應該有以下三點:第一,它是以文字、符號、圖形等所表達的思想和記載的內容來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這一特點可以把它與物證區別開來。第二,書證是以一定物質為載體而存在的。這一點使它有別於證人證言、被告人辯解等言辭證據。第三,書證是由物質載體和證明案件的內容構成的,缺一不可。這一點既區別與物證也區別與言辭證據。

  據此,筆者認為對書證應當作廣義的理解。對於書證,無論是用於記載、製作的工具,還是製作的方法,表達思想和內容的方式,都可以作擴大解釋。只要這種解釋沒有超越書證的特點即可。那麼,用於記載書證內容和表達其思想的物質載體,就可以是紙張、布料、牆壁、碑石、金屬材料、地面、膠捲等等,只要它能存儲、保存一定的信息;製作書證的工具可以是筆、刀、血跡、棍棒、滑鼠、鍵盤等等,只要它能夠製作出文字、符號、圖形來表達內容、思想;書證形成的方式可以是書寫、列印、繪製、雕刻、印刷、剪拼、塗抹、掃描、複寫、照相、錄像、磁動等等。書證的表達方式可以通過文字、符號、圖形三種形式。對於文字、符號、圖形也宜作擴大解釋,只要它們記載了一定的內容和表達了一定的思想,並且能夠為人們所認識和理解即可。比如輪船在海面上「繪製」的圖形,噴氣飛機在空中「繪製」的圖形都可能成為書證。

  三、載體與表現形式雙重擴張說

  抽象概括的講,我國學者對書證概念主要持以下三種觀點:

  (1)傳統書證觀。凡是以文書的內容或者涵義,證明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的書面文件。

  (2)書證載體擴張觀。用於記載書證內容和表達其思想的物質載體,就可以是紙張、布料、牆壁、碑石、金屬材料、地面、膠捲等等,只要它能存儲、保存一定的信息即可。

  (3)書證表現形式擴張觀。書證的表達方式可以通過文字、符號、圖形三種形式。對於文字、符號、圖形也宜作擴大解釋,只要它們記載了一定的內容和表達了一定的思想,並且能夠為人們所認識和理解即可。

  兩種主張擴張觀的原因是,司法實踐中出現了新的證據方法如視聽資料電子證據等用傳統的書證觀無法解釋。那麼新出現的證據方法屬於書證方法,還是一種新證據方法?書證的概念需不需要作擴張理解?評判的基準應是書證的本質,而不是書證本質外化的特徵。這就是上述兩種擴張觀不徹底的原因所在。那麼書證的本質是什麼?應如何界定書證的概念才能準確把握書證的本質?

  列寧概括下定義的方法有兩種:一是把某一個概念放在另一個更廣泛的概念裡(屬性加種差法,筆者注);一是描述法,最大的「屬」(如物質)用描述法 。書證的「屬性」即上位概念是實物證據。書證與同一層面種類的證據(物證,在筆者看來書證物證都屬於實物證據)區別即「種差」是,以內容證明案件事實。從這個意義上講,筆者為書證所下的定義是:書證是一種以一定物質載體上的內容證明案件事實的實物證據。

  四、對現代科技證據的質疑

  通過以上對書證定義的理解,筆者對把「視聽資料」規定為一種證據方法持有不同看法。將視聽資料規定為一種證據方法是我國立法上的一項創舉。英國證據法規定,書證包括任何收錄資料或能夠加以複製的唱片、磁帶、聲跡。美國1975年的聯邦證據法將計算機存儲資料直接規定為書證範疇。前蘇聯卻認為可以作為「特定物證」使用。日本存在著「準傳聞證據說」和「非傳聞證據說」之爭,前者認為錄音帶上無籤名、蓋章,對法庭上重播的聲音無法質證,類似於間接的證人證言,而後者卻認為,錄音證據的科學性和準確性是證人證言無法比擬的,它與證人的知覺、記憶、陳述等有本質不同,所以並非傳聞證據。

  一般認為,視聽資料是指用錄音機、錄像機或電子計算機等所存儲的信息來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資料。如錄像帶、錄音帶、錄音片、電影膠捲、電視錄像、傳真資料、微型膠捲、電話錄音、雷達掃描資料、電子計算機儲存的數據和資料等等。視聽資料可分為兩類,一類是以「視」為感受方式的資料;一類是以「聽」為感受方式的資料。把以「聽」為感受方式的資料作為一種獨立的證據種類無可厚非,因為它具有其他種類的證據所不具有的特點。但把以「視」為感受方式存在的資料也作為一種獨立的證據則有失偏頗。因為它們也是以文字、符號、圖形所記載的內容和表達的思想來證明案件的真實情況的,只不過記載的材料,製作的工具等等有所不同而已。

  電影膠捲、錄像帶、網絡上的信息等等證據材料必須轉化為人們所能認識和理解的形式才有意義,才能用來證明案件的真實情況。轉化的方式通常是通過屏幕顯示或通過列印等形式形成圖象,而這些圖象往往是由文字、符號、圖形等來表示的。這正像有的書證是用化學物質在紙張上書寫,必須通過其他化學物質,使其發生化學反應,從而在紙張上顯示出一定的文字、符號、圖形,轉化成了人們所能認識和理解的形式。轉化的方式是多種多樣的;這多種多樣的轉化方式不能成為區分以「視」為感受方式存在的證據資料與書證的標準。另外,以「視」為感受方式存在的證據資料與書證的製作主體,形成時間基本相同。它們大多是由當事人或相關人等在訴訟開始以前就已形成的。並且,我國立法上已經有了把數據電文等所謂的「視聽資料」看作是書面形式的先例。合同法第11條就明確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有學者認為,由於「視聽資料具有直觀性強,信息量大,精密度高,動作、形態具有連續性等特點,將它納入物證或書證均不合適」,從而認為應當「增設視聽資料作為獨立的證據種類。」這種觀點是不能成立的。因為並不是所有的視聽資料都具有上述特點:有的書證也具有直觀性強,信息量大,精密度高,動作、形態具有連續性等特點。為什麼就能據此認為「將它納入物證或書證均不合適」呢?這些特點都是表面的,不能以此作為區分視聽資料與其他種類證據的標準。

  據此,筆者建議把視聽資料中以「聽」為感受方式存在的證據作為一種證據種類,可稱之為「聲響資料」或「音響資料」;以「視」為感受方式存在的證據因其本質特徵與書證一樣,應納入書證的範圍。

  在實際生活中人們對音像、視聽資料的感受並不僅僅是通過「視」或者「聽」,常常是同時以「視」和「聽」來感受的。就像常常會出現物證、書證同體一樣,如果一份證據材料即以其音響,又以其文字、符號、圖形來證明案件真實情況,那麼就會出現書證與聲響資料同體的現象。

  在筆者認為證據方法包括兩種:一是物的方法;二是言詞方法。我們應對現代科技證據具體種類具體分析,分別劃歸不同的證據方法種類。如鑑定是司法認知;鑑定結論是書證;鑑定人出庭接受詢問是言詞證據。

  那種證據方法對證明有利就應優先選擇哪種方法,如在法庭上,與言詞專家意見比較,法官就必須對書面專家意見進行真實性審查,這就是專家證人一定要出庭接受詢問的原因。有時為了更好的證明應綜合使用多種證據方法,上述鑑定例證就是一個範例。

  我們研究證據首先研究最一般意義上的證據,得出一個本質、最抽象的理論;以便在研究具體證據時能夠有個基礎,既不會重複研究,又能有個好的指導;從而形成一個合理的理論體系。同理,研究書證時也應如此。書證的本質是,在具有證據資格的基礎上,以內容證明案件事實。這也是筆者從最大範圍上界定書證的理由之一。

(作者單位:江蘇省海安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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