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非法捕撈紅珊瑚後又出售的,定一罪還是數罪?
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包含兩種犯罪對象,五種行為,屬於選擇性罪名。行為人捕撈紅珊瑚,隨即出售的行為,具有關聯性。對數行為觸犯一選擇性罪名的,究竟定一罪還是數罪呢?實踐中的操作不一。筆者認為,對於此問題並不宜一刀切。
首要考量的是,數行為針對的是同一犯罪對象還是數個犯罪對象。我們認為,非法捕撈紅珊瑚後又出售的,若其數行為針對的是同一犯罪對象,且侵犯的是同一法益,基於行為人當時的身心條件及附隨情況進行考量,我們缺乏期待行為人在非法捕撈紅珊瑚後,實施適法行為的可能性,遂對於行為人隨後出售紅珊瑚的行為不應再另行評價。同時,2018年《人民司法(刑事案例)》周冶華發表的《非法捕殺野生動物並出售的罪數認定》一文,及(2015)樓刑一初字第291號、(2016)湘06刑終73號中,法院認為非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後又非法出售的,非法出售系事後不可罰行為,不另認定為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製品罪。遂在此情況下,非法捕撈紅珊瑚後又出售的,僅成立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
若數行為針對的是數個犯罪對象。數行為之間沒有一定的關聯性,則成立數罪。非法捕撈紅珊瑚,一般是多船出海。如(2015)連刑初字第339號,被告人卞某甲隨閩連漁運× × × 67號漁船出海,負責該船管理,前往釣魚島海域從事捕撈作業,並捕得紅珊瑚。同案的被告人卞某乙負責的85號漁船工作,並將85號船捕得的紅珊瑚放置在特定地點。其後,卞某甲積極幫助卞某乙聯繫買家,帶領買家前往85號船捕撈紅珊瑚的存放地點驗貨,最後因為價格問題未能成交。對此,連江縣法院認為,被告人卞某甲在他人獵捕紅珊瑚後,參與實施幫助出售紅珊瑚,其行為構成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公訴機關對⼆被告人的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卞某甲⼀人犯⼆罪,應實行數罪併罰。可見,被告人卞某甲為卞某乙出售紅珊瑚的行為,與卞某甲捕撈紅珊瑚的行為不具有關聯性,侵犯了不同的法益,遂宜數罪併罰。
2.境外捕撈紅珊瑚,定一罪還是數罪?
紅珊瑚僅在地中海、夏威夷島、日本南部諸島和臺灣海峽四處的特定海域(海底死火山附近)有少量分布。行為人出海捕撈紅珊瑚,還會涉及跨越國邊境的問題,針對這個問題各地法院有不同的處理方式:有法院認為,出境捕撈紅珊瑚,僅處非法獵捕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如被告人吳某隨謝某、劉某(已判決)等10名船員駕駛船舶出發前往日本國小笠原海域捕撈紅珊瑚,2014年11⽉22日及次日凌晨,吳某等人兩次在小笠原海域撒網作業,後被日本國海上保安廳抓獲。被告人吳某等10名船員經審查後被放行,同案人謝某因違反日本國《與外國人漁業管制法》被日本國判處有期徒刑⼀年六個月緩刑五年執行,並處罰金四百萬日元。法院認為,被告人吳某違反國家有關野生動物保護管理規定,出海獵捕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紅珊瑚,侵害國家對野生動物資源的管理制度,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獵捕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
有法院認為,出境捕撈紅珊瑚的,僅處組織偷越國邊境罪。如2014年9月中旬左右,被告人姜某甲、連某明知漁船不具備遠洋作業資質,採取逃避國家邊防檢查等手段,組織30餘名無海員證件的船員出境到日本海域捕撈紅珊瑚。10⽉中旬左右,魯榮漁52339號船和68號船因漏水等原因返回榮成市維修。4條船所捕撈的紅珊瑚由魯榮漁52340號船船長張某甲在榮成市交給被告人姜某甲。之後,漁船相繼返回海上繼續捕撈紅珊瑚。11月底,4條船回到榮成市石島⼆漁碼頭,並將所捕撈的紅珊瑚交給被告人連某。最終法院判決姜某甲、連某犯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罪。又如另一案例,法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明知其所有的漁船不具備遠洋作業資質,仍組織30餘名無海員證件的船員逃避邊防等部門的檢查到日本海域捕撈紅珊瑚,其行為構成組織他人偷越國境罪。可見,以上法院在明確被告人出境捕撈紅珊瑚的情況下,判決被告人只構成偷越國邊境罪,不再對捕撈紅珊瑚的行為進評價。
筆者認為,跨境出海捕撈紅珊瑚的案件,是出於一個犯罪目的,實施數個犯罪行為,數個行為之間存在手段與目的的牽連關係,系牽連犯,應擇一重罪處罰。2016年之前的法院裁判一罪的做法,或基於此考慮。但根據2016年8月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發生在我國管轄海域相關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二)》,其中第八條之規定實施破壞海洋資源犯罪行為,同時構成非法捕撈罪、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偷越國(邊)境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有破壞海洋資源犯罪行為,又實施走私、妨害公務等犯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理。因此,對於跨境出海捕撈紅珊瑚的案件,判處一罪,現在應不存在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