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海濤 華東師範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法學博士,上海青年法學法律人才庫成員。
內容摘要
學生的法律地位兼具基礎穩定性與靈活多變性的二元特徵。學生在憲法層面的法律地位為「公民」,在教育法層面的法律地位為「受教育者」。理論上不宜將「未成年人」視為「學生法律地位」的一種獨立類型,但基於「未成年學生」的身份特殊性,有必要進一步加強對其特殊法律保護與規制。學生的民事法律地位為「自然人」,其中,限制或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學生同時具有「被監護人」的法律身份。在合同法律關係中,學生的法律地位為「合同當事人」;在侵權法律關係中,學生既可能為「侵權人」,也可能為「被侵權人」。高校在特定情形下具有行政主體資格,在高校與學生之間產生的行政法律關係中,後者的法律地位為「教育行政相對人」。在不同的行政救濟法律關係中,學生相應充當著「申訴人」「行政複議申請人」「行政訴訟原告」等不同法律角色。在刑事法律關係中,學生既可能為「被害人」,也可能為「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其中,針對青少年犯罪的諸多問題,應當從多個方面入手,加強綜合治理,構建未成年人犯罪防範體系。
關鍵詞:學生 法律地位 受教育者 未成年 行政相對人
從教育法律關係來看,學校、教師、學生系其中至關重要的法律主體;就教育法律體系而言,學校法、教師法、學生法以及基礎教育法、職業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民辦教育法、教育經費法、國家教育考試法等具體子部門,形成了教育法的橫向結構。不言而喻,無論是教育法的理論研究,還是法律實踐改革,均應當密切圍繞著學校、教師與學生這三方主體展開。然而,筆者注意到,當前的教育法學界將分析視角主要集中於學校與教師,相對而言較為缺乏以學生為導向的系統研究。尤其是關於法律地位的研究,更是如此。
近年來,圍繞著學校的法律地位,學界展開了激烈而充分的討論。一方面,關於公立學校法律地位的研究,呈現出百家爭鳴之勢,逐步走向深入化、精細化分析;另一方面,學者也在不斷加強對私立學校法律地位的關注。此外,圍繞教師的法律地位,學者立足於不同分析角度,從不同教育階段、不同類型學校等方面展開,也形成了多種觀點的爭鳴,推動該研究進一步走向成熟。然而,令人不解的是,教育法學界針對學生法律地位的研究則寥寥無幾,與前兩者碩果纍纍的研究現狀形成了鮮明的反差。基於「中國知網」的查詢可以發現,在核心期刊上發表的學術論文中,最近的一篇專門研究學生法律地位的文章,是2004年劉冬梅教授的《學生法律地位論析》,而彼時距今已長達15年。此外,雖然部分教育法學教科書對「學生法律地位」有所涉及,但總體來看,相關論述普遍較為零散單薄、不夠系統深入,且不同教科書對於「學生法律地位」的界定多有差異、未能形成統一共識。筆者認為,此種現狀頗為值得反思。
毋庸置疑,學生作為教育法律關係的核心主體,對其法律地位的認定,關係到整個教育法體系的構建,對於思考如何以法治方式處理教育問題具有重要意義。基於此,筆者試圖對學生的法律地位展開系統地分析梳理,以求教於同仁。
一
學生法律地位的概念內涵
欲分析「學生的法律地位」,首先須明確的即是:何為「學生」?在不同的知識體系下,人們對「學生」的概念會形成不同的理解。譬如,社會學中通常認為,凡處在一個學習過程中的人,不問其年齡、性別或學習場所及學習內容的正規與否,均可被視為「學生」。據此,「學生」是一個極其寬泛的社會群體。不過,秉持「學生法律地位」的研究導向來看,更有必要基於法學的視角,以一種狹義的概念範疇來理解「學生」。就此而言,所謂「學生」,就是指根據教育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在法定學齡期間,滿足學校等正規教育機構設定的入學資格,並取得相應學籍的受教育對象。據此,「學生的法律地位」即是指學生以其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在具體法律關係中取得的一種法律主體資格。對於「學生法律地位」概念的理解,有兩點須格外注意。
首先,學生所具有的這種主體資格並非自然形成,而必須是依法取得。具言之,其接受教育的機構必須是依法設立的,且其必須依照法定程序、經過註冊並依法取得學籍。如此,才具有「學生」的法律身份。就此而言,無論是在民間的各種教育培訓機構中進行系統學習的廣大群體,還是在高校內部開設的各類定期或不定期研修班中接受培訓的人員,均非法律意義上的「學生」。舉例而言,教育部中學校長培訓中心每年均會專門開展「全國高中骨幹校長高級研修班」和「全國初中骨幹校長高級研修班」,屆時,來自全國各地的中學校長將會在上海等地進行一定期間的脫產研修。而於此期間內接受培訓的「學員」,顯然即非法律意義上的「學生」。
其次,學生的法律地位兼具基礎穩定性與靈活多變性的二元特徵。一方面,處於不同教育階段、具有不同行為能力的學生,均會具有某些共同的基礎性法律身份,如「公民」「受教育者」等;但另一方面,在民事、行政、刑事等不同的法律關係中,學生則會具體表現為不同的法律主體,並因此而享有不同的法律權利,承擔不同的法律義務與法律責任。筆者首先對所有學生所共通的基礎性法律地位加以闡釋,繼而再對學生在不同法律關係中的法律地位逐一分析。
二
學生法律地位的基礎界定
(一)比較法上的學生法律地位界定
20世紀70年代以來,伴隨著美國各類教育機構對學生市場的激烈競爭,「學生消費者第一」的理念逐漸發展形成。該理念將學生與學校視為一種買賣合同關係,從市場經濟的角度主張加強保障學生的各種權益,如獲得知識權、對學校與專業的選擇權、提出訴訟權和安全保障權等。據此,學生的法律地位實質上便類似於自由市場中的一般性消費者主體。與英美法系迥異,以法國、德國為代表的大陸法系國家,則傾向於將學生的法律地位界定為公共服務的用戶。所謂「公共服務的用戶」,就是指直接地和事實上受益於公共服務和使用公共設施的人。
與英美法系及大陸法系均有所不同,我國對於學生法律地位的理解,既不是基於自由市場的理念,亦非立足於一般性公共服務的制度邏輯,而是植根於具有中國特色的教育環境與教育法體系。縱觀我國的相關立法及學理探討,對於學生的基礎性法律地位,學者多持「雙重界定」的見解,但同時,亦有少數學者主張「三重界定」的觀點。而究竟何者更為妥當,則須進一步研析。
(二)我國法律對學生法律地位的雙重界定
1.憲法層面的學生法律地位:公民
我國《憲法》第33條第1款規定:「凡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據此, 任何具有中國國籍的「學生」必然都具有一個共通的法律身份——「公民」。根據《憲法》第33條第2款和第4款之規定,每一個學生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均平等地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也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總體而言,《憲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共24個條文,對於學生而言,均有相應的適用空間。
毋庸置疑,強調學生的「公民」地位具有重要價值。一方面,作為「對國家機關及其各類組織在適用法律上構成的憲法限制」,適用於全體公民的法律平等原則以禁止歧視為基本內容,而高度凸顯學生的公民主體性,顯然有助於進一步抵制教育領域中針對學生的各種歧視現象。另一方面,隨著社會的進步發展,公民的概念內涵始終在持續地進行豐富深化,並推動著公民基本的政治權利和社會權利的發展。尤其是在「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的當下,對學生之公民地位的強調與認同,能夠幫助學生更早、更明確地樹立知法、懂法、守法的主體意識與規範意識。
2.教育法層面的學生法律地位:受教育者
我國《憲法》第46條第1款以及《教育法》第9條第1款均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義務教育法》第4條和《高等教育法》第9條第1款則分別規定了公民依法接受義務教育和高等教育的權利。此外,我國《教育法》第五章還專門以「受教育者」為題,用9個法律條文系統規定了受教育者所享有的權利與義務。總體來看,以上規範一方面反映出學生所享有的「受教育者」的主體地位,另一方面,法律規範的表述也凸顯出「受教育者」與「受教育權」相互統一、不可分割的特性。換言之,對於「受教育者」法律地位的理解,必然以對「受教育權」的闡釋加以展開。
關於「受教育權」的基本性質或本質,學界主要存在「權利觀」「義務觀」及「權利義務複合觀」三種相互爭鳴的觀點。筆者認為,我國現行的相關法律已然明確規定了「受教育」既是一種權利、也是一種義務,即實質上完全肯定了受教育權的雙重複合屬性,那麼,基於法教義學的考察便沒有必要改造這種立場。而「權利觀」和「義務觀」的主張者,在某種程度上只是更加強調「權利」或「義務」某一方面的重要性,實質上均無法否認另一個維度屬性的存在。因此,所謂單一的「權利觀」或「義務觀」,究竟能否真正作為一種與「複合觀」相對立的見解,筆者實際上是持懷疑態度的。大體而言,筆者傾向於將「受教育權」闡釋為一種以權利為本位、權利與義務相互統一的複合型概念。
當然,仍需強調的是,「受教育權」最為核心的內容並不在於性質之認定,而在於保障學生受教育權利的平等享有。關於教育平等,現行《教育法》第9條第2款即有明確規定:「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財產狀況、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機會。」實際上,早在20世紀90年代,勞凱聲教授便基於比較法的視野,從就學權利平等、教育條件平等、教育效果平等、競爭機會均等、成功機會均等等諸多方面,對受教育權的平等內涵展開了詳細論述。而時至今日,關於如何加強對受教育權的平等保護,仍然是教育法學的研究熱點。尤其是實現受教育權的實質平等,更是成為理論界孜孜追求的重要目標。
綜上而言,對於「學生」來說,其所享有的「受教育者」這一法律地位已得到了法律的明確認可,而該地位於實踐中能夠達到何種程度的效果展現,則主要取決於「受教育權」能夠得到何種程度地實現與保護。
(三)「未成年學生」的特殊性
除了前文所述的「雙重界定」之外,另有學者認為,對於未滿十八周歲的學生而言,「未成年人」也是他們所享有的一種特殊法律地位,並且,該地位已為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規所明確認可。據此,未成年學生便兼具公民、受教育者、未成年人的三重法律地位,可稱之為「三位一體說」。
但筆者認為,此說值得商榷。法律之所以對未成年人加以特殊保護,是因為其年齡較低,法律推定其身心尚不健全、自我保護能力較弱、比成年人更易於受到不法侵害。在這種立法考量下,未成年人被視為一種特殊的保護對象、一類需要重點照顧的群體,而非一種特殊的「法律地位」。實際上,《婦女權益保障法》給予婦女以特殊保護、《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給予老年人以特殊保護,與《未成年人保護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給予未成年人以特殊保護,在法理層面具有同質性。既然我們並不認為「婦女」「老年人」是一種獨立的法律地位,那麼,在看待「未成年人」時,自然也應持此觀念。
需要說明的是,筆者固然主張在理論上不宜將「未成年人」視為「學生法律地位」的一種獨立類型,但並不否認「未成年學生」這一身份的特殊性,而且進一步認為,我國教育法律法規應當逐步加強對未成年學生的特殊保護,這恰恰是推進我國教育事業健康發展的必由之路。
就現行法而言,一方面,法律法規涉及「未成年人」的一系列特殊規定,自然均可以無條件地適用於不滿十八周歲的學生;另一方面,有一些更加特殊的法律規範,則只能專門適用於「未成年學生」,而並不適用於非學生的其他未成年群體。譬如,我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條第3款即明確使用了「未成年學生」的表述,限定了這一規範的特定適用主體——「對於被採取刑事強制措施的未成年學生,在人民法院的判決生效以前,不得取消其學籍。」《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三章則以「學校保護」為專題,全面系統地規定了學校為促進「未成年學生」全面發展所應承擔的一系列法律義務。此外,教育部曾於2007年發布《教育部辦公廳關於禁止學校非法組織或介紹未成年學生外出務工的通知》,該規範性文件就是專門用來保護「未成年學生」的合法權益。而當下更為值得關注的是,教育部目前正在著手制定《未成年學生學校保護規定》。若這一部門規章順利通過施行,那麼將標誌著,我國首次在全國性立法文件的名稱中使用「未成年學生」的概念,顯然,這對於推動「未成年學生法律問題」的理論研究與司法實踐,將具有裡程碑的意義。至於「未成年學生」這類群體在不同法律關係中的法律地位、基於不同地位所享有的特殊權利與承擔責任的特殊方式,筆者將會在以下的相關論述中穿插進行討論。
三
學生在不同法律關係中的法律地位
(一)民事法律地位:自然人
學生的民事法律地位,是指由民事法律規範所確認的學生的民事主體資格。根據我國《民法總則》的相關規定,民事主體具體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而學生當然只能為「自然人」。作為自然人的學生,一律平等地享有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等一系列民事權利。不過,在不同的民事規範語境或法律關係之下,不同學生所享有的民事法律地位亦有所差異。
1.完全、限制、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民法對自然人民事法律地位的界定,首先集中體現在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上。一方面,根據《民法總則》第13條和第14條之規定,所有學生從出生時起至死亡為止,均享有完全平等的民事權利能力;另一方面,根據《民法總則》第18條至第22條之規定,不同學生因其年齡與辨認能力的差異,則可能分別為完全、限制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民法總則》以8周歲、18周歲作為劃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年齡基準。不同的行為能力則直接決定了行為人所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法律效力。
具體而言,我國大學生大都在18周歲以上,若不存在無法辨認自身行為的特殊事由,即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不滿八周歲的幼兒園或低年級小學生,則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八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學生則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此種地位介於前兩者之間,其所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原則上須經法定代理人代理或經其同意、追認,但存在相應的例外,即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此外,監護制度與民事行為能力密切相關。對於限制或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學生而言,父母就是他們的法定監護人,此時學生本人即處於被監護人的法律地位。監護人不僅要代理被監護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而且還承擔著保護被監護人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的重要職責。以下以具體案件為例,對未成年學生的民事行為能力、所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以及其作為被監護人的法律角色加以說明。
已滿八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學生馮某某向李某某借款8220元,屆期只能償還部分借款,尚欠6500元。李某某追討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馮某某歸還所欠款項。法院對此指出,一方面,馮某某借款時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借款數額較大,與其年齡、智力不相適應,且馮某某的父親對其借款行為不予追認,因此,該借款行為應屬無效;另一方面,根據《民法總則》第157條之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但法院考慮到馮某某尚未滿十八周歲,且無經濟生活來源,故借款由馮某某的父母(法定監護人)負責返還。
筆者舉此案例,目的僅在於較為直觀地反映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被監護人」等民事角色對於「學生」而言究竟存在何種法律意義。以下則更為具體地分別從合同法律關係與侵權法律關係展開,對學生的民事法律地位進行剖析。
2.合同當事人
學生作為民事主體,一旦涉足於合同法律關係之中,便享有「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合同法》的一系列原則及規則對其皆有適用之空間。尤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學生,更是擁有自由訂立合同的充分權利,並同時要受到依法成立合同之約束。在日常生活中,學生自然會有訂立合同的實踐需要,譬如,其在超市買一瓶飲料,即是與超市籤訂了一份買賣合同。除此之外,學生基於自身的受教育需要,也往往會與學校形成相應的合同法律關係。
眾所周知,學生與學校之間的法律關係是一個頗為複雜的理論問題,「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公法契約理論」「私法契約理論」「代替父母理論」「憲法理論」「信託理論」等不同學說相互爭鳴。筆者無意對此類觀點進行一一梳理,想要強調的是,無論任何學說,實際上均無法否認學生與學校在教育實踐中可能形成的合同法律關係。一方面,就入學關係而言,至少是私立學校的入學關係,便可以被看作學生與學校之間訂立的以教育為內容的民事合同。其中,學校發布招生廣告和學生報考的行為可以構成預約合同,而學校發出錄取通知書和學生入學報到的行為則構成合同。另一方面,就在學關係而言,學校向學生收取書費、住宿費、自願組團出行的春遊費等,並向其提供相應的產品與服務,這也反映了兩者之間形成的合同法律關係。司法實踐中,因教育合同法律關係而產生的民事糾紛屢見不鮮,此時,作為「合同當事人」的學生便可以依法行使自己的民事權利及訴訟權利。以下試舉一例,對此加以說明。
潮之陽寄宿學校是一所全日制私立學校,符某的家長看到該學校的宣傳廣告後,便到該校為符某報名、就讀於該校小學四年級,並一次性繳交了從小學四年級至高中畢業的建校費23000元。兩年之後,該校轉型改辦中等職業技術學校,不再設置小學、初中、高中部。同時,該校與海口海瑞學園實聯合辦學,未經學生及家長同意,便將該校的部分學生(包括符某)轉入海瑞學園就讀。符某因此而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返還建校費及利息並賠償精神損失。法院指出,符某到該校報名就讀並一次性繳交多年建校費,其在事實上與學校已設立平等主體之間的服務交易合同,且雙方意思表示真實,合同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間,學校在未徵得符某及其家長同意的情況下,就強制性地將符某轉入海瑞學園,這實質上是對原雙方形成的合同的修改,即校方不再為就讀方提供此後的教育服務,該行為違反合同約定。因合同的履行所需的客觀條件已發生變化,合同已無法繼續履行,法院依法判決解除合同,同時要求學校賠償被符某建校費損失17940元及利息。大體而言,該案還是較為鮮明地反映了學生作為「合同當事人」時所享有的民事法律權利。
3.侵權人或被侵權人
我國《侵權責任法》第3條規定:「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在侵權法律關係的語境下,學生既可能為「侵權人」,也可能成為「被侵權人」。一般侵權行為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及侵權責任的一般構成原理,且責任形式為自己責任,即「行為人與責任人是同一人」。不過,關於與未成年學生相關的侵權行為,法律在責任主體上則作出了相應的特殊規定,以下便對此分別從「侵權人」和「被侵權人」兩方面加以展開。
(1)未成年學生為「侵權人」的情形:監護人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32條第1款規定確立了我國的監護人責任制度——「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責任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據此,未成年學生若侵害他人民事權益,則應由監護人承擔替代責任,且適用無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在實際的損害賠償中,《侵權責任法》第32條第2款則又進一步分兩種情形加以考量,即如果未成年學生有自己的財產,那麼便從其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則由監護人賠償。總體而言,實體法設置監護人責任制度的主要目的乃是在於保護被侵權人的合法權益,並進一步督促監護人加強對侵權人的管理、教育,以避免侵權行為的再次發生。就現行程序法的相關規定來看,在未成年學生侵權的案件中,應由學生本人與其監護人擔任共同被告。
(2)未成年學生為「被侵權人」的情形:教育機構責任
未成年學生主要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缺乏必要的自我保護意識,一旦脫離了監護人的監護,便必然會增加許多人身危險。但基於受教育之需求,監護人又必須將孩子送至幼兒園、學校等教育機構。教育機構具有濃厚的公益屬性,對於學生的學習、生活環境又具有一定控制力,因此須負擔起對學生的保護和看管義務。如果因其未盡到相應的教育或管理職責,而導致未成年學生在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那麼便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2002年教育部發布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9條便明確指出,因11種情形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2009年通過的《侵權責任法》則利用第38、39、40這三個條文,將教育機構的侵權責任進一步分類細化。據此,大體而言,教育機構責任可分為兩類:校內侵害責任和校外侵害責任。
其中,校內侵害責任又可細分為兩種情形:如果是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學生在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因教育機構內部人或物的因素遭受損害,是適用過錯推定原則;如果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學生遭受損害,則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之所以對不同民事行為能力的學生適用不同的歸責原則,主要是考慮到學生年齡、智力等因素的不同,會導致舉證能力的差異。
校外侵害是指未成年學生在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教育機構以外的人員人身損害的情形。毋庸置疑,侵權人須承擔侵權責任。但如果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也須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這意味著,如果最終無法查明侵權人或者侵權人沒有足夠的賠償能力,則應當根據教育機構的過錯程度和原因力大小而使其承擔一定的侵權責任。
(二)行政法律地位:行政相對人
學生如果違反相關行政法律法規,需要依法承擔相應的行政法律責任,但法律對未成年學生通常給予特殊的優待。譬如,我國《行政處罰法》第25條即規定,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責令監護人加以管教;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在此種行政處罰法律關係中,實施處罰者為行政主體,而與之相對的被處罰學生便為「行政相對人」。當然,除了行政處罰之外,學生還有可能因行政許可、行政給付、行政命令、行政徵收、行政強制等各類行政行為與行政機關產生相應法律關係,由此而具有「行政相對人」的法律地位。不過,上述情形對於受教育者而言畢竟並非常態,實際上更為重要的是學生與學校之間的行政法律關係。以下便就此展開分析。
1.高等學校與學生之間的行政法律關係及各自法律地位
前已述及,學校與學生之間在特定情形下會形成某種民事法律關係,實際上,兩者之間的行政法律關係更加不容忽視。尤其是高等學校與學生之間的相關糾紛,歷來是我國理論與實務界的重點關注內容。欲分析學生在行政法律關係中的法律地位,首先需要對學校的法律地位加以釋明。關於高等學校的法律地位,學界見解迥異,存在「準公權力主體說」「授權組織說」「公務法人說」「特殊法人說」與「事業單位法人說」等多種不同觀點。筆者一直認為,實質上現行法律規定及司法實踐均已表明,高校屬於「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可以以自己名義從事學生管理行為,並能夠獨立承擔行政法律責任,因此,高校應當具有行政主體資格。
一方面,就現行法而言,根據《教育法》第22條、23條,《高等教育法》第20條、第22條和《學位條例》第8條的相關規定,我國實行學位制度,且學士、碩士、博士等學位由國務院授權的高等學校或科學研究機構授予,顯然,這便明確將高校認定為法律法規授權的行政主體。此外,《教育法》第28條賦予學校的招生權、學籍管理權、處分權等,也明顯具有單方意志性和強制性,符合行政權力的主要特徵。另一方面,就司法實踐而言,在1998年「田永訴北京科技大學案」中,法院明確對高校的行政主體資格予以確認,且該思路也在之後的「劉燕文訴北京大學案」等多個典型性案例中,得到進一步貫徹。
需要說明的是,高校畢竟並非行政機關,因此,其行政主體的法律地位只能體現在其行使行政管理職權的特定情形。具體而言,「凡涉及學生受教育權問題、以及涉及學生和學校產生、變更和消滅的學籍管理、紀律處分或由此連帶的涉及學歷和學位證書發放等決定應當認定為行政行為」。換言之,在由此類行為而產生的行政法律關係之中,高校的法律地位即為「行政主體」,而學生的法律地位便是「教育行政相對人」。同時,學生相對於高校也並非「完全的被管理者」,由於學生之於高校兼具被管理性和受教育性,學生的法律地位也因為這一特點而變得特殊。
一般而言,行政相對人的法律地位集中體現為三個方面:首先,相對人是行政主體管理的對象;其次,其也是行政管理的參與人;再次,相對人在行政救濟法律關係和行政法制監督關係中可以轉化為救濟對象和監督主體。其中,行政救濟乃是保障相對人合法權益的核心制度,所謂「無救濟即無權利」,即為此理。基於此,以下便著重圍繞「教育行政相對人」的行政救濟途徑進行分析。
2.教育行政相對人的行政救濟途徑
學生如果認為學校等教育機構實施的行政行為侵犯自身的合法權利,有權依法尋求行政救濟,具體的救濟途徑主要包括申訴、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等。在不同的救濟法律關係中,學生也相應充當著「申訴人」「行政複議申請人」「行政訴訟原告」等不同法律角色。
(1)申訴人
我國《教育法》第43條第4項規定,受教育者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在教育基本法明確認可學生申訴權的基礎上,《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在第六章專門規定了「學生申訴」,對相關程序予以明確細化。據此,學生對學校的處理或者處分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學校處理或者處分決定書之日起10日內,向學校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訴;如果學生對申訴處理委員會的複查決定仍有異議的,則在接到學校複查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可以向學校所在地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訴。此種「雙重申訴」的制度設置,能夠進一步強化對學生合法權益的保障。
(2)行政複議申請人
我國相關教育法律法規並未規定行政複議制度,且《行政複議法》第3條明確規定履行行政複議職責者只能為「行政機關」。因此,如果學生認為學校的相關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並不能直接向其申請行政複議。但是,該制度對於學生而言,在特定情形下仍有適用之空間。根據《行政複議法》第6條第9項之規定,如果學生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其受教育權利的法定職責,但行政機關沒有依法履行的,學生便有權提起行政複議。舉例而言,假如某高校對某學生作出取消學籍的處理決定,該學生對此不服,遂向學校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申訴;後對委員會的複查決定有異議,又向當地教育廳繼續申訴;但教育廳對此完全置若罔聞、不予處理,那麼該學生便可依據《行政複議法》的相關規定,向當地省級人民政府或者教育部申請行政複議。
(3)行政訴訟原告
根據《教育法》第43條第4項和《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6條第6項之規定,學生對於學校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依法提起訴訟。雖然我國《行政訴訟法》並未明確將受教育權糾紛列入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但是,自「田永訴北京科技大學案」以來,司法實踐已然將教育行政訴訟的大門逐步敞開。顯然,司法作為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對於學生受教育權的保障無疑具有重要意義,同時還有助於提高公民的權利意識,並進一步促進依法治教。
需要說明的是,當前我國教育行政訴訟的具體受案範圍,仍舊較為模糊。譬如,因高校學位授予行為引發的訴訟基本得到了法院的普遍認可,但在學籍管理領域,對於該種行為的性質及其可訴性,各地法院的認識尚不統一。對此,筆者此前已就「司法介入高校學生管理行為的範圍標準與負面清單」提出相應建議,此處不再贅述。筆者更想要強調的是,教育行政訴訟具有非常重要的法治價值與光明的發展前景,對於認為自身合法權益受到高校管理行為侵害的學生而言,應當積極地行使此項訴權,捍衛自己的行政法律地位。
(三)刑事法律地位:被害人或被告人(犯罪嫌疑人)
1.被害人
未成年學生由於年齡尚小、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較弱,往往更加容易受到犯罪行為的侵害。尤其是近些年來,兒童遭遇性侵害的案件頻頻見諸報端,引發廣泛關注。相關報告表明,僅僅在2018年間,「媒體公開報導的性侵兒童(18歲以下)案例便有317起,受害兒童超過750人。」在刑事訴訟中,這些遭受犯罪行為侵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律地位即為「被害人」。我國《刑事訴訟法》賦予刑事「被害人」以獨立的訴訟當事人地位,其享有廣泛的訴訟權利,同時也須承擔某些法定的特殊義務。
考慮到未成年學生的脆弱性及犯罪之惡性,我國的相關法律法規格外注意加強對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保護。例如,《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款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刑事案件,應當保護被害人的名譽。」此外,自2013年以來,我國連續發布多個政策文件或司法解釋,如《教育部、公安部、共青團中央、全國婦聯關於做好預防少年兒童遭受性侵工作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中小學幼兒園安全風險防控體系建設的意見》《教育部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加強中小學(幼兒園)預防性侵害學生工作的通知》等,均要求嚴厲打擊涉及侵害未成年學生的違法犯罪行為,依法保護未成年學生的合法權益。我國學界對此問題也頗為關注,譬如,有學者即認為,我國應當構築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員信息公開制度,以強化對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行為的有效規制。本文對此觀點亦持肯定態度。另需說明的是,學生可能因被犯罪行為侵害而成為刑事訴訟中的「被害人」,也可能由於其實施犯罪行為而成為刑事訴訟中的「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
2.被告人(犯罪嫌疑人)
青少年犯罪是各國均面臨的棘手難題,是教育和法律事業共同面臨的重大考驗。最高人民法院於2018年發布的《未成年人權益司法保護和犯罪特點司法數據分析報告》顯示,從2009年至2017年,我國未成年人犯罪數量連續9年持續下降,反映出我國在未成年人犯罪的預防工作取得了顯著成就。不過,雖然犯罪數量總體下降,但未成年犯罪的基本現狀仍舊不容樂觀,且逐漸呈現出犯罪主體低齡化、犯罪動機隨意化、犯罪形式團夥化、犯罪手段多樣化、犯罪結果嚴重化等諸多特徵。因此,青少年犯罪的相關法律問題,實有必要加以詳析。
從刑事實體法的角度來看,我國《刑法》對刑事責任年齡三個階段的規定,體現了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具體而言,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但是,此種規定於當前社會究竟是否妥當、是否符合現實需求,則有待考量。例如,2019年10月份於大連市發生的一起13歲男孩故意殺人的惡性案件,引起社會各界廣泛熱議,對此,許多人紛紛主張降低刑事責任年齡。但筆者的基本觀點是,降低刑事責任年齡,是一場牽一髮而動全身的改革,不能貿然為之;在當前背景下,應當從多個方面入手,加強綜合治理,構建未成年人犯罪防範體系。譬如,對娛樂產品進行分類管理、對留守兒童加強照顧管理,以及探索建立「惡意補足年齡制度」「未成年人保護處分措施」和「親職教育責任」制度等。
從刑事訴訟法的角度來看,學生如果因涉嫌犯罪行為而被追訴,其在檢察機關向法院提起公訴以前被稱為「犯罪嫌疑人」;在提起公訴以後,則被稱為「被告人」。作為被追訴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擁有一系列訴訟權利的訴訟主體,居於當事人的地位,且其所作的供述和辯解還是重要的證據來源。基於未成年人的不成熟性和較強可塑性,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五編以專章的形式規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此外,《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亦對此作出了專門規定,由此共同構建了一套不同於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立案、偵查、起訴、審判和執行的訴訟程序。大體而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以「教育、感化、挽救」為方針,遵循「教育為主、懲罰為輔」「訴訟權利特殊保護」「全面調查」「分案處理」和「不公開審理」等基本原則,並要求貫徹「合適成年人到場」「全程法律援助」「社會調查」「附條件不起訴」和「犯罪記錄封存」等基本制度。然而,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實踐中,部分法律規定實際上並未得到嚴格落實。譬如,「合適成年人到場制度」浮於表面、社會調查貫徹不力、法律援助辯護效果不佳、「普遍羈押」「超期羈押」「一押到底」等現象嚴重泛濫等問題,依然較為突出。對此,有必要立足國情,對我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進一步完善,以有效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增強其法治觀念,促使其儘早改過自新,重新回歸社會。
結語
在傳統的教育教學模式中,教師往往居於主體地位,學生只是扮演著接受知識灌輸、服從學校管理的被動角色。但是,作為「改變現實和走向未來的重要途徑」,教育歸根到底「是一項培養人的社會活動」,這從邏輯上決定了其必須對教育的對象即學生展開充分的理論與實踐關懷。不過,隨著我國教育現代化和法治建設的發展,學生個體的獨立性越來越受到社會的認可和尊重。《國家中長期教育改革和發展規劃綱要(2010-2020年)》便明確提出,要以學生為主體,充分發揮學生的主動性,把促進學生健康成長作為學校一切工作的出發點和落腳點。當前的許多理論研究及教育實踐,正是秉持著「落實學生主體地位、培養學生主體意識」的基礎導向,在持續地進行深化探索。毋庸置疑,這種探索是頗有價值的。然而,僅僅立足於教育教學的視角推進此類研究,似乎尚難以對學生的獨立性與主體性形成比較全面的理解認知。尤其是在當前全面推進依法治教的背景下,顯然極有必要立足於法治理念,對「學生的法律地位」進行系統梳理和分析。基於此,筆者作此嘗試,期有拋磚引玉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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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東方法學》2020年第1期(總第73期)。轉引轉載請註明出處。
原標題:《任海濤:論學生的法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