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民法典已經頒布,將於2021年1月起施行。規定了精神損害賠償,就是從調整民事關係的實際出發,在一定程度上確認了精神損害及其救濟制度。綜觀當代各國民法或侵權行為法,本文就精神損害賠償的定義、性質、構成要件,適用範圍,賠償構成等方面進行闡述。
一、精神損害與精神損害賠償的涵義
精神損害賠償的涵義,理論上存在廣義和狹義兩種學說。廣義學說認為精神損害包括精神痛苦與精神利益的損失。精神痛苦主要指自然人因人格權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活、心理上的痛苦,導致自然人的精神活動出現障礙,或使人產生憤怒、絕望、恐懼、焦慮、不安等不良情緒,精神利益的損失裡指自然人和法人的人身權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遭受侵害。狹義學說認為精神損害就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權受到侵害而遭受生理、心理上的損害。也就是說因自然人的人格權遭受侵害而使其產生憤怒、絕望、恐懼、焦慮、不安等不良情緒。這些不良情緒在學術上統稱為精神痛苦。所以,狹義學說認為法人是沒有精神痛苦的,因而不存在精神損害賠償問題。而廣義學說認為法人雖無精神痛苦,但也有精神損害。這兩種學說儘管都不無道理,但比較而言,廣義學說對精神損害的涵義理解更為準確、科學、更符合現代侵權法發展的必然趨勢。
精神這一概念,在不同的領域有不同的涵義。從本質上看,精神是與物質相對應,與意識相一致的哲學範疇,是由社會存在決定的人的意識活動及其內容和成果的總稱。在法律上使用「精神」這一概念,並不是使用哲學上精神概念的全部內容,只使用其中一部分內容,主要是指精神活動,並且總是與精神損害的法律後果即精神損害賠償聯繫在一起使用,以確定其在法律上的涵義。法律學上的精神活動,是法律上的財產流轉活動相對應的活動,包括生理上或心理上的活動和維護精神利益的活動。自然人的精神活動包括上述兩項內容。法人作為擬制的法律人格,不存在生理上的精神活動,但存在保持和維護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動。「精神損害」是一個有特定法律意義的概念,而不同於醫學上的精神損害或人們在日常生活中所談論的一般的精神方面的不快。精神損害就是指對民事主體精神活動的損害,侵權行為侵害自然人、法人的民事權利,造成的自然人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動和自然人、法人維護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動的破壞,最終導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喪失或減損。精神損害的最終表現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喪失或減損。
1、精神痛苦。精神痛苦是自然人因人身權遭受侵害後產生的諸如憤怒、恐懼、焦慮、沮喪、憂鬱、絕望等不良情緒的概括。侵權行為侵害民事主體的人身權,造成民事主體精神損害的表現形式之一就是精神痛苦。精神痛苦有兩個來源:一是侵害自然界人人體的生理損害。當侵權行為侵害身體權、健康權、生命權時,經權利主體以生理上的損害,使其在精神上產生痛苦。二是侵害自然人心理的心理損害。當侵權行為侵害自然人的民事權利時,侵害了人的情緒、感情、思維、意識等活動,導致人的上述精神活動的障礙,使人產生不良情緒,造成精神痛苦。
2、精神利益的喪失或減損。精神利益的喪失或減損是指自然人、法人維護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和其他財產利益的活動受破壞,因而導致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和財產利益造成損害。這種損害,首先不以民事主體是否具有生物形態而有所不同,而是自然人、法人均可造成這種損害;其次,由於自然人、法人享有的人身權種類不同,損害的範圍也不同,如自然人享有人身自由權、肖像權、貞操權、配偶權、親屬權等,法人並不享有,因此法人不可能造成這些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損害。但法人享有名譽權、名稱權等人格權利和榮譽等身份權利,法人由此可能造成這種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損害。
二、精神損害賠償性質與構成要件
精神損害賠償的性質主要表現為三方面:
1、補償性。受害人可以要求侵權人通過財產賠償的方式,來彌補減輕或清除受害人精神上痛苦或創傷。
2、撫慰性。精神損害賠償的主要目的,是通過財產或非財產方式,使受害人得到撫慰、消除、平復或減輕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和內心創傷。
3、懲罰性。侵權人承擔的財產賠償責任通常表現為向受害人支付一定數額的金錢,這是對侵權人精神損害不法行為的一種經濟制裁。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通過這種制裁減少侵犯人身權行為的發生,也有助於教育其他人遵守法紀,增強法制觀念,推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精神損害的構成要件應為四個方面,缺一不可。
1、要有精神損害的事實。這是精神損害賠償的主要要件,只有損害事實的存在是司法實踐中的關鍵。精神損害是一種非財產損害。無法用金錢計算,但只要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即可主為有精神損害事實的存在。
內在的精神損害,即通過受害人本身的自然反應和外部表現來反映,如侵害和為使受害人內心悲痛,精神失常等。
外在的精神損害,即通過社會的不良反映來反映,如侵害和為使受害人的品德、聲望、信用、名譽、評價降低等。
2、精神損害的違法性。侵權人的和為必須違法,是精神損害基本條件。即是只有作為的違法行為才能是精神損害行為,不作為的違法行為則不屬於精神損害和為。同時,精神損害行為侵犯的內容必須是《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的,否則不得要求精神損害賠償。
3、違法和為與精神損害賠償事實之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如果沒有因果關係,則行為人就不承擔賠償責任。
4、侵權人主觀上必須有過錯。過錯是侵權人在從事侵害他人人身權時的心理狀態,分為故意和過失兩種。認定侵權人的主觀過錯,注意合理區分故意和過失,是掌握對侵權行為人懲罰輕重的標準。
三、精神損害賠償範圍。
我國民法對於精神損害賠償範圍規制如下:
1、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權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法院應依法予以受理:(1)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2)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3)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
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受理。
2、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導致親子關係或者近親屬間的親屬關係遭受嚴重損害,監護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受理。
3、自然人死亡後,其近親屬因下列侵權行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受理:(1)以侮辱、誹謗、貶損、醜化或者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譽、榮譽;(2)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隱私、或者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隱私;(3)非法利用、損害遺體、遺骨。[1]
四、精神損害的賠償標準
關於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標準,在我國現行法律中沒有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主要是賦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權力。所以往往出現了不僅是不同法院,就是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在受理同類案件時,其結果都不一致。還有些性質相同、情節相似、後果亦類似的案件,其賠償的差距也很大。而且從此類案件的審判結果來看,普遍都存在當事人請求賠償數額與判決賠償數額懸殊太大的問題。這些在現實中遇到的問題都說明我國立法在這方面的缺陷。
遇到這類精神損害賠償案件,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應有一定的原則供遵循,並考慮相關因素,做到合情合理、平等的保護被侵害者的權利。筆者認為,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遵循的原則和考慮的因素主要是:
1、確立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原則
(1)、物質賠償與非財產賠償並重原則。這是筆者的觀點。有的學者主張金錢救濟的有限性與輔助性,認為「只有金錢賠償對於受害人的受到侵害的精神和心理狀況之恢復正常確有必要時,才應當考慮金錢賠償。」但是對於這個「必要」怎樣認定時,卻在司法實踐中也很難操作。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追究精神損害的民事責任,一般主要先考慮非財產責任方式,即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的方式,其次再根據需要考慮要不要適用財產性責任方式。但是我認為,我國的這種「主用式」(主要適用非財產責任方式)的原則,並不能很好的維護受害人的權益。簡單地來說,法律的其中一個很重要的功能就是懲罰性。如果受害人通俗地講只是要討個說法,要求侵害人賠禮道歉,而侵害人迫於法律或輿論向被侵害人並不誠懇的賠禮道歉,其實這對於受侵害人的精神損失可以說無任何意義。而對於侵害人來說,這種假意的賠禮道歉對他來說也並沒有什麼損失。而採用金錢賠償的法律救濟手段,更加突出體現了法律的懲罰性,也給侵害人以警戒。按照「主用式」的解釋,既然精神損害是一種無形損害,就很難用物質尺度來衡量其受損害的價值,受害人由此要求獲得財產權利無法做到等價有償,這就導致難以根據精神損害的程度來相應地、準確地確定賠償數額的大小。所以,處理精神損害糾紛首先必須考慮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非財產責任方式,其次才考慮要不要適用賠償損失的財產責任方式。其實,這一理由卻也從側面反映了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不完善,在實踐操作中的無依據性。
(2)、精神損害數額應逐步提高原則。我國目前普遍存在判決賠償數額過低與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懸殊的問題。為更好地體現精神損害賠償的功能,解決這一問題,應對賠償數額有所提高,而不能只是象徵性的給予一點補償。當然提高數額也是有限度、有根據的。審判人員不能一味的滿足受害人的漫天要價,但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確實應當有所提高,並確定一個基數。
(3)、法官自由裁量原則。這一原則賦予法官在處理精神損害賠償案件時的自由裁量權。由於精神損害並不象財產損害那樣容易判斷,所以,在進行精神損害量的評價,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時就必須賦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權力。按照這一原則,法官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可以根據法律和事實情況來合理的確定賠償數額。
2、確立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因素
對賠償數額的確定,在按上述原則指導操作的同時,還應著重考慮案件中的一些相關因素。這些因素有法定因素也有酌定因素,確定賠償數額時,應考慮以法定因素為主,酌定因素為輔,兩者互相結合,不可偏廢,才能做到公平合理,否則有可能顯失公平。
法定因素
(1)、侵害人過錯程度。侵害人的過錯主要是指侵權人主觀上的故意或過失的心理狀態。一般而言,在因過失、無知或無意侵犯他人精神利益造成嚴重精神損失的情況下,侵權人承擔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比故意或惡意侵害他人精神利益造成同樣嚴重的精神損失時要輕一些,即後一侵權人比前一侵權人應支付更多的精神損害賠償費。
(2)、侵權人是否獲利,獲利數額多少。
(3)、侵權行為的方式、場合和範圍。這主要是指侵犯精神利益的行為以不同方式、在不同的場合和範圍內實施,會對確定精神損害賠償的多少產生影響。一般而言,在朋友間或家庭中等小範圍內侵害他人精神權益與在單位中或公共場所侵害他人精神權益之間;用口頭散布與用大小字報、報刊雜誌散布侵權言論之間,後一類侵權行為的侵權人應比前一類侵權行為的侵權人承擔更多的數額。
(4)、受害人精神受損害的程度和後果。即受害人精神痛苦的輕重。對不同程度的精神損害作出相應的損害賠償數額,以示公平合理。
酌定因素
(1)、當事人主體的類別。法人或其他組織作為侵權主體,其致人精神損害的後果和影響,比公民要嚴重的多,一般應多賠;知名人士或新聞傳播者致人精神損害的後果和影響,比一般公民要嚴重的多,一般也應多賠。
(2)、社會狀況的影響。我國處於社會主義初級階段,政治、經濟、文化等領域發展呈現出各式各樣的社會狀況。改革、開放的格局使我國物價、工資、公民的收入等可能不斷變化。社會現狀的諸種因素直接決定著社會的影響。因此,它或多或少會反映到精神損害賠償數額問題上來。
(3)、訴訟時當地的經濟狀況。我國各地經濟發展不平衡,精神損害賠償糾紛若發生在經濟較為不發達的邊遠山村,幾十元的賠償數額可能就會平息糾紛。反之,若發生在經濟發達的地區,類似的糾紛,裁判上千元的賠償數額,受害人亦不一定能夠服判息訴。所以,在確定賠償數額時,要因地制宜,酌情考慮訴訟時當地的經濟狀況,結合其他因素,合情合理地確定一個具體數額。[2]
也有人把加害人承擔賠償責任的能力,即其經濟狀況作為確定賠償數額時應考慮的因素。筆者認為,加害人的經濟狀況不能作為考慮因素,不能因為加害人經濟狀況條件差,就賠的少,同時,也不能因為加害人經濟條件好就賠的多。
為了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筆者認為雖然在全國範圍內確定一個統一標準目前比較困難,但是在地區範圍內確定一個統一的賠償數額標準卻是可行的。各地區可以通過地方性法規,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水平,制定出當地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限額,從而形成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在一定地區的相對的統一性。
結 論
自然人作為這個世界的目的,作為人類社會一切價值體系的基礎,其精神世界當然是法律所應著力關注的對象,逐步加強對人的精神利益的保護,體現對人的人文關懷,是現代法律的發展趨勢之一,精神損害賠償從無到有,已反映了這一趨勢。加強實現精神損害賠償從當前社會發展來看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在司法實踐中也是宜於操作和實現的。
注釋
[1] 唐德華主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
[2] 胡平著《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研究》
參考文獻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唐德華主編 2001年7月 人民法院出版社
[2]《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研究》胡平著 2003年6月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3] 《人身權法論》楊立新 1996年 中國檢查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