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05-20 09:42:08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杜敬安 李曼曼
一、大陸法系國家關於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理論與實踐
精神損害賠償,亦稱精神損害補償或精神損害物質賠償。各國民法對之有不同的稱謂,在德國民法上稱為「相當金額賠償」,在瑞士民法上稱為「慰撫」或「金錢給付之慰撫」,在日本判例學說上稱為「慰謝料」,它原義是一種慰撫金,指對精神損害即精神痛苦以貨幣(金錢)估計而構成的損害賠償,賠償原則上應支付貨幣。
由於「侵權行為的責任系由於違反法律事先規定的義務引起,此種義務是對一般公民而言。違反此種義務的補救就是對特定損害進行追償的組送。」因而精神損害賠償屬於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通常把侵權賠償分為財產損害賠償和人身損害賠償。人身損害賠償可分為人身財產權的損害賠償和人身非財產權的損害賠償。精神損害主要包括於後者之中。也正如美國著名侵權行為法專家William Lprosser所言:「由這一部分侵權行為法所保護利益主要是精神方面的。」它只是非財產孫的一部分,外部名譽之損害是非財產損害,但不屬於精神損害。古代法中對人身損害多用刑法方法制裁,到羅馬法後期才改為賠償為主。自羅馬法以來,侵權行為責任基本上以對人身傷害如財產上的損害為限,並沒有突破「非財產上的損害」可以獲得賠償的界限。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由近代西方民法確認的一個發展。
1、法國的理論與實踐
法國理論界在對精神損害理解和人身權物化的理論依據上,把精神損害理解為個人尊嚴的貶低或威信的下降,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與不安等,對精神損害應以金錢賠償是存在分歧的。一主張對人格物化持「無法補償說」,該說認為,損害賠償制度的目的是消除損害,使權利恢復到損害前的狀態。身體上痛苦,失去親人時的悲傷等,用金錢是不能恢復或消除的。另一主張對人格權物化持贊成意見,如「乘法功能論」認為,法官為了確定賠償的數額,去考慮給高人過失的重大性和財產狀況時,實際上,在賠償的形式下隱藏著的是懲罰。當自己所愛的人死亡,法官依據行為人應該受到責難的行為,確認要給予精神損害賠償時,他實際上是將這一 判斷作為對加害人的一種懲罰來進行。
在精神損害賠償的理由上,法官法學家斯羅達主張,積欠作為價值和權利的一般尺度,在此也可以成為滿足受害人身體及精神需要的物質手段。還有的法學家以「雙功能論」支持人格權物化的根據,認為,當損害沒有及於人的生命、身體時,賠償責任具有懲罰性,應以證明侵害人有過錯提出證明。法國法院在1961年11月24日的一項判決中指出精神損害賠償理由:對於兒子的死亡,即使不去證明已經給他的父親造成物質上的損害,或已經導致父親的生存條件受到破壞,或者父親根本就沒有提出此種權利的主張,兒子死亡會導致父親精神上的痛苦這一事實本身,就是已構成了應該予以賠償的理由。1804年《法國民法典》,亦稱《拿破崙民法典》開創了資產階級近代民事法律的先河。該法典在第1382條規定了一個適用於一切親權行為的民事損害賠償原則條文:「任何行為師他人受到損害時,因自己的過失而致行為發生之人對該他人負賠償責任。」該法條對「損害」沒有明確範圍,未明文規定物質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在審判實踐中,人格利益的損害主要侵害非財產權,侵害人身權和侵害財產導致人格利益的損害等三種情況。在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評價上,法國致力於依照條件的種類來確定精神損害程序的等級,而且基本上是通過判例的積累和歸納得出的。在計算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方法上,採用分類計算法:首先要將損害按項目進行明確的分類,再依項目分別計算出各自的賠償數額,然後把各項結果相加,得出總的賠償數額,這種方法比較準確,但在實際操作中比較繁瑣。
2、德國的立法與實踐
1896年德國在制定民法典時,在第847條明確指出了「非財產損害」的概念,對一部分人格權益如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婦女貞操等,作為精神損害的課題加以保護。但是,對於金錢賠償非財產損害,嚴格限制為:「對於財產損害以外的損害,只限於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情形,始得請求金錢賠償。」二戰後,學者一致強調人格權的保護,並積極從事關於一般人格權本質的研究,研討如何在適用現行法和在立法修改方面,加強對人格權的保護。德國還多次召開法學家會議,重視加強人格權保護的研究。此後在1967年,司法部決定修正民法典第823條(因故意或過失不當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自由、所有權或其他權利者對被害者負賠償損失的義務)為:「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名譽或以其他方法傷害他人之人格利益的,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對第847條修正為:人格權受侵害的,對於非財產上的損害,可請求以相當的金錢包括撫慰金,以賠償其所受的損害,但依照第249條的規定,恢復原狀為可能而且充分,或對受害人已經以金錢以外的方法為補償的,不適用之,輕微的侵害不予斟酌,賠償的金錢應依具體情況,特別應依照侵害情況及過失程序來決定。前項請求權不得轉讓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或已起訴的,不在此限。這項修正建議,獲得了德國學術界和實務界的普遍支付。
在長期的司法實踐中,德國在有些方面的做法以大大超過了民法典的立法規定,審判實務和單行法的規定早已突破了民法典所限定的人格利益範圍,在一些特別法中,都明確規定了受害人可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
德國在精神損害賠償數額評價問題上,通行辦法是由民間組織製作的,以後遺症的程序為中心構成的精神損害評價一覽表,作為評價損害程序的標準。受訴法院確定精神損害賠償原則是,無特殊理由,同類案件裁定的精神損害賠償數額不得超過以往判例。在計算賠償數額方法上採用了處於「分類計算」和「概算」之間的「中間方式」,即將損害按項目進行明確的分類計算,然後由法官綜合考慮後自由裁量最後的賠償總額。
3、瑞士的立法與實踐
瑞士借鑑了法、德兩部民法典的有益立法和做法,大膽地發展了對人格權保護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比法、德民法典向前邁進了一大步,其完備性體現在以下五個方面:
(1)從立法上公開確認保護一般人格權。該民法典有專篇「人格權保護的一般規定」。第28條規定「A、任何人在其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時,可訴求排除侵害;B、訴請損害賠償或給付一定數額的撫慰金,只有在本法明確的情況下始得允許。」對一般人格權的保護在瑞士債務中規定更為具體。第41條規定:「因故意或果實不法侵害他人者,應負賠償義務。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第49條規定:「因過失損害他人人格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格關係受侵害時,以其侵害清潔及侵害人過失重大者為限,得請求撫慰金。」第55條指出:「由於他人的侵權行為而在人格關係上遭受嚴重損害的,即使缺乏財產損害的證明,法院也有權判決相當數額的賠償。」
(2)瑞士民法將「損害賠償」和「慰撫金」兩個概念加以嚴格區別。侵犯熱個造成良種法律後果:一是訴請「損害賠償」,其適用於侵害人格權而遭受財產損失的情形。其方式有恢復原狀和金錢賠償兩種。一是訴請「慰撫金」,其適用於侵害人格權造成非財產損害給予的慰撫情形,其方式有給付金錢(亦稱慰撫金)和其他方式(如法院判決進行公布)。在這方面,瑞士民法比法、德民法典明確、先進。法國民法典中「損害」概念含糊其辭,只好依司法理論和司法實踐對損害解釋為「財產損害」和「非財產上損害」,但其後果與財產損害一樣,都是可請求「金錢賠償」,沒有將非財產上損害所給付的金錢賠償稱之為「慰撫金」。
(3)對具體人格權的保護範圍,瑞士、德國都採用「限定法」,即局限於法定範圍。但是法國限定範圍不明確,帶有實踐的隨意性。德國雖然有確定的範圍,但是財產損害客體和精神損害客體範圍往往不一致,而且在特別法中又增加了許多不相同的人格利益項目。瑞士法則不同。其對財產損害賠償客體和精神損害賠償客體基本上保持一致,即賠償請求權和慰撫金請求權基本上相同,這種做法,利於適用法律統一性和操作方便性。
(4)吸取法國和德國立法、學說和做法的經驗,取長補短,運用於瑞士立法和實踐。如採納德國立法和德國學者的「警告」,該百年了瑞士民法制定時希望廣泛承認慰撫金和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強人格權的保護,變成「限定範圍」保護法,只有在法律特定的情緒下才可請求損害後賠償或慰撫金。在計算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方法是和採用德國做法,在評價損害程度的標準上採用法國的做法。在司法實踐中,借鑑法、德的做法,可失當擴大人格權益的保護範圍。如根據瑞士最高法院判決,因他人幹擾婚姻關係而遭受損害者,受害人可以人格權受侵害為由,請求慰撫金。
(5)瑞士民法對致人死亡時,死者的親屬也可以行使慰撫金的請求權,更是開了保護死者人格權的先例,為後來者所仿效。瑞士債務法第47條規定:「對於致死或傷害,法院得斟酌特殊情事,允許給受害人或死者遺囑,以相當金錢之賠償。」該金錢賠償可包括慰撫金。
4、日本的立法與實踐
日本民法典以德國民法典為藍本,基本上仿效德國的立法和做法,結合日本國情,變通和增加了一些內容。明確增加名譽權和財產權可作為精神損害行為法的客體。
日本民法典雖仿效德國民法典而制定,但對生命、身體、名譽、自由等人格權的保護規定更為詳細,對非財產損害可獲賠償的範圍作了進一步擴大。精神損害賠償既適用於對婚姻有過錯而離婚,不正當地解除婚約,這些情況應支付精神損害賠償金。日本民法典第710條規定:「無論是侵害他人身體、資源或名譽情形,還是侵害他人財產權情形,根據前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的,對財產以外的損害,亦應賠償。」這條規定對在財產權被侵害時,也能確認精神損害賠償,因不法行為構成的損害賠償中包括財產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但在財產權被侵害時確定有精神損害賠償是很少的,只限於親屬的贈物或寵物被侵害的情況才會確定有精神損害賠償。而對不履行債務的,法律沒有規定精神損害賠償,但有許多學說以主張不履行債務時,要裁決支付撫慰金,並在判例以有體系那。對生命或身體受侵害時,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是被害者或者其父親、配偶、子女,日本民法典第711條規定:「侵害他人生命的,對於受害人的父母、配偶、子女,雖未害及其財產權,亦應賠償尊還。」非法同居者、胎兒、未認定的子女同樣也有請求權。至於祖父母、孫兒、兄弟、姐妹在能夠證明其遭受特殊的精神損害時,也有請求權。
二、英美法系國家對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理論與實踐
英美法系奉行判例法的傳統,一般缺乏成文的民法典,但大都在判例法中確認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在現代的英美侵權行為法中,隨著社會生活需要和判例的發展,審判實踐對侵犯權利人的身體所造成的精神損害,改變了以前「人身損害」的中心項目,確立「人格侵害」的中心項目,並總結出「人格損害」的三種類型:A、生活樂趣的喪失;B、與家庭成員共同生活的同居權受到侵害;C、可生存年限的縮短。這三項人格權益,與英美法中其他熱個利益都是相對獨立的概念。英美法是通過審判實踐和特殊立法來擴大人格利益保護範圍的,採用的辦法是「特殊確認和一般推論」相結合。在對精神損害數額評價標準上,採用的方法是統一適用的標準評價精神損害的標準和不統一計算賠償數額,因此法官掌握很大的自由裁量權。在計算賠償數額方法是和,英國採用「分類計算法」,而美國採用「概算法」,實踐上,他們對實行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態度和做法有很大不同,總的來看,美國比英國積極、向前。
目前英美法將人身傷害分三種:一是對肉體傷害或對人體某器官的傷害;二是為精神上或精神病學意義上的傷害,一般稱其為「精神上的打擊」;三是單純精神上的傷害,即無任何肉體傷害或神經上的打擊的單純精神上或感情上的傷害。
在審判實踐中,英國在許多判例法中確認精神損害賠償原則,對於在毆打侮辱、非法關押、破壞名譽等侵權過程中所施加的精神損害,可以給予受害人呢損害賠償金。美國則不同於英國,將故意施加的單純精神損害認定為一種民事侵權行為。目前在美國很盛行對單純精神損害賠償提起訴訟。對未造成肉體傷害或神經上打擊的故意施加的嚴重精神傷害,可給予損害賠償的原因和條件為:
A、免除感情上遭受極度悲傷痛苦的權利,對於要求他人制止故意施加的這種傷害行為是至關重要的。
B、如果肉體傷害或神經上打擊可以獲得損害賠償,而可能造成更大痛苦和羞辱的精神傷害卻無法獲得這種賠償的話,這樣的法律是應該受到非難的。
C、這種單純的精神傷害僅限於「嚴重而且令人不能容忍地故意侵害某人精神和情緒上的安寧的訴訟」,以此作為條件是「為了肯定原告確實遭受到嚴重的精神傷害,同時也是為了使法院確信在要求損害賠償的合理性」。在英美法上的這種「事實本身證明」的規則也包含了某些情況下的事實上因果關係的推定。有幾個單純精神傷害賠償的判例就是基於上述認識的。例如某加利福尼亞人因其伴侶失約而被搞得心煩意亂,提起訴訟向對方索賠38萬元美元;在美國維吉尼亞州,有個懷孕數月的納爾遜太太,1989年到一家體育商店購物時,因隆起的腹部很惹眼,商店營業員懷疑她偷了一隻籃球,把她攔住盤問一番。32歲的納爾遜太太認為商店使她的人格受到損失和侮辱,便向州地方法院起訴,法院經過調查審理,判決這家商店向納爾遜太太支付一筆賠償金。這是一起典型的消費者名譽受損案。這些不同類型的案例都說明美國比較重視人格權的保護,在美國,各州都有自己的侵權判例,因此有關精神損害賠償問題在各州的規定和做法很不一致。只有少數州的法律規定侵權行為導致無肉體傷害或無神經打擊的單純精神上痛苦而為高唱社會所「不能容忍者」,才有要求損害賠償的權利。多數州的法律則以無身體傷害時,只限於嚴重的侵權行為,陪審團才得例外核定懲罰性賠償。美國總統柯林頓通過私下調解協議向保羅·瓊斯支付巨額的精神損害賠償金,也是從一個側面說明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美國已經深入人心。
綜上所見,國外的理論與實踐都為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發展展示了新的視角,具有參考和借鑑的價值。
三、我國民法關於精神損害賠償的有關規定
我國民法理論在很長一段時期不承認精神損害賠償的物質賠償。對侵害人格權的侵權行為,其賠償責任僅限於由此而產生的財產的實際損失。我國傳統的法學觀念認為,人格是無法用金錢來衡量的。如果對精神損失用金錢的形式賠償,是一種人格商品化,不但對人的精神起不到撫慰作用,實際上是降低了人的人格,有悖於社會主義道德準則,有悖於社會主義法制原則。前蘇聯的立法尤其體現這一觀點。其次,我國的社會主義法制從來沒有用金錢彌補精神損害的傳統,對人格的損害歷來都採取賠禮道歉、恢復名譽、平反昭雪等方式給予撫慰。就連《民法通則》第120條規定的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侵權人主要是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的方式承擔侵權責任。
我國以立法的形式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問題,最早應見於「民法草案」(即後來的《民法通則》)第4稿第431條。該案原文表述為:「公民的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等人身權受到侵犯的時候,受害人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響,還可以要求追究其他民事責任。法人的名譽、榮譽、信用、商標等權利受到侵害的時候,適用前款規定。」這裡所稱的「其他民事責任」,實質上就包括了賠償精神損失的含義。後來,在正式頒布的《民法通則》中對這一含義進一步明確為:「並可以要求賠償損失。」
我國民法對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確認實質上是對精神損害賠償以金錢(物質)做賠償的認可。筆者認為,這是我國立法的進步,既貫徹了人格尊嚴不可侵犯的憲法精神,也符合現代侵權行為法發展的趨勢。但是,無論是《民法通則》第120條的規定或最高人民法院相關的司法解釋,對精神損害賠償都存有一定的限制性。現行法律只規定了對侵害某些人格權的受害人進行金錢方面的賠償,而對當事人受害死亡造成近親屬的痛苦,當事人受傷害承受的精神和肉體的痛苦以及當事人受非法拘禁而受到痛苦等,均沒有規定以金錢賠償的責任。無論是民事法律或司法解釋,都沒有擴大精神損害賠償(金錢賠償)的適用範圍。筆者認為,這是我國立法上的滯後,既不符合世界民法的發展趨勢,也不利於對公民人格權的保護。但從司法實踐的層面看,這範圍正被逐步突破。如北京市海澱區法院判決容貌被毀的賈國宇獲得10萬元的精神損害賠償,福建省龍巖地區中院判決醫院因誤將6歲女還的子宮當闌尾切除而賠償18萬元,深圳市羅湖區法院判決深圳麥當勞因原告侯興碧在使用麥當勞漢堡被異物刺傷喉嚨賠償原告精神損失6萬元,羅湖區法院對深圳平樂骨傷科醫院判決,死者父母獲得11萬元精神損害賠償。還有該院1996年審理女演員焦××美容毀容糾紛案,由於當事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標的過高(後在上訴中增加請求賠償金額超過千萬元),一度引起境內外傳媒關注,並成為爭議焦點。
因此,筆者建議在未來的民法典中,應擴大精神損害賠償的範圍。鑑於精神損害情緒若以列舉的形式在發條中逐一羅列,難免不齊全或遺漏,因此可考慮用概括的形式做總攬規定,以彌補列舉的不足。具體可以表述為:「任何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被害人或其近親屬嚴重精神損害的,都應承擔包括金錢賠償在內的民事責任。」
(作者單位:河南省新鄉市紅旗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