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因侵權行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後其人格或者遺體遭受侵害的,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列其為配偶、父母和子女為原告;沒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親屬提起訴訟,列其他近親屬為原告。
【案情】
2009年8月,黃家村小組進行新農村建設,把一片古墓地推平。該古墓地年代久遠、比較雜亂地分布在山水灣(地名)一帶,在此地葬有袁家村小組村民自明代至民國期間已故先輩共98人。事後,袁家村小組村民十分憤怒,認為黃家村小組挖其祖墳的行為是對其極大的侮辱,遂要求黃家村小組給予精神損害賠償金。
【分歧】
袁家村小組村民作為該古墓地後人,是否有權要求黃家村小組給予精神損害賠償?
第一種意見認為,無權要求給予精神損害賠償。該古墓地年代久遠,最遠至明朝、最近也到了民國,袁家村小組村民和該古墓地被葬先人並無較近血緣關係,不屬於我國關於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相關法律規定的範圍之內。
第二種意見認為,有權要求給予精神損害賠償。該古墓地葬有袁家村小組村民98位先人,雖然袁家村小組村民和古墓地已葬先人並無較近血緣關係,但黃家村小組推平山水灣古墓地的行為,違反了我國民法中關於公序良俗原則的規定,與社會公德相違背。
【分析】
筆者贊同第一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精神損害賠償是民事主體因其人身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損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等無形損害,要求侵權人通過財產形式的賠償等方法,進行救濟和保護的民事法律制度。簡而言之,精神損害賠償就是侵權民事責任中的一個具體形式,是行為人實施侵權行為之後應當承擔的法律後果,它與人身損害賠償、財產損害賠償共同構成了侵權責任的基本形式。該案中,黃家村小組的行為已經侵害人死者的人格利益,這種人格利益即為社會公共道德。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自然人死亡後,其近親屬因下列行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三)非法利用、損害遺體、遺骨,或者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遺體、遺骨。」可見,司法解釋已經明確規定了對死者遺體、遺骨非法利用、損害,或是違背公序良俗,侵害死者遺體、遺骨構成侵權的,可以責令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在該案中,黃家村小組的行為顯然已經構成了對死者遺體、遺骨的侵害,也給死者親屬們造成精神上的傷害。因此,黃家村小組應當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之規定:「自然人因侵權行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後其人格或者遺體遭受侵害的,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列其為配偶、父母和子女為原告;沒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親屬提起訴訟,列其他近親屬為原告」。在該案中,袁家村小組村民作為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或近親屬,依據該條規定其有權提起訴訟。
綜上,本文筆者認為,袁家村小組村民有權提起訴訟,黃家村小組應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