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審法院認定銀保監局開出的罰單處罰變更隨意性太強,將其處罰撤銷。銀保監局上訴後,二審法院又認為銀保監局作出的處罰並無不妥,隨之撤銷一審法院的行政判決。
2020年12月29日,中國裁判文書網披露的一則二審行政判決書顯示,山西銀保監局因武某訴其行政處罰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向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這一案訴訟源於農行下屬支行發生的違法違規案件。2012年年初至2015年底,農行山西省分行營業部轄屬11個支行多名員工參與推介銷售未經批准代理銷售的華盛金道貴金屬經營有限公司非法集資產品,或為該公司提供轉帳、結算等金融服務,收取好處費,涉及11個支行36個網點97名員工。先後共25名員工被公安機關採取強制措施,11人被檢察機關正式起訴至法院。
根據法院查明,武某於2010年5月14日至2014年8月6日擔任中國農業銀行太原市北城支行原行長。在上述案件中,武某原任職的農行太原市北城支行共8個網點20餘人違規收取好處費。
一審法院:山西銀保監局處罰變更隨意性太強且程序違法,撤銷其罰單
一審法院查明,2017年12月13日,山西銀保監局根據信訪舉報,對農業銀行山西省分行營業部員工涉嫌參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及存在領導監督、管理等問題進行了行政處罰立案登記。
2018年5月3日,山西銀保監局對武某等17人作出晉銀監罰告字【2018】8號《行政處罰意見告知書》,擬對武某處警告並罰款8萬元。當月,山西銀保監局對武某原任職的農行太原市北城支行開出罰單,責令該銀行改正,並罰款50萬元。
不過,2018年9月10日,山西銀保監局再次作出晉銀監罰告字【2018】11號《行政處罰意見告知書》,擬對武某作出「取消高管任職資格2年」處罰決定。
正因如此,武某不服上述決定,向山西銀保監局提出聽證申請。經聽證後,山西銀保監局於2019年1月25日作出晉銀保監罰字【2019】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認為,武某應對原任職單位多名員工參與上述案件承擔直接管理責任,因而對其作出「取消高管任職資格2年」的處罰。
武某隨之訴諸法院。一審法院認為,武某已於2014年8月6日調離了原單位,山西銀保監局對武某作出的處罰已超過兩年,根據《行政處罰法》規定,「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與行政處罰」。
一審法院還認為,武某在收到第一份《行政處罰意見告知書》後,未提出異議,雖然山西銀保監局做了補充調查,但在對武某原任職單位的處罰實施並未改變的情況下,再次作出《行政處罰意見告知書》,處罰變更隨意性太強且缺乏法律和事實依據。同時,法院認為,山西銀保監局處罰案件不規範,程序違法。
綜上,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撤銷山西銀保監局做出的晉銀保監罰字【2019】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武某「取消高管任職資格2年」的處罰。
為何變更且加重處罰?系對涉案事件承擔直接管理責任的主體認定調整
對於太原市中院的判決,山西銀保監局不服並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為駁回武某的訴訟請求,本案訴訟費用由武某承擔。
可以說,山西銀保監局為何對擬作出的處罰進行了變更是各界更為關注的。在二審中,山西省高院也認為,本案的核心問題是,山西銀保監局從第一次告知武某擬作出「警告並處罰款8萬元」處罰,變更為第二次告知中擬作出「取消高管任職資格2年」的加重處罰,是否有充分的事實依據。
經查明,第一次告知書和第二次告知書的主要不同之處在於,在第一次告知書中,山西銀保監局認定對涉案事件承擔直接管理責任的主體是省分行營業部,因此擬對該部四名高管作出較重的處罰決定,對支行行長擬作出較輕的處罰決定。
但在第一次告知書送達後,農行山西省分行營業部總經理任鵬對作出「取消高管任職資格10年」提出申辯並要求舉行聽證,認為其在「任職中國農業銀行山西省分行營業部總經理期間,健全了內部管理與控制制度,不屬於直接負責的領導,不應負直接領導責任。……責任在制度的執行單位支行,……網點現場管理、風險管理及制度落實的直接領導責任在網點負責人和支行行長。」山西銀保監局針對任鵬的申辯及聽證申請依法舉行了聽證,對任鵬提供的銀行內部崗位職責及管理規定等進行審查,並進行了補充調查。
山西銀保監局行政處罰委員會經集體審議,認為任鵬的申辯意見成立,在調查取證過程中並未發現上級行存在統一安排部署相關違規行為的情形及證據,直接管理責任主體應該是11個基層行的時任行長。遂對省、市、基層三級行的責任重新作出認定,認定基層支行行長對涉案違法行為承擔直接管理責任,省分行營業部四名領導及省分行行長承擔領導責任,並據此對市行和基層支行行長擬作出的處罰種類和幅度作出調整。
上訴後,二審法院認為山西銀保監局處罰決定並無不妥
在二審中,山西銀保監局認為,原判認定事實錯誤,被訴處罰決定的處罰時效符合法律規定。原判認定「被告對原告的處罰己超過二年」,該認定錯誤,因為《行政處罰法》規定的時效截止點是「發現」違法行為時,而不是「立案」時。雖然行政處罰案件的立案時間是2017年12月13日,但早在2015年11月便收到陝西省信訪局來訪事項轉送單,並於當月開始調查處理工作。
對於兩份《行政處罰意見告知書》不存在「隨意性太強」的問題,山西銀保監局認為不存在這一情形。該局表示,向武某等17人送達第一份《行政處罰意見告知書》後,有11人向上訴人提交陳述申辯意見或聽證申請及相關證據,上訴人組織開展調查核實工作。根據陳述申辯意見、聽證意見及核查情況,上訴人行政處罰委員會經集體審議,認為調查取證過程中並未發現上級行存在統一安排部署相關違規行為的情形及證據,直接管理責任主體應該是12個基層行的時任行長(包括武某),因而再次作出《行政處罰意見告知書》送達擬被處罰人員,並依法保障被上述人武某的陳述申辯及聽證權利。
山西銀保監局還強調,《行政處罰意見告知書》並不對擬處罰人員的權利義務發生實質影響,不存在「一事二罰」情形,不存在程序違法情形。兩次《告知書》送達後,山西銀保監局都高度重視擬被處罰人員的陳述申辯意見,並且依法保障聽證權利,不存在原審判決認為的「處罰案件不規範,程序違法」的問題。
判決書顯示,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主要有三個方面:一是山西銀保監局對武某作出的行政處罰是否超過2年處罰時效;二是山西銀保監局在處罰前向武某送達兩次《行政處罰意見告知書》程序是否合法;三是山西銀保監局對武某作出「取消高管任職資格2年」的處罰決定事實依據是否充分。
山西省高院最終認定,涉案違法行為追訴時效的起算時間為2014年8月武某調離原任職銀行時,「發現」時間以山西省委、省政府信訪局和中國農業銀行山西省分行營業部於2015年11月向中國銀保監會山西監管局報送案件情況的時間為準,期間並未超過2年處罰時效,並不存在不能給予行政處罰的情形。
至於山西銀保監局於2017年12月13日正式立案,客觀上存在「發現」違法行為時間和立案時間間隔太長的問題。山西省高院認為,鑑於涉案違法行為在性質上屬於涉眾性案件,在公安機關已作為刑事案件立案偵查的前提下,為確定農行山西省分行轄區內相關基層支行工作人員參與涉案違法行為的人數及金額等基礎事實,有必要待刑事案件對關鍵事實作出認定後,再對涉案基層支行及相關責任人員進行行政處罰立案審查。因此,山西銀保監局從「發現」違法行為到兩年後進入行政處罰立案審查,並不存在明顯不合理或違法情形。
關於向被處罰人送達兩次《行政處罰意見告知書》程序是否合法的問題,山西省高院認為,告知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聽取陳述申辯或聽證,本身就是案件事實調查的一個環節,是調查處理過程中的程序性行政行為。而且,經過告知和聽取意見程序,為了查證當事人主張的理由和證據是否成立,就有可能再進行必要的調查核實。如果經過補充調查核實,案件事實和證據發生了變化,甚至可能影響處罰結果的,行政機關須對變更後的事實、理由和證據及擬處罰結果進行重新告知,以便當事人發表意見,保障處罰結果客觀公正。因而,原判認為兩次告知程序不規範的認定不準確,應予以糾正。
最終,山西省高院判決撤銷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行政判決,駁回武某要求撤銷中國銀保監會山西監管局作出的晉銀保監罰字【2019】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的訴訟請求,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100元,由武某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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