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吳某某、馬某某、韓某某、李某某、劉某某及袁某某(女,另案處理)為津T公司的直銷行業人員。該組織的運作模式為在交友網站、QQ等社交工具中註冊交友信息,以談戀愛的方式騙取被害人信任,將被害人騙至指定地點見面,後通過非法剝奪人身自由、反覆洗腦等方式讓被害人購買產品(每份2800元)加入組織。
2016年10月9日23時許,被告人袁某某按體系內主任的安排以交男女朋友的名義將被害人甄某某騙至南寧市良慶區某傳銷點。吳某某電話安排馬某某、劉某某、韓某某和李某某等人在甄某某進入房間後將其控制,「張某某」(另案處理)使用暴力方式迫使甄某某說出手機密碼,並強行保管其手機、行李。袁某某知甄某某被控制人身自由的情況下仍假扮其女友以定親等理由向甄某某家人要錢,最終迫使甄某某共計繳納人民幣81500元加入組織。
二、訴訟過程
良慶區人民檢察院以吳某某、馬某某等人涉嫌搶劫罪向良慶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一審法院認為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犯搶劫罪證據不足,改變指控罪名以非法拘禁罪對五名被告人判處一年至二年六個月不等有期徒刑。良慶區人民檢察院收到一審判決後認為良慶區人民法院認定的事實與證據證明的事實不一致,適用法律方面存在定罪錯誤,混淆此罪與彼罪,導致罪刑不相適應,遂提出抗訴。經二審開庭審理,二審法院全部採納檢察機關抗訴意見,撤銷一審判決,發回一審法院重新審理,五名被告人分別被一審法院改判三年六個月至十年不等有期徒刑。
三、本案定性分歧
第一種觀點認為:應當以非法拘禁罪追究本案被告人的刑事責任,理由如下:
1.本案暴力行為的主觀目的並非為取財,是傳銷組織內震懾新人的一種運作模式,行為人主觀上無非法佔有的目的;2.被告人非因暴力當場獲得財物,且未實際佔有被害人財物;
第二種觀點認為:應當以搶劫罪追究本案被告人的刑事責任,理由如下:
1.本案的暴力、威脅行為是一種持續的狀態,取得財物和暴力威脅是具備同時性的;2.符合法益保護原則的基本要求,具體到本案,被害人被毆打、被非法剝奪人身自由長達15天,人身權益受損無疑。而造成被害人人身權益受損的原因的是被告人為了取得被害人的財產權益,本案中,被害人被迫向被告人支付了81500元,財產權益嚴重受損。因此,認定為搶劫罪而非非法拘禁罪,更能全面體現被告人侵害被害人人身及財產權益這一客觀事實。否則,被害人的財產損失無法得到救濟。
四、評析意見
從本案的審理過程來看,案件如何定性是處理本案的關鍵。收到一審判決後,良慶區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認定五名被告人搶劫罪才符合我國刑法的立法原意,決定提起抗訴,並獲得了上級院的支持。主要抗訴理由為:
第一,從已查明的犯罪事實來看,本案被告人所在的傳銷組織雖名為傳銷組織,但既不推介實物產品,也不推介其他所謂的營利、發展模式,它突破了傳統傳銷組織通過洗腦等方式來層層發展下線謀利的固有模式,而是直接通過暴力手段劫取受騙而來的人的財物,其實質是一個具有一些傳銷性質的特殊暴力組織團夥。本案中,被告人均系傳銷組織成員,將被害人騙至千裡之遙的他鄉,以購買份額或加入資格的名義合夥通過暴力、威脅、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逼迫被害人交出手機密碼、財物且強迫被害人向家人要錢,被害人的人身權益和財產法益均遭受嚴重侵害,因此被告人的行為符合搶劫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第二,從本案具體事實來看,被害人迫於自由遭到限制且受到暴力威脅才被迫交出財物,可見,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為只是其搶劫他人財物的手段行為,因此其非法拘禁的犯罪行為和其暴力搶劫他人財物的行為應整體評價為搶劫罪,而不應單純評價為非法拘禁罪,否則,被害人的財產法益無法得到法律的保護和救濟。
第三,關於本案究竟是定搶劫罪還是非法拘禁罪,還有一個影響本案定性的關鍵因素,即本案被害人在被告人實施暴力行為數天之後才交出財物的行為是否符合搶劫罪的「當場性」,值得深入分析。嚴格來看,「當場」不是一個純粹的時空概念,必須結合行為人的暴力或者脅迫等手段對被害人身體、精神的強制方式、程度及取得財物之間的內在聯繫來加以認定。從本案具體事實來看,首先,由於被告人對被害人實施暴力威脅和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導致被害人始終處於持續的暴力脅迫之中,符合當場使用暴力等搶劫罪的手段要件;其次,被害人在被實施暴力脅迫和限制人身自由幾天後才交出財物的行為,的確存在一定的時間跨度,但應將該系列行為視為一個整體,即暴力手段的延續性;再次,被害人基於暴力威脅和限制人身自由的處境將財物交出,證明了暴力脅迫手段與取得他人財物之間存在客觀的因果關係。因此,本案被害人基於暴力脅迫、限制人身自由數天後交出財物的行為符合搶劫罪的「當場性」。綜上,本案應認定為搶劫罪而非非法拘禁罪,應以搶劫罪來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來源:12309中國檢察網